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曾翊豪(微信暱稱
- 二、被告陳昱穎復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予被告
- 參、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 肆、訊據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對於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前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所涉三人
- (一)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之犯罪事
- (二)本案與另案審理之案件雖有(1)被告曾翊豪將廖美怡中信銀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之本案犯罪事實,
- (一)被告曾翊豪、周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二)被告陳昱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就上開
-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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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陳昱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周士凱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1、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均免訴;
被告陳昱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前開判決中關於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對告訴人廖美怡(下稱廖美怡)涉犯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均未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被訴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至於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及徐志瑋(另案通緝中)、余欣恣(被告曾翊豪之女友,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另案起訴)、陳家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諭知免訴,均已判決確定)等人於107年間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方哥」與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3號),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2號),陳家輝擔任車手(1號),並聽從被告曾翊豪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上繳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綽號「方哥」等人(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
被告陳昱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上開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等公務員,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為608,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帳號末3碼為66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末3碼886,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廖美怡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陳昱穎保管。
二、被告陳昱穎復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予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將該提款卡於同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哈蜜瓜汽車旅館交予陳家輝,陳家輝再搭乘被告周士凱所駕駛車輛,於同日5時2分許,由陳家輝持卡下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沐庭門市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復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博愛郵局ATM提領2萬元得手後,陳家輝及被告周士凱再回到上開汽車旅館,將12萬元贓款交予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將該12萬元交予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聽從徐志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12萬元贓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因認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亦明。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對於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事實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被告曾翊豪辯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被告周士凱、陳昱穎則均辯稱:主張為一罪,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前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被告陳昱穎保管。
被告陳昱穎再將其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於107年11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之0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被告周士凱,蔡鎮峰及被告周士凱再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所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鎮峰下車進入銀行,於107年11月3日0時40分許,從廖美怡所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5,000元得手等節,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審理(下稱另案審理)後,認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士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1年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刑事判決(見訴字第768號卷第75至100頁)存卷可考。
又被告周士凱部分已於10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
被告曾翊豪上訴至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31日確定;
至被告陳昱穎提起上訴部分(繫屬本院日期為108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後仍判處有罪在案(本院判決日期為109年2月20日,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分述如下:
(一)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另案審理之案件,均為詐騙集團於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美怡,佯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等公務員,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廖美怡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陳昱穎保管,被告陳昱穎再將其所保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曾翊豪,且該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等情,足見兩案被詐騙之被害人均為廖美怡、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手法均屬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
(二)本案與另案審理之案件雖有(1)被告曾翊豪將廖美怡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間及對象不同;
(2)本案提款時間與另案審理之提款時間不同,二者提款時間相距約1週;
(3)本案參與提款之人與另案審理參與提款之人不完全相同等細節上差別,然查:1.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本案及另案審理之案件中,廖美怡遭詐騙之時間均為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且詐欺集團詐騙廖美怡之方式、廖美怡匯款帳戶亦均相同,堪認此部分另案及本案被訴事實完全相同,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決定。
再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相互分工領取款項要屬正常,於廖美怡遭詐騙而交出提款卡後,未必均由同一組人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參與共犯成員縱有變動,亦與常情無違,且此僅係本案與他案起訴、審判案件因偵查對象、範圍不同,因而查知其他共犯(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參與詐欺犯行而已,無礙於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對廖美怡施以詐術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參諸現行提款實務銀行設有每日提領上限,縱令詐欺集團於取得廖美怡提款卡後有於數日內分次提領情事,然所提領款項既均屬廖美怡所有之款項,顯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係另行起意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另案審理案件,就提領款項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縱有上開細節上之差別,但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陳昱穎、曾翊豪、周士凱就本案係另行起意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另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再行起訴,顯屬重複起訴,應視另案判決確定與否而分別為免訴、不受理判決。
經查:
(一)被告曾翊豪、周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就其等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陳昱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經判決,但尚未確定,亦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穎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再行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08年9月4日,見訴字第768號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就上開2次犯行固均係針對廖美怡遂行詐騙並領取廖美怡所有之存款,惟所為2次犯行已相距近1周,又係與不同共犯為之,應足堪認定係另行起意之犯行,而應論以2罪,原判決認2次犯行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屬重複起訴,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部分並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陳昱穎部分則上訴至本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曾翊豪、周士凱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均諭知免訴判決;
就被告陳昱穎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則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已詳加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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