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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清華(原名田清忠)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清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田清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所犯上開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本院調查審理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辯護人雖稱被告會配合到案執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已可預期將面臨非輕之刑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非被告空言稱會面對刑罰執行即足認無逃亡之虞。
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尚與羈押原因之審查無涉。
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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