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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權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杰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8號、108年度偵字第206號、第4972號、第5730號、第61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權部分及張仁杰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子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仁杰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張仁杰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子權(綽號蝌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得悉張志翔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美高梅娛樂城」且身懷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因自身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遂與王偉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聯繫並謀劃對張志翔搶奪現金,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王偉達介紹下手行搶之人,王偉達即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之張仁杰,適鄭丞祐(原名鄭士翔,嗣於108年1月29日改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旁,王偉達向張仁杰表示林子權有事拜託,張仁杰加林子權為臉書好友後與林子權聯絡,林子權並邀請張仁杰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LINE通話功能向張仁杰說明原委後,張仁杰轉身向鄭丞祐轉述與林子權交談內容,問鄭丞祐:「要不要劫一下」等語,鄭丞祐表示同意,張仁杰再以LINE與林子權聯繫,林子權邀約張仁杰、鄭丞祐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見面謀議後,4人遂本於前述搶奪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推由鄭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仁杰前往張志翔所在之「美高梅娛樂城」外,伺機下手搶奪張志翔隨身背包;
於當晚11時許,張仁杰、鄭丞祐見張志翔走出「美高梅娛樂城」,惟因張志翔身旁有2名員工陪同而暫時作罷,張仁杰、鄭丞祐見張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便共乘上開機車尾隨張志翔伺機行動;
約於當晚11時33分許,張志翔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而將上開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同路段000號前,張仁杰、鄭丞祐抵達後便將機車停放在張志翔之車旁,2人在隱密處等待張志翔出來取車。
於翌日(2日)凌晨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分許),不知情之陳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偉達至同路段000號前,張仁杰向鄭丞祐表示:「偉達到了」等語後即趨身向前,入車內後座與王偉達確認情況、短暫交談,並自行從副駕駛座後方椅背拿取之前便知放在此處、王偉達所有之防狼噴霧劑1瓶(未扣案)後下車,再將上開防狼噴霧劑交由鄭丞祐保管,預備作為犯案之用,王偉達離去後,張仁杰、鄭丞祐繼續在000號自小客車旁等候張志翔,林子權則由不知情之友人史修杰載往距離同路段000號約有2、300公尺遠之中華路上某處等候。
於當日(2日)凌晨0時21分許,張仁杰、鄭丞祐見張志翔走向7926號自小客車取車,2人自行決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上前與張志翔對話,欲使張志翔同意讓其等搭便車,張志翔不明所以時,鄭丞祐已身藏防狼噴霧劑坐進副駕駛座,張仁杰見狀亦坐進右後座,張志翔只好答應讓其等搭乘便車,鄭丞祐一路指示張志翔行駛方向,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車輛駛至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偏僻無人煙處時,張仁杰、鄭丞祐見時機已成熟,由鄭丞祐示意張志翔停車,並乘隙將防狼噴霧劑遞給後座之張仁杰,張仁杰趁張志翔轉頭與鄭丞祐對話時,猝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張志翔臉部噴灑,張志翔遭攻擊後立即攜背包逃出駕駛座,張仁杰、鄭丞祐旋追上前去共同對張志翔拳打腳踢,致張志翔受有雙側側胸挫傷、雙側眼眶周圍鈍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疑左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而疼痛難耐不能抗拒,鄭丞祐進而順利奪取張志翔隨身背包(內有現金60萬元),得手後與張仁杰徒步逃離現場,逃逸過程中,鄭丞祐將一疊20萬元現金交給張仁杰後取得剩餘之40萬元現金,2人即分頭逃逸。
嗣張仁杰於案發數小時後之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3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將20萬元中之5萬元交付與前來朋分贓款之王偉達(張仁杰實際分得15萬元,嗣後已發還張志翔7萬4,000元),王偉達復將5萬元中之1萬元交付與林子權(王偉達實際分得4萬元)。
其後,王偉達因認鄭丞祐取得其他大部分贓款,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前往鄭丞祐當時位於苗栗縣之所在處,要求鄭丞祐朋分贓款,鄭丞祐向王偉達稱贓款均已因購買行動電話及玩遊戲而花用完畢,王偉達遂將鄭丞祐帶至新竹市區交由林子權處置,林子權將鄭丞祐上開新購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後,得款3,500元(林子權實際共分得1萬3,500元;
鄭丞祐實際分得39萬6,5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子權、張仁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自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情(林子權部分見偵12538卷第107至109頁偵訊【具結】、原審卷二第237至256頁【具結】、第324頁審理、本院卷第134頁準備程序、第219頁審理筆錄;
張仁杰部分見偵12538卷第7至9頁警詢、第58至61頁偵訊【具結】、偵12654卷第25至27頁警詢、第38至41頁偵訊【具結】、原審卷一第309頁準備程序、卷二第189至221頁【具結】、第324頁審理、本院卷第134頁準備程序、第219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之歷次指述(見他字卷第4至6頁、偵12538卷第12至13頁警詢、第76至79頁、偵12654卷第34至36頁偵訊、原審卷二第101至119頁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證人即張仁杰友人陳依茹於警詢時亦證述警方查獲被告張仁杰之經過明確(見偵12538卷第14至15頁筆錄),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偉達、鄭丞祐、證人史修杰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依序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6頁、第262至289頁、第291至297頁筆錄),並有警務員兼所長簡上卜於107年1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至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見他字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41至43頁、第45頁)、上開機車、7926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上開機車、0667號、79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序見他字卷第16頁、偵12654卷第29頁、偵206卷第75頁)、被告張仁杰、林子權及張仁杰與鄭丞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依序見他字卷第44頁、偵12538卷第63頁)、警員陳家志於107年12月3日、13日、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12538卷第5至6頁、偵206卷第4至5頁、偵12654卷第50至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2日(被告張仁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538卷第21至23頁【現金8,00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07年12月2日(證人陳依茹)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538卷第24至26頁【現金6萬6,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538卷第27至28頁【上開兩筆扣案現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儲字第1070284031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呂依雲之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538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兩筆現金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林子權、張仁杰前開關於共同搶奪及強盜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他之所辯,並非實情。
㈡關於告訴人張志翔遭強取之現金數額,其於案發後不到2小時接受警詢,斯時行為人身分、贓款下落均不明,亦未知可否尋獲贓款,告訴人即具體詳細陳述為一疊20萬元現金、三疊10萬元現金、兩疊5萬元現金,共60萬元現金(見他字卷第5頁筆錄),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偵12538卷第78頁、偵12654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02頁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以橡皮筋左、右各1條之方式綑綁現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筆錄),對照被告張仁杰所述其所取得係一疊20萬元現金之情節,告訴人所述遭強取之現金為6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㈢關於參與人等分得之告訴人款項,被告張仁杰所述分得20萬元後與鄭丞祐分頭逃逸,其後被告張仁杰交付5萬元與王偉達,王偉達再交付1萬元與被告林子權,被告張仁杰復將9萬6,000元交由不知情之陳依茹存入所使用之帳戶,剩下5萬多元拿去還債及花用完畢等情,核與王偉達、被告林子權、證人陳依茹所述均相符,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故認定其等各分得如事實欄所載金額。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未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器)於本案並非兇器: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向認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為同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定義並無不同。
則日常生活中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器械,皆有可能定義為此之兇器,德國刑法第244條攜帶武器竊盜罪,亦強調所攜帶者,需為「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鹽酸案中,已將武器擴張到化學性之攻擊物品,參徐育安,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收錄於2013年8月月旦裁判時報第122頁)。
然若單純貫徹上開客觀性解釋之文義範圍,一般人身邊隨手可取得之物均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不同程度之威脅或危險,而有該當此加重要件之可能,如此將違背刑法例示出特定要件以加重特定財產犯罪處罰之本意,且將無法達到透過此一加重處罰之禁誡以加強人身安全保護之預防效果。
⒉此外,於刑事個案上,行為人所攜帶之物是否該當兇器,本應具體審認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對扣案之瓦斯噴霧器是否該當兇器所為證明上之要求,於撤銷發回原判決之同時具體指明此點,並未同意此物必然屬於兇器,當係求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承前說明,上開客觀性解釋本有加以適當限縮之必要,亦即,本院認應從其本質即對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程度加以衡量,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以造成人身安全相當程度以上之傷害為其內在界線,並於個案上嚴格證明,令控方對此構成要件要素負起實質舉證責任。
⒊觀諸檢辯雙方所舉實務上之相關案例,公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其個案事實為行為人持某具槍枝外型、可噴辣椒水之瓦斯辣椒槍犯案,因噴到眼睛後將造成被害人眼睛疼痛視線模糊,故有「相當之傷害力」,且具有槍枝外型,持以砸傷人亦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認該當於刑法上之兇器,此亦符合本院前述應視該器物是否足以造成人身安全一定程度以上之傷害,於個案上詳為審酌證明之立場,又雖公訴人另舉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其個案事實認定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生刺激感,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作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具有危險性,而認該當於兇器,但亦有辯護人所舉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第3927號判決,該等案件之下級審判決並未認定噴霧器或瓦斯噴霧器為兇器之一種而僅論以準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並未對此加以指摘或以此理由發回下級審要求具體審認,足見噴霧器、防狼噴霧器、瓦斯噴霧器等類此功能與作用之器物,是否該當於刑法上之兇器,尚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個案具體事實加以確認,不能僅依靠首揭單純客觀化之實務解釋而為機械性之通案認定。
⒋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而言,被告張仁杰持以犯案之防狼噴霧劑(器)並未扣案,無從勘驗確認其內物質為何,所謂防狼噴霧器,亦非具有標準化或市售版之物,無法依其名稱加以特定,又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之描述,無人提及此噴霧器有何仿槍枝外型製作或沉重、質地堅硬、體積大於以手掌握持等特殊情形,持其本體敲砸或攻擊他人,當不至於有明確危險性,至於按壓後噴出其內物質之效果,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其回答被噴霧之後,是否看不到、看不太清楚現場?乃具結證稱:「看得到,但張開眼睛是不舒服的」(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筆錄),足見告訴人當下僅係一時眼睛不舒服,並未因此感到眼睛強烈刺痛或短暫視覺喪失,告訴人甚至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警察到來之後,才開始覺得防狼噴霧的效果出現」(見偵12654卷第35頁筆錄),顯見當其被噴後甚至未明顯察覺到眼睛被噴霧之後有何不適或傷害,另參以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除被告等施以拳腳所造成之眼眶周圍鈍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外,亦無明確與遭噴灑何物有關之臉部、眼睛方面傷勢(見他字卷第15頁),此外,公訴人對此爭點即別無其他具體之舉證(起訴書亦未認定其等乃攜帶兇器犯案),是本院認被告張仁杰所持用以犯案之防狼噴霧器,於本案之訴訟證明上,無法認定將對眼睛等人身安全造成何種相當程度以上之危險及傷害,故於本案中認定不屬於刑法上之兇器。
㈡據上,核被告林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張仁杰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告訴人所受各該傷勢,為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子權、張仁杰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查:⒈被告張仁杰部分: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
查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僅被告張仁杰、鄭丞祐2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仁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與卷證不符,惟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張仁杰及其辯護人又已實質防禦、辯護,故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被告林子權部分: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然如其中部分人變更(或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
查被告林子權等4人於謀議本件犯行時,原先僅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強取其財物之搶奪犯意,其後隨事態之發展,主要乃告訴人移動至「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後,被告張仁杰、鄭丞祐2人自行到附近埋伏、守候,被告林子權初始並未前往,故不知其2人此時之行為決意已有所變更,又被告林子權嗣後雖亦移動至「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附近,但距離被告張仁杰、鄭丞祐2人埋伏及下手地點仍有2、300公尺遠,且無證據證明張仁杰曾將打算下手之方式再與林子權詳為說明確認;
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林子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筆錄),並經共同被告張仁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子權沒有搭車過來「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這裡,王偉達是坐陳韋華的車過來,林子權說與史修杰等在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叉口那邊等語,及證人史修杰上開原審證述明確(筆錄均詳前),被告林子權又堅詞否認知悉張仁杰取得防狼噴霧器可能用來犯案乙事,卷內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憑,其辯稱不知被告張仁杰打算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強盜作為,尚有其可能性,其對被告張仁杰與鄭丞祐2人間決意升高犯意聯絡至為強盜犯行,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公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4人共犯強盜罪之確信,自無法令被告林子權就逾越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共負其責,且同上之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張仁杰與鄭丞祐就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子權與王偉達僅就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強盜罪及搶奪罪之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張仁杰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入監執行長達半年,出監後不到半年又犯更嚴重之強盜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參酌公訴人、被告張仁杰與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筆錄),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同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⒈就被告林子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就分期款項均已提前給付完畢(共5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此有民事和解筆錄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43頁),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4月)即非妥當,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下述),其上訴主張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權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皆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張仁杰部分,原審忽略刑法上兇器所應具備對人身安全之相當危險性,未依據卷證詳為審酌,遽認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罪名之認定及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自非允當,其上訴主張其所為僅應成立普通強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仁杰之罪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林子權、張仁杰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又造成告訴人相當之財產損失,但終究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上開民事和解筆錄),被告林子權部分業已全部履行完畢(5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張仁杰部分則尚未賠償(15萬元),但仍已於偵查中交出部分犯罪所得(7萬4,000元),由警方先行發還告訴人,足以相當程度彌補其2人所為,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均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被告林子權為本案最初動念行搶之人,被告張仁杰則為實際下手強盜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㈣衡量上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林子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輕,又其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已另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依法無從諭知緩刑,故未如所請,併此指明。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就被告林子權部分,其因本案分得1萬3,500元(計算式:1萬元+3,500元=1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當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就被告張仁杰部分,原審業已詳為說明其分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萬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剩餘之7萬6,000元(計算式:15萬元-7萬4,000元=7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與前揭罪刑部分並無互相連動不可分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仁杰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駁回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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