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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惠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3、133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及方世文(通緝中)為夫妻關係,與甲○○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機與許宗勝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宗勝;
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先由乙○○以上開手機與李庭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金額及重量,再由「小冠」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庭萱,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㈡乙○○與方世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萱、張雅苓、張豈熏、許宗勝,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販毒對象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乙○○與方世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世文使用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許宗勝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宗勝,並由甲○○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宗勝,並向許宗勝收取價金1,500元。
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卷一第3至13頁、第17至21頁、原審卷五第175頁、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甲○○部分見偵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頁、第220至原審卷五第175頁、本院卷第22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一卷第30至39頁、第99至102頁、第220頁、原審卷一第197頁)、證人李庭萱、張雅苓、張豈熏、許宗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二57至63頁反面、第67至72頁、第73至79頁反面、第80至85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61至163頁、第177至179頁、第218至220頁反面、第245頁、第248至249頁、偵卷三第17至19頁)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相片(見偵卷一第65至70頁、第76頁、第82至8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2至59頁、第129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53公克,淨重0.337公克,驗餘淨重0.3368公克)等情,有上開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42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參以同案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若賣500元可賺200至300元,賣1,000元可賺600至700元,賣1,500元可賺1,100元至1,200元,賣2,000元可賺1,500至1,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方世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差不多如方世文所述,因為其等拿1公克安非他命成本大概300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0頁)。
是被告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無疑。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頁、第1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75頁、本院卷第220頁)。
又被告乙○○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52號)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3至234頁),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販賣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㈡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與方世文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甲○○與方世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上開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皆為累犯(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乙○○,其知悉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件與毒品相關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皆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就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於偵審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然審酌被告甲○○供述:其係因被告乙○○及方世文家中有小孩,才替其等交付毒品予許宗勝,販賣毒品所得均交予方世文,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五第173至174頁),核與同案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所述:當時甲○○來找其等,其就叫甲○○送毒品給許宗勝,沒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200頁)相符。
考量被告甲○○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數量非鉅,係因洽至被告乙○○住處找乙○○與方世文,而臨時受方世文之託交付毒品予許宗勝,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小,衡酌上述各情,認縱量處上開經減刑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係偶發、零星少量販賣,獲利僅區區數百元,與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又其為專職家管,學歷不高,有1名4歲餘之幼女須撫養,經濟壓力大而一時失慮配合丈夫販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乙○○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其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5次,顯已造成毒品之氾濫,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危害,復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是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乙○○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皆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乙○○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行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因與方世文為夫妻關係而與方世文共同販賣毒品,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次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間隔時間、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及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係同案被告方世文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方世文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編號七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屬同案被告方世文所有,被告2人對此無事實上處分權,而未予宣告沒收云云。
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及編號七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2.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500元、1,000元,均由其收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則均已交付方世文,被告2人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4、17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同案被告方世文所有,欲供其施用,業據同案被告方世文供述在卷,而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就被告甲○○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供犯罪所用之附表四編號一之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仍有1個月之差異,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甲○○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毒方式 本院主文 1 許宗勝 105年2月23日20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李庭萱位於新台北五股區之居所)。
許宗勝以門號0973xxxx232號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於左列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庭萱 105年4月6日15時46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雅格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89之1號)前。
李庭萱以用門號0909xxxx559號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友人「小冠」,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與李庭萱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方世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毒方式 本院主文 1 李庭萱 105年2月15日18時26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38巷7號住處內。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手機與方世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予李庭萱,並收取價金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2 李庭萱 105年3月4日16時30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38巷7號住處內。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手機與方世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李庭萱,並收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3 李庭萱 105年3月9日凌晨零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38巷7號住處外。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手機與方世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李庭萱,並收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4 李庭萱 105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38巷7號住處內。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手機與方世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庭萱,並收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5 張雅苓 105年3月8日21時25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125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張雅苓以門號0923xxxx252號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張雅苓,並收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6 張雅苓 105年4月9日16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33號前 張雅苓以門號0923xxxx252號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雅苓,並收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7 張雅苓 105年4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33號前。
張雅苓以門號0923xxxx252號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雅苓,並收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8 張豈熏 105年1月17日10時4分許通話結束後。
張豈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92號6樓住處樓下。
張豈熏以門號0983xxxx359號手機與方世文所持用,屬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方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豈熏,並收取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9 張豈熏 105年5月7日8時29分許通話結束後。
被告方世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3弄16號住處樓下。
張豈熏以用門號0983xxxx359號手機與方世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豈熏,張豈熏於105年5月10日將8000元(含此次價金2000元)匯至方世文指定之張欣怡帳戶內。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七所示之物沒收。
10 張豈熏 105年5月11日9時34分許通話結束後。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98號之紅橘子早餐店前方巷口(即張豈熏住處樓下)。
張豈熏以門號0983xxxx359號手機與方世文所持用,屬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方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豈熏,張豈熏則以其於105年5月10日多匯之2000元抵償此次價金。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11 許宗勝 105年2月8日晚上6、7時許及105年2月9日中午。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附近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38號)前。
許宗勝用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105年2月8日晚上6、7時許,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方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3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3,500元,但因其中1包顏色不對,許宗勝認為不純,於同月9日以手機聯繫要求換貨,於同日中午,方世文駕車載乙○○至左列地點,與許宗勝交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12 許宗勝 105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許宗勝以門號0973xxxx232號手機與方世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乙○○至左列之地點,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1,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方世文、乙○○、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毒方式 本院主文 1 許宗勝 105年3月15日17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許宗勝以門號0973xxxx232號手機與方世文持用,屬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甲○○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1,500元後交給方世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SONY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所有,用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二 小米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所有。
三 三星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無SIM卡) 乙○○所有。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3公克,淨重0.337公克,驗餘淨重0.3368公克) 方世文所有。
五 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8支、小夾鍊袋24個、大夾鍊袋47個 方世文所有。
六 電子磅秤1個 方世文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七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方世文所有,用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八 Vnicope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世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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