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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楊皓程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86號、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皓程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皓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為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楊皓程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國種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購大麻種子30顆,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自美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並由楊皓程在其上址居所收受,而以此方式取得大麻種子30顆。
㈡楊皓程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網路上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並陸續購買如附表二6至21所示種植大麻之設備、肥料,於107年2月起在上址居所內,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分次取出置於濕潤衛生紙,待冒芽成株後再移至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並架設種植棚、燈具、定時器、溫濕度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
復徒手或以剪刀採集大麻植株上之花、葉,並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之乾燥,並將已乾燥大麻花收集裝袋,完成風乾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107年8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下稱偵字第12686號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31頁、第121頁、第141頁及本院卷第170頁);
此外,並有美國進口大麻培養液商業發票、貨物清單及簽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42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0頁、第23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活株6株、大麻種子13顆扣案可佐。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種子13 顆,經送驗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4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2686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⒉綜上,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程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
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25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76021129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108年9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83011628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栽種大麻筆記本內頁、亞馬遜拍賣網站大麻培養液頁面擷圖、大麻種植網站「GrowWe edEasy」頁面擷圖、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86號卷第4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107頁、第126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93頁、聲搜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驗植株檢品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 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2686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另參酌本案查獲大麻植株6株,均已枝葉茂密繁盛,確已種植相當時日,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2686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麻植物從栽種至花苞成熟之成長歷程約須4月時間,其從107年2月開始種植至查獲止已逾4月期間,且曾取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施用等情(見偵字第12686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1頁、第134頁及第140頁),是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確已完成風乾製成而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2686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大麻葉是其持剪刀剪下大麻植株之葉片,並將其收集後放置在陽台通風處待其乾燥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且觀現場照片亦可知(原審卷第84頁至第93頁),被告將上開大麻葉收集在可吸附濕氣之紙盒內,並連盒放置於陽台通風處乾燥,足認被告確有以剪刀採集、清理大麻葉,並利用天然力使之乾燥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當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惟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大麻葉,外觀呈現綠色尚未乾燥,顯然尚未完成風乾製程即經警查獲,並未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製造未遂。
⒌綜上,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
又行政院業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美國種子網站下單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身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麻種子,以航空快遞貨運之方式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已自美國起運,且入境後由被告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郵務成年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⒊至起訴書雖漏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之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敘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係將其栽種成大麻植株之大麻花、葉以徒手或剪刀剪下收集,並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之乾燥,並將已乾燥大麻花收集裝袋,完成風程製成易於施用之程度,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麻,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其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未遂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麻菸草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所示居所接續栽種大麻,並採集大麻花、葉,並此之乾燥,製造完成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既遂)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麻種子為其在國外的種子網站訂購,栽種大麻技術是其在國外網站習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器材為其個人所有,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68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買入大麻種子之資料時,被告亦僅稱:我還要再查等語(見偵字第115頁),而未再提出購買大麻種子來源資料,足認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查緝,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乾燥大麻植株或其花、葉以製造大麻之行為,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86號第10頁、第12頁、第113頁、第114頁),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固屬不當,固應予責難;
惟本件被告係在其住處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時間非長,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風乾製成,製造之數量亦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之情形,且被告供稱係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足見被告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撤銷改判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
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製造第二毒品,對之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製造大麻之犯罪動機為供己施用,且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麻成品數量非鉅,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動態攝影助理,月薪約3萬至5萬,家庭經濟小康,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示懲儆。
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被告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30顆進口,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動態攝影助理,月薪約3萬至5萬,家庭經濟小康,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包(含無法離析包裝袋1只),係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大麻葉1包(含包裝袋1只)、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6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乾燥大麻枯枝1包(含包裝袋1 只),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尚未完成風乾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13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難認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私運大麻種子犯行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楊皓程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楊皓程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活株6株 1.原扣案物編號1-1至1-6。
2.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
3.左列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大麻種子13顆(含包裝1只) 1.原扣案物編號3。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4 顆進行發芽檢驗,發現其中3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總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
3.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 1.原扣案物編號4。
2.送驗菸草1 包(原編號4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3.左列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大麻葉1包(含包裝袋1只) 1.原扣案物編號13。
2.送驗菸草1 包(原編號1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淨重10.11 公克(驗餘淨重10.08 公克,空包裝重16.44 公克)。
3.左列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乾燥大麻枯枝1包(含包裝袋1只) 1.原扣案物編號16。
2.送驗菸草(含枯枝)1 包(原編號16)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淨重8.91公克(驗餘淨重8.89公克,空包裝重18.32 公克)。
3.左列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衣櫃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溫濕度計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7。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燈具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8。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燈具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9。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0 燈具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10。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定時器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11。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2 定時器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12。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3 插座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13。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插座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14。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錫箔紙1包 1.原扣案物編號1-15。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PH檢測器1個 1.原扣案物編號2。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土壤檢測器1個 1.原扣案物編號6。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培養液3瓶 1.原扣案物編號8。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培養土1包 1.原扣案物編號12。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沒收。
20 培養土1包 1.原扣案物編號15。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筆記本1本 1.原扣案物編號19。
2.左列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包1包 1.原扣案物編號5。
2.與本案無關。
2 濾嘴1包 1.原扣案物編號7。
2.與本案無關。
3 烤箱1個 1.原扣案物編號9。
2.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秤1個 1.原扣案物編號10。
2.與本案無關。
5 電暖扇1臺 1.原扣案物編號11。
2.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2盒 1.原扣案物編號14。
2.與本案無關。
7 果汁機1臺 1.原扣案物編號17。
2.與本案無關。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1.原扣案物編號18。
2.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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