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國誠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 二、於106年4月間,陳寶琴及陳榮涵母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五
- 三、陳寶琴因未居住在新店房屋,遲至106年6月8日始知悉新店
- 四、另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劉國誠明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並
- 五、嗣後陳寶琴、陳榮涵驚覺恐涉嫌行賄等罪嫌,故並未支付50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 (一)訊據被告劉國誠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27日起,至拆除大隊
-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判決僅以證人陳寶琴、陳
- 三、經查:
- (一)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 (二)被告確有利用其負責執行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之機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 五、論罪科刑部份:
- (一)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利用自身承辦新店房屋違章建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 (四)又被告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詐欺取財
- (五)另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兼衡比例原則
- 六、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向陳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寶琴、陳榮涵對於被告而言,屬必
- (三)然查,雖證人陳榮涵、陳寶琴2人,對於尋找議員關心新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 八、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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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誠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國誠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國誠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拆除一組任職,負責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及瑞芳區之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事項,且就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認有爭議時,具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106年4月間,陳寶琴及陳榮涵母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峯路63巷8弄20號之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因民眾檢舉施工搭建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認定二組人員魏佳瑄於106年4月10日赴新店房屋勘查後,繪製違章建築立面圖,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新店房屋具有新建造之違章建築,進而列為A類1組優先拆除案件,經製作相關文書陳核後,將該拆除案轉至拆除組執行後續業務,並由劉國誠負責處理。
三、陳寶琴因未居住在新店房屋,遲至106年6月8日始知悉新店房屋遭認定屬違章建築必須拆除,當時已逾救濟期間,遂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同意於1週內自行拆除,然陳寶琴並未遵期拆除,而於106年7月底,與陳榮涵一同前往拆除大隊找承辦人員劉國誠,表示新店房屋並非新違章建築,並再次切結應於106年8月30日拆除完畢。
劉國誠於106年8月2日主動撥打陳榮涵留存之聯絡電話,與陳榮涵聯繫,陳榮涵再次表示新店房屋係舊違章建築,是雙方相約於翌(3)日赴新店房屋查看,劉國誠並要求陳寶琴、陳榮涵提供相關航照圖、地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嗣劉國誠取得文件資料並與新店房屋現況比對後,明知依其職權得就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涉有新舊違建爭議時,其可提出異議,請認定組人員再次前往違章建築所在地進行二次會勘,以釐清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並無須透過議員陳情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拆除新店房屋違章建築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利用陳寶琴、陳榮涵母女擔憂新店房屋將遭到拆除,且不甚瞭解拆除大隊內部對於違章建築爭議案件處理之流程,遂向陳寶琴、陳榮涵訛稱:違章建築之認定已超過訴願期間,若劉國誠依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進行拆除,會將新店房屋拆光,然其可代為尋找陳永福議員關切新店房屋違章建築問題,重新辦理會勘,使先前認定組人員所認定新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得以緩拆或停拆,惟陳寶琴、陳榮涵需支付劉國誠商請議員關切之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云云,陳寶琴、陳榮涵當下並未具體回應。
後於106年8月25日,劉國誠又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三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震安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DM圖片予陳榮涵,表示欲進一步討論新店房屋違章建築事宜,約陳寶琴、陳榮涵於106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震安宮會議室見面,嗣經見面討論後,劉國誠仍承前犯意,再向陳寶琴、陳榮涵佯稱:本案相當棘手,陳永福議員協助處理之價碼太高,可找其他議員關切,否則依原先認定組人員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執行拆除,新店房屋將被拆光,處理費用降為670萬元云云,並在一張空白A4紙張上寫下「台幣670萬」之字句,陳寶琴因擔心新店房屋被拆除,誤認劉國誠請議員幫忙處理必須支付處理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在該A4紙張上簽名表示願意支付該筆670萬元處理費用。
嗣於106年10月15日,劉國誠邀請連斐璠議員前往新店房屋瞭解違建情形,待連斐璠議員離去後,劉國誠即秉前犯意,又向陳寶琴、陳榮涵佯稱:因自己幫過連斐璠議員,可以更低之500萬元,請議員關心此案云云。
期間劉國誠曾向陳榮涵表示擔心自己個人所使用之電話遭到監聽,為了方便雙方聯絡,提議陳榮涵可提供新門號供其使用,陳榮涵為能繼續與劉國誠聯絡有關新店房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遂把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1,000元通話費),交予劉國誠使用。
另劉國誠於106年11月11日至新店房屋,再承前犯意,向陳寶琴、陳榮涵誆稱:自己近期較常與廖筱清議員聯絡接觸,決定改請廖筱清議員幫忙云云,並在其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軟體中寫下「500萬元」之字句,要求陳寶琴在下方簽名,陳寶琴同因擔憂新店房屋被拆光,且誤認劉國誠請議員協助處理新店房屋違章建築爭議需支付處理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並簽名,表示自己同意支付該筆500萬元處理費用。
劉國誠復進一步聯繫廖筱清議員之助理即綽號「小鄔」之鄔承語,並安排陳寶琴、陳榮涵與鄔承語先見面了解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情形後,再陪同陳寶琴、陳榮涵前往廖筱清議員服務處與廖筱清議員見面說明新店房屋拆除案情形,嗣經廖筱清議員服務處以民眾陳情為由,向拆除大隊提出再次會勘之請求,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接獲上情,經詢問劉國誠、魏佳瑄有關新店房屋之情形後,便安排至新店房屋二次會勘,並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認定組組長陳敬勳、組員魏佳瑄及劉國誠等人,會同廖筱清議員及助理鄔承語等人至新店房屋進行會勘,會勘後認定僅有雨遮部分屬新違章建築,其他增建部分經比對98年6月25日航照圖,無法判斷新舊,予以拍照列管辦理,並製作會勘紀錄。
於二次會勘結束後,劉國誠即向陳寶琴、陳榮涵索討先前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訛詐之處理費用500萬元,但經陳寶琴表示需時間籌錢,且已預定於106年12月中旬出國,待其返國後再向銀行貸款,劉國誠遂以LINE軟體傳送「107年1/3日五峰路63號處理完成。
佳瑄106.12.29」之圖片給陳榮涵,表示新店房屋拆除案即將結案,並約定於107年1月11日一手交付款項,一手交付結案公文。
四、另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劉國誠明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並未向其調取新店房屋違章建築卷宗,亦未要求其說明新店房屋拆除案之案情,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陳榮涵訛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陳情表示,為何新店房屋違章建築遲未拆除,已將本案卷宗調走,自己已多次向政風人員說明云云,致使陳榮涵誤認自己必須前往向政風人員說明案情,而擔憂不已,劉國誠遂於106年11月11日某時許,藉機向陳榮涵偽稱:若陳榮涵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予劉國誠1支IPHONE 10行動電話(256G,黑色,當時市價2萬7,514元),其可以不讓陳榮涵前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說明云云,並在自己所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書寫「106.12.31前iphone 10,1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
等文句,並由陷於錯誤之陳榮涵於同日在其上簽名,表示陳榮涵願意交付該型號之行動電話。
五、嗣後陳寶琴、陳榮涵驚覺恐涉嫌行賄等罪嫌,故並未支付500萬款項,劉國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未遂,同時陳榮涵亦未交付IPHONE 10(256G)行動電話1支與劉國誠,致劉國誠亦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28日在劉國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拆除大隊劉國誠辦公室座位扣得劉國誠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充電器2組、劉國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107年3月27日自動櫃員機餘額查詢單2張、劉國誠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悔過書1份與106年12月6日會勘結果影本、106年12月12日切結書1張、載有「台幣670萬」字句及陳寶琴簽名之A4紙張1張、陳寶琴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等文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國誠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第245頁至第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劉國誠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27日起,至拆除大隊拆除一組任職,職務是受理認定組認定違章建築的案件,並進行貼單、公告、排拆、執行及結案。
其曾於106年8月27日在震安宮與陳寶琴、陳榮涵見面討論新店房屋違章建築問題,也曾偕同連斐璠議員至新店房屋。
新店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經重新會勘後,認僅雨遮部分屬新違章建築,必須拆除。
又於會勘後,其有找認定組人員魏佳瑄,請魏佳瑄在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寫下「107年1/3日五峰路63號處理完成。
佳瑄106.12.29 」文字並簽名。
另扣案A4文件上的「台幣670萬」及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的「500萬元」均是其寫的,並由陳寶琴簽名,且其也有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寫「106.12.31前,iPhone10,1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等文字,並由其與陳榮涵簽名,此外,其有於107年1月10日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給陳寶琴、陳榮涵。
在其與陳寶琴、陳榮涵聯繫新店房屋違章建築之過程中,確實有收受陳榮涵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30頁、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1 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第180頁;
原審卷一第37頁;
原審卷二第2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於106年5月間,陳寶琴母女有請廖本煙議員來關心新店房屋這個案子,後來有去補建築執照,106年7月底時,有一位陳盛達帶陳寶琴母女來拆除大隊說明案件,陳盛達以前在拆除大隊任職過,所以陳寶琴母女對於拆除之法律很清楚,且他們有說何需我介紹議員,他們本來就有認識之議員。
檢察官說寫「670萬」之紙張及「500萬」之頁面是我跟陳寶琴母女要錢之證據,可是上面只有寫金額,其餘是空白的,且寫670萬那張紙放我桌墊下很久,如果是要錢的證明,我為何沒有放到保險箱鎖起來,而讓調查局直接在我的桌墊下找到,且陳寶琴母女說670萬到500萬是我減價,那為何沒有把670萬這張紙條拿回去?因為這些是因為當初陳寶琴哭的很傷心,還下跪叫我寫的,我為了安撫陳寶琴的情緒,我才簽了這張670萬的紙條,且我擔心陳寶琴會反咬我,所以才將資料留著。
另我說「媽媽在努力中」是指新店房屋因為拆除後漏水,但是陳寶琴母女曲解我的意思,說我要跟他們要錢。
陳榮涵說結案之後我一直跟他們要錢,為何陳榮涵都沒有錄音或錄影。
另我從來沒有跟陳榮涵要過手機,因為當初陳榮涵是哭哭啼啼要我簽名,我就簽了那張IPHONE字句,我從來沒有要求陳榮涵給我任何之金錢或財物。
陳寶琴母女拆完房子以後,新店房屋二樓全部積水,我想可能是這個原因才入我於罪。
當初我會寫這些字句是要討好陳榮涵,希望與陳榮涵發展曖昧關係,我雖犯了男女感情上道德之錯誤,但我絕對沒有利用我職權上的機會去跟陳寶琴母女勒索錢或手機,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陳榮涵硬塞給我的,因為我本來是用中華電信的門號,陳榮涵是用台哥大的,陳榮涵給我1張台哥大的SIM卡,網內互打就不用錢,我還另外用自己的手機來裝SIM卡,陳榮涵完全沒有給我手機。
當初陳寶琴、陳榮涵說新店房屋並非新增建的違章建築,我拿陳寶琴、陳榮涵提供之空照圖到新店房屋比對後,我認為認定組人員可能認定有誤,就有向魏佳瑄反映上情,請魏佳瑄與陳寶琴母女釐清。
再者,我是因為新店房屋的檢舉人一直詢問進度,並揚言要去政風處檢舉,而其請陳榮涵提供房屋相關照片,但陳榮涵卻遲未提供,我將上情告知陳榮涵,陳榮涵表示自己不想去政風處,還說如果我有辦法讓陳榮涵不去政風處,就送我1支iPhone10行動電話,並非我向陳榮涵索討行動電話。
此外,當時是因為與廖筱清的議員助理鄔承語一起察看另一個在新店的違章建築案件後,順便看了新店房屋,陳榮涵因而認識鄔承語,是陳榮涵要我聯繫鄔承語,鄔承語跟廖筱清議員確定好時間後,再與拆除大隊聯繫辦理新店房屋的二次會勘,會勘時,廖筱清議員與鄔承語都有到場,是由認定組人員重新認定變更拆除範圍。
會勘後,陳榮涵一直問我何時結案,我才去問魏佳瑄,並由魏佳瑄在我三星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寫下「107年1/3五峰路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等字句。
之所以於107年1月10號傳訊息給陳榮涵,是因為陳寶琴曾說要親自拿結案單,我要把結案單拿給陳寶琴,但後來都聯繫不上對方。
我從來沒有跟陳寶琴、陳榮涵說過房子會被拆光,也沒有跟陳寶琴母女要過錢或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209頁、第260頁;
他字卷二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35頁;
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
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判決僅以證人陳寶琴、陳榮涵之證述,即認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對於被告而言,屬收受賄賂之必要共犯,係對向犯,而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需要有補強證據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但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就被告何時與渠等商討找市議員處理違建?被告何時開口索討1,200萬元?證人陳寶琴何時在被告三星品牌手機內記載500萬之記事本頁面簽名?等重要情節之發生時點,證述不一,足徵證人2人之證詞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且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記載670萬之A4白紙及載有500萬之手機頁面根本沒有約定特定事項或達成目的等文字,以該金額之龐大,若雙方確有約定要被告完成特定目的,豈可能僅以空白紙張草率記載金額?若被告真有索賄之意圖,何不要求渠等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以確保其能取得款項?是記載金額之紙張及手機頁面亦不足以做為被告主動索賄之佐證,尚無法做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陳榮涵、陳寶琴對於只要提供空照圖、過往舊照片,即可供認定組重新認定,及違章建築是否緩拆或不拆之認定並非被告職權一事,知之甚詳,則當無誤信被告所言而同意被告藉機收取財物之可能。
此外,雖被告及陳榮涵均已婚,但因為公務上互動,兩人有產生曖昧互動,也因此被告陷於情感糾葛,才會想幫忙陳榮涵,但絕對沒有違法行為,只是積極協助,如找議員幫忙而已。
陳榮涵恐係對被告於2人往來過程中表露出的好感心生厭惡,遂於新店房屋重新會勘並確定免於拆除後,以不實之指控檢舉對其已無任何利用價值之被告。
又尋找議員陳情乃是陳寶琴、陳榮涵之決定,與被告無涉,縱被告曾替陳寶琴、陳榮涵找廖筱清議員,然其僅係替陳寶琴、陳榮涵說話,且陳寶琴、陳榮涵曾與鄔承語、廖筱清議員見面,陳寶琴、陳榮涵實有向鄔承語、廖筱清議員確認有無需要支付處理費用之機會,而鄔承語、廖筱清議員亦不曾向陳寶琴、陳榮涵表示需要關說費用。
另申訴案件是否進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或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是否傳喚任何人到案說明,均非被告職權,被告無主導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權限,亦非被告職務上之機會而可為之,況被告僅是向陳榮涵表示自己接獲民眾檢舉電話,檢舉人揚言向政風處檢舉,並非係向陳榮涵表示已有檢舉案件進入新北市政風處,被告從未要求陳榮涵給付iPhone 10行動電話,亦未與陳榮涵有此協議等語(見本院卷10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208頁、第212頁;
原審卷二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27頁至第333頁)。
三、經查:
(一)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就拆除大隊認定組所認定違章建築應拆除範圍認有爭議時,具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但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業務、執掌與被告全然無涉。
理由詳述如下:1.查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6年底,在拆除大隊擔任正式公務人員,即擔任該大隊拆除一組技士,嗣於107年1月8日調任拆除大隊認定一組,其於105年底至106年初任職拆除一組期間,負責受理認定組所認定有關新北市新店區、瑞芳區及烏來區違章建築之貼單、排拆、執行及結案等事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見他字卷二第230頁、第28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日新北工人字第107063687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77頁) ,是堪認定屬實。
2.證人魏佳瑄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拆除大隊在業務單位設有認定一組、認定二組、拆除一組、拆除二組、拆除三組等,我是在認定二組工作,負責新店高速公路以北及坪林區的違章建築認定、建築使用執照的複查等工作,我收到違章建築案件後,會先進入違建系統確認有無相關紀錄,再進入地政單位調地籍資料,查詢相關資料後,會到現場勘查瞭解違章建築現況及做新舊建物的認定,若是於98年6月25日前完工,就會認定為舊建物,以現況拍照列管,若是於98年6月25日以後完工的新建物,則是優先排拆。
施工中的建物是即報即拆的。
我會製作勘查紀錄表陳核及函覆來文,並交由組長決行,也會製作違章建築認定書以雙掛號寄給違建人,副本則轉給拆除組,由拆除組執行後續業務。
違章建築的認定,依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成A至D共4大類,A類為優先拆除案件,B類為政治性案件,C類為特定性違章建築,D類為一般性案件,一般而言,只有D類也就是認定是舊違章建築,只需要現況拍照列管的案件是不會轉到拆除組承辦外,其他類型都會轉到拆除組,即一般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不管違建人有無異議,案件就會轉給拆除組,拆除組無權認定違章建築的類型,但可以提出異議,且違建人雖有異議(按即訴願)期間的限制,但即便逾期,只要違建人就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異議,認定組還是會重新檢視,若是有認定錯誤,會上簽呈,再會辦拆除組,然後會同原認定組的承辦人員一起到現場會勘,就現況再次認定違章建築的類型或範圍。
此外,拆除組有時也會反應認定樓層錯誤、門牌錯誤,只要拆除組提出異議,我就會把案件調出來重新檢視有無錯誤認定的可能,違建人、拆除組都可能會要求重新會勘。
我是在認定二組工作,負責新店高速公路以北及坪林區的違章建築認定、建築使用執照的複查等工作,是隨機分派的。
如果收到案子,在違建管理系統沒有紀錄,就會由認定組承辦認定,如果系統內已經有案子,就是舊的違章建築,98年以後的優先執行,之前的就拍照列管。
本案經由拆除組的異議,才會有再次會勘,我們看違建都是實質審查,因為當初整個框A類,可是實際上有新舊夾雜,所以要我們認定與他們(即拆除組)取得共識,我們才會認定D類,若雙方未能取得共識,會由認定組與拆除組的組長相互溝通。
拆除組依程序要按序排拆,有疑義要找我們,所以就會辦會勘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
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3.另證人即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隊內針對認定組認定後,拆除組覺得有疑義的處理途徑有兩種,一個是由認定組的組長及組員與拆除組的組長及組員一起到大隊長或副大隊長這裡進行案件討論。
另一種則是針對執行的方法,隊內有一個拆除爭議的會議,由各組組長及法務組組長等人列席參加,共同決議處理方式,但這不是針對個案,僅是針對認定或拆除的方式在該會議上統一做成一個標準流程。
而再次會勘的情形,一種是認定組做出認定後,民眾提出一些具體事證時,像是98年以前的航照圖或是google街景圖,足以認為可能有判斷錯誤時,會再辦理二次會勘,或者是拆除組認為認定組的認定有疑義,拆除組人員也可以要求重新辦理會勘。
此外,拆除組在進行拆除現勘時,可根據民眾提供具體事證,在案件簽結時,一併進行簽核認定哪些部分是新違建必須拆除,哪些部分是舊違建得暫緩拆除,也就是認定組與拆除組意見不同時,拆除組也可與認定組一起認定違章建築的新舊,但拆除組必須將認定結果會辦認定組,待雙方取得共識之後,修改原先認定組認定的內容,才可以做結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07頁)。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拆除組的業務除了拆除以外,還有新舊違建的認定,因有時認定組會有誤判,一旦發現是舊違建時,其會再請認定組會同去看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86頁)。
4.綜上,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無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之職權,惟被告就執行違章建築拆除過程中,遇有違建類型或範圍之認定爭議時,仍可提出異議,並要求會同原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人員至違章建築處所進行二次會勘之權限無誤。
其次,被告既係在拆除大隊擔任技士,則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業務執掌,包含該處調取何種卷宗,要約詢何人等事項,顯與被告上揭法令上之職務內容毫無關係。
(二)被告確有利用其負責執行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之機會,向陳寶琴、陳榮涵詐取金錢未遂,並有未假借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向陳榮涵詐欺取得IPHONE手機未遂等犯行。
理由詳述如下:1.證人陳寶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新店房屋遭人檢舉說是違建,但因我未居住在新店房屋,所以我知道有違建拆除通知時,有向執行人員表示自己不知道這件事,雖對方要求我簽立自行拆除違建的切結書,但我沒有拆,我是與陳榮涵去板橋辦公室申訴時,才認識劉國誠,當時我有向劉國誠表示新店房屋是舊違建,並再次切結說要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劉國誠說只要能舉證是舊房子就可以不拆,並要我等去農林廳申請空照圖,我申請拿到後,有交給劉國誠,劉國誠還要求我提供歷史資料、維修資料,劉國誠也有與他的同事到新店房屋檢視違建的情形,之後說因新店房屋很大,需要請議員關心,不要將房子拆得那麼嚴重,還說如果不找陳永福議員,依原先認定組給劉國誠的違章建築拆除範圍就是那麼大,新店房屋會被拆光,而陳永福議員是做建築的,行情較高,公關價碼是1,200萬元。
先前劉國誠說找陳永福議員要1,200萬元的公關費,之後劉國誠又帶我、陳榮涵去土城的震安宮談新店房屋違建的事,劉國誠表示可以找其他議員,這樣可以不用花這麼多錢,劉國誠又改口稱陳永福議員的價碼太高,要換個議員,但沒有說要找哪個議員,並在1張A4紙上寫670萬元的價碼,我當時為了新店房屋不要被拆光,有在該張A4紙上簽名給劉國誠。
之後連斐璠議員剛好有事到新店,劉國誠就請連斐璠議員順便到新店房屋,但過一陣子,劉國誠又說連斐璠議員的先生認為是不同區,所以拒絕協助,必須要換別的議員關切。
過程中,劉國誠表示自己是承辦人,並說自己可以以一個理由拆光,也有一百個理由不拆,且本案已經錯過申訴(按即訴願)期間,只有劉國誠可以協助處理,我找任何人來都沒有用,還說如果不給錢,劉國誠會將房子拆光,我當時沒有辦法,只好在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簽名,表示我願意給500萬元。
我曾多次向劉國誠表示自己也可以找議員處理,但劉國誠說我找的議員沒有用,要劉國誠找的才有用。
之後,劉國誠向我表示可以找廖筱清議員,我曾在廖筱清議員服務處與廖筱清議員會面,廖筱清議員的助理鄔承語也曾到新店房屋看過,但鄔承語並沒有向我提過錢的事情,價錢都是劉國誠在講,在我去廖筱清議員服務處後,劉國誠向我表示不需要670萬元,只要500萬元就可以,劉國誠並在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寫500萬元,我則在下方簽名,表示我同意給錢。
直到106年12月6日,拆除大隊再次至新店房屋會勘,參與會勘的人有廖筱清議員、副大隊長陳嘉興、鑑定組陳敬勳、魏佳瑄、拆除組的蕭班長及劉國誠等人,我有提供空拍圖,會勘結果最後是認定僅雨遮部分屬於新違建必須拆除,其餘部分屬於舊違建,待雨遮部分拆除完畢就可以結案。
會勘完後,劉國誠就要我給付500萬元,說是請議員幫忙關切,要給議員費用,我向劉國誠表示自己目前無法湊出款項,待我出國回來後,再去向銀行貸款,要等到107年1月5日才拿得到錢,劉國誠也有說等我返國,要拿結案證明給我,但實際上我在銀行裡本來就有借款額度,我於106年12月時,曾向銀行人員表示可能要借款500萬元,銀行人員說金額先不要寫,等確定了再跟銀行說,就可以撥款。
107年1月間,劉國誠有向我要現金,但我調不出那麼多錢,拖了一個禮拜。
我並不了解公家機關的流程,也不知道劉國誠有無認定違章建築的權限,但劉國誠是承辦人,就我認知,是認定組叫劉國誠來拆除,所以重新鑑定也要透過劉國誠來進行。
找議員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重新鑑定確定新店房屋是舊違建,如果不重新鑑定,房子就會被拆光。
在這過程中,劉國誠只有說要用現金方式給錢,錢交給劉國誠,至於劉國誠要怎麼給,其不清楚。
劉國誠當時還有透過陳榮涵轉達說我給錢後,才能拿到結案公文,我有向劉國誠表示自己湊錢的過程不順利,希望劉國誠可以多給其一些時間,但後來調查局來找我,帶我、陳榮涵去問話,並叫我不要給500萬元,所以我才沒有給錢,我也沒有拿到結案公文,所以我就沒有跟銀行聯絡撥款,也沒有給錢,我也沒有拿到結案單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63頁)。
2.證人陳榮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新店房屋裝修遭人檢舉是違章建築,當時新店房屋已經被貼了強制拆除的通知。
於106年7月底時,我與母親陳寶琴想要了解情況,而前往拆除大隊詢問承辦人劉國誠,才因此認識劉國誠,我向劉國誠表示新店房屋只是房子內部裝修,為何要被拆除,劉國誠說本案已經有拆除大隊的拆除單,必須要拆除,但劉國誠會了解整個來龍去脈,看看怎麼幫忙,當時在場的班長還是何人要我先簽106年8月30日前拆除完畢的切結書,說再看看之後要如何處理。
於106年8月2日,劉國誠打電話詢問我拆除進度,我再次向劉國誠表示新店房屋是舊違建,劉國誠說若是舊違建,會幫忙爭取看看能否保住房子,並要我提供舊照片、空拍圖,我調取空拍圖後就交給劉國誠,但劉國誠說因已經收到拆除單,保住房子的唯一方法可能是要請議員關說,還說大家都是這樣運作的,一個案子發生了冤屈,就是要議員來幫忙處理,在我、我母親去震天宮前,劉國誠曾先提過1,200萬元,說是給陳永福議員的費用,但劉國誠並沒有找陳永福議員到新店房屋。
於106年8月25日,劉國誠以要了解新店房屋的來龍去派為由,約我、我母親到土城震安宮,劉國誠說因為已經到強制拆除階段,現在說被冤枉都來不及,還說他們執行機關來拆就是全部剷平,之前聯繫不到我母親,現在只能強制拆除,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劉國誠說本案已經錯過申訴(即訴願)時間,如果我、我母親答應給錢,劉國誠就幫忙處理,因我、我母親擔心已錯過申訴期間,房子被拆光,所以才答應給劉國誠錢。
在震天宮時,劉國誠說幫我們省點錢,找其他議員比較便宜,就提到670萬元的價碼,劉國誠有在一張白色A4紙上寫下670萬的金額,並要我母親簽名,表示我母親同意給該關說費用,但當時還不確定會找哪位議員,我與我母親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劉國誠,當時我有提供平面圖、農林廳的空拍圖給劉國誠,可以看得出新店房屋是舊的。
在找廖筱清議員之前,劉國誠曾提過要找連斐璠議員,劉國誠說自己近期跟連斐璠議員關係不錯,手邊剛好有案子會找連斐璠議員過去,要我認識一下連斐璠議員,連斐璠議員也曾到新店房屋唱歌,但後來會勘時,連斐璠議員並沒有到場。
之後劉國誠又說自己與廖筱清議員交情不錯,廖筱清議員願意降價,500萬元就可以,當時劉國誠也有要求我母親在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表示願意給500萬元,簽名的時間應該是106年11月11日。
於106年12月6日會勘前,劉國誠有先在新店星巴克介紹鄔承語給我認識,讓鄔承語知悉是新店房屋的違建案件,讓鄔承語先傳達給廖筱清議員,我與我母親也有去廖筱清議員服務處。
於106年12月6日,劉國誠找廖筱清議員來新店房屋會勘,副大隊長還有一些相關人士都有來,廖筱清議員說新店房屋是舊違建,怎麼認定成新違建,等於就是有議員幫忙說話,因為原本違章建築平面圖所框列紅色部分是屬於違建,但該紅色部分不是新的,在該次會勘後,原先框列的紅色部分變成合法的舊違建,就是只需要拆除新的雨遮棚。
處理費用都是劉國誠提的,我、我母親從來沒有喊過其他數字,最後談定的500萬元是包含所有的公關費,我與我母親也同意。
在106年12月6日會勘後,我將遮雨棚拆除,約莫於106年12月底時,我詢問劉國誠是否已經結案,劉國誠說還沒,案子卡在魏佳瑄那邊,並以LINE傳送有魏佳瑄簽名,並載有107年1月3日處理完成等文字之圖片給我,我原本有要求劉國誠先把結案單拍照給我看,但劉國誠拒絕。
劉國誠說結案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公文掛號寄給我們,一種是EMAIL到劉國誠的信箱,劉國誠決定要寄到他自己的電子信箱,且劉國誠曾表示要拿到500萬元後,才要寄結案公文過來,要一手交錢一手交結案公文,所以我也不敢催劉國誠拿結案單。
雙方原本約好於107年1月11日交錢,劉國誠於107年1月10日,傳訊息提醒我於翌(11)日交付500萬元,但我表示自己聯絡不上我母親,所以劉國誠就說那次見面先取消,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劉國誠聯繫,也就沒看過結案公文。
此外,劉國誠也曾說公務機不方便連絡,他自己的行動電話可能會被錄音、監聽,為了方便彼此聯繫,如果有另一支門號,會比較方便連絡,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申辦後交給劉國誠使用,當時我辦IPHONE 10行動電話時,有送SIM卡,並先儲值1,000元在裡面,該門號花多少錢,都是傳到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裡,劉國誠並沒有給我該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8頁至第365頁;
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109頁)。
3.證人即廖筱清議員助理鄔承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5年11月進入廖筱清服務處擔任助理,我是於106年間因處理違章建築案件而與被告認識,服務處常接獲違建陳情案,有時是民眾來陳情,有時是劉國誠反映過來的。
本案是劉國誠先到服務處說案件有問題,表示劉國誠自己認為該案認定違建有錯誤,已經找過認定組協調,但認定組不願意更改認定,希望服務處可以協助,並說會請陳情人過來陳情。
在陳情人到服務處前,我有先與陳情人在四號公園附近的咖啡店見過面,當時僅是彼此認識,沒有提到案子的事情,之後陳情人帶著認定書、舊房子的空拍圖及以前的生活照過來服務處請託,陳情人表示拆除大隊認定的違建範圍有新舊夾雜的情況,但認定組好像是把整個房子都框起來,我當時建議由服務處發文請拆除大隊重新會勘。
印象中,在陳情人陳情後,我曾與被告、拆除隊的班長先去現場會勘1次,之後我與拆除大隊協調,由服務處這邊發公文,請拆除大隊的大隊長偕同認定組、拆除組等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
以拆除大隊的案子來說,會勘時,副大隊長或相關組長做出決定,會在現場跟屋主說明結果,也就是哪些部分要拆,哪些部分可以保留,議員是不可能影響拆除隊的認定,而議員或助理協助選民服務也不收公關費的,沒有對價。
本案會勘後,我就沒有與陳情人見面,也沒有再介入本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
4.證人即廖筱清議員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07 年期間擔任議員,新店房屋是在我選區之內,選民服務內容包含違建的會勘,就是請拆除大隊或認定組來認定。
本件是助理安排說有選民要到辦公室陳情,陳情時,劉國誠、鄔承語都在,陳情人是個不到50歲的漂亮女生,陳情人帶了認定書過來,並表示自己的房屋被認定為違建的部分,很多都是舊的違建,但卻被認定屬於新違建,我請對方準備空照圖、照片等資料佐證,劉國誠當時也有表示若沒有議員協助請拆除組再至新店房屋現勘,依照之前認定組的畫法,拆除組可能會安排外包拆除,也就是整個工具都進來,依原本認定組認定的範圍進行拆除。
新店房屋的會勘時間是拆除隊決定,於106年12月6日會勘時,我只是偕同到場而已,會勘是由副隊長主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
5.證人即拆除大隊認定二組人員魏佳瑄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時,我任職拆除大隊認定二組,負責辦理違建認定、使用執照的複查、長官交辦事項。
拆除大隊於106年3、4月間接獲陳情,我前往新店房屋勘查拍照2次,才將違章建築立面圖繪製出來,我去看的時候,還在做室內裝修的施工,且我去工務局調建物的使用執照圖、當年的建物照片使用執照內所附之平面圖,發現跟我後來去現場拍的建物差異很大,我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室內還在裝修,建物外觀有明顯新增建物,建材有部分明顯屬於新的,我認為前後左右都是違章建築,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順序表的規定,新舊夾雜的話,會以前面的次序來辦理整個認定案,且違章建築本身就不是依法申請存在的建物,本該拆除,對舊的建物或新的建物拆除均是合法,只是現今的做法是以98年為分界,98年之後興建的優先拆除,98年之前興建的則拍照列管,所以才會有所謂拆新留舊的處理原則,但若將新舊夾雜部分全部認定為A類也不違法,可以一併拆除,是就依據我們的認定原則,認定該案為「有增建的違章建築」,全部框成A類,屬A類1組案件,並製作相關文書後,將該案轉給拆除組去現場執行拆新認舊後續業務,認定屬違建部分,經拆除組拆除後,會將剩餘部分列給我,再針對舊違建辦理另一類案件的認定。
劉國誠接手該案後,有幾次告訴我表示該案有些是舊有違章建築,要辦理會勘釐清新舊違章建築的認定,我說好,但因我當時很資淺,表明要帶組長去,被告就擱著,就不了了之。
之後劉國誠也都沒有實際舉行會勘,我不清楚劉國誠在想什麼,劉國誠一直跟我說要辦會勘,可是說了又沒有,說了兩、三次,中間說要議員辦會勘,我表示要找組長一起去,劉國誠說不行,那次就不了了之,還有一次也是這樣,也是不了了之,直到106年12月6日最後一次才真正找組長到該案現址執行會勘。
106年12月6日該次會勘,是因劉國誠認為該案是新舊夾雜的違章建築,需要重新認定才辦理會勘,並要我們認定組的一起參加,該次會勘主要是由劉國誠舉辦的,就會由劉國誠主導,目的是直接在現場釐清違章建築哪些部分是新的,哪些部分是舊的,會勘現場就是屋主、議員、副座陳嘉興發表這是舊的、新的,我就知道要拆哪些部分,其他部分做拍照列管,會勘結果認定雨遮是A類,其他部分因無法明確推定屬於A類,則暫時以拍照列管辦理。
會勘結束後,劉國誠拆除完A類違建部分,就將拆除組的結案單含拆除後照片、106年12月6日會勘紀錄移過來,要我辦理拆新認舊的D類認定通知書。
於106年12月29日,劉國誠來找我,要求其盡快將本案A類改認定為D類違章建築認定單製作完成,但當時因為中和套房失火,我要處理的陳情案件非常多,劉國誠的案子沒有掛文號,沒有辦理期限的壓力,所以我就壓著,劉國誠催著要我簽D類認定字號,以便回覆給市議員,因為新店房屋是新舊夾雜,須辦理拆新認舊,所以劉國誠需要會辦認定組。
我覺得很奇怪,我說下週給劉國誠,劉國誠又怕我拖延時間,所以就要我在劉國誠之手機記事本軟體中寫下「107 年1/3 日五峰路63號處理完成。
佳瑄106.12.29 」等文字,表示我會在107年1月3日前辦理完成該案的承諾,即逾107年1月3日要完成認定是D類,確認是拍照列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
原審卷二第158頁至第171頁)。
6.證人即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於106年11月26日左右,鄔承語曾以LINE與我聯繫,並轉傳一張民眾的陳情函,表示屋主當時好像是做了一些磁磚更換與除污工程而遭民眾檢舉,屋主表示大部分都是於98年6月前的舊違建,希望我能夠派人重新去查認,而在此之前,並不曾有拆除組或認定組人員向我表示本案有違章建築新舊認定的糾紛。
經我了解案件已經到拆除組,我請劉國誠來說明,劉國誠表示自己進行現場拆除會勘時,發現有一些是舊的,有一些是新的,可能影響民眾權利,我也有請魏佳瑄說明她當時認定的狀況,印象中魏佳瑄是從98年的航照圖、google街景及現場的外圍進行遙望判斷,魏佳瑄表示因自己未進入屋內,可能會有一些地方認定不是那麼正確,所以我才帶著認定組組長、承辦同仁、劉國誠及拆除班的班長,與廖筱清議員、助理鄔承語及屋主母女一起會勘,由我主持,當天有作出結論,認定雨遮確實是新增違建,其他部分比對98年的航照圖,認為無法判斷新舊,所以勘後現場無具體新增事證,暫予拍照列管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至第208頁)。
7.雖證人陳榮涵、陳寶琴2人間,對於尋找議員關心新店房屋拆除案之經過、被告表示需給付1,200萬元處理費用之時點及陳寶琴何時在被告三星行動電話記事本內容載明500萬元之檔案中簽名等節,證述內容略有些許出入,然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就渠等與被告聯繫之緣由、被告如何向渠等表示要找議員關切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找議員需要多少公關費用、證人陳寶琴曾在寫有670萬元的A4紙張以及被告所使用的三星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寫上「500萬元」之頁面簽名、被告如何安排渠等與廖筱清議員接洽了解新店房屋違章建築爭議、新店房屋於106年12月6日二次會勘後,被告有向渠等要求給付處理費用500萬元,及雙方聯繫過程中,證人陳榮涵曾交付其所申辦的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等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二第231頁),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雖辯稱:雖被告已婚,陳榮涵也已婚,但因為公務上互動,兩人有產生曖昧互動。
陳榮涵恐係對被告於2人往來過程中表露出的好感心生厭惡,遂於新店房屋重新會勘並確定免於拆除後,以不實之指控檢舉對其已無任何利用價值之被告云云,但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是衡情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應無依法具結後,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渠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鄔承語、廖筱清、陳嘉興、魏佳瑄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陳寶琴、陳榮涵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8.又新店房屋前經民眾檢舉,經拆除大隊認定二組人員魏佳瑄於106年4月10日至新店房屋勘查後,認新店房屋1樓左、後,2樓前、左、後,2樓頂(第3樓)及室內電梯部分,屬A類1組之違建,經陳寶琴於106年6月8日簽立自拆切結書後,未予拆除,復簽立應於106年8月30日前拆除完畢切結書後,然仍未拆除,直至106年12月6日經廖筱清議員、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認定二組組長陳敬勳及組員魏佳瑄、被告及陳寶琴等人共同二次會勘後,認定雨遮部分確屬新增違建,其他增建比對98年6月25日前航照圖,無法判斷新舊,勘後現場無具體新增事證,暫予拍照列管辦理,嗣陳寶琴拆除雨遮,於106年12月15日經拆除大隊勘查完畢,由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簽請就新店房屋拆餘部分辦理既有違建認定,會辦魏佳瑄,經魏佳瑄於107年1月3日以D類5組拍照列管結案等情,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建築物立面圖、違章建築照片、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表、違章建築自拆通知書(106年6月8日)、106年8月30日拆除完畢切結書、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新店區五峰段290地號)、地政資訊系統(查無建物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明園山莊google衛星圖、新店房屋106年12月6日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97年10月21日空拍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169頁;
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9.綜前,由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陳寶琴等人因新店房屋遭人檢舉,而與承辦新店房屋拆除業務之被告接洽,經被告表示因已收到拆除通知,需依認定組認定之違建範圍進行拆除,除非陳寶琴、陳榮涵舉證證明認定組認定之違建範圍屬98年6月25日以前之舊建築,方有機會變更原先認定之違建範圍,且過程中需請議員關切,更佯稱若請陳永福議員協助,處理費用需1,200萬元。
嗣於106年8月27日在震安宮會面時,被告又向陳寶琴、陳榮涵偽稱因請陳永福議員協助之費用過高,可以代尋其他議員協助,費用可降至670萬元,並於A4紙張上寫上670萬元之字句,由陳寶琴在該紙上簽名並標註日期。
另被告曾於106年10月15日偕同連斐璠議員至新店房屋查看,且被告也曾向陳榮涵表示因擔心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遭監聽,陳榮涵為方便繼續與被告聯繫新店房屋違章建築事宜,遂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被告使用。
之後被告復向陳寶琴、陳榮涵佯稱:與廖筱清議員較熟,處理費用可降為500萬元云云,陳寶琴、陳榮涵均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琴並在被告在其所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書寫500萬元後,應被告之要求在其上簽名並註明日期。
之後被告確安排陳榮涵與廖筱清議員之助理鄔承語認識,並引介陳寶琴、陳榮涵與廖筱清議員見面了解新店房屋拆除案後,由廖筱清議員服務處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聯繫辦理二次會勘,於106年12月6日再次前往新店房屋會勘後,拆除大隊認定僅雨遮部分屬A類違建,其餘部分無法認定新舊,暫予拍照列管。
嗣經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將雨遮部分拆除後,由被告製作拆除結案單,被告並以LINE傳送「107年1/3日五峰路63號處理完成。
佳瑄106.12.29 」之圖片給陳榮涵,之後與陳寶琴、陳榮涵相約於107年1月11日交付約定的500萬元款項並交付結案公文,然因陳寶琴表示尚未籌得款項而取消會面,陳寶琴、陳榮涵並未給付任何金錢與被告,且陳榮涵亦未交付IPHONE與被告等情甚詳,並有被告與陳榮涵於106年8月25日討論前往土城震安宮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遭警所扣得載有「台幣670 萬。
陳寶琴2017.08.27」文字之A4紙張影本1張、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6年9月14日討論案件遭政風室人員調取之LINE訊息內容、106年10月15日證人陳榮涵、陳寶琴、連斐璠議員及被告在新店房屋唱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榮涵於106年10月19日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該門號之帳單資料、被告所持用之三星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中記載「500 萬陳寶琴。
陳寶琴2017.11.11」、「107年1/3日五峰路63號處理完成。
佳瑄106.12.29」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6年12月29日、107 1月8日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7年1月10日提醒雙方約定於翌日見面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與證人陳寶琴於107年1月11日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76頁;
他字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第196頁、第221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
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205頁至第2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5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採信。
10.證人陳榮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劉國誠曾於106年9月14日傳訊息給我,說新店房屋拆除案遭人檢舉到政風室,劉國誠自己已經去過政風室很多次,不想再幫忙,要我自己去政風室解釋清楚,還恐嚇我說政風室多可怕,去的人都無法招架,說他沒辦法了,叫我自己去面對,後來劉國誠見我拿新款的iPhone 10行動電話,就表示也想要1支,並以不讓我去政風處說明為由,於106年11月11日要求我給付行動電話,條件是劉國誠開的,我很害怕,我原本不想給劉國誠iPhone 10行動電話,但劉國誠向我索討,我也不能怎麼樣,劉國誠就於同一天要求我在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表示願意給付行動電話。
劉國誠向我要IPHONE 10(256G)行動電話1支後,我也依劉國誠開的規格買好了,但後來沒有給劉國誠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第364頁、第367頁;
偵字卷第193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並有106年9月14日被告與陳榮涵間之LINE對話畫面記載「你家的案子下午4:30分政風室把案子調走了,檢舉人直接向政風室檢舉,從檢舉到現在快半年了為何不拆,叫我寫報告,說明理由,幫我想想用什麼理由,我想不太出來,換妳想,姐姐幫幫我」、「案子原卷被拿走,裡面一清二楚,那有處理,妳又不再不然叫妳來說明,如果叫陳媽媽來,她只會兩眼一直看著我,很煩耶」之翻拍相片1紙(見他字卷二第269頁)及被告所持用之三星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中記載「106.12.31 前iphone 10,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
劉國誠106.11.11日,陳榮涵106.11.11」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23頁),復參以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有無因民眾陳情而向被告調取新店房屋卷宗或要求被告說明,而經該處函覆並無上開情事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8年12月2日新北政三字第108224993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是以,被告明知新北市政風處並未因調查新店房屋之拆除事宜,要約談陳榮涵,卻另行佯以不讓陳榮涵前往政風室說明新店房屋違建遲未拆除為由,詐欺陳榮涵,要求陳榮涵於106年12月31日給予1支IPHONE 10行動電話,陳榮涵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後,更依被告之指示在其三星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簽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1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可知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可言,故行為人故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日任職於拆除大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負責包含新店區在內之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業務,且對於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有所爭議時,得提出異議,並會同認定組人員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是就陳寶琴、陳榮涵前來詢問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事宜之處理,核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項。
雖替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委請議員關切協助處理新店房屋違章建築認定爭議與否,並非被告基於其固有職權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然被告利用陳寶琴、陳榮涵不諳執行機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爭議之內部流程,更擔憂新店房屋前經認定組人員認定違章建築範圍,因已逾訴願期間,若依認定組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進行拆除,新店房屋恐遭大面積拆除,而隱瞞被告亦可以新店房屋涉及新舊違建拆除爭議,提出異議,要求認定組人員前往新店房屋二次會勘之權限,卻佯稱:新店房屋已到了強制拆除階段,必須請議員介入處理,方能使新店房屋停拆或緩拆云云,使陳寶琴、陳榮涵均陷於錯誤,以此欲向陳寶琴、陳榮涵詐取請議員協助之處理費用,嗣陳寶琴因無力、亦無意願支付,方未交付500萬元與被告,故被告所為,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你家的案子下午4:30分政風室把案子調走了,檢舉人直接向政風室檢舉,從檢舉到現在快半年了為何不拆,叫我寫報告,說明理由,幫我想想用什麼理由,我想不太出來,換妳想,姐姐幫幫我」、「案子原卷被拿走,裡面一清二楚,那有處理,妳又不再不然叫妳來說明,如果叫陳媽媽來,她只會兩眼一直看著我,很煩耶」之訊息內容給證人陳榮涵,而觀被告之語意,可知被告係向當時亟欲保全新店房屋免於拆除之陳榮涵虛偽表示新店房屋之卷宗已遭政風人員調取,且政風人員要求被告說明新店房屋遲未拆除之理由至明,復參以被告所持用之三星行動電話中記事軟體內亦有「106.12.31前iPhone 10,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
等文字內容,其上並有被告及陳榮涵簽名等情,更足認被告確曾以政風人員調取新店房屋卷宗要求說明為詐騙事由,向陳榮涵詐稱:若欲免於向政風人員說明,則需提供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等情,甚為明確。
但被告係在拆除大隊擔任公務人員,其佯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將約談陳榮涵乙節,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且在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並未因民眾陳情而向被告調取拆除新店房屋相關卷宗或要求被告說明之情形下,被告另向陳榮涵佯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要求陳榮涵前往說明新店房屋違建拆除案,若給我iPhone 10行動電話,可不讓陳榮涵前往說明云云,亦難謂被告所施用之詐述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即顯非有假借被告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承上,被告為此詐取行動電話之行為,顯應僅係單純欲向陳榮涵施以空穴來風之詐術,致使陳榮涵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遂應允給予被告交付IPHONE 10行動電話之要求,幸最終陳榮涵亦未給付,是此部份被告之犯行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才是。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魏佳瑄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劉國誠接手該案後,有幾次告訴我新店房屋有些是舊違章建築的情形,要辦理會勘以釐清新舊建築的認定,但是劉國誠都沒有實際舉行會勘,說要會勘又不來,中間曾跟我說要議員辦會勘,我說要找組長陪同前往,劉國誠說不行,那次就不了了之,後來也有一次這樣的情形,也不了了之。
最後一次有找組長,連副座都一起去。
直到106年12月6日才到現場會勘,在此之前劉國誠雖曾多次反映說要辦理會勘,但我表示要帶組長,劉國誠就擱著,我與屋主並沒有接洽過,連書面也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35頁、第50頁:原審卷二第164頁、第171頁),更核與證人陳榮涵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我是經由劉國誠告知後,才知道還有認定組,但我從頭到尾都是與劉國誠討論,也不認識認定組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108頁)相符,足見證人魏佳瑄就本案過程中,未曾與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有所接觸,被告縱曾向證人魏佳瑄表示新店房屋違建認定有新舊違建之爭議,然直至106年12月6日前,被告均未曾與證人魏佳瑄一同辦理過二次會勘,是被告所辯稱:有請證人魏佳瑄與證人陳寶琴、陳榮涵釐清新店房屋違建事宜云云,即屬空言。
況證人陳盛達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在建築師事務所任職,陳寶琴是新店認識的業主,要就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新店房屋申請合法化。
我清楚拆除大隊認定組與拆除組的職權差別,且知悉違建之認定權限屬於認定組,但在與陳寶琴母女商討如何讓違建免於拆除時,沒有提過若違建範圍重新認定,新店房屋可能不會被拆除一事,也不會提到拆除大隊內部認定組及拆除組的分工權限。
我有陪同陳寶琴母女去拆除大隊,劉國誠就請拆除隊之政風人員跟我及陳寶琴母女在大門口與民眾接觸之場所協商,劉國誠沒有對我或陳寶琴母女談過其只負責拆除,沒有重新認定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是可知被告辯稱:106年7月底時,有位一位陳盛達帶陳寶琴母女來拆除大隊說明案件,陳盛達以前在拆除大隊任職過,所以陳寶琴母女對於拆除之法律很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被告又曾辯稱:是陳寶琴、陳榮涵主動約我在震安宮討論新店房屋違章建築的問題,而670萬元、500萬元都是因為陳寶琴哭得很傷心,拜託我寫,我為了安撫陳寶琴才寫的,但我擔心陳寶琴會反咬我,所以才將資料留著云云。
然查,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均證稱給付1,200萬元或670萬元或500萬元之處理費用給議員,均是被告所主動提出,且由證人陳寶琴於107年1月11日以LINE所傳送「我從印度回來後,拖著疲憊身心到處調度著,你的開口價500萬元,卻一直無常轉變,我也想到賠售6萬多的美金,湊湊還不足你的開口價500萬元的一半……」之訊息內容(見他字卷二第182頁)以觀,可知係被告主動要求陳寶琴給付現金。
復衡諸常情,若給付該等金額之條件確均為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所提出,理應係由陳寶琴或陳榮涵書寫條件後,讓被告在證人陳寶琴或陳榮涵的行動電話頁面上或單據上簽名,並由陳寶琴或陳榮涵所留存,方能達到被告所謂之安撫或保證之功能,豈會反由被告書寫,再由陳寶琴簽名後,由被告保管存證?如此作法顯不合理,故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情,顯屬無稽。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記載670萬之A4白紙及載有500萬元之手機頁面,根本沒有約定特定事項或達成目的等文字,以該金額之龐大,若雙方確有約定完成特定目的,豈可能僅以空白紙張草率記載金額?是記載金額之紙張及手機頁面亦不足以做為被告主動索賄之佐證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並意識到提供高達數百萬元之處理費用為代價,使自身的違建免於被拆除,當屬正當法律途徑以外之違法方式,若將約定之具體事項或目的直接以文字表明,豈非留下具體明確之犯罪證據,日後再無抗辯空間,當不至於採用此等方式,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事理未符,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於二次會勘後,是陳榮涵一直問何時結案,我才去問魏佳瑄,魏佳瑄才寫「107年1/3五峰路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等內容,而且是陳寶琴說要親自拿結案單,我之所以於107年1月10號傳訊息給陳榮涵,是指要交結案單給陳寶琴,但後來都聯繫不上對方云云。
然查,證人陳榮涵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2月底,我有詢問劉國誠是否結案了,劉國誠說還沒,卡在魏佳瑄那邊,劉國誠有以LINE傳送「107 年1/3 五峰路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之圖片給我。
於107年1月初,劉國誠說結案了,我要求劉國誠先將結案單拍照傳給我看,但劉國誠不肯,劉國誠要我們將錢準備好了,約個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結案單,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催劉國誠拿結案單,我並沒有拒絕劉國誠以寄送方式交付結案單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92頁;
他字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而證人陳寶琴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榮涵有轉達被告說要我給錢才可以拿結案公文,但我回國後碰到調查局約談我,調查局人員叫我不要給錢,所以我後來就沒有找被告拿結案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於會勘後確實曾向陳榮涵表示要陳寶琴交付約定之金額後,被告始交付結案公文乙節屬實。
復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曾以LINE傳送「明天下午我們有約,如有取消要先告訴我,方便我取消請假,跟媽媽說案子結了避免她擔心」之訊息內容給陳榮涵,經陳榮涵回覆表示自己未與證人陳寶琴聯繫,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再次以LINE傳送「身體保重,媽媽還在努力中,不然等她跟妳聯絡妳再跟我約,明天先取消好了,如果有進一步消息妳再跟我約」之訊息內容給陳榮涵,並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以LINE傳送「榮涵說您沒跟她聯絡,明天本來行程都排好了,要約嗎?不知您處理順利嗎,還是要改期」訊息內容給陳寶琴,嗣經陳寶琴於107年1 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同日上午5時7分許,以LINE傳送「我從印度回來後,拖著疲憊身心到處調度著,你的開口價500萬元,卻一直無常轉變,我也想到賠售6萬多的美金,湊湊還不足你的開口價500萬元的一半~我突然想到永和綠保團體的姊妹和廖筱清議員互動很密切,或許可以請她為我說項渡此難關?但不知可否?我正在考慮~~cindy已經嫁人了,她也是很無力。
所以我並不順利。」
、「我輾轉難眠」等訊息內容給被告,經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回覆「已結案了,沒人提過錢的事,妳別胡思亂想了,也別亂問了,好好休息。」
等訊息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76頁;
他字卷二第254頁),是可知若被告僅是單純要交付結案公文給陳寶琴,實可由陳寶琴親自或委由陳榮涵自行於被告上班時間至拆除大隊,依規定領取結案公文即可,被告何需於上班時間特別請假以交付結案公文,且由被告回覆證人陳榮涵之訊息中提及「媽媽還在努力中」等詞,及證人陳寶琴向被告表示籌錢不順,欲找友人向廖筱清議員說情後,被告旋即改回覆稱「沒有人提過錢的事」、「別亂問了」等情,益徵被告應有向證人陳寶琴索討金錢,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始再次告誡證人陳寶琴不要亂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之辯護人亦曾為其辯稱:陳寶琴、陳榮涵均知悉只要提供空照圖、過往舊照片,即可供認定組重新認定,且知違章建築之認定並非被告職權,渠等供述被告要求交付金錢,實難想像,況找議員陳情乃是陳寶琴、陳榮涵之決定,與被告無涉,被告縱然曾替陳寶琴、陳榮涵找廖筱清議員,然被告僅係替陳寶琴、陳榮涵說話,且陳榮涵曾與鄔承語、廖筱清見面,而鄔承語、廖筱清亦不曾向陳榮涵表示需要關說費用,陳寶琴、陳榮涵之指訴顯然不實等語。
經查,證人陳寶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是很了解公家機關的流程,也不知道劉國誠有無認定違建的權限,但我覺得劉國誠是承辦人,由劉國誠負責本案件,我覺得劉國誠有權限去認定,是劉國誠建議我找議員。
找議員的目的,是要請鑑定組、隊長、議員來現場重新鑑定,確定新店房屋是舊違建,因為是鑑定組叫劉國誠來拆,重新鑑定也要透過劉國誠來重新鑑定,我也曾向劉國誠表示自己可以找議員,但劉國誠說我找的議員沒有用,我只能配合劉國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而證人陳榮涵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於106年7月時,新店房屋就要被拆除了,我與母親去找劉國誠時,詢問劉國誠有無補救方法,劉國誠說保住房子的唯一方法可能是要找議員關說,看能否保住房子,並說大家都是這樣處理,我對於公家機關的運作不了解,我是透過劉國誠才知道認定違建是拆除大隊的認定組認定,但我不認識認定組的人員,我只能透過劉國誠去向認定組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8頁),足見證人陳榮涵、陳寶琴雖於新店房屋處理過程中,知悉是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認定新店房屋屬A1類違建,惟因已錯過訴願期間,又不諳公務機關內部運作流程,也不認識認定組人員,於擔憂新店房屋恐依原先認定組認定違建範圍遭大規模拆除之際,始會相信承辦拆除業務之被告所提議支付處理費用請議員關說保住房子之處理方式,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陳寶琴、陳榮涵係無中生有、無端構陷被告,亦使自己招致誣告、偽證等罪名?況卷內實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故辯護人認僅據有證人陳榮涵、陳寶琴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認渠等證述不實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5.另辯護人雖辯稱:陳寶琴、陳榮涵可向廖筱清議員或鄔承語確認有無收取公關費用等語。
然查陳寶琴、陳榮涵請被告協助保全房子時,已是新店房屋面臨強制拆除之際,渠等經被告虛偽告知在此階段,僅能請議員關說協助云云,並陷於錯誤後,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並意識到此乃係循正當法律途徑以外之方式解決問題,恐有遊走法律邊緣之虞,當不可能大肆張揚,自以私下秘密為之較符常理。
再者,案發之際,證人陳寶琴已63歲,並自承擔任天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負責人20餘年,且陳榮涵亦已35歲,自承擔任天方公司總經理(見他卷一第7頁;
原審卷二第89頁),均有相當的程度之社會經驗,豈有可能不明上情,直接詢問欲關說之對象有無收取公關或處理費用之理,況從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所證述被告向渠等表示給付處理費用找議員協助的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多次積極主動提出處理費用之價碼,且陳寶琴均先行允諾,惟因陳寶琴事後不願負擔先前已承諾之金額,始向被告表示欲請友人向廖筱清議員協商,而遭被告告誡制止,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陳寶琴在偵查中指控為了支付被告500萬元,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但函查國泰世華銀行之結果,並沒有陳寶琴所稱為了支付被告500萬元之公關費用而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足以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云云,然如前所述,陳寶琴係天方公司負責人,而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7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126號函暨所附撥款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可知天方公司是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確有申請額度1,300萬元之新貸款,且於106年3月20日有撥款250萬元之申請等情,此核與證人陳寶琴所證:實際上我在銀行裡本來就有借款額度,我於106年12月時,曾向銀行人員表示可能要借款500萬元,銀行人員說金額先不要寫,等確定了再跟銀行說,就可以撥款等語相符,即陳寶琴擔任負責人之天方公司,於106年間在國泰世華銀行確有貸款額度,但尚未提出撥款500萬元之申請,當然國泰世華銀行不會有該筆500萬元之撥款申請書或撥款申請紀錄,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實有誤會。
7.末查,被告雖辯稱:因我使用中華電信門號,陳榮涵是使用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陳榮涵為了節省電話費,所以才申辦門號給我使用云云。
然證人陳榮涵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劉國誠說用公務機可能不方便聯絡,擔心自己的行動電話可能被監聽、被錄音,為了方便連絡,所以我才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劉國誠使用,並不是因為常跟劉國誠通電話才給劉國誠門號。
劉國誠當時有問說電信費用由何人繳交,但沒有結論,最後是我去把費用繳清,並將門號取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9頁;
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0 頁;
原審卷二第89頁、第92頁),足見陳榮涵之所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向陳榮涵表示擔心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到監聽,陳榮涵為與被告保持聯絡,方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被告使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但陳榮涵在聽聞被告之要求後,顯然已明白被告避免被監聽、被錄音之用意,為了繼續和被告保有通暢之聯絡管道,以溝通新店房屋拆除案相關事宜,遂自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被告使用,即難認被告就此部份有施用詐術,陳榮涵亦未陷於錯誤,是此部分並未涉及詐取財物,特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即任職拆除大隊負責新北市瑞芳區、烏來區、新店區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業務之技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是核被告就向陳寶琴、陳榮涵索取請議員協助處理之費用未果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就向陳榮涵詐取IPHONE 10手機1支不成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利用自身承辦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之職務上機會,向陳寶琴、陳榮涵等人施以請議員關說保全房子,需要給付高額處理費用之詐術,向陳寶琴、陳榮涵索要請議員協助之處理費用,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惟該罪之成立,需公務員以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要求賄求對象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經查,被告擔任拆除大隊之拆除組人員,雖係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業務之人員,且對於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有所爭議時,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惟是否請議員關切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政風人員是否調取新店房屋卷宗,要求違章建築所有人前往說明等,均非屬被告之職務。
而被告明知依其職權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竟隱瞞未告知陳寶琴、陳榮涵詳情,而虛意要幫渠等找議員以處理費用為代價協助陳情,且明知新北市政府政風人員並未調取新店房屋卷宗,亦未曾要求被告或證人陳榮涵前往說明,而分別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訛稱必須請議員關說處理新店房屋違章建築事宜,或向證人陳榮涵佯稱提供行動電話即可使證人陳榮涵免於前往向政風人員說明為由,要求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給付金錢,或要陳榮涵交付行動電話等犯行,均未以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特定行為作為對價,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尚屬有間,惟起訴書業已述及被告向陳寶琴、陳榮涵表示將可協助找議員關切,以避免新店房屋遭到拆除,與要求證人陳榮涵給付IPHONE 10行動電話,即可不用前往新北市政風處說明等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本院為權利告知(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第98頁、第239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刑度相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顯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為輕,是被告防禦權當已充分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惟因陳寶琴、陳榮涵未交付金錢,及陳榮涵未給付IPHONE 10行動電話,而均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另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兼衡比例原則,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
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
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
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萬元以下時,仍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
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經查,被告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份,最終所欲圖得之金額仍高達500萬元,而其手段破壞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難謂為情節輕微,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向陳榮涵詐取IPHONE 10手機1支未果部份,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原審誤認此部份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略有未恰。
2.就被告遭警扣得之內載有「台幣670萬」字樣及證人陳寶琴簽名其上之紙張1張,僅為本案之證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有審酌不週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寶琴、陳榮涵對於被告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所述情節已有不一,顯見陳榮涵、陳寶琴證稱被告有以議員關說違建案為由,主動出口索賄等情節,並不足採。
再以陳榮涵早已有防備而事先錄音之情觀之,何以卷内並無該被告索賄之錄音譯文,以茲證明陳榮涵、陳寶琴所述之情節?益徵陳榮涵、陳寶琴指訴被告索賄之情節尚難採信。
卷附載有670萬之A4白紙、載有500萬之SAMSUNG手機頁面、載有IPHONE lO記載之SAMSUNG手機頁面等資料,其上並未明確記載,尚無從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其次,被告在違章建築執行拆除過程中,若遇有違建類型或範圍之認定有爭議時,雖可提出異議,然被告是否應提出異議當非強制規定,且違建類型或範圍之認定是否有爭議,亦存有極大之不確定性而甚難判斷,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提出異議,而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向陳寶琴、陳榮涵詐取財物之犯行。
另尋找議員代為處理新店房屋拆除事宜,本非被告法定職務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又陳寶琴、陳榮涵並未有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情事,故陳寶琴、陳榮涵指訴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其2人交付財物等情,均不可採。
再者,因被告與陳寶琴、陳榮涵2人在106年12月6日由廖筱清議員共同會勘前,確屬關係匪淺,甚常往來,應不能排除係陳寶琴、陳榮涵於違建案順利處理後,因對被告不滿而提出告訴之可能。
此外,陳寶琴、陳榮涵2人均有親自與議員廖筱清見面陳情及討論違章處理,均有向廖筱清或鄔承語探詢被告所述應交付議員處理之公關費用是否實在之機會,卻捨此不為,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三)然查,雖證人陳榮涵、陳寶琴2人,對於尋找議員關心新店房屋拆除案之經過、被告起初表示需給付1,200萬元處理費用之時點及陳寶琴何時在被告三星行動電話記事本內容載明500萬元之檔案中簽名等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陳寶琴、陳榮涵就渠等與被告聯繫之緣由、被告如何向渠等表示要找議員關切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找議員需要多少公關費用、陳寶琴曾在寫有670萬元的A4紙張及被告所使用的三星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頁面中簽名、被告如何安排渠等與廖筱清議員接洽了解新店房屋違章建築爭議、新店房屋於106年12月6日二次會勘後,被告有向渠等要求給付公關費用,及雙方聯繫過程中,陳榮涵曾交付其所申辦的門號SIM卡與被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仇隙,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辯稱:被告與陳榮涵產生曖昧互動。
陳榮涵恐係對被告表露出的好感心生厭惡,遂以不實之指控檢舉被告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實難採信,是證人陳寶琴、陳榮涵之證詞,應屬可採。
又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並意識到以提供高達數百萬元之處理費用為代價,使自身的違建免於被拆除,當屬違法,則若將約定之事項或目的直接以文字表明,豈非留下具體明確之犯罪證據,日後再無抗辯空間,當不會採取辯護人所辯之方式。
且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任職於拆除大隊,係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對於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有所爭議時,有提出異議,並會同認定組人員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雖陳寶琴、陳榮涵請議員關切協助處理新店房屋違章建築認定爭議與否,並非被告基於其固有職權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然被告利用陳寶琴、陳榮涵處於擔憂新店房屋恐遭大面積拆除之情況,而隱瞞被告亦可以提出異議,要求二次會勘之權限,佯稱:必須請議員介入處理,方能停拆或緩拆云云,使陳寶琴、陳榮涵均陷於錯誤,以此欲向陳寶琴、陳榮涵詐取給付請議員協助之處理費用,但被告嗣未取得費用,被告所為,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
又陳寶琴、陳榮涵既經被告虛偽告知僅能請議員關說協助,並陷於錯誤,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並意識到此乃係循正當法律途徑以外之方式解決問題,當不可能大肆張揚,自會私下秘密為之,且陳寶琴及陳榮涵均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不可能直接詢問欲關說之對象有無收取公關費用,又陳寶琴、陳榮涵沒有將被告向渠等索取財物之對話以錄音方式留存,實難代表被告必定沒有向渠等索取處理費用或IPHONE 10行動電話,且雖陳榮涵於107年2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曾有提出2個對話錄音檔案,但該等錄音檔僅為106年12月6日在新店房屋再度會勘現場眾人之談話及會勘結束後之短暫對話,並未曾提及交付公關費用之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自陳榮涵於106年12月6日會勘時曾在現場錄音一事,同未能推論出陳寶琴或陳榮涵先前即有將渠等與被告間全部談話之過程錄音,卻不願提出乙節之結論。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非劣,但被告擔任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反貪圖不正利益,而利用負責執行違章建築拆除而與民眾接觸之職務上機會,向陳寶琴、陳榮涵詐取金錢,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更另貪圖小利,向陳榮涵施以詐術,欲詐取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此部份所為亦屬違法、不當,幸均未得逞,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堪認其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詐欺取財未遂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陳榮涵所申辦,但已交付被告),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有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寶琴、陳榮涵聯繫新店房屋之拆除案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此外,就被告遭員警扣得之內載有「台幣670萬」字樣及證人陳寶琴簽名其上之紙張1張,僅為本案之證物,當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並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查無事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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