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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光禹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原審以刑事準備㈡狀明確陳述「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係為證明自訴人自106年5月間開始即對其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如其所稱,其係因為有新事證,而認自訴人有在102年間對其施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狡辯,顯無可採」,詎原判決就此一明確事證,置之未論,逕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未詳述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被告就其是否曾提出民國102年8月27日、同年9月13日收受之恐嚇信及輪椅照片,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前後供述不一,顯非可採;
且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時,已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我聽過大陸江軍電子,因為陳光禹叫我去查這家的稅,我親家在大陸是海關等語,當時被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李建慶律師在庭時已聽聞(自證19),且被告之刑事陳報狀中,亦提及「此信內容指責告訴人與陳鐵城之姻親情誼不存,以及要求把江軍電子公司剷除」等語(自證20),此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自訴人對大陸江軍電子查廠之事,被告辯稱其因發現新事證故再提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前揭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再以相同證據資料,誣指自訴人於106年5月後,對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顯已涉犯誣告罪無疑,原審判決被告誣告無罪,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改判決被告有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理範圍:⒈依據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指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其在士林地檢署所指自訴人曾以自證14所示文件及快遞輪椅照片,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等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業經不起訴之事實,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犯恐嚇罪行,致使自訴人無端再遭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偵辦,嗣自訴人經偵辦警員提示資料,始得知被告復再以業經不起訴在案之事由,誣指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
另被告再以上開資料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等語(自卷第9-10頁);
嗣經原審調閱自訴人所提之相關案卷,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與自訴代理人釐清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及範圍,經自訴代理人明確表示係:被告明知其於103年間對自訴人以自證14之江軍電子文件及輪椅照片,即自卷第131、137-138頁之文件,對自訴人所提恐嚇取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仍分別於107年3月1日警詢及107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就同一事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陳述,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等語(自卷第266、395-396頁),原審並將上述自訴之犯罪事實列為爭點調查及判斷,自訴人不服原判決被告無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僅限於上述自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⒉而上述107年3月1日陳光禹之警詢筆錄,係記載:(陳鐵城如何對你恐嚇取財?)我於102年8月27日在欣統大陸廠收到一封快遞信(如附件),內容有說到:「陳光禹姻親不在情誼不存」、「而今已把江軍電子徹底剷除,在東莞電子業除名」、「此案件需支付人民幣貳仟萬元,於9月15日前給個交代……否則後果自負」,陳鐵城於107年2月23日在我公司門口與保全對話,當時陳鐵城說到:「江軍電子比他大,幹他媽叫大陸海關把人家查廠查到倒,誰去的,我去的!」等內容,與我在102年8月27日收到的黑函吻合,因此我認為這封黑函是陳鐵城寄給我的,他對我恐嚇取財人民幣2,000萬……因為103年(應係「102年」之誤)8月27日我收到這封黑函後,9月13日我又收到同一個送件人送來的一個輪椅,我覺得這是暗示我將要殘廢坐輪椅,這造成我心生畏懼等內容(第6731號影卷第15-16頁);
另107年8月9日陳光禹之偵訊筆錄記載: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25頁這封信,是在102年8月27日收到的,同時寄送臺灣汐止區欣統公司及大陸欣統電子廠。
107年2月23日陳鐵城在我們公司叫囂時,有錄到陳鐵城說「江軍電子的事情就是我去做的」,這封信有提到江軍電子的事情,所以我認為恐嚇信是陳鐵城寄的,這是新證據等詞(第6005號影卷第421頁)。
由前述被告於另案之告訴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上開資料為證據,對「其於102年8月27日收到之恐嚇信函、同年9月13日收到之輪椅」,再次對陳鐵城提出恐嚇取財告訴。
(二)因此,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並非認自訴人有在102年間對其恐嚇取財,而係指自訴人自106年5月開始對其恐嚇取財云云,顯與其自訴之事實,及前述107年3月1日警詢筆錄、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所載不符;
且被告對「陳鐵城自106年5月間起對陳光禹恐嚇取財」所提之告訴,並非本案自訴之範圍,自訴人於原審固曾以「刑事準備㈡狀」陳述:「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係為證明自訴人自106年5月間開始即對其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如其所稱,其係因為有新事證,而認自訴人有在102年間對其施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狡辯,顯無可採」等內容;
然觀其形式及所載內容,僅屬自訴人所提之攻擊方法,並不符合追加自訴之程式,原審未予審酌判斷,並無違誤,其上開指摘,並非有據。
(三)至於被告是否曾於107年3月1日警詢、107年8月9日偵訊提出102年8月27日、同年9月13日收受之恐嚇信及輪椅照片,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陳述,已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內容,縱使並非完全一致,亦不足逕認被告於107年3月1日警詢時之告訴、107年8月9日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係憑空捏造。
況且,自訴人確實於107年2月23日前往被告在臺灣之欣統公司門口抗議,且當場陳稱:「叫做江軍電子,比他大喔,幹你娘,叫大陸的海關把人家查廠查到倒你知道嗎,誰去的?我去的,他媽的,因為我在大陸的親家是海關」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自卷第401-402頁),被告依據上述錄影所得證據,認為與102年8月27日之恐嚇信函內容勾稽,足證明自訴人係寄發該恐嚇信函之人,而以此作為新證據再次提告,希望重啟偵查,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不實內容」而提出告訴之誣告行為。
自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另案偵查訊問時,固然曾表示「陳光禹叫我去查江軍電子的稅,我親家在大陸是海關」等語;
然當日庭訊被告並未在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卷第283-289頁,即自證19);
且被告於前述案件中雖提出103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內容(自卷第291-298頁,即自證20),卻仍經原承辦檢察官認為「觀之卷附恐嚇信件及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其上並無被告陳鐵城之署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被告陳鐵城所為之資訊,是尚無法辨識確係被告陳鐵城所書寫、傳真或寄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予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卷第25-34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唯有上述107年2月23日之錄影內容,方足以作為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明知其所申告之事不實,而向偵查機關申告之誣告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被告依上述恐嚇信函內容,及前案不起訴後所錄得之錄影畫面(新證據),合理懷疑自訴人為102年8月27日寄發恐嚇信函對其恐嚇取財之人,而對自訴人再次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其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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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禹前與自訴人陳鐵城因股權糾紛而有所爭執,且被告又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村○○○路00號之工廠收受內容略為:「大朗水口村欣統電子公司陳光禹姻親不在情誼不存,當時於太子酒店眾人面前託我運用關係把企石鎮江軍電子公司《給它死》台語,…,要我一定盡力處理,而今已把江軍電子徹底鏟除,…,如今相關人員告訴我此案件需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於9月15日前給個交代……你在臺灣單項關係很好,別忘了中、日、紐約、臺灣,我比你強多了,拭目以待。」
之恐嚇信(以下簡稱系爭恐嚇信),另於同年9月13日在上開工廠收受輪椅1張(以下簡稱系爭輪椅),被告認系爭恐嚇信及輪椅係自訴人所寄以恐嚇被告,旋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然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旋於105年8月15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84號及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62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詎被告明知檢察官已對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再次就系爭恐嚇信及系爭輪椅再次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
另於同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欲就系爭恐嚇信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而以此誣指其係遭自訴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7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8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系爭恐嚇信、系爭輪椅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於103年間因系爭恐嚇信及輪椅而對被告提起前案恐嚇取財告訴,旋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107年3月1日前往汐止派出所就系爭恐嚇信及輪椅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另於同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亦陳明欲對上開事實提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其辯稱:自訴人在107年間曾到伊公司門口咆哮,被伊公司的監視器錄到自訴人自稱江軍電子公司這件事是他幹的,而因為系爭恐嚇信上面就是說江軍電子公司遭人查廠查到倒是他做的(指撰寫恐嚇信函者),所以伊認為系爭恐嚇信是被告所寄。
況且,系爭恐嚇信開頭就寫著「姻親不在、情誼不在」,而伊與自訴人就是姻親關係,所以伊當時懷疑系爭恐嚇信是被告所寄。
至於系爭輪椅部分,因為當時送輪椅來的公司與送系爭恐嚇信來的公司是相同的快遞公司,且是同一人在深夜送到伊位於大陸的公司警衛室,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同一人所為。
伊因為已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所以伊就再次於107年間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伊並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7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第413至416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間因其於102年8月27日收到系爭恐嚇信及於102年9月13日收到系爭輪椅等情,因認遭受恐嚇取財而對自訴人提告恐嚇取財罪,旋經前案不起訴;
嗣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8月9日,以上開相同事實再次對自訴人提告恐嚇取財罪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系爭恐嚇信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輪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為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情,足認上情屬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4年台上字第251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本案首須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申告知內容屬虛,仍向偵查單位申告之誣告犯意。以下分別論述之:
1.查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向自訴人以系爭恐嚇信及輪椅提告恐嚇取財罪,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質以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觀之卷附恐嚇信件及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其上並無陳鐵城之署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陳鐵城所為之資訊,是尚無法辨識確係陳鐵城所書寫、傳真或寄出,實難單憑陳光禹與陳鐵城前於98年間有退股糾紛,即認上開信函及輪椅為陳鐵城所傳真或寄送,更不得僅以此等臆測之詞遽入陳鐵城於罪等語,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前案檢察官係以證據不足以佐證系爭恐嚇信及輪椅係自訴人所寄發,因此將前案不起訴。
2.然質以系爭恐嚇信之內容,其一開頭即記載:「大朗水口村欣統電子公司陳光禹姻親不在情誼不存」等語,由此已足使見聞者產生該恐嚇信寄件者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之聯想,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四個連襟,一個已經死掉了,另外兩個都曾遭自訴人恐嚇過,所以過濾下來伊認為系爭恐嚇信只有可能是自訴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被告基此懷疑係自訴人寄發系爭恐嚇信與輪椅已難謂無合理懷疑。
3.況依據上開恐嚇信件內容記載:「當時於太子酒店眾人面前託我運用關係把企石鎮江軍電子公司《給它死》台語,不惜代價,第二天又約我吃飯,再重申務必把將軍電子剷除」等語,是由此可知寄件者稱被告曾有要求其將江軍電子剷除等情。
而自訴人於前案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伊有聽過江軍電子,是被告叫伊去查這間公司的稅,伊親家是海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另自訴人更於107年2月23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欣統公司門口抗議時,當場陳稱:「他做生意多惡質的你不知道(台語),跟他做同行喔以前都是在國巨喔,我講的話就是有錄音,我都不怕,以前在國巨喔,叫做誰,叫做江軍電子,比他大喔,幹你娘,叫大陸的海關把人家查廠查到倒你知道嗎,誰去的?我去的,他媽的,因為我在大陸的親家是海關」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電子檔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自訴人自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是由此可知,自訴人亦坦承有請其大陸之親人對江軍電子公司進行查廠,致江軍電子公司無法經營。
由自訴人之陳述及系爭恐嚇信之內容以觀,兩者內容互核相符,實足以令人懷疑自訴人即係寄發系爭恐嚇信之人。
衡以系爭恐嚇信上有記載兩人之姻親關係,另佐以內容更與自訴人所為有關,是被告認系爭恐嚇信係自訴人所寄發實有依據,雖前案遭檢察官不起訴,然被告於107年2月23日錄得自訴人前揭發言後,認取得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並認足以佐證自訴人寄發系爭恐嚇信以恐嚇取財之犯行,據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申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明知其所申告之事不實,而向偵查機關申告之誣告犯意。
4.至系爭輪椅部分,因被告收受系爭輪椅之時間係102年9月13日,而佐以系爭恐嚇信之內文記載:「而今已把江軍電子徹底鏟除,…,如今相關人員告訴我此案件需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於9 月15日前給個交代」等語已如前述,是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恐嚇信之給付期限102年9月15日之前兩日,在相同地點(即欣統公司位於大陸東莞之工廠)又再次收到未署名寄件人所寄之系爭輪椅;
況依據被告所稱系爭恐嚇信與系爭輪椅均係由同一快遞公司所送,且於深夜時間送至其大陸工廠之警衛室,衡諸一般常情,實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爭輪椅係與寄發系爭恐嚇信相同之人所為,且欲以此方式施加心理威嚇,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依恐嚇信付款。
又系爭恐嚇信部分,被告又有前揭事實足生合理懷疑係自訴人所寄發,故被告對自訴人提告時,遂將收受系爭輪椅此事一同申告,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基此,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之事項,仍對自訴人申告之誣告犯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前案不起訴後所錄得之自訴人錄音,依此合理懷疑而對自訴人再次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其行為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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