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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得其前妻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9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之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口之商店內,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乙○○用以給付其對乙○○所負之金錢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乙○○之權益。
嗣乙○○持該張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因丙○○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104年6月9日,未獲前妻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所示本票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口之商店內,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乙○○,用以給付其對乙○○所負之金錢債務而行使該張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34頁、第60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94頁、第97至9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取得本件本票之情節(10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2頁),及證人丙○○所述:是乙○○在民事庭提告時我才知道這個本票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第7頁)。
嗣乙○○持該張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因丙○○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送筆跡鑑定結果,本票上「丙○○」字跡與丙○○本人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51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53頁),且上開民事案件經判決乙○○敗訴,亦有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稱簽發本票係用以支付房租及押金,告訴人則稱被告因借貸而簽發本票,二人關於票據原因所述雖有不合,但此並無礙於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簽「丙○○」署名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對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告訴人不願再接受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於經濟困窘之際短於思慮而鑄下犯行,固有不該,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且僅為一般商業本票,流通性遠低於支票,告訴人也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
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以重刑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僅考量被告破壞人際信任,惡性非微,且認其犯罪緣由未見於客觀上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
又該本票背面有甲○○本人之背書,該簽名既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僅需將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惟原審將該紙本票全部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前妻丙○○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且使丙○○無端牽扯民事訟累之風險,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偽造本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單身、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第25頁,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10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偽簽之「丙○○」署名1枚,因隨同該本票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該本票背面甲○○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另被告否認因簽發本案之本票而有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供憑認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CH743301 104年6月9日 未記載 新臺幣500,000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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