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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靖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接受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JASON」之成年人指示,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約定王靖每日可從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直接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遂與「JA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負責佯以網路賣家於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施以詐術,佯稱有冷氣欲出售云云,致林秋蘭與楊穎臻陷於錯誤,楊穎臻於108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入15,000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林秋蘭則於108年7月24日17時48分許,亦依指示操作而匯入12,000元至上開帳戶。
渠等匯款完畢後,「JASON」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靖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再由王靖持該提款卡,接續於108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2,000元,並於領取完畢後,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扣除當日可領取之1,000元報酬,放置於經指示之民宅信箱,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秋蘭與楊穎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靖於警詢時供述: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對方叫伊加入line,從7月中開始工作,都是Jason用line指示伊拿提款卡再去領錢,領完後叫伊坐計程車送到另外的地方,都是叫伊把錢丟在偏僻的地方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有持該提款卡,於108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2,000元,並於領取完畢後,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扣除當日可領取之1,000元報酬,放置於經指示之民宅信箱內等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楊穎臻、林秋蘭之指述、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單交易明細、販賣冷氣之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沒有懷疑過領的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是否為詐騙,伊並不知道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一直很懷疑這些錢的來源來路不明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且被告於領取前揭金額完畢後,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扣除當日可領取之報酬,並經由指示,放置於民宅信箱內,此情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付薪流程,顯然有違。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懷疑過領的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是否為詐騙,伊並不知道云云,自難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卷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且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於接獲「JASON」之指示後,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8年7月25日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匯款入帳前,另有分別匯入22022元及29985元二筆款項,匯款人分別為蘇惠媛及徐韻涵,故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詐騙之犯罪行為云云。
然查,經本院函詢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經以該中心109年3月25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知,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於108年7月25日受詐騙之金額入帳前,固有分別匯入22022元及29985元二筆款項,然上開款項入帳後,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受詐騙之款項又於同日分別入帳15000元及12000元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分經被告提款等節,有上開函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按上開匯款、提款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故入帳日均為翌日),足證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受詐騙之款項已於同日分別入帳15000元及12000元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持續提領共52,000元,包含楊穎臻、林秋蘭所匯款項,可徵告訴人確已遭詐欺集團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得前開款項並取得上開款項之管領力,由此足認本案顯係詐欺既遂甚明。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詐騙之犯罪行為云云,經核與本案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各提領詐款項取得被害人林秋蘭、楊穎臻等人之財產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又詐騙集團係分別詐騙楊穎臻、林秋蘭,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與「JASO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洗錢部分予以記載,惟該部分與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變更起訴法條: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時、地所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負責佯以網路賣家於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施以詐術等情,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共兩罪)云云。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穎臻、林秋蘭之指述、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單交易明細、販賣冷氣之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資為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亦不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伊只有和一名Jason的人聯絡,由該人指示伊去提領款項等語。
3.經查,告訴人楊穎臻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臉書社團「Jordan」討論買賣收藏區看到名為陳昌鴻貼文賣日立變頻冷氣加line:99e6a,加入之後對方說一台賣15000元,對方傳了林子霖皁表示誠信交易,說收到匯款會寄東西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林秋蘭則於警詢時陳稱:伊從臉書(寵愛女人)看到有在賣日立分離式冷氣的訊息,她臉書上的名字是Martin Lee,所以我就加她line id聯絡,匯款後發現對方無回應才知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故就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可知,俱未提及被告主觀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對方叫伊加入line,從7月中開始工作,都是「Jason」用line指示伊拿提款卡再去領錢,領完後叫伊坐計程車送到另外的地方,都是叫伊把錢丟在偏僻的地方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本件係「Jason」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Jason」以外,尚有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認知三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
至於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單交易明細、販賣冷氣之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等人匯款之紀錄及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過程,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然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並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是原判決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有違誤之處,且疏未論以洗錢罪,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旬,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輕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並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受損,均有不該,並考量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願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2 人自稱因損害已受填補而不克到場,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然查,上開和解之金額,並非被告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是由銀行通知退還被害人乙節,亦據上開和解書記載明確,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25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上開和解書僅足認銀行有退還被害人等人受損害之款項,並不足以認定係因被告犯後態度較佳之依據。
故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被告前揭犯行,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65頁),此部分既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本案依前開告訴人等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刊登臉書或加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交易以詐騙被害人等人之金錢,固有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惟查,本案與被告聯繫取款者僅有「Jason」一人,被告亦僅依「Jason」於line中所為之指示提領款項及洗錢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乙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故此部分自難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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