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5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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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天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3881、5330、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天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天晏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為羈押處分,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5月13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於109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㈠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雖其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犯罪,但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92、93年間即因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被告又涉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共犯加重詐欺罪,且於短時間內涉犯數起,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本案確定前不會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前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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