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4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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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國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國洋與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共同投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名下,再由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授權文國洋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其3人之印章均交由文國洋保管。

嗣文國洋代理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出售本案房地予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年9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55號事件受理(下稱該民事調解事件),定於105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

詎文國洋明知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並未委任其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更未授予其調解等特別代理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張定騫自網路上下載民事委任狀,並填載上開案號、案由、委任日期等資料後列印,再由文國洋逕持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前所交付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盜蓋該3人之印章,復在受任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委任文國洋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內容詳見附表所示)意思表示之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後,旋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調解室,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調解事件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足生損害於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等3人及桃園地院受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1月10日,在桃園地院就該民事調解事件行調解程序時,將蓋有告訴人3人之印章、簽有其自己署名之委任狀,交付予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告訴人3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參與調解程序,該民事調解事件因而調解成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委任陳鄭權律師處理本案房地事宜,陳鄭權律師跟我說告訴人3人均同意我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太平洋公司,我本來就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告訴人3人依照雙方間之約定,自應配合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所有相關事宜,我有權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告訴人3人的印章跟印鑑證明是我交給陳鄭權律師,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的印文是陳鄭權律師在我面前蓋用的云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104年11月22日,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共同投資本案房地,並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3人名下,再由告訴人3人授權其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印章均交付予其;

嗣被告代理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年9月2日向桃園地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桃園地院受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後,定於105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被告即於調解程序前持蓋有告訴人3人之印章、簽有其署名之民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告訴人3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參與調解程序,致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49、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1頁,偵緝卷第48、4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3人分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太平洋公司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7、25至43、59至67、74之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3人授權而偽造上開民事委任狀參與該民事調解事件?茲分述如下:⒈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蓋印:查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就本案房地簽立分潤協議書後,有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

告訴人胡本強於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我與被告簽立分潤協議書後,因為要配合辦理買賣及貸款事宜,就將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影卷二第18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3人之印鑑章本來就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

被告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復結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3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在我身上,所以該民事調解事件的民事委任狀是由我填寫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影卷第191頁)。

足證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確係由被告蓋印無訛。

⒉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卻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 人之印章:⑴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為民法第534條第4、5款所明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堪認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其代理人亦應經本人有特別委任之授權,與一般財產權之委任授權自屬有間。

查告訴人3人固曾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乙節,已如前述。

然由告訴人3人用以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書以觀,僅記載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3人名下,告訴人3人授權被告可全權處分,並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告訴人3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4-1頁),並未明訂授權之範圍包含「法院訴訟上調解之代理」,是該授權書充其量僅係委任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仍須經「告訴人3人特別委任」後,始得擔任告訴人3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而有特別代理權,亦即被告應先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始得出具如附表所示載明:「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任受任人(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之該民事委任狀(見他字卷第59頁)甚明。

⑵次查,告訴人胡本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本來確實有合作關係,但中間因為合作不愉快,雖然沒有直接向被告表示解約,但我們於105年10月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太平洋公司,表示就本案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太平洋公司應直接與我們聯絡,不應再找被告,但我們一直到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法院將調解結果寄給我們,才知道被告已代理其等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91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就本案房地,我們雖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找尋買家、出售等事宜,但後來與被告發生糾紛,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8、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於105年10月7日寄發內容略以:告訴人3人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收受價金,亦未授權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而由陳鄭權律師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另請被告說明簽訂買賣契約之經過及履行之情形,如未告知告訴人3人,則不得再以告訴人3人本人之名義為任何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包括辦理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語之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及於105年11月4日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17頁,偵緝卷第89、90頁)。

是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均堪採信。

足認告訴人3人確實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年11月10日)前,即就本案房地之共同投資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3人更有意限制被告就本案房地代理其等辦理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行為之權限,自無可能再「特別委任」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於105年7月間,是否有在臺北市○○○路附近辦公室與告訴人3人討論本案房地處理之問題?)我們不是討論,是他們勒索我,要我給他們300萬元。」

、「(問:為何他們要叫你給他們300萬元?)從簽完合作方案之後,他們就沒有依照合約配合,任意把本案房地變賣。」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9頁);

且被告於105年9月3日委任楊安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予告訴人3人,內容略為:告訴人3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不得私自侵占等語,亦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徵(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影卷一第94至96頁)。

復審酌告訴人胡本強於105年10月4日,已因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分潤爭議,具狀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亦於105年10月28日就該案提出答辯狀等節,有告訴人胡本強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㈠在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桃訴第6號民事影卷第4至6、24至27頁)。

益徵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年11月10日)前,已與告訴人3人間就本案房地合作投資關係存有爭執,且被告知之甚詳,自無誤認告訴人3人願意特別委任其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可能。

⑷是以,告訴人3人實際上並未特別委任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

被告主觀上亦無誤認告訴人3人願意特別委任其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可能。

則被告在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授權之情形下,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章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授權,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章,並持向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調解業務之人員行使,促成該次調解成立,侵害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依前揭不動產分潤協議所得分得之利潤及其等訴訟上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桃園地院受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依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之內容記載,告訴人3人僅係同意由被告負責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並表示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3人名下,告訴人3人授權被告可全權處分,並有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之事宜(見他字卷第5至7、74-1頁),此均屬一般財產權之委任授權,核與經本人特別委任而得代為調解之授權尚屬有別,業經說明如前,是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等約定,逕認被告得代理告訴人3人為本案房地相關之調解程序。

又被告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前已清楚知悉其與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之合作投資關係存有爭執,亦如前述;

被告更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在出具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之前,其「並未」告知告訴人3人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影卷第191頁),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從未獲得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而得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代理告訴人3人進行調解程序,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至被告是否實際收受告訴人3人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此情之認定則不生影響)。

是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其有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方提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云云,實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實際上係由陳鄭權律師所撰擬,告訴人3人之印章亦由陳鄭權律師蓋印,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鄭權律師事務所職員陳立怡到庭作證。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是誰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蓋告訴人3人之章?)章全部都在我身上,不是我蓋的就是張定騫蓋的。」

、「(問:究竟是誰蓋的?)因為房子是我的,應該是我蓋的。」

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則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是陳鄭權律師做的,因為其將告訴人3人之印章都交給陳鄭權律師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且該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確為被告所蓋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陳鄭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太平洋公司委任我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辦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如果如被告所稱,他將本案房地之過戶文件、所有權狀、告訴人3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我,則太平洋公司大可以直接持上開文件資料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而無須再向告訴人3人提起該民事調解事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

而證人陳立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委任狀不是我做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3頁),故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⑴聲請傳喚證人崔宗興,欲證明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告訴人3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惟證人崔宗興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該存證信函,並無礙於其明知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卻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章乙情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故無再予傳喚證人崔宗興之必要;

⑵聲請傳喚證人陳鄭權,欲證明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文為證人陳鄭權所盜蓋之情。

惟證人陳鄭權業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後證述如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5至79頁),故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⑶聲請傳喚證人黃志謹部分,則與被告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間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判決,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旋再為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3人間就本案房地之共同投資糾紛,竟冒用告訴人3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民事委任狀,逕行就本案房地之該民事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損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3人交付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3人交付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又被告偽造之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業因被告持交予桃園地院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及委任狀,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民事委任狀(案號: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55 號) 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任受任人(即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人欄位 「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印文各1 枚(見他字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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