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與丙○○間有財務糾紛,乙○○則係甲○○之胞弟,乙○○
-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告訴
- 二、經查
- 三、論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3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稱與被告甲○○間只有8萬元
-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前,已因
-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五、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胞姊,被告己○○則係
-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己○○部分
-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己○○曾向
- 陸、上訴駁回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甲○○傳
- 二、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甲○○傳送之訊息及被告
- 柒、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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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登嵐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傑
黃禹珩
被 告 李岫錂
賴仕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丙○○間有財務糾紛,乙○○則係甲○○之胞弟,乙○○於知悉丙○○積欠甲○○債務後,即夥同戊○○、丁○○,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至丙○○任職之永慶房屋古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邀約丙○○相談購屋事宜為由,要求丙○○外出,戊○○、丁○○再徒手以推抱之方式將丙○○推入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乙○○、丁○○則分別夾坐在丙○○左右兩側,由戊○○駕駛車輛往北投方向行駛,乙○○、丁○○、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丙○○否認有積欠甲○○債務,遂各自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耳及左外耳挫傷、左耳撕裂傷、左臉挫傷、右下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過程中乙○○並透過手機視訊,要求丙○○與甲○○協商債務,丙○○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之本票交乙○○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乙○○、丁○○、戊○○復帶同丙○○,將車輛駛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73巷口,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丙○○恫稱:「是要被帶往山上開槍,還是要自己脫衣服給我們拍裸照」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任憑戊○○拿出手機拍攝其裸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因戊○○、乙○○、丁○○要求丙○○須交付現金,經丙○○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款,於107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丁○○、戊○○將丙○○載回永慶房屋古亭店欲取款時,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丁○○、戊○○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經查,證人丙○○、辛○○、壬○○、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乙○○、丁○○、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查無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丙○○處理其與被告甲○○間債務問題,被告丁○○並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簽立30萬元本票及遭拍攝裸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當天主要是處理債務的事情,但伊因為喝醉了,坐在車內,不知道戊○○、丁○○如何請告訴人上車,伊以為其等已跟告訴人溝通好,告訴人是自己願意到車上商談處理債務,伊在車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以視訊方式和甲○○談妥債務金額為30萬元後,自願簽立本票以為憑據,後來因為伊等肚子餓了,所以將告訴人帶至拉麵店附近,後來才知道戊○○有在拉麵店對面巷子拍攝告訴人裸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因酒醉,故不知告訴人如何上車,此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到達永慶房屋前,被告乙○○沒有指示如何處理等語可證,且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四肢拉傷或挫傷之記載,自足認定告訴人並非遭強迫推上車;
至被告丁○○係因聽聞告訴人曾強姦被告甲○○,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此為被告丁○○臨時起意所為,難認被告乙○○與之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乙○○因告訴人否認積欠被告甲○○債務,故以視訊方式請其與被告甲○○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乙○○並未沒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告訴人尚能自由使用手機,告訴人若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當可隨時使用手機報警,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兒子打電話跟伊說不要報警,叫伊去領錢等語,顯示告訴人確實能自由使用手機,實難認被告乙○○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
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初一起去告訴人店裡是要協助處理債務的問題,伊是請告訴人上車,沒有強迫他上車,後來是伊聽到告訴人曾欺負被告甲○○,所以才打告訴人,伊坦承傷害犯行,但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外面,伊請告訴人出來,並把車門打開請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上車了,不是伊強押告訴人上車,伊當時有以手拍著告訴人的身體請他上車,但伊覺得這不是推,告訴人上車後,伊負責開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雖然有回頭,但是為了找東西,不是毆打告訴人,當時伊也沒有聽清楚後座談論債務之對話,是其等確認一個金額後,伊下車去買本票,告訴人係自願簽本票,後來因為肚子餓所以就一起去拉麵店,但被拉麵店老闆趕出來,伊一時興起就帶告訴人至對面巷子空地拍攝裸照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丁○○、戊○○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永慶房屋古亭店,先由被告戊○○以邀約告訴人相談購屋事宜為由,要求告訴人外出,告訴人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乙○○、丁○○則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被告戊○○則負責開車。
嗣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往北投方向行駛,途中,被告乙○○以視訊方式,使告訴人與被告甲○○談論雙方債務金額,被告丁○○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交被告乙○○收執,另被告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嗣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駕車載送告訴人返回上揭任職地點附近,斯時,告訴人受有左耳及左外耳挫傷、左耳撕裂傷、左臉挫傷、右下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傷害等情,為被告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至29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86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7至390頁;
原審卷一第352至3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8張、被告乙○○、丁○○、戊○○之手機通訊截圖48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121至138頁、第173頁、第175至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7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被告戊○○進來店裡,表示他老闆要找房子,他老闆的車子在外面,請伊跟他一起出去跟他老闆討論,伊出去後,看到一台車在外面,被告戊○○將後車門打開,請伊上車,伊當時拒絕,因為伊覺得很奇怪,跟他說有事情可以到店裡商談,但他們不願配合回到店裡,後來就從旁邊跑出被告丁○○、戊○○強推伊上車,伊有掙扎、反抗,並且喊救命,因此店裡的同仁有全部跑出來看,且試著要把伊帶回去,但來不及,伊已經被推上車並被載走。
當時伊蹲在車旁跟被告乙○○說話,伊遲遲不肯上車,他們就把伊的腳抱起來,往車內推,所以伊進到車裡時,伊是躺著的,伊的頭剛好枕在被告乙○○的大腿,被告乙○○就開始毆打伊。
在車上和伊對話的是被告乙○○,他表示伊欠他姊姊錢,看伊要怎麼處理,伊只要說沒有欠錢就會挨揍,不論伊如何說,只要不順他的意就會挨揍,過程反覆一直到視訊,因為伊跟他說沒有欠錢,他就說那他開視訊,讓伊和他姊姊對質。
他們手上沒有本票,被告戊○○就進去超商買,逼伊在車上簽30萬元本票,當時還沒有去拉麵店。
伊後來被拍裸照時,被告乙○○有在現場,被告丁○○有無在場已無印象。
伊被推上車時,被告戊○○從後座繞到前座準備開車時,就有回頭打伊,罵了幾句髒話。
拍裸照時,有人說伊不願拍攝的話,就會被帶到其他地方,他們開槍。
他們一直逼伊把錢交付出來,伊說沒有錢,所以他們就用本票方式,逼伊簽本票,如果伊不簽,一樣會被揍,伊被帶到不只一個地方。
伊當天共被帶去3個地方,第一段是北投或八里山上,車子停在那裡,就有2 個人上車打伊,下山的途中被告乙○○拿出本票叫伊簽,第二段是屋角拉麵店,伊被拉到拉麵店外面的空地,又是一群不認識的人打伊,第三段是拉麵店斜對面巷子的小公園。
伊在車上大部分都是被告乙○○打伊,被告丁○○幾乎沒什麼打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第357頁、第363頁、第364至36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受有前開傷害,另有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扣案可佐。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店長打電話給伊說伊兒子被綁架了,要錢,但沒有借據,也沒有本票。
對方有與伊通話,他說把伊兒子抓去打,揍到全身衣服都是血;
他沒有恐嚇伊,但伊兒子已經被打了,他說伊兒子在他那邊,就叫伊準備錢;
電話中說要準備8萬元,到店裡面就變成30萬元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因債務問題而被打等語相符,且衡情,倘非告訴人係遭他人強行帶上車,又豈會使告訴人任職公司店長認定告訴人係遭綁架,而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庚○○此事之必要,已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乙○○等3人推抱上車,並因債務問題遭被告乙○○等3人毆打等語,信非無據。
㈢況告訴人上揭證述,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伊找被告戊○○、丁○○一同前往永慶房屋古亭店找告訴人,被告戊○○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去店內將告訴人叫出來,被告丁○○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座的順序從左數起為伊、告訴人、被告丁○○,在車上時,被告丁○○有打告訴人,伊應該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胸部;
伊等往北投方向開,後來到臺北市北投區屋角拉麵店吃拉麵,因為告訴人身上有血,所以被老闆趕出來,告訴人後來被帶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2段273巷巷口,後來伊等將告訴人載回永慶房屋古亭店等語(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23至226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到現場後,被告乙○○決定叫被告戊○○去把告訴人找出來,告訴人蹲在車子右後車門跟被告乙○○談事情,然後伊就請他上車,當時稍微有推他一下,被告戊○○負責駕駛,伊負責看守,被告乙○○跟告訴人談債務問題,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後座中間位置,被告乙○○坐在左後座位置。
在車內,伊有毆打告訴人左邊頭部幾拳等語(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236頁、原審卷一第426頁);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伊和被告丁○○下車強行把告訴人帶上車,伊只是要押告訴人上車,伊和被告丁○○有將告訴人推進車內,在車上的時候被告乙○○、丁○○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伊等先開往18份,再去屋角拉麵店;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73巷口,伊叫告訴人脫光光,伊就拿手機拍攝,現場有5、6人,被告乙○○、丁○○有在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有人說「是要被帶往山上開槍還是要自己脫衣服給我們拍照」等語(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230至231頁),均相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㈣則告訴人遭被告戊○○、丁○○共同推抱進入車內,被告乙○○、丁○○於後座中左右夾住告訴人,顯然欲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嚴加看管告訴人之行動,加以告訴人於車上遭被告乙○○、丁○○、戊○○毆打,致受有左耳及左外耳挫傷、左耳撕裂傷、左臉挫傷、右下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受傷勢實屬非輕,又告訴人上車後並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務,故以視訊方式,使其與被告甲○○對質一節,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8頁),衡情,若非被告乙○○等3人仗其人多勢眾,且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既否認債務存在,復遭被告乙○○等3人毆打後,又豈會同意跟隨被告等人前往北投山區,再至屋角拉麵店、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73巷口等地,並簽立30萬元本票及拍攝裸照之理,被告乙○○、丁○○、戊○○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沒有沒收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當時可以自由撥打電話,甚至報警,證明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手機有被拿走過,但大部分時間都在伊身上等語(原審卷一第357頁),固顯示被告乙○○等3人未沒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請同事和伊爸爸籌錢,請被告乙○○到永慶房屋古亭店拿錢,他們才載伊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54頁),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兒子打電話跟伊說不要報警,叫伊去領錢;
對方有與伊通話,他說把伊兒子抓去打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4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他親友還是家人,要籌錢,請他家人或朋友拿錢給伊等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可知告訴人雖持有自己之手機,惟僅能用以聯絡家人籌款,佐以告訴人當日係由被告戊○○、丁○○強推上車,不僅為被告乙○○、丁○○包夾在自小客車後座之中間座位,復遭毆打成傷,告訴人於此情況下,縱持有行動電話,又豈有機會或有勇氣撥打電話報警而求援,故不得徒以被告乙○○等3人未沒收告訴人之手機,推認其等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故意。
㈥辯護人另辯稱依據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四肢未受傷,足認告訴人證稱遭強推上車等語非屬實在云云,然告訴人係遭被告丁○○、戊○○推抱上車,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衡情,被告丁○○、戊○○以2人之力共同推抱告訴人1人上車,其2人力量當強於告訴人1人,自可輕易壓制告訴人將其推抱上車,本非必造成告訴人四肢受有傷害之結果,辯護人上開推論,已嫌速斷,況告訴人原係蹲在車旁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2頁),則告訴人如有意與被告乙○○處理債務事宜,於了解被告戊○○之來意後,應會進入車內與被告乙○○商談,自無需先蹲在車子旁邊與被告乙○○對話,自堪信告訴人證稱其不願上車,而遭被告丁○○、戊○○強行推抱上車等語,為真實可採,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認。
㈦被告乙○○雖辯稱因酒醉而未下車,以為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然此不僅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一上車即遭被告乙○○毆打等語相佐,且與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丁○○有推告訴人上車等語不符(偵查卷第20頁),已難信其上揭所辯為真。
至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當天下午,是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要幫被告乙○○處理債務;
因為被告乙○○喝醉了,在車上,所以伊沒有問他是什麼原因找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25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乙○○與戊○○於家中飲酒,嗣共同決定前往找告訴人談論其與被告甲○○間債務事宜,並由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邀其共同前往一節,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0頁),並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8頁、第230頁、第224頁),又被告乙○○於當日18時許,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此有被告乙○○之手機通訊截圖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7頁),則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係被告戊○○撥打電話邀其共同前往等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情,況衡情,被告乙○○等3人前往找告訴人,係為與告訴人商談其與被告甲○○間債務關係,而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債務關係僅與被告乙○○有關,應如何商談,自應由被告乙○○主導,倘被告乙○○於車輛到達永慶房屋古亭店前已酒醉,則被告丁○○、戊○○縱將告訴人帶至車內,亦無人可與之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則其等又何必強推抱不願上車之告訴人上車,嗣於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又恰巧酒醒而得與之談論債務事宜,實有悖於常情,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尚難採認為真,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乙○○雖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乙○○毆打,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前往18份時,被告乙○○與丁○○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且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坦認:伊當時喝酒,在車上的時候,可能多少有拉扯、碰撞,伊碰撞時可能有撞到他的胸,傷害部分伊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24頁、第226 頁),已難信被告乙○○上揭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為真實可採。
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乙○○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然上揭證述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戊○○、乙○○上揭供述均不符,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作證時,已有迴護被告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上揭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丁○○僅毆打告訴人臉部,沒有毆打胸部一節,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37頁),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不僅臉部受有左耳及左外耳挫傷、左耳撕裂傷、左臉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另亦受有右下胸鈍傷之傷害,此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有碰撞告訴人胸部乙節相符,益證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從據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64至365頁),衡以告訴人遭被告乙○○、丁○○、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其若有意誣陷被告戊○○,當會渲染遭被告乙○○、丁○○、戊○○毆打之情節,應無證述僅遭被告戊○○毆打一下之理,況告訴人上揭證述亦與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在車上的時候,戊○○應該也有打告訴人的臉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24 頁),故堪信被告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車上,除了伊,沒有其他人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然亦證稱:伊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打的,伊只知道伊打告訴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則依被告丁○○上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丁○○未注意被告戊○○有無毆打告訴人,尚難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㈩被告乙○○、丁○○固供稱未參與拍攝裸照等語,然拍攝裸照時,被告乙○○、戊○○確有在場,至於被告丁○○有無在場則已無印象,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被告乙○○、丁○○亦在場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2至33頁),已難信被告乙○○、丁○○上揭所述為真。
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拍攝裸照時,被告乙○○、丁○○在巷子外面,不是在伊身邊,當時是伊一時好玩才拍攝裸照等語(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然其上揭所證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縱被告乙○○、丁○○未前往拍攝裸照地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乙○○等3人將告訴人帶至屋角拉麵店前,告訴人已簽立30萬元本票,交被告乙○○收執,其等到達拉麵店時,因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痕跡,而遭店家趕出來一節,為被告乙○○、丁○○、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查卷第418頁、第424頁、第432頁),則被告乙○○等3人於到達拉麵店前,既已取得本票而足以保障債權,於告訴人遭店家趕出來之際,原可任由告訴人先行離去,然卻交由被告戊○○將之帶至拉麵店附近拍攝裸照,且佐以被告戊○○於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帶他回去不會有警察,伊拍裸照,是想確認告訴人不會亂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31頁),又被告戊○○嗣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裸照傳送至被告乙○○亦在內之群組中,此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0頁),堪信被告戊○○拍攝告訴人裸照非出於一時興起,而係為保障其等犯行不致遭告訴人報警察而遭查獲,亦足認斯時被告乙○○、丁○○尚有與被告戊○○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於上揭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均堪認定,其等上揭所辯,均難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1.傷害罪部分:被告乙○○、丁○○、戊○○(下稱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故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戊○○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對其恫稱:「是要被帶往山上開槍,還是要自己脫衣服給我們拍裸照」等語,而拍攝告訴人裸照等強制犯行,均屬被告乙○○等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強制罪。
至被告乙○○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因告訴人否認債務存在,顯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等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為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其等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乙○○固屬累犯,然衡酌不予加重其刑1.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②、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為100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28日,乙案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29日至110年2月15日),嗣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乙○○所犯前開案件,固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其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丁○○、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理中證稱:伊的確有向甲○○借過金錢約8萬元,但伊認為交往時的開銷都是伊支付的,她也沒有要求伊還錢,所以伊認為是她幫我分擔一部分的生活開銷等語(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362頁),已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跟被告乙○○說告訴人欠伊差不多30萬;
在和告訴人同居過程中,他的確有向伊借過錢,他說要打官司,伊不斷從伊的存款提出錢給他,伊在和被告乙○○喝酒時不小心講出來,被告乙○○認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偵查卷第342頁、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另被告己○○於案發前一日22時51分許,曾發送「你姊說38拉6折25萬」,此有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3頁),顯示被告乙○○因被告甲○○、己○○告知上情,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被告甲○○債務,金額達30餘萬元,則其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丁○○、戊○○,均係受被告乙○○所託處理告訴人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丁○○、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均難認被告乙○○等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人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3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告訴人遭被告戊○○以上詞恫嚇,並拍攝裸照一節,係在告訴人行動自由持續遭限制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所為強制犯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原審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2.被告乙○○、丁○○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顯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以傷害罪,原判決認此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亦有不當。
3.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漏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稱與被告甲○○間只有8萬元債務關係,然被告乙○○等人卻令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就超出8萬元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逕認被告乙○○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恰。
然查,告訴人雖證稱僅向被告甲○○借款8萬元,然被告甲○○認其對告訴人之債權係30、40萬元,視訊過程中,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告訴人約積欠其30萬元債務一節,為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4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甲○○對於債權債務金額有所分歧,又被告乙○○因被告甲○○告知債務約30萬元,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被告甲○○債務,其向告訴人催討欠款30萬元,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丁○○、戊○○,均係受被告乙○○所託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丁○○、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前,已因酒醉而在車上睡著,不知悉被告戊○○、丁○○如何請告訴人上車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上車後,也沒有見到其有反抗之行為,且其係自願與被告甲○○談論債務問題,亦未沒收告訴人手機,實難認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被告丁○○雖有毆打告訴人,然此為其個人一時氣憤下所為,伊與被告丁○○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也無反對上車的意思,嗣後告訴人自行與被告乙○○、甲○○談論債務問題,伊聽到告訴人曾強姦被告甲○○,才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傷害部分認罪,但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並與被告乙○○、甲○○談論債務事宜,其等達成協議後,就將告訴人載回工作地點,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關於「是要被帶往山上開槍,還是要自己脫衣服給我們拍裸照」等語並非伊所說,伊只是看告訴人脫光衣服很有趣,才會拿手機拍攝其裸照,並未與他人共同為強制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乙○○等3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其等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業據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乙○○等3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
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
被告戊○○前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等3人均素行不佳,其等僅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其簽立本票及清償債務,又由被告戊○○對告訴人強拍裸照,復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限近5小時,當時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未當,兼衡被告乙○○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起意找告訴人處理債務,並聯繫被告丁○○、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狀況及手段,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戊○○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目前從事送酒工作,經濟狀況勉強,需扶養母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入監前從事送酒工作,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目前從事送酒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及被告乙○○等3人犯罪後,除被告丁○○承認傷害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乙○○、丁○○、戊○○所有,分據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且係供其等用以相互聯繫共同參與本案前往事發地點,及拍攝告訴人裸照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乙○○等3人之手機通訊截圖4張可憑(偵查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54頁),且為被告戊○○供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30頁),足認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於被告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為其犯罪所得,然係存放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中,當因上揭手機諭知沒收而一併沒收,無庸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票號CH250552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則係被告乙○○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該本票係交付被告乙○○收執,堪認被告乙○○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胞姊,被告己○○則係被告甲○○之男友,被告甲○○、己○○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甲○○債務,竟由共同指示被告乙○○夥同被告戊○○、丁○○共同為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因認被告甲○○、己○○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己○○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戊○○、甲○○、己○○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乙○○之手機通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被告乙○○提及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真的有欠伊錢,但伊對107年7月22日的事都不知情,因為伊當時有喝酒吃藥,迷迷糊糊的等語;
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乙○○等人談及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有將告訴人之名片傳送予被告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將告訴人的名片傳送給被告乙○○,但有特別向其表示不要從事違法之事,而且與告訴人在車上視訊的人是被告甲○○,伊並不在場,被告乙○○等人的行為都是其等自行起意,伊事先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事先雖然傳送「你姊說38啦6折25萬元」等訊息予被告乙○○,然僅係雙方於案發前一日,談論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債務事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己○○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事發前一天晚上,伊在姊姊家喝酒,喝酒當中聽到姊姊之前被前男友糟蹋,還有債務糾紛問題,伊有和姊姊他們說伊想去連絡告訴人,問她有無意願處理債務糾紛的事,但是伊姊姊他們並不知情伊真的會去找告訴人,是伊自己決定要去跟告訴人談債務問題,告訴人被帶上車後伊有開視訊給伊姊姊,她那時候知道伊要討這筆錢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3頁、第360頁、原審卷一第437頁);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為被告乙○○打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在家無聊,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去告訴人的店裡談債務糾紛的事情,在車上的時候,被告乙○○有和他姊姊視訊,讓告訴人和甲○○對質等語(偵查卷第372頁、原審卷一第425頁、本院卷第268頁);
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下午去找被告乙○○,看到他在家裡喝酒,他就大概跟伊講他姊姊跟告訴人發生的事情,伊就說要去看告訴人怎麼還,他說他手機裡有名片,伊就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366 頁)。
㈡綜合被告乙○○、丁○○、戊○○上揭所述,固顯示被告甲○○確有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一事告知被告乙○○,然係被告乙○○自行決議前往找告訴人談論債務一事,並邀同被告丁○○、戊○○共同前往,已難認被告甲○○事前已知悉被告乙○○等人將前往找告訴人,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至被告甲○○固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曾與告訴人視訊討論債權金額,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89頁),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369頁),然被告甲○○當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告訴人行動有無遭剝奪,縱認被告甲○○於接到視訊之當下可能知悉被告乙○○等人討債之非法手段,惟並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丁○○、戊○○有何妨害自由之指示或事前其等有向被告甲○○告知討債之方式,實難僅以被告甲○○曾與告訴人視訊一節,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丁○○、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恐嚇取財罪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甲○○除告知被告乙○○其與告訴人間之有債務糾紛一事外,與被告乙○○、丁○○、戊○○有何接觸及聯繫,而得認定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乙○○、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己○○部分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稱:事發前一天晚上,伊在姊姊家喝酒,喝酒當中聽到姊姊之前被前男友糟蹋,還有債務糾紛問題,伊有和我姊姊他們說伊想去連絡告訴人,問她有無意願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於是伊就問姊姊跟被告己○○,有沒有聯絡告訴人的方式,於是被告己○○就轉傳他的名片給伊,伊要去找告訴人之前並沒有跟被告己○○說,他們並不知情伊真的會去找告訴人,伊自己決定去跟丙○○談這個事情等語(偵查卷第360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39頁);
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在車上的時候只有和他姊姊視訊,伊沒有看到被告己○○出現在視訊的畫面,也沒有聽到他的聲音,被告乙○○沒有跟其他男子通話,也沒有叫人「姊夫」等語(偵查卷第372頁、原審卷一第426頁);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在打視訊給他姐姐的時候,伊沒有聽到其他男性的聲音,也沒有聽到被告乙○○和其他男子對話,也沒有聽到被告乙○○有打給一個叫「姊夫」的男子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66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32頁)。
㈡綜合被告乙○○、丁○○、戊○○之陳述可知,被告己○○雖有與被告甲○○、乙○○談及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一事,並有應被告乙○○之要求,將告訴人之名片傳送予乙○○,然被告己○○並未要求被告乙○○代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亦不知悉被告乙○○於107年7月22日晚間夥同被告丁○○、戊○○等人至永慶房屋古亭店找告訴人處理債務,且被告己○○並未參與被告甲○○與告訴人之視訊,則被告己○○事前未知悉被告乙○○等人將前往找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被告乙○○等人為本案犯行期間,亦未為任何參與行為,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乙○○、丁○○、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視訊過程中,被告甲○○的男友被告己○○也有指揮被告乙○○要如何威脅伊讓伊能夠付錢等語(偵查卷第63頁);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有出現在視訊的對話裡,但他沒有說話,他是後來再致電給被告乙○○,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乙○○叫他「姊夫」,伊於警詢的陳述有加上伊個人對事情的判斷,實際上聽到的對話都是被告甲○○在講等語(偵查卷第388至3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9 頁)。
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雖一再指稱被告己○○有出現在視訊畫面中,並有致電予被告乙○○指示應如何處理,然其就被告己○○於視訊畫面中是否有表示意見乙節,陳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有加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判斷,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己○○確有出現在視訊畫面並以電話指揮被告乙○○等情,是否全然屬實,而未加諸告訴人個人之臆測及主觀成見,即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前開指述,與被告乙○○、丁○○、戊○○等人上揭證述迥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己○○將告訴人名片傳送予被告乙○○,以及其與被告乙○○間之簡訊內容為證,主張被告己○○於案發前及案發時有與被告乙○○討論如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己○○確有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查,細譯被告己○○與乙○○之對話內容(偵查卷第122至124 頁),己○○雖有將告訴人名片傳送予被告乙○○,並傳送「你姊說38拉6折25萬」、「妳姊神經病是被他害的」、「他打過妳姊跟一個女」等訊息,然至多僅能認被告己○○有傳送告訴人之聯絡資訊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談論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及情感糾紛之事,尚難認被告己○○有何指示或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行為;
另案發當日被告己○○雖曾傳送「但要快,你不能出事」、「好但要小心,不能有事」等訊息,綜觀對話前後文,未論及告訴人或債務等內容,實難單以被告己○○提醒被告乙○○要小心,即推論被告己○○不僅知悉被告乙○○、丁○○、戊○○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協商債務,甚或對上開犯行有所指示或同謀。
㈤至被告甲○○於原審雖曾具狀表示:被告乙○○係受被告己○○之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另曾傳送「一切都是己○○教授的」等訊息予告訴人(原審卷第207頁),惟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不知被告乙○○會前往找告訴人等語,則其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乙○○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而為本案,已有疑義,況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沒有叫伊打電話跟被告乙○○說要處理告訴人欠款的事情,當時伊的情況不好,就寫了這些發洩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75頁、第448頁);
再觀諸被告甲○○長期罹患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甲○○所為對被告己○○不利之陳述,即有可能係受其自身情緒影響所致,要難僅以被告甲○○前後反覆之陳述而遽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己○○曾向被告乙○○提及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己○○並提供告訴人之名片予被告乙○○,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己○○與被告乙○○、丁○○、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己○○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甲○○、己○○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甲○○傳送之訊息,被告甲○○亦曾提出書狀指述被告己○○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卻置未論斷;
被告己○○於告訴人人身自由遭控制之情況下,傳送「你姊說38拉折25萬」等涉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金額內容等訊息予被告乙○○,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己○○僅有傳送告訴人之聯絡資訊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談論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債務及感情糾紛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甲○○傳送之訊息及被告甲○○提出書狀中,固指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犯本案等語,然屬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尚不據以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至被告己○○縱有傳送「你姊說38拉折25萬」等訊息予被告乙○○,亦難認被告己○○事前確有指示或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3 SAMSUNG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4 空白本票1本 戊○○ 5 本票1張 (票號:CH250552號;
面額3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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