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3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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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3、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田文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田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鍵輝,陳鍵輝給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予田文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簡稱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文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7所載之幫助施用部分坦承確有幫陳志豪購毒,及坦承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陳鍵輝相約見面,然否認有附表編號4至6、8、9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賺他們的錢,我們是合資購買的,500元、500元跟人家拿,人家才會給我們,我不是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酒」、「五張小的」是指我們要去拿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500元去跟人家拿,要湊1,000元才可以拿,附表編號4、5、6、8、9部分,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了等語,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與陳志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是要等被告拿到安非他命以後才會打給他,陳志豪於偵查中說他跟被告認識很久,從小就是鄰居,是託被告幫忙買而已,每次都是先打電話問有無安非他命,有的話才去拿,偶爾也有一兩次是被告免費請他的,可見被告與陳志豪從小是鄰居、好友,有可能由被告無償供給,沒有賺錢,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金額也僅500元,價格低,並不是大量,以朋友之間互相周濟是很平常的事;

陳鍵輝部分,他跟被告亦是十幾年的朋友,500元的價額與市價來看,確實是被告與其合資購買,故被告主觀犯意只是單純幫助施用云云。

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9部分:1.附表編號1至9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均是我跟陳志豪一起去跟一個叫「阿月姐」的女生買的,我會打電話給「阿月姐」,跟她說我們在我家後面等她,大部分都是陳志豪要施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阿月,然後陳志豪到我家,我們一人出500元跟阿月姐買,買完之後我們一年一半,陳志豪拿他那一半回家,沒有在我家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佐以證人陳志豪於原審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致電被告係請他幫我買毒品,我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後,我到被告家後面等,等賣毒品的人過來,那個人在車上沒下來,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去車邊給那個人,那個人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拿過來給我,我再到被告家裡把安非他命分一分,看我拿多少錢給被告,我就分到多少,然後我就拿回家吸食。

我知道毒品的單價大概0.2公克500元,是用目測的,沒有用磅秤,是被告跟我講的;

藥頭都是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也沒有看到藥頭,不知道藥頭是誰,毒品都是被告向藥頭拿之後再交給我,錢是交給被告再交給藥頭,地點都在被告家後面,不是在車上,被告是拿一包透明塑膠袋裝的,我們再到被告家分裝,不是散裝的好幾包,把錢或遊戲幣(分數)轉出去或換現金是被告,我跟藥頭不認識,我不知道藥頭是誰,被告也沒有告訴我,都是被告聯絡的;

因為被告自己也有施用,我跟被告合資,被告的負擔不會那麼重,好處就是我們一起買,錢比較多會比較便宜,我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都是被告分的,我依我出資多少就分多少,重量我不知道,我都是帶回我家自己施用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152、164至167頁),且證人陳志豪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志豪詢問被告:「5張小張的可以嗎?」,5小張是指5張100元,因為有時毒品會漲價,所以先問用500元買安非他命是否可以買得到,因為有時候錢太少有人不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酒」、「五張小的」是指我們要去拿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500元去跟人家拿,要湊1,000元才可以拿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證人陳志豪亦證稱:交易過程我都有親眼目睹,被告幫我出面向藥頭拿取毒品之好處就是我們一起買,錢比較多會比較便宜,買回來各用各的,我不會請他,他也不會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5頁),可知證人陳志豪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與被告通聯欲購毒後,即到達被告住處後方,並將購毒價金或遊戲幣交付被告而合資購買,隨即分得被告取得之一半,應可認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為採信。

依證人陳志豪於原審所證:我與被告是從小到大的朋友,住在被告家對面,過一個馬路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志豪係多年鄰居之友人,不會賺他錢等情,亦屬可採。

雖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指述每次係以500元、1000元或價值約500元之線上遊戲代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31頁),惟其於偵訊中僅係證述對於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附表沒有意見(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2頁),而經被告當庭辯稱:陳志豪的部分是我們合資買的,陳志豪錢先交給我,等我買到,我再打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經檢察官當庭詢證人陳志豪,其亦表示對被告所述無意見,則證人陳志豪雖於警詢時證述交付金錢委託被告代為購毒等情,惟其於原審已就其購買之過程補充證稱其聯繫被告欲購買毒品後,尚須等出售毒品者到被告住處,經其委託被告交付款項予出售者後,才由被告自出售者處取得毒品,再由被告予以朋分,業如上述,依證人陳志豪所證交易過程其均親眼目睹,其委託被告購毒之好處是一起買比較便宜,有時數量太少買不到,依經驗法則,毒品價格確實會因購買之數量而較為優惠,而證人陳志豪與被告多年之交情,交易過程均親眼目睹,隨即朋分,則依卷內證據所示,自難以被告受證人陳志豪委託購毒即認其有從中獲利之主觀不法意圖,則不得僅憑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陳有交付金錢與被告購毒並取得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係有營利意圖而販毒,故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作為被告有圖利販賣毒品之故意,尚難作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

至證人陳志豪雖於原審證稱其不知被告實際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瞭解被告各次之出資額度,均由被告以目測進行分配,依其出資多少就分多少,被告分到的比較多,其分得比較少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惟被告於原審當庭即辯稱:我們都是各出500元,共有一次他出1000,我會分裝成兩包,沒有大小之分,可能只是差一點點而已,我應該有跟證人陳志豪說我也是出500元,可能是證人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志豪各次購毒過程金額大致一致,證人陳志豪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並無證據相佐,且依證人陳志豪於原審證稱均係委託被告合資購毒以取得優惠價格、並親眼目睹交易過程以觀,尚難以證人陳志豪上開無證據相佐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從中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合資代為購毒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原審坦承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受證人陳志豪委託合資購毒,幫助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其於本院所辯附表編號4至6、8、9之部分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則不足採。

2.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抑或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上開證人陳志豪之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陳志豪聯繫過程中,均係被告接獲證人陳志豪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被告住處後方見面,被告始起意聯絡賣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志豪再將購毒價金500元、遊戲幣交付被告,待被告與販賣毒品之藥頭就毒品交易完成後,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證人陳志豪所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因證人陳志豪請求被告向他人聯絡購入而取得,依被告與證人陳志豪亦均自承係從小到大有數十年交情之鄰居、好友,則被告為幫助證人陳志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代為交付金錢,並於購入後交付毒品,並不違背常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代為聯絡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志豪,以便利、助益其施用,非為自己所有之意購買後,嗣始起意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陳志豪。

至被告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人陳志豪,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僅以證人陳志豪證述有交付購毒價金500元、遊戲幣予被告,即認其從中賺取任何利潤,自難遽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或與第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故意,更無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故意,抑或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係出於自己及幫助證人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共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陳志豪購入之部分交付陳志豪甚明,被告於原審所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合資購買的乙節,應可採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陳志豪雖於原審就附表編號4-6、8、9部分翻證稱該5次事後回想並未購得毒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警詢筆錄,證人陳志豪即改證稱警詢時所述有購得安非他命等語之內容為實在(見原審卷第160、162、164、165頁),則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先前曾證稱此5次未取得毒品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上開9次與陳志豪合資購毒之犯行,自以證人陳志豪前所證上開9次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詞為可採。

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載幫助證人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0部分:1.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此經證人陳鍵輝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23日16時左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大概半小時到被告住處,當場交給他500元現金,被告有放1小包安非他命在吸食器上,我吸了一口,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1頁反面),另參照證人陳鍵輝於108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鍵輝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吃飯了嗎?」、「還可以吃飯」、「我去你那邊還可以吃飯喔,這樣你聽得懂嗎?」、「我人到了,到這」、「再5分鐘到你家」、「可以吃飯啦喔?」等語,被告則回覆:「你人在哪?」、「到我家?」、「好啦,OK」等語,嗣證人陳鍵輝再於同日15時59分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我再3分鐘就到了」,證人陳鍵輝則回覆:「別膨風喔」(見警卷第19頁),綜合證人陳鍵輝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陳鍵輝係與被告以「吃飯」做為交易毒品之暗語,即證人陳鍵輝先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並約定在被告住處進行交易,待被告向證人陳鍵輝表示有毒品後,雙方再進行交易;

且為證人陳鍵輝為確認被告瞭解其以「吃飯」做為交易毒品之暗語及被告有毒品可進行交易,還特別對被告表示:「這樣你聽得懂嗎?」、「別膨風喔」等語,是該通訊監察譯文確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可做為證人陳鍵輝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故被告應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鍵輝之犯行。

又證人陳鍵輝於原審中雖翻異其供,改稱:毒品是被告放在玻璃球裡面給我吸食,我給被告500元是要給被告吃飯,跟毒品沒有關係,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約吃飯那天,我去被告家,被告拿出裝有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給我,我吸了一口,因為感到不舒服不敢吃就還給被告,我確實有拿500元給被告,但是這500元不是買毒品的對價,單純是要給被告拿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是證人陳鍵輝於原審中雖坦承當日有自被告手中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然否認該給付之現金為購買毒品之對價,惟此與其偵查中證述不符,業如上述,且若證人陳鍵輝確實是要打電話單純約被告吃飯,為何還需跟被告強調「這樣你聽得懂嗎?」、「別膨風喔」等語?況證人陳鍵輝與被告見面後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吃飯,足見其於原審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應認證人陳鍵輝於原審中之證述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辭而不足採信。

2.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0部分並未販賣予證人陳鍵輝,然此與證人陳鍵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業如上述,被告與證人陳鍵輝並非至親密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或無任何利潤提供毒品予證人陳鍵輝之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採信。

被告於證人陳鍵輝電話詢問時已告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業如上述,其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購入,於證人陳鍵輝詢問後再以500元出售予陳志豪,其所為自非幫助陳鍵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幫助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受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證人陳志豪,有從中牟利之主觀不法意圖,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業如上述,其所涉犯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因與起訴之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僅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賣毒品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亦僅為1人,雖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均係因被告出於幫助證人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禁藥故意、意圖營利或幫助意圖營利之故意、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均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上開部分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主張均係合資購買云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另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至6、8、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5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9部分,係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並收取價金,如此顯係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甚明,原審諭知被告上開部分均無罪,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諭知為不當,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部分成罪但所犯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所不同,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之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幫助施用對象為其有數十年交情之同一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墳墓除草、工地綁綱筋及臨時工、未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係為幫助陳志豪施用毒品而於各次收取500元之金額,既係為幫陳志豪代購毒品,業已交付賣家,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墳墓除草、工地綁綱筋及臨時工、未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登記於被告之母親名下,然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陳鍵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亦係合資購買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亦然,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及與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就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上開10罪所處之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3、7之幫助施用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志豪於108年1月17日11時5分、1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表示「5張小張的可以嗎?」,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後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田文杰住處後方,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予陳志豪,陳志豪給付現金500元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陳志豪於108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表示「你那邊有酒?」、「我用幣跟你換一下」,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於同日11時許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豪,陳志豪透過網路遊戲「星辰」轉帳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星辰遊戲幣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志豪於108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表示「要買酒5張小張」,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於同日下班後某時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予陳志豪,陳志豪給付現金500元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陳志豪於108年1月21日7時3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表示「要拿錢過去,要還你錢」,迨於同日14時24分許陳志豪又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田文杰詢問陳志豪「你那邊分數有多少」,陳志豪表示「我只有500、有500元」,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豪,陳志豪交付500元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志豪於108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田文杰表示「我等會打給你」、「等一下別人打給我後,我再打給你」,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迨於同日19時35分許陳志豪又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田文杰表示「我在家了,後面」,由陳志豪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豪,陳志豪交付不詳金額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陳志豪於108年2月3日12時54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表示「你有在家嗎?」,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1公克)予陳志豪,陳志豪交付線上遊戲代幣75,000元(價值新臺幣500元)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陳志豪於108年2月3日14時14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表示「你那邊還有嗎?酒先一點給我」、「我女朋友要來,先一點給我就好,小瓶一點給我就好」,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於同日14時14分後某時許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公克,經證人陳志豪於原審更正後,應予更正為0.4公克)予陳志豪,陳志豪給付現金1000元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陳志豪於108年2月5日16時5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表示「你有在家嗎」,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豪,陳志豪交付不詳數額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陳志豪於108年2月6日11時3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繫田文杰後,表示「我去你家後面找你」、「酒阿」、「我朋友還要多1000」,經田文杰聯繫賣家購入後,由陳志豪至同上地點,田文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豪,陳志豪交付1000元予田文杰。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田文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陳鍵輝於108年1月23日15時50分、15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文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表示「你吃飯了嗎」、「我去你那邊還可以吃飯喔,這樣你聽得懂嗎」、「再5分鐘就到你家」、「可以吃飯啦喔」,由陳鍵輝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田文杰住處進行交易,田文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置入玻璃球內交付予陳鍵輝,陳鍵輝給付現金500元予田文杰。
田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田文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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