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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樺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乃樺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又名「○○不動產新竹三民○○加盟店」,下稱○○○○店)之房屋仲介人員。
於民國104年9月間,謝清茹曾委託○○房屋竹北○○加盟店(下稱○○○○店)銷售其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並由○○○○店張貼售屋訊息於○○房屋官方網站,惟當時未能順利售出。
嗣於106年4月7日,張裕勇瀏覽相關網頁後有意購買本案房屋,遂於同日聯繫○○店另名仲介古志銘,並經古志銘、楊乃樺先後與謝清茹聯繫後,由楊乃樺負責與謝清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古志銘則於同日帶同張裕勇前往現場看屋,故張裕勇當場已明確知悉「本案房屋乃3房格局,惟在主要陽台外尚有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約定專用之露臺,而該露臺空間業經謝清茹裝設採光罩、及於外圍之矮牆(俗稱女兒牆)上裝設鋁窗而增建為室內空間使用」等情,其後楊乃樺遂於同日晚間於電話中再度向謝清茹確認而明知本案房屋確為「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之事實。
嗣雙方於106年4月9日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並以○○店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其上記載本案房屋之建物格局為「4房」)作為附件。
其後,張裕勇因得悉上開露臺之增建鋁窗部分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拆除而心生不滿,遂以「謝清茹於簽約前故意隱匿露臺增建之事實」為由,向原審民事庭訴請判決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下稱前案),嗣原審以106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為不利謝清茹之判決後,謝清茹不服提起上訴而在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89號事件審判期間,楊乃樺於107年6月11日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下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㈠「(問:竹北○○○○社區你負責仲介,仲介及簽約過程如何?)答:…我有問上訴人(即謝清茹),她說有四個房間,…」。
㈡「(問:展示原審卷㈠第101頁產權調查表予證人楊乃樺,當時在上面議價,畫面建物格局是何人所寫?)答:這是我根據屋主給我的資訊,我提供給我公司的秘書輸入,製作產權調查表」。
㈢「(問:本件買賣,你與原本屋主即上訴人接洽過程中,包含詢問房屋現況及簽現況說明書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提到系爭房屋的增建情形?)答:沒有」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清茹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等)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乃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前案本院民事庭審判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謝清茹在訊息中說有2個房間出租、而「後陽台的4號」暫時空著,作證距離簽約又已經超過1年2月,因此我記憶有誤,才認為本案房屋有4個房間,也才會跟法官說記載4房是謝清茹的意思;
此外,謝清茹在現況說明書上也確實沒有勾選「露臺增建」,只有寫「加採光罩」,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謝清茹並沒有提到露臺增建,此部分最多是認知上的差距,不是偽證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有偽證犯行,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係前案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憑印象而為證述,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
簡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承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係因記憶有誤,而本院則辯稱係根據印象為證述,不承認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
(一)基礎事實:被告前為○○店之房屋仲介人員,於104年9月間,告發人謝清茹曾委託○○○○店銷售本案房屋,並由○○○○店張貼售屋訊息於○○房屋官方網站,惟當時未能順利售出。
嗣案外人張裕勇瀏覽相關網頁後有意購買本案房屋,遂於106年4月7日聯繫案外人即○○店另位仲介人員古志銘,並經古志銘、被告先後與告發人聯繫後,由被告負責與告發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古志銘則於同日帶同張裕勇前往現場看屋,故張裕勇當場已明確知悉「本案房屋乃3房格局,惟在主要陽台外尚有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約定專用之露臺,而該露臺空間業經告發人裝設採光罩,及於外圍之矮牆上裝設鋁窗而增建為室內空間使用」等情,其後雙方於106年4月9日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並以○○店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其上記載本案房屋之建物格局為「4房」)作為附件,其後,張裕勇則以前案相關理由向原審民事庭訴請判決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一審經原審為不利告發人之判決後,告發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前案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89號事件審判中,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則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證言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承認在卷(見他字第138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323至324、32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基礎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5、196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謝清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並有告發人與被告及古志銘於106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告發人提出之通話錄音列表及106年4月7日之錄音譯文(惟其標題誤載為「107」年)、前案原審民事判決、前案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告發人與被告及古志銘於106年5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資料、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於107年6月11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之證人結文、104年9月間○○○○店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106年4月7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4月9日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契約附件、○○○○店張貼於○○房屋官方網站之售屋訊息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38號卷第10至15、32至50、65頁,偵字第4485號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55至58、210至211、395至446、47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在前案本院作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證言,屬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究竟何等陳述內容將會「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結果」,若從訴訟法上的角度來看,由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僅係於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可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是於具體個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待證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則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
進一步言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要求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要件,自應從該案件所涉案情中應釐清的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待證事實為基礎,正因待證事實是否該當繫於直接事實、間接事實之存否,是若證人之虛偽證言(證據)所涉之待證事實,涉及在案件中具有釐清待證事實功能之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時,則該證言顯然即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結果,而「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
⒉又查,張裕勇提起前案民事事件,係以告發人謝清茹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其事實依據則為「謝清茹於簽約前故意隱匿露臺違法增建之事實」、「謝清茹於簽約前故意隱匿該露臺違法增建部分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通知應予拆除之事實」、「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記載格局為『4房』故4房格局為雙方契約之預定效用,並為交易上之重要特性」等情,此有張裕勇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7頁);
嗣原審及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亦均以民法第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之涵攝為核心,有上開前案民事判決可佐,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顯屬前案中判斷被告證詞是否涉及「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時之基本前提。
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第1項)。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於善意不知有瑕疵的情形才可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在例外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時,買受人縱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亦得主張之。
是以,於前案中「買受人張裕勇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本案房屋為『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亦即「謝清茹於簽約前有無故意隱匿露臺增建事實」一事,為民法第355條規定下張裕勇可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直接事實;
而「產權調查表上記載之建物格局『4房』之記載為被告單獨授意所為」一事,在未考慮其他證據的前提下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亦有可能推導出「謝清茹刻意隱匿露臺增建事實」的結論,亦屬前案中張裕勇可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間接事實。
⒊承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證言,因均與產權調查表上記載「4房」之原因有關,而涉及上開間接事實,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證言,則與告發人於簽約前有無故意隱匿露臺增建事實有關,亦涉及上開直接事實,均屬於前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裁判先例可參。
是以,前案本院民事判決結果為張裕勇(即前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此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8號卷第44至49頁反面),是辯護意旨以前案判決結果告發人未受不利之判決,主張被告在前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並非「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云云,即非足取。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證言,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⒈證人即告發人確實於106年4月7日晚間於電話中,向被告明確表示本案房屋確為「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亦以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於106年4月7日向古志銘強調本案房屋為「大3房不是小3房」、「露臺是多的」,凡此均有前揭證人謝清茹提出之通話錄音列表、錄音譯文(即告證5,日期誤載為107年,已如前述)及106年4月7日錄音譯文、及謝清茹與古志銘間於106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38號卷第12至15頁),是以,客觀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是謝清茹表示本案房屋有4個房間」、「是謝清茹提供建物格局為4房」、「在接洽過程中謝清茹從未提及露臺增建情形」等證述內容,顯然與卷存之客觀事實不符而屬虛偽。
另被告於106年4月7日晚間有與告發人通話乙情,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謝清茹提供當時4月7日錄音檔給我,我才憑錄音檔回憶」(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告發人所提出之告證5錄音通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日期均不爭執,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原審於取捨證據時將告證5錄音時間有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告發人確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列表,可證106年4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如告證5錄音譯文所示之通話,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另以:從卷附○○○○店所製作的不動產說明書來看,謝清茹前亦認同以4房作為本案房屋之格局描述方式,且被告並無錄音之習慣,於前案高院作證時並不記得曾與謝清茹間有106年4月7日晚間之通話,故並非有意為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①就被告辯稱「謝清茹將露臺增建空間編為4號、且作證時記憶有誤」部分,經查:告發人謝清茹雖於106年4月7日與古志銘之LINE訊息中曾表示「我住2號房(1號及3號出租)」、「後陽台的4號暫時空著」(見他字第138號卷第64頁),惟其於同日亦以LINE訊息密接向古志銘強調本案房屋為「大3房不是小3房」、「露臺是多的」,如前述。
且告發人既係將之稱為「後陽台的4號」,亦顯見其所指之「4號」至多僅指「第4個空間」,非但身為專業房仲人員之被告不可能誤解此為「合法第4房格局」,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只要稍加注意,顯不致生有此等誤解。
且上開訊息既存於古志銘與告發人之間,若被告於前案本院民事庭作證時確如其所稱係受「謝清茹將露臺增建空間編為4號」乙情所影響為屬實,本已足認其於作證前確曾取得該等訊息內容,並再三確認,則其又何以無視同日告發人向古志銘強調本案房屋為「大3房不是小3房」、「露臺是多的」之訊息內容而逕自為上開虛偽證言?此外,就106年4月7日晚間之通話內容一事,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106年4月7日是我打電話給謝清茹,問她該房屋是3房還是4房,她回答我是3房及露臺增建等語(見他字第138號卷第55頁),而關於此次通話之目的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該通電話是因為當天下午古志銘就有帶張裕勇去看過房子,他有看過裡面的情況,因為看到有一個露臺,四周有牆加裝窗戶跟採光罩,還有擺書桌,所以古志銘特地請我向謝清茹確認房間到底是3房還是4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是堪認被告非但因該次通話而知悉其格局現況,且此更非閒聊狀態下偶然提及之內容,而是被告業務上所刻意進行調查之所得,可知被告於前案本院民事庭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乙節,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稱其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明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
併參見被告上開所述,於前案作證前,尚有古志銘與告發人LINE訊息內容,可供其參酌回想乙節,益徵被告就此關鍵事項已有上開明確之調查所得,而在前案本院作證時,對其106年4月7日晚間與告發人通話內容,並無記憶而為相反之證述,惟參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證述,係「她(指謝清茹)說」、「根據屋主給我的訊息」、「沒有」等之確切證述,而毫無猶豫。
可見被告於前案本院作證,係以記憶清楚之態度為證詞,並無記憶有誤(原審辯解),或僅憑印象為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言,均與其於本案房屋簽約前所為調查之結果所產生之主觀認知相反,據此,顯然被告係故意為不實證述,而具有偽證之故意。
是以辯護意旨及被告所辯伊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②就「現況說明書上謝清茹未勾選露臺增建、且○○○○店所製作的不動產說明書亦載建物格局為『4房』」部分,經查,同作為本案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告發人固然在「是否有增建部分」之母項下,並未勾選「露臺增建」之子項,而僅在「其他」之子項欄中填寫「加採光罩」(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
然而,告發人在「是否有增建部分」之母項中確實已經勾選「有」,始繼而進行上開子項之勾選,顯見告發人並未隱瞞增建之事實。
況被告「確曾」明確知悉本案房屋之實際格局、且於前案本院作證時亦有相關資料可供其「回憶」等情(如上述),則縱使現況說明書上,謝清茹並未勾選「露臺增建」之子項,亦不足使被告產生本案房屋真實格局上之誤解,故本院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至於○○○○店於104年9月間所製作的不動產說明書中產權調查表上固然亦載本案房屋之建物格局為「4房」(見原審卷一第58頁),然就○○店何以在該店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中產權調查表上建物格局欄位記載為「4房」之原因,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數度供稱:產權調查表上我本來是寫「3+1房」,但是公司的電腦格式只能寫3房或4房,輸入的工讀生是新來的,所以才會寫成4房等語(見他字第138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88頁),則○○○○店該等「4房」之記載,亦顯然可能僅係○○房屋各加盟店間針對如本案房屋「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情形下,所不得不為的記載方式,尚難指為告發人謝清茹曾向○○○○店隱瞞露臺增建事實之依據。
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根據上開產權調查表上記載「4房」,指摘告發人有機會糾正卻不為,導致被告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云云,然被告有上述之調查行為(詳(三)⒉①所述),而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並未發現買賣契約後附之產權調查表記載錯誤等情,退步言,告發人縱未即時更正被告所製作之產權調查表上記載「4房」乙節,亦不足影響被告對上開房屋現況調查後,已確知本案房屋係「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之事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⒊依上述,被告既因有古志銘與告發人之LINE訊息內容可供參酌回想,復因其與告發人於106年4月7日之通話內容,為其為確認本案房屋之現況,刻意進行之業務調查所得,已明確認知本案房屋為「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之事實,此外,證人古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買方之仲介,所以告發人LINE給伊之訊息,伊並未仔細看,也不記得是否有將告發人的LINE訊息交給被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與被告所稱參閱古志銘與告發人LINE之訊息,及簽約前之106年4月7日下午因「『古志銘』特地請我向謝清茹確認房間到底是3房還是4房」等情,故而被告於當日晚上向告發人問「問她該房屋是3房還是4房」之情形有違,顯見證人古志銘於本院上開證詞與事證相違,而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參以同年6月15日(週四)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發訊息給告發人時,稱「上法院的話,我們仲介就會爭取我們應有的權利」、「今天解約的話,三方全身而退,是最好的選項,妳要不要再考慮看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前案本院民事庭作證故為不實證述,係因告發人不願意解除契約,而在法院作證時,因保護仲介應有的權利而故意為不實證述,從而被告具有偽證之動機的,亦可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偽證之動機云云,即非可採。
承前說明,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卻仍於前案本院民事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而有偽證之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及上訴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房屋之賣方仲介,對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直接事實及間接事實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手段,倖未經前案本院民事庭判決予以採納之審判結果,惟前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是被告虛偽證述所可能間接產生對告發人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不輕,復於原審審理中指摘告發人「意圖心態不佳」(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與告發人處於完全之對立面,就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與被害人原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原為代表告發人之仲介角色,應善盡仲介之職責,並盡力為告發人爭取合法利益,反背棄告發人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又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於告發人與張裕勇之其他民事事件中,選擇所謂仲介立場,將一切爭議均歸責於告發人(見他字第138號卷第58、69頁,原審卷卷一第51、201頁,原審卷二第9至21頁),企圖將房仲業在產權調查表上不當記載建物格局為「4房」之瑕疵轉移為告發人之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房仲業、經濟獨立,及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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