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1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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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順



輔 佐 人 簡寶雲
簡寶連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正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正順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5月18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9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

被告對客觀上有持刀揮舞後刺到被害人此節並不爭執,上訴意旨僅爭執有無殺人犯意(於原審並曾主張正當防衛)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自民國85年8月20日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並曾於87年間住院31日,90至91年間住院236日,93年間住院210日,94年間住院14日,有上開療養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及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117頁)在卷可按,於原審審理時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衝動控制力較不好」,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亦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

被告同住家中之妹妹簡寶雲於陪同被告至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及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並稱:被告這幾年都睡在家中的大廳,堅持不關門,懷疑東西不見是被偷走,有妄想症,對方的行為使被告受到刺激時,被告容易做出不恰當的聯想而行為失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33頁),被告之父於本院且稱:如果被告回家,就是我們要照顧他,但也怕被告受到刺激,會再出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由上情觀之,可知被告情緒管控不佳,衝動時可能無法自制。

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者既屬上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既有上開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失控時難期能確實遵守法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及監護處分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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