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6,2020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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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璋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國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國璋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數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刑責非輕,其規避刑罰及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9年6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仍認為被告犯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原審量處之刑度,被告所涉刑責非輕,其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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