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
被 告 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就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2、3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翔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翔與共犯吳昱辰(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呂偉丞(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冠綸、魏浩全、潘心傑、彭思珮(此4人由檢察官以另案起訴)、傅保清(檢察官另案偵辦)、身分不詳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向吳昱辰收水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德」、「茶茶」、「滷蛋」、「大鈞」、「龍仔」等人共同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劉葉曼青(下稱葉女),佯稱葉女涉嫌刑事案件,要葉女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再由「阿德」指示許偉翔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機房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公文1紙,「阿德」復指示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葉女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其並當場交付上開假公文給葉女,隨後將上開提款卡依「阿德」指示放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阿德」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其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街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作為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偉翔所涉此部分罪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此時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加入綽號「阿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乃先後假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人員林嘉慶、檢察官王正皓等名義,於107年6月14日致電被害人陳盧賢蘭(下稱盧女)佯稱:因她涉嫌洗錢罪,若不想被羈押,則必須交出動產或不動產云云,致盧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其設於郵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款項,並先後於107年6月19至同年月22日,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獲取酬勞3千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9年4月6日確定等情【下稱「第一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4、163至167頁)。
其次,被告於加入該犯罪組織為第一案之犯行後,又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日、12日至14日、19日、20日,各犯下包括本案在內之同上類型犯罪,除本案尚未判決外,其他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原審為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原審為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及新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等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4、163至196頁)。
檢察官上訴雖稱第一案與本案冒用之檢察官名義不同、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近1月,原審未調取該案卷宗審酌,即認被告加入為同一犯罪集團,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妥適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第一案之卷宗審閱,被告於該案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何加入?)我是於107年6月15日加入到現在,阿德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見107偵20748號卷第6頁);
其於本案亦稱:「(問:是否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自何時開始加入?由誰介紹?)是,107年6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是由一名綽號阿德之友人介紹加入」(見107偵35101號卷第44頁)等語,從被告就此二案所述介紹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人均為「阿德」,且加入之時間亦為相同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於第一案及本案所加入之犯罪集團確屬相同甚明。
再者,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本即視詐騙對象之不同而推成出新、調整變化,自不能僅以冒用之檢察官名義不同或行騙過程有所不同,即謂非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何況,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於第一案及本案所加入者係屬不同之詐欺犯罪集團,尤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雖然第一案之確定判決,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論罪,而漏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予以判決,惟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對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另行割裂而再予追訴。
原審未及審酌第一案判決於109年4月6日確定之事實,致就此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且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係屬數罪(見起訴書第6頁),則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