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44,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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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財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興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訊問後,認其認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所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9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等數罪,甫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後者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至第三審,倘本案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均非單一,堪認其行徑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之母高齡71歲,身體狀況不佳,仰賴伊照料、陪伴等語,縱或屬實,仍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押之依據,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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