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14,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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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嵩斌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仕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仕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第一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嵩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仕豪、楊仕銘均無罪。

事 實

一、尤嵩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長年在大陸地區居住,於民國一0七年八、九月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詹董」之成年男子,謀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貨物內,以空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進口運輸毒品至我國,再由尤嵩斌在臺灣收受,約定事成後,將給予尤嵩斌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及其在臺期間所有支出。

謀議既定,「詹董」即指示尤嵩斌先返回臺灣至臺南市承租一間一樓房屋等待收貨,並先交付20萬元及三星牌手機一支予尤嵩斌,供給付租金、開銷及聯絡使用。

尤嵩斌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返臺後,即於同年月九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供日後收貨置放。

並於前往臺南承租房屋途中,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楊仕豪弟妹開設之模樣洗車廠洗車,與楊仕豪搭訕聊天時自稱於大陸從事物流業,楊仕豪亦提供其前在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達物流)任職之名片予尤嵩斌,兩人因而結識,尤嵩斌即稱有機會可合作。

嗣「詹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於一0八年三月間,在馬來西亞某處,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2,060個崁燈零件中,包裝成26箱,以「YOU SONG BIN(即尤嵩斌)」為收件人、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號碼、「NO.19,LN.113,SINSING RD.,SOUTH DIST .,TAINAN CITY,70214(即尤嵩斌承租前址)」為收件地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以「崁燈零件(XENON LAMP COMPONENTS )」名義,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經由馬來西亞航空MH0366號班機於同日運抵來臺。

嗣經倉儲業者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儲)職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尤嵩斌貨物已經抵臺,尤嵩斌詢問華儲可否代為報關,華儲稱不提供報關服務,尤嵩斌於取得提單號碼及聯絡電話後,即至模樣洗車場找楊仕豪,委由不知情之楊仕豪為其辦理貨物報關事宜,並交付書有本件貨物之提單號碼及華儲公司之聯絡電話之字條予楊仕豪。

楊仕豪先打電話予友人即加曜國際物流公司(以下簡稱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經其介紹遠達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達公司)職員謝孟紛代辦報關,然因楊仕豪不懂英文,亦不諳電子產品之使用,即託亦不知情之弟楊仕銘代為與謝孟紛聯繫後,並同往尤嵩斌居處,拍攝報關所需之尤嵩斌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再轉交予謝孟紛之遠達公司,於同年月廿日代理報關進口該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8/707/9046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楊仕銘即轉知楊仕豪通知尤嵩斌匯款33,352元報關費用予遠達公司。

楊仕豪另聯繫不知情之陳志雄,雇用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載送上開貨物至尤嵩斌上開居處。

緣上開貨物經以X光機注檢發現可疑,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於同年月廿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第34至35號碼頭共同開驗,當場在上開崁燈零件內查獲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24包(驗前總毛重合計51,429.65公克,取用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562.76公克)。

嗣於翌(廿一)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貨運司機方舜霆將上開貨物運抵尤嵩斌上址居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尤嵩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分別於同日晚上七時廿分、四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拘提楊仕豪、楊仕銘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尤嵩斌對上揭事實,坦承在大陸東莞認識「詹董」,問其「想不想賺錢,敢不敢接貨」或告以報一條給我賺,問「敢不敢賺」、「報一個賺錢門路,看敢不敢做」 ,並要其回臺在台南承租房屋當人頭領貨,允事成後予五十 萬元報酬及會給等候收貨這段時間的生活費,其知是非法,是貪人家的錢才做的(偵9538卷第四頁調查筆錄、第六七頁反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二七、三一頁訊問筆錄,訴卷㈠第二五四頁審判筆錄) 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供證受其委託代辦報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加曜公司貨車司機林文賢、方舜霆證述載運被查獲一節(偵11622卷第八八~九四頁調查筆錄)一致。

並有被告尤嵩斌入出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附之進口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機注檢及開箱查驗照片、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尤嵩斌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說明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楊仕銘與報關業者承辦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楊仕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又本案夾藏於崁燈零件內私運入境臺灣之毒品共2,02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1,429.65公克,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8,562.76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622卷第一三一頁)。

被告尤嵩斌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明知「詹董」走私毒品進口,仍允在臺接貨一情,堪以採認。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是核被告尤嵩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尤嵩斌與「詹董」及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尤嵩斌與「詹董」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華儲公司,及被告尤嵩斌利用不知情之楊仕豪、楊仕銘兄弟、遠達公司報關人員及加曜公司之貨運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尤嵩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尤嵩斌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尤嵩斌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詹董」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之罪,且渠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7%,數量逾51公斤,質、量俱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及其專科畢業,離婚,長期住居大陸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為謀私利竟走私運送毒品入國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幸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未流入市面,犯後大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24包(驗前總毛重合計51,429.65公克、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8,562.76公克),為違禁物,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24個,與毒品無法分離,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2~7之崁燈2,060個,則係用於夾藏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於運輸之用;

Samsung、Acer、Huawei手機各一支及Huawei平板電腦一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含SIM卡或microSD卡),另SIM卡四張,於尤嵩斌在台期間均分別有以WeChat、Messenger、QQi等網路通訊為境內外聯絡,係供聯繫本案走私運送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8~10則分別為本案給付報關費用或運送收貨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廿萬元,係「詹董」交付予被尤嵩斌支用,為被告尤嵩斌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11~19,雖均為被告尤嵩斌所有之物,惟無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楊仕豪、楊仕銘與尤嵩斌、「詹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崁燈內之方式,以空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

於尤嵩斌經華航倉儲業者通知上開貨物抵臺後,楊仕豪即主動撥打尤嵩斌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代為報關,尤嵩斌即在電話中告知楊仕豪本件包裹之提單號碼及華儲倉儲業者之聯絡電話,楊仕豪、楊仕銘前往尤嵩斌居處聯繫報關乙事,並向其收取相關資料及拍攝尤嵩斌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因楊仕豪不諳電子產品之使用,其委由楊仕銘代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報關業者聯繫,楊仕豪另聯繫不知情之加曜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商請雇用其公司貨車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載送上開貨物至尤嵩斌上址居處。

嗣經警在貨運司機方舜霆於一0七年三月廿一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將上開貨物運抵尤嵩斌居處時當場查獲尤嵩斌,另經警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七時廿分、四十六分拘提楊仕豪、楊仕銘到案,因認楊仕豪、楊仕銘與尤嵩斌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亦涉犯本案,無非以被告尤嵩斌之供證於接獲華儲通知貨到後,即接被告楊仕豪主動來電為其辦理報關,並監聽得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兄弟辦理報關及運送事宜,固非無據。

經訊被告楊仕豪,固坦認其於為警查獲日之半年前,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其弟妹開設之洗車廠認識尤嵩斌時,有給尤嵩斌其在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且偕同其弟楊仕銘拍攝尤嵩斌之證件及所需相關資料予報關業者,並委託加曜物流公司老闆陳志雄雇用貨車將本案扣案貨物載運至尤嵩斌上址租處等情;

被告楊仕銘亦供承其有偕同楊仕豪至尤嵩斌租處,就本案扣案貨物拍攝報關業者所需之尤嵩斌證件等資料,並聯繫加曜物流公司老闆調車載貨等情。

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楊仕豪辯稱:係尤嵩斌至其弟妹開設之洗車廠主動委託其處理本案報關及運送事宜,而因其不太會操作手機,乃再委由楊仕銘協助處理;

被告楊仕銘則辯稱:因楊仕豪不太會操作手機,乃委託其代為處理報關事宜。

二人均堅稱不知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嵩斌自警偵及至本院均供證:是去台南租屋時,偶然在洗車場主動上前搭訕聊天(偶然攀談,與其同往洗車之男子沒有與楊仕豪交談)認識,之後就沒再見過面,一直到要接貨前還有當天才有聯絡,他都是用行動電話打我的手機電話,手機是以楊貨運行儲存等情一致在卷(偵9538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調查筆錄、第六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二九頁訊問筆錄,訴卷㈠第一九四頁準備筆錄、第二五六~二五八頁、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審判筆錄,上訴卷㈡第三0頁審判筆錄)。

惟關於與被告楊仕豪如何為本案報關、運貨之聯繫,則先後供稱:接到華儲來電說貨到了,我問華儲能否代找報關行,華儲稱不幫找報關,即要了提單號碼及聯絡電話,隔一、二天,居然接到楊仕豪來電稱代處理報關,我不懂楊仕豪怎會突然知道這件事,我就把提單號碼及華儲聯絡電話給楊仕豪,然後就接到遠達報關打電話跟我確認貨物狀況(偵9538卷第四頁反面調查筆錄)。

洗車場後沒再見過面,直到接貨前幾天,楊仕豪才到我租屋處談接這批貨的事情,後來就是昨天早上楊仕豪跟一男子(楊仕銘)到我租屋處,拿我的手機翻拍他們的手機裡面存放匯款資訊…我接到華儲電話通知貨到,我問他提單號碼及連絡電話抄在字條,楊仕豪來找我時有用手機拍該字條、身分證及護照(同上卷第五頁反面~六頁調查筆錄)。

本來不認識楊仕豪、楊仕銘,這幾天才認識,(後改稱)我之前就認識,他們有跟我說他們之前在做報關,有要做報關可以找他們。

開始華儲通知時,我叫楊仕豪去找報關行向華儲聯繫。

108年3月中旬,詹董要我3月20日左右要留意電話,直到華儲打給我當天早上,我就請楊仕豪幫我去報關。

楊仕豪主動提出他要報關,他打電話找我,時間是在華儲通知之後。

楊仕銘有時在場,我跟楊仕豪都是談報關的資料,沒有談及如何規避查獲,就是正常領貨(同上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訊問筆錄)。

有時他們兩個同時來、有時沒有同時來,因為要報關要拿我的資料,有一次來問電話號碼、有一次來照我的證件、有一次來給我付錢的報關行帳號(聲羈卷第二九~三0頁訊問筆錄)。

華儲打給我叫我去領貨,我當下向詹董回報貨到了,他叫我去巷口等,就看見楊仕豪開一台白色車到巷口,叫我上車後,拿我的身分證和護照拍照,他問我提單號碼,我拿手抄紙給他拍(偵9538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調查筆錄)。

華儲通知我貨到,告訴我貨單號碼後,我用手機回報「詹董」,過一、二小時,詹董要我到巷口,楊仕豪就開一台車來,叫我給他證件、給他拍照(同上卷第二三九頁反面訊問筆錄)。

華儲通知我領貨,我就用手機打給「詹董」跟他說貨已到,過約1-2個小時,楊仕豪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巷子口,我到巷口時,楊仕豪就叫我上車,在車上主動說這批貨他幫我報關,以後的事他來接手。

楊仕豪叫我回去拿身分證與護照給他照相,所以我就回租屋處拿身分證與護照給他照相。

(改稱)第一次楊仕豪只說這批貨他要幫我報關,沒有拿證件拍照,第二次楊仕豪與楊仕銘一起來,也是打電話叫我到巷口,這次才拿證件拍照,在車上楊仕銘都沒有講話,只有拍照,只拍身分證,沒拍護照,我說要護照,楊仕豪說領貨為什麼要護照,他們就走了,我下車後過十分鐘,我一直在巷口等,他們又一起回來叫我把護照給他們拍照。

在洗車場遇見楊仕豪後,再次與楊仕豪聯絡就是華儲通知我到貨那天(訴卷㈠第一九五頁準備筆錄,第二五五~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審判筆錄)等語。

是就楊仕豪報關一節,究係尤嵩斌主動請楊仕豪找報關行幫忙辦理報關,或楊仕豪主動出面稱由其辦理報關?洗車場認識後,楊仕豪即至尤嵩斌租處見面討論辦理報關,亦或以電話聯絡見面為辦理報關?是接到華儲通知到貨後,是隔1、2天,楊仕豪突然來電稱代為報關?或係其告知「詹董」,「詹董」要其到巷口等,楊仕豪開車到場稱由其辦理報關?或是楊仕豪來電要其到巷口等?又或與楊仕豪共見面幾次?各次見面所為何事(談報關、證件拍照或提單資料…)?前後供證不一,均有可議。

五、再查,被告尤嵩斌證稱於本案,其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仕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其前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因其長期在大陸,回台後無聯絡電話,所以找人替他辦(偵9538卷第六頁調查筆錄)。

0000000000號SIM卡是經「詹董」指派開車前來搭載其至台南租屋之男子交付使用,拿到SIM卡沒有馬上插入手機使用,和楊仕豪認識時,有給他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雖還沒使用,但知道這號碼是因號碼寫在SIM卡上(訴卷㈠第二五七、二六七頁審判筆錄),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且查該0000000000號易付卡為一外勞於一0七年五月廿四日申請(上訴卷㈡第一二三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被告尤嵩斌於同年十月三日返台(上訴卷㈡第二0七~二0八頁入出境資料),而該手機號碼於十月三日尤嵩斌入境當日下午三時以前尚均有在大陸地區為通聯使用,下午九時五十三分即為國內使用;

且在國內持續使用至同年十月九日租屋及至本案案發,此有該手機號碼數位鑑識檔案在卷(上訴卷㈣第一九五~二一0頁)可按,足認該門號均在被告尤嵩斌持用中,與其前稱返台後方取得使用不符,顯屬不實,自無足採。

又被告尤嵩斌前開手機係於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八分接獲華儲來電,十二時十八分並撥打「萬商物流」電話,另核與被告楊仕豪手機有通聯紀錄則是在同年月十九日未接通、廿日及廿一日方有聯繫(同上卷第一九五~一九八頁,上訴卷㈡第三一三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楊仕銘則完全無聯絡。

反觀被告楊仕豪與楊仕銘之手機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楊仕銘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傳送提單號碼及華儲聯絡電話之字條予謝孟紛(偵9538卷第四七頁)等情。

則被告尤嵩斌於接獲華儲到貨通知後,旋於十分鐘內即先自行撥打萬商物流,應是詢問報關事宜,嗣再找被告楊仕豪辦理,且其手機於十八日當天既均無與楊仕豪有任何聯絡,甚至如尤嵩斌所稱與楊仕豪約見,為交付或拍攝其書寫提單號碼與華儲聯絡電話之字條之聯繫均付之闕如,另楊仕豪、楊仕銘兄弟之手機自一0七年十月被告尤嵩斌與楊仕豪認識時起,至本案案發,均無任何與大陸地區通聯之資料(上訴卷㈢第二五~四一九頁,上訴卷㈣第一一七~一九一頁),則被告尤嵩斌證稱楊仕豪主動找其辦理報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被告楊仕豪稱實係尤嵩斌到前開洗車場找其代辦報關一節,即堪採信。

六、末查,就本案查得被告尤嵩斌、楊仕豪、楊仕銘三人之監察通訊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9538卷第四七~五七頁,上訴卷㈣第一一七~一九一頁)等,均僅就貨物報關、報關資料、貨運及司機等之一般聯繫,無絲毫異常,核與被告尤嵩斌前揭供證「與楊仕豪談報關的資料,沒有談及如何規避查獲,就是正常領貨」一情相符,則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兄弟辯稱僅係代尤嵩斌為進口崁燈之報關及聯絡貨運,不知有夾藏毒品一節,亦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尤嵩斌既係回台後,於洗車場偶然認識楊仕豪,且至本案私運毒品進口前,均未曾有任何聯繫,嗣於毒品進口經華儲通知到貨,尤嵩斌先詢華儲可否代辦報關未果,旋自行聯絡萬商物流,嗣再與楊仕豪聯絡,委由楊仕豪代為報關及聯絡貨物運送,並自承與楊仕豪均係談論報關、貨運事宜,未及其他,楊仕銘則係與楊仕豪同來,未為交談,則楊仕豪、楊仕銘供證僅因楊仕豪不諳網路操作,方由楊仕銘代楊仕豪為報關、貨運之聯繫,亦堪採信。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事證既不足認被告楊仕豪、楊仕銘有為運送毒品之犯行,即應為渠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叁、原審就被告尤嵩斌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尤嵩斌係明知回台為毒品接運,並與大陸地區之「詹董」或其他於馬來西亞之不詳成年人,有私運毒品進口之直接犯意聯絡,原判決更正起訴意旨,認係間接故意,採證不當。

另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二人部分,未詳為勾稽調查尤嵩斌供證多與事證不符,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即遽依尤嵩斌之供證,認楊仕豪係「詹董」指示前來為本案報關;

楊仕銘亦僅依與報關、貨運公司之聯繫,認二人均涉私運毒品進口及運送毒品罪,採證認事 ,亦有未洽。

被告尤嵩斌上訴請求輕判,以其於本案多有隱匿(共犯),且供證不實,避重就輕(回台接運毒品之直接謀議等),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且逾五十公斤之大量毒品,對社會危害至鉅,請求輕判,乃無理由。

另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上訴否認犯罪,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笫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尤嵩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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