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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第7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56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銷。
劉玉芬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私自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販毒等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呂銘豐等人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再見面交易毒品之方式,劉玉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鄭師杰、張茂建及張凱翔(販毒詳情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劉玉芬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茂建相聯絡後,嗣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建。
㈢106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租屋處,劉玉芬發現某不詳人士所遺留之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3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09 公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之藏於上址抽屜而持有之。
警方對劉玉芬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查訪時,劉玉芬主動將海洛因10包交付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玉芬上訴要旨㈠依證人呂銘豐、鄭師杰、張茂建及張凱翔警詢所證,係由其等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並非被告主動販賣、轉讓,又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仍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查,於量刑上併予參考,從輕量刑。
㈡被告無一技之長,缺錢購毒,才想透過大量購買方式,轉賣他人賺取微利,與大量販毒賺取鉅額利潤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1次(即附表一編號1)、鄭師杰2次(即附表一編號2、3)、張茂建2次(即附表一編號4、5)、張凱翔1次(即附表一編號6),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並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判期日及109年5月6日審判期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1次)、鄭師杰(2次)、張茂建(2次)及張凱翔(1次)等情(本院卷第197頁、第237頁)。
2.被告與呂銘豐、張凱翔聯繫販毒事宜,復有卷附被告與鄭師杰通訊監察譯文(第31175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與張凱翔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第473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可以為證。
3.證人呂銘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證人呂銘豐於警偵證述明確(第31175號偵卷第80頁、第242頁),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資佐證(原審第55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
4.證人鄭師杰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業經證人鄭師杰於警偵指述明確(第31175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資佐證(原審第559號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
5.證人張茂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業經證人張茂建於警偵指述明確(第31175號偵卷第70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資佐證(原審第55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
6.證人張凱翔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證人張凱翔於警偵指述明確(第473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正反面),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資佐證(第4737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是與張茂建合資購買的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兩次審判程序,已更易其詞,供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建。
而證人張茂建雖於原審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5 透過被告向藥頭購買4 克安非他命,被告有幫我出4,500 元中之3,000 元,我是跟被告合資等語(原審第559號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與其先前於警偵所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是我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買等語不同(第31175 號偵卷第70頁、第239 頁),並與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偵查庭供稱:「我在我○○路住處有『賣』給張茂建(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我跟張茂建都是使用手機聯絡,我有『賣』給張茂建沒有錯。」
(第31175號偵卷第274頁),及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完全不同。
證人張茂建於原審所證合購之情,與事實不符。
是附表一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係被告販賣予證人張茂建,所辯合購乙節,難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1.被告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茂建相聯絡,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張茂建,業經被告於警偵、原審自白不諱,並於本院109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審判庭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卷第198頁、第237頁)。
2.證人張茂建於106年9月26日上午,由被告提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張茂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第31175號偵卷第70頁反面、原審第559號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
3.證人張茂建於原審雖證稱其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亦稱其當時如廁,係證人張茂建自行取用等情。
然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供稱:「張茂建常常到我家(○○區○○路00號2樓之1 ),我就會無償給他吸食安非他命。」
(第31175 號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表示其平日時時招待證人張茂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置於桌上後,離開現場上廁所,因證人張茂建往昔來訪之時,被告均會招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將之置放於桌上,不忌諱張茂建,縱證人張茂建自行取用,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仍應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責。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持有海洛因部分1.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察查獲止,持有海洛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白不諱,並於本院109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審判程序供稱:我坦承持有海洛因(本院卷第198頁、第238頁)。
2.警方在被告桃園市○○區○○路租屋查扣之淡黃色粉末5包、黃色塊狀1包、白色碎塊狀1包、淡咖啡色碎塊狀3包,送請鑑定,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0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第212 號毒偵卷第83頁),足以佐證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三、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呂銘豐、鄭師杰、張茂建及張凱翔4人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
是以,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職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屬前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持有大量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往來對象有別,行為類型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依現行法應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茂建犯行,於警偵及原審坦白承認,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稱僅為合購(本院卷第111頁),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販賣毒品6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㈥轉讓禁藥部分,因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㈦被告於員警調查賭博案件前往查訪時,主動交付藏置於抽屜內之海洛因,因而破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12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3540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第559號原審卷第122之1頁至第122之2頁),被告係在警方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將海洛因交出,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之○○○及○○○等語(第31175號偵卷第7 頁)。
惟查,有關訴外人○○○涉嫌販毒予被告部分,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000 年度○字第0000號對於○○○為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涉嫌販毒予被告部分,依士林地檢署108年4月11日士檢家○000○00000字第1080016133號函,指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並非因劉玉芬供出毒品上游始查獲,劉玉芬僅為本案被告○○○藥腳之一。」
(原審第559號卷第149 頁),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游,或犯罪嫌疑不足,或非被告直接指認而查獲,均無從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部分原審基上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持有大量海洛因罪(1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被告於偵審期間自白販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20.09公克之海洛因,增加毒品流通之風險,令買受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數量復與毒品大盤商有別,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4年2月(1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另說明扣案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3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塑膠外包裝袋1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併予沒收銷燬;
各次販毒所得3,000元、2,000元、5,000元、4,500元、1,500元、23,000元,合計3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諭知沒收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原審判決已敘述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觸犯法條及量刑依據,除其中沒收行動電話1 支部分,其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予指正外,適用法律與認定事實,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法律有誤,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隨之不當,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被告自83年起即犯案不斷,前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一再與毒品為伍,並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發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知謹守法度,僅約半年餘,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量海洛因犯行,擴散毒品之流通,不但戕害使用者身心健康,更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購毒者呂銘豐、鄭師杰、張茂建及張凱翔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犯行無所遁逃,從原審定執行刑觀之,就販毒部分,每一犯行相當於判處1年餘徒刑,就持有海洛因部分,驗前淨重高達34.9公克,得供人使用百次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無過重可言。
被告以其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實際獲利之高低、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乃一般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因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一般人將販毒者、製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院再觀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仍不知悔改,在假釋出監後,未及1年,視法律如無物,再犯本件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參以證人魏振傑於106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劉玉芬現在沒有工作,以販賣毒品為業。」
(第6265號他卷第12頁反面),證人廖運麟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證稱:「我與劉玉芬曾經是男女朋友,共同生育1個女兒,現在只是朋友關係,劉玉芬有從事販賣毒品,如果劉玉芬持有毒品數量不足供應藥腳,會向我借用安非他命賣給藥腳。」
(第5682號偵卷第99頁),指述被告以販毒為業,被告復於107年1月16日具保聲請狀表示:被告自己吸食毒品,經濟入不敷出,不得已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第31175號偵卷第320頁反面),於上訴理由狀表示:「本身有毒癮,賺取薄利供己吸食毒品。」
(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與迫於生計、偶然犯罪、誤觸法網者有別,嚴重違反我國政府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可言。
被告上訴以其自白犯罪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轉讓禁藥)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一度否認犯行,前有數次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多次持有毒品紀錄,屢屢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法紀觀念薄弱,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兼衡藥事法第83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審同,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礙難准許。
㈡本院所宣告之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關販賣毒品及持有大量海洛因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勞動,故本院不一併定執行刑,特予說明。
七、沒收之說明被告以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轉讓禁藥工具,此據證人張茂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制: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本院判決情形 備註 1 呂銘豐 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間5時至7 時間,在桃園市○○區○○○○學校旁巷內 1公克,3,000元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劉玉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鄭師杰 106 年10月7 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街上 1公克,2,000元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劉玉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鄭師杰 106 年10月28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駕訓班旁 2公克,5,000元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劉玉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茂建 106 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1 4公克,4,500元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劉玉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茂建 106 年12月初某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4公克,4,500元(被告實際僅收到1,500元)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劉玉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凱翔 106 年11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17.5公克23,000元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劉玉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姓名 轉讓時間及地點 毒品數量 本院判決罪名及主刑 備註 1 張茂建 106年9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無償提供張茂建施用一次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撤銷。
劉玉芬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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