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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任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於原審無法交保,本案為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至109年5月11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刑度非輕,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9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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