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1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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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清華(原名田清忠)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孫家玲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2、10188、13616、14132、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4罪)、有期徒刑3年8月(1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1罪),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並說明: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Samsung廠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乙○○○部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Samsung廠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平板電腦1台,非屬供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以:丙○○前後指述不一,所述不實,不足以憑此認定其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有與丙○○見面交易毒品,且起訴書所指日期是農曆大年初三,其駕車走高速高路北上到鶯歌陪太太回娘家,不可能交易毒品;

且其已供出毒品上源,縱認有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涉與丙○○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甚微,僅是與施用者互通有無,與大量販出毒品者之惡性不同,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8年2月7日並未與丙○○碰面云云,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於108年2月7日13時許,有與丁○○一同將毒品拿給丙○○,但尚未收錢;

108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沒有拿毒品給別人,是因為在退藥,不知道檢察官問什麼,伊有拿(按指毒品)給別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至37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與丙○○之間有毒品轉讓販賣或互調嗎?」,供稱:「若地點是在溪海橋,就是丁○○有拿我與她合資向徐忠豪購得的毒品給丙○○,丙○○是吳惠美做水泥工認識的」等語(偵字第10142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則稱該日有載吳惠美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丙○○是吳惠美的朋友,是吳惠美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0頁);

甚至強調「我從頭到尾有承認與丙○○見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5頁)。

觀之甲○○上開供述內容,均坦認於108年2月7日13時許有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溪海橋與丙○○碰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此既有丙○○之證詞可佐(詳後述),自可認甲○○於是日確駕車前去與丙○○見面,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前往該處一節,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況經本院依甲○○所供調閱其駕駛之9N-6111號自小客車通行國道之ETC紀錄結果顯示,該車輛於108年2月7日並無通行資料一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回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時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益徵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該日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前往鶯歌,未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溪海橋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之說,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甲○○辯稱丙○○指述不實:⒈然查,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是透過丁○○介紹認識甲○○,108年2月7日13時04分、13時09分是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通聯中所稱「我家外面橋這裡等」,就是指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的溪海橋,甲○○駕車過來,伊騎機車過去到甲○○駕駛座車窗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就離開了等語(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49頁背面);

嗣於偵訊時仍一致指稱:當天伊與甲○○交易,甲○○開車、伊騎機車,是在甲○○駕駛座旁車窗交易,用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

於原審時並證稱,108年2月7日13時04分、13時0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甲○○在講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天丁○○不在場,伊是直接將錢交給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就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交易方式均能清楚陳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後述),自可採信。

雖丙○○曾稱被告當天是駕駛BMW廠牌的黑色轎車前來交易,與甲○○所稱其所駕駛之9N-6111號自小客車為賓士廠牌不符,然衡諸毒品交易實務,為降低交易時被查緝之風險,常見販毒者不使用自己名下之車輛,是丙○○所見甲○○駕駛前來之車輛廠牌,與被告所有之9N-6111號自小客車廠牌不符,並不足推翻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

且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經詢及「被告平常開什麼廠牌的車」時,係答稱:「BMW,(後改稱)不是,是賓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8頁),亦可見甲○○平日所駕駛之車輛,確有可能使人誤認廠牌之虞,是證人丙○○此節所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甲○○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僅見其於108年2月7日13時04分先向丙○○發話稱:「你在哪」,丙○○答以:「外面,他昨天打電話說一些事我也聽不懂」,其再稱:「他就酒醉,一直亂」,丙○○稱:「大仔,我晚一點打給你還是怎樣」,其答稱:「看你在哪,我人在觀音工業區」,丙○○回以:「我確定打給你」,其再稱:「我要下去南部,看要借多少錢你說」;

接著丙○○於同日13時09分回電稱:「我家外面橋這裡等,你哪時候要過來」,其答稱:「多少錢」,丙○○稱:「我先拿2 張」,其再回以:「好」等語(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54頁),經核上開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與丙○○證述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金均相符合,且對話中僅稱「借錢」、「二張」等語,對於見面之目的刻意避而不談,顯見兩人不僅對於彼此見面之目的已有所共識,且此等對話方式,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中,因購毒者具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購毒者與販毒者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以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方式無違,足認被告與丙○○間,基於毒品交易默契,就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已有合意甚明,則此譯文自足以補強丙○○之證言。

至通聯中雖未顯示甲○○如何進一步通知丙○○已到達現場,然由甲○○嗣於108年2月18日與丙○○間之通聯對話中,曾向丙○○抱怨稱:「FB打給你沒接」等語(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54頁),可見甲○○與丙○○間尚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聯繫管道,此觀之證人丙○○於原審經質以「如何確認被告已經到了」時,亦明確證稱:「有先電話聯繫過了」、「我們電話聯絡,到達後見面就交易毒品」(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並稱:丁○○介紹把被告的電話給伊,伊自己主動跟被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自不能僅以該等聯繫內容未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即認丙○○之指證不實。

至辯護人所指證人丙○○稱「是丁○○打電話給伊」一節,與卷證所示內容不符,自非可據此推翻丙○○證言之可信性。

㈢有關甲○○主張已配合供出上源徐忠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警詢時所稱自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3月22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忠豪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次等情(偵字第10142號卷第8至9頁),及於偵訊時指稱伊與丁○○一同向徐忠豪購買毒品,並將其中1小包拿給丙○○部分(偵字第10142號卷第74頁),業據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42、10188、14132、15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字第15170號卷第152頁以下),足見並未因甲○○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徐忠豪甚明。

至甲○○為警於108年3月26日查獲後,與警方配合,以購毒為由聯繫徐忠豪出面交易,而於108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徐忠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雖據徐忠豪供承在卷(偵字第10142號卷第146頁),然甲○○本案與丙○○間之毒品交易係於108年2月7日所為,是徐忠豪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係甲○○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之後所為,與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

依照上開說明,甲○○上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甲○○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㈣甲○○又主張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甲○○為賺取利差,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丙○○並完成交易,已使毒品流出市面;

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傷害甚鉅,販毒者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陷毒癮,危害重大,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原審已就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甲○○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乙○○○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成癮性毒品,竟加以販賣而流出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乙○○○主張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為熟識友人,未主動推銷部分,並不影響對於毒品交易已然使毒品流出市面造成他人身心危害之狀況,其執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被告乙○○○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被告甲○○、乙○○○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田清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42 號、第10188 號、第13616 號、第14132 號、第15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
上開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3時9 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後,甲○○在鄰近丙○○住處之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
嗣經警循線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循線對乙○○○實施通訊監察並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所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甲○○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79 、256至261 、279 頁),亦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至26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至上開地點,且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斯時確有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通話之紀錄,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載丁○○至上開地點,伊不認識丙○○,是丁○○持伊行動電話與丙○○通話,因丁○○酒醉講不清楚,伊才與丙○○約在上開地點碰面,且係丁○○下車找丙○○,伊不知道丁○○有無賣毒與丙○○云云。
甲○○之辯護人則為甲○○辯護略以:證人丙○○雖證稱甲○○係駕駛BMW 汽車與之交易,但甲○○僅有BENZ汽車,且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稱丁○○有使用伊手機無訛,參以甲○○與丙○○於108 年2 月7 日13時9 分後即無聯繫,如依丙○○所述當日丁○○不在場,係因沒有賣家,丁○○才介紹甲○○予丙○○,則丙○○又如何知悉甲○○已到現場,況丙○○於108 年2 月5 日才與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若屬緊急,丙○○既於108 年2 月6 日有與丁○○通話,又為何拖到108 年2 月7日才向甲○○購買,加以丙○○就與甲○○見過一次或兩次,前後所述不一,難認證人丙○○所述可採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7 日13時4 分至13時7 分編號2-3 至2-4 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甲○○購買毒品,當天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的溪海橋,當天我與甲○○交易,甲○○開黑色的BMW ,我騎機車,我在甲○○駕駛座的車窗旁交易,我以2,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沒有賣家,乙○○○缺貨,經由丁○○介紹認識甲○○,我只有交易這次見過甲○○一次面而已,是丁○○把甲○○的電話給我,我自己主動跟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上開編號2-3 至2-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在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我家外面橋這里等,你哪時候要
過來」是在講交易的時間、地點,我跟他約在桃園市大園
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時間我忘了,好像是白天交易。
「我先拿2 張」是指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如何交易的不記得,但如偵查中所述。
108 年2 月7 日交易當日,除了甲○○開BMW 外,車內並無其他人,丁○○沒有在場,也沒在車上,交易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拿給我,我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174 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此次購買毒品係透過丁○○介紹認識、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之價金為2,000 元、約定交易之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的溪海橋、交易過程是證人騎機車至甲○○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交易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並核與
卷附甲○○與丙○○通話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編號2-3 至2-4 二則譯文所示,甲○○向丙○○發話稱:「你在哪」,丙○○向甲○○回以:「外面,他昨天打電話說一些事我也聽不懂」,甲○○向丙○○稱:「他就酒醉,一直亂」,丙○○向甲○○回以:「大仔,我晚一點打給你還是怎樣」,甲○○向丙○○稱:「看你在哪,我人在觀音工業區」,丙○○向甲○○回以:「我確定打給你」,甲○○向丙○○稱:「我要下去南部,看要借多少錢你說」。
丙○○向甲○○發話稱:「我家外面橋這里等,你哪時候要過來」,甲○○向丙○○回以:「多少錢」,丙○○向甲○○稱:「我先拿2 張」,甲○○向丙○○回以:「好」(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54頁正面),與丙○○證述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金相合,是證人丙○○雖就甲○○所駕駛車輛廠牌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且未就如何確認甲○○到達現場乙節詳為證述,復就與甲○○見面次數證述前後不一,然衡諸常情,因人之記憶有限,且隨時間之經過將逐步淡忘或有錯漏等情,亦屬當
然,是甲○○之辯護人所指上述證人證述之瑕疵,當屬證人因遺忘、不復記憶、記憶有誤而對於細節難以確認所致,
尚難認證人丙○○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況甲○○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跟丁○○一起拿安非他命給丙○○。
我有把毒品拿給丙○○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7頁;
本院偵聲字卷第38頁),雖就當日丁○○有無在場乙節,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然就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之交易情節並未否認。
準此,堪認甲○○確有於108 年2 月7 日13時9 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後,甲○○在鄰近丙○○住處之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之犯罪事實。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開黑色賓士S320載丁○○,我們先去找徐忠豪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丁○○說要去找丙○○,我載丁○○到大園的一個橋,丁○○下車跟丙○○一起進去丙○○的房子,我在車上沒有進去,因為丁○○喝酒醉,是丁○○叫我跟他朋友丙○○講,一開始我不認識丙○○。
丁○○有拿安非他命給丙○○,因為丁○○之前是我女友,我才幫丁○○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卷第74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天丁○○喝酒醉想吸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丁○○先向徐忠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才載丁○○一起去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丁○○就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丙○○,丁○○下車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我在使用,當日都是我跟丙○○通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是丁○○在車上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丙○○,是丁○○喝酒醉,講不清楚,是我跟丙○○講電話的,先約在溪海橋碰面後,丙○○騎車先走,我載丁○○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 頁)。
本院審酌甲○○前揭供述,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有於108 年2 月7 日至鄰近丙○○住處之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溪海橋,並有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等情,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丁○○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丙○○等情,則考諸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政府就毒品之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而甲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果若本案係丁○○直接與丙○○交易,丁○○本即認識丙○○,甲○○請丁○○直接與丙○○交易即可,甲○○又何需搭載丁○○及幫忙丁○○與丙○○通話,此無疑將使甲○○負擔,攜同協助丁○○與丙○○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甲○○自無甘冒被查緝後擔負鉅大刑責之風險,執意將電話交與丁○○撥打並替丁○○與丙○○通話約定交易地點之理。
再徵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甲○○所稱之前女友,108 年2 月7 日並未與甲○○在一起,也沒有跟甲○○一起到丙○○住處附近,不認識徐忠豪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甲○○是我介紹丙○○認識的,我曾經在108 年農曆過年後跟甲○○到丙○○住處唱歌喝酒,但我於108 年2 月7 日未與甲○○在一起,也沒打電話給丙○○,更沒有與甲○○一起去找徐忠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曾和甲○○合資購買毒品、或將毒品賣或送給丙○○,也不曾拿甲○○的毒品給丙○○,我是甲○○的朋友,不是前女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至261 頁),已就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未曾於108 年2 月7 日與甲○○向徐忠豪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於當日與甲○○至丙○○住處等情證述甚明,核與證人丙○○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3.此外,參諸甲○○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歷次供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74至75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正面;
本院聲羈字卷第36至37頁;
本院偵聲字卷第38頁;
本院訴字卷第60、115 、274 頁),甲○○就108 年2 月7 日係何人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通話、當日有無見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徵甲○○所辯當係臨訟畏罪而企圖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就甲○○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無理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地點外,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201 、274 至27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證據欄內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徐文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8 年3 月14日23時34分許至3 月15日0 時32分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乙○○○配偶之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6、42頁),然乙○○○於偵查中自承:該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忠愛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參以依卷附乙○○○與徐文慶通話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4-26至4-27二則譯文所示:被告乙○○○向徐文慶表示「在觀音」、徐文慶向乙○○○表示「我到忠愛莊了」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堪認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其交易地點應係在觀音忠愛莊,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丁○○才認識甲○○、乙○○○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60頁)、證人余芃進於偵查中表示:乙○○○是我弟弟余成權的女友,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登記結婚,我也是因為我弟弟的關係
才認識乙○○○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徐文慶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曾經跟乙○○○住在同一個社區才知道可以跟乙○○○買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甲○○、乙○○○與丙○○、乙○○○與徐文慶均無特殊私人情誼,乙○○○雖係余芃進弟弟余成權之配偶,此為乙○○○及證人余成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7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8頁反面、第84頁反面),然證人余芃進既陳稱不清楚乙○○○有無與余成權登記結婚,且係因余成權方認識乙○○○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乙○○○與余芃進亦無特殊私人情誼。
是甲○○、乙○○○苟無得利,焉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芃進、徐文慶、丙○○之理。
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芃進、徐文慶、丙○○之各次犯行,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況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幫本案購毒者即證人余芃進、徐文慶、丙
○○拿毒品後,我自己可以先施用部分,剩下再轉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201 頁),亦徵乙○○○主觀上確有藉轉售販賣毒品之差價以獲取自己販入毒品後得以
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
而92年7 月9 日修正,於同年月1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104 年12月2 日修正,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然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甲○○、乙○○○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因購毒者未攜帶如約定價格之現金未完成交易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另被告甲○○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徐忠豪、被告乙○○○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甲○○、向秀男,然均未因而查獲,就徐忠豪、甲○○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第10188號、第14132 號、第15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向秀男部分,亦據本院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乃均函覆本
院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向秀男,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08 年10月9 日偵苗字第108200106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0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036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9 日桃檢冬108 他4041字第10890927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211 、215 頁),故本案被告甲○○、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甲○○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芃進、徐文慶、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芃進,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並考量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甲○○所販賣、乙○○○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尚輕,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申裝使用之物,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甚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卷第11頁、第73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15 、269 頁),且依卷附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乃被告甲○○與丙○○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為供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第88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201 、271 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至8 、編號1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1至18所示,皆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共計15,300元,均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余芃進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10時54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芃進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余芃進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余芃進,並收取余芃進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7、274 至275 頁)。
2.證人余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5 頁、第14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 至1-5三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10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 余芃進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16時2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芃進聯絡,雙方約定以7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余芃進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余芃進,並收取余芃進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7 、274 至275 頁)。
2.證人余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6 、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 一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10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3 余芃進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22時1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芃進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余芃進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乙○○○先收取余芃進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復於107 年12月15日8 時4 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並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余芃進。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9頁正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
本院訴字卷第197 、274 至275 頁)。
2.證人余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7 、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 至1-10三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10頁反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余芃進 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10時54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芃進聯絡,余芃進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但並無證據顯示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余芃進。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9頁;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198 、274 至275 頁)。
2.證人余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一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10頁反面)。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日12時1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9頁反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98 、274 至275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41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 至4-4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3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6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11時35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忠愛莊居所,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98、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1頁、第41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5 至4-6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3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7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8日13時49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忠愛莊居所,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0頁正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98 、274 至275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41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 一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3頁反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8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10時4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忠愛莊居所,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0頁;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98 至199 、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3頁、第42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4至4-15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9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8時54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忠愛莊居所,惟因徐文慶未攜帶如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乃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0頁反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99 、274 至275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42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6一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28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戶籍地附近之新坡高中,應予更正),惟因徐文慶未攜帶如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乃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9 、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4頁、第42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7一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39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0頁反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9 、274 至275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42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8至4-19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2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12時13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忠愛莊居所之停車場,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9、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5頁、第42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0至4-23四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反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3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15時1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199 至200 、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42頁正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4一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反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4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0 時3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忠愛莊居所,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200 、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6、42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6至4-28三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5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9 時1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婆家,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1頁;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200 、274 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42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9至4-30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5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6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7日1 時3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忠愛莊居所,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
本院訴字卷第200 、274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42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3至4-34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5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7 徐文慶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8 時5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文慶聯絡,雙方約定以600 元之價格交易玻璃球吸食器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徐文慶遂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忠愛莊居所,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徐文慶,並收取徐文慶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1頁反面;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1 、274至275 頁)。
2.證人徐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28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5至4-36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8 丙○○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5 日18時45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雙方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7 公克)後,丙○○遂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乙○○○交付上開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丙○○,並收取丙○○所交付上開約定價格之現金。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62頁;
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第201 、274 至275 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9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 至2-2二則(見107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第54頁正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廠牌為SAMSUNG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廠牌為HUAWEI,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平板電腦(含SIM 卡) 1台 廠牌為SAMSUNG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4 電子磅秤 1台 5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廠牌為SAMSUNG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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