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7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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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惠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34號、第216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9號、第 2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惠嵐部分撤銷。

康惠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康惠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擬與林玉生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陳筱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俟陳筱晴偕同林玉生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抵達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0居所,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公克予陳筱晴及林玉生,並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筱晴及林玉生1次。

(二)與曹邦寧(其同居男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惠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玉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與曹邦寧共同於108年7月31日凌晨5時4分許前往林玉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交易,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林玉生,並向林玉生收取2700元對價,以此手法,與曹邦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生1次。

(三)與曹邦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惠嵐於108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30日凌晨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佩娟聯繫,議定鄭佩娟以5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俟鄭佩娟將款項匯至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曹邦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曹邦寧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預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21公克)之包裹1個,從曹邦寧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0居所攜出,擬委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交付鄭佩娟之際,適因林玉生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日)上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前盤查曹邦寧,經曹邦寧同意開啟包裹,查獲所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21公克),始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不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康惠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1635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核與共犯曹邦寧於偵訊時之供證(見偵21635卷第190至192頁),及證人陳筱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1635卷第79至87頁、他5736卷第107至108頁)、林玉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1635卷第47至67頁、他5736卷第103至104頁)、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偵21635卷第216至217頁);

且有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314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3121公克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21635卷第235頁);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21635卷第107至111頁、115至11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1635卷第133至13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635卷第143至149頁)、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1635卷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法,其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筱晴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說她要東西,她再跟「木頭」(指林玉生)過來我的居所;

核與證人陳筱晴所述:被告是使用包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跟我們聯繫,以電話或簡訊相約毒品交易之地點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大致相合(見偵21635卷第83頁)。

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玉生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自己跟被告及曹邦寧交易毒品方式,都是撥打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她,跟她談妥我要的數量及價錢後,她與曹邦寧一同來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是以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等語(見偵21635卷第59頁)。

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所有,我請曹邦寧幫我拿出來,是鄭佩娟以LINE跟我接洽要我寄送,對方先將購毒價金匯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將毒品包裝後要依照對方指示寄送過去(見偵21635卷第8至9頁),因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叫曹邦寧把包裹拿出來,叫曹邦寧來載我,我們順便去寄等語(見偵21635卷第198頁);

核與證人鄭佩娟所述:我以LINE跟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事情,由我先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確認收到錢後,將毒品包裝寄到臺南,我再去收貨等語(見偵21635卷第216頁);

及共犯曹邦寧於偵訊時所證:這次是被告以LINE通知我帶包裹出來,因為被告在朋友家,我請開計程車的朋友載我去,結果一出門就遭警方盤查等語均大致相合(見偵21635卷第190頁)。

佐以共犯曹邦寧於上述時、地為警盤查時,除攜帶夾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1個外,並向警方任意提出交付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嗣警方再循線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口盤查被告,被告則向警方任意提出交付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此觀其2人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偵21635卷第8頁、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證(見偵21635卷第107至111頁、115至119頁);

又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留存其與證人鄭佩娟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亦有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證(見偵21635卷第219至221頁)。

足認本案被告當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撥打通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陳筱晴、林玉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

另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佩娟議定毒品交易條件,並俟鄭佩娟將款項匯至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共犯曹邦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曹邦寧將其預先夾藏毒品之包裹攜出,擬委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交付之(事實欄一、(三)部分)。

而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佩娟開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間,為108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有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1635卷第220頁),起訴書認係108年7月30日凌晨某時,明顯有誤;

又證人林玉生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時間,為108年7月31日上午,有警詢筆錄可證(見偵21635卷第57頁),起訴書認係108年8月1日上午,亦屬誤載,惟均無礙起訴範圍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為被告所知悉。

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

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查被告及共犯曹邦寧2人均與購毒者陳筱晴、林玉生、鄭佩娟3人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可言,其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與對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至指定地點見面交易或擬以委託寄送方式交付毒品,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本案毒品交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賺錢,我忘記賺了多少;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我跟曹邦寧一起賺200元;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我打算以5000元賣出,可以賺幾百元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益徵其當時進行毒品買賣,確有從中營利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與曹邦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己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究。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甫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罪,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3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前案所犯非販賣毒品罪,本案係其第一次因販毒涉案等由,不足以影響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程度之判斷,其憑以主張不宜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可採。

(三)就上開3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已認罪不諱(見偵21635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00至20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或遞減其刑(事實欄一、(三)部分)。

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桃檢東仁108他6800字第108910824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18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179至181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已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量刑,審酌其先後販毒達3次、販賣對象涉及3人、毒品數量1公克至8公克、對價2700元至1萬8000元等個案具體情節及行為惡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未遂部分之毒品未流入市面、非屬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毒梟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即令不虛,仍不容輕縱,且可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斟酌量刑以給予適當之制裁,其憑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亦無足採。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撥打通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陳筱晴、林玉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

另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佩娟議定毒品交易條件,並俟鄭佩娟將款項匯至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共犯曹邦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曹邦寧將其預先夾藏毒品之包裹攜出,擬委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交付之。

此攸關是否義務沒收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在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漏未載明,亦未敘明扣案行動電話2支應否宣告沒收,難認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不宜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以上述手法先後販賣或與同居男友曹邦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足以散播毒害,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應予適當之制裁,考量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取對價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考育程度、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上訴狀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於108年1月9日遭男友毆打成傷,另於108年6月3日至警局報案在當天遭人傷害之事實,惟無證據堪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究竟有何關聯;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與警方合作,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示「被告先向警方供稱欲佩配合追查上游,後屢通知不到,亦拒絕承辦單位聯繫,虛耗司法資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所示「警方與康女(按指被告)相約執行此案時無故藏匿,且至今仍無法取得聯繫,顯係無意供出毒品上游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難認辯護人所述與卷內事證相合,連同上訴意旨片面泛稱本案是曹邦寧主導,被告僅為從屬地位,受曹邦寧長期家暴,因顧及母親安危,不得已繼續與曹邦寧交往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並考量所犯3罪之罪名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差異)、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相近,販毒對象為3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21公克),為事實欄一、(三)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被告持以與購毒者、共犯曹邦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共犯曹邦寧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持以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經被告及曹邦寧向警方任意提出交付扣案,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見偵21635卷第8頁、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21635卷第111頁、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供曹邦寧共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3、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本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對價1萬8000元,均屬被告所有;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對價2700元,已朋分其中800元(以遊戲點數交付)予共犯曹邦寧,業據被告及曹邦寧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204頁),其餘1900元(2700元-800元)則屬被告所有;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雖被告與共犯曹邦寧尚未交付毒品而僅止於未遂,惟購毒者已匯入1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見偵21635卷第221頁),其中 5000元為販毒對價,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曾主張有分配給共犯曹邦寧,應認全部為被告所持有支配。

以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另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林玉生之毒品,則應於林玉生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科刑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康惠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康惠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康惠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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