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5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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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雅棋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雅棋是謝偉孝之配偶(嗣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2月20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打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1紙,並在其上偽簽「謝偉孝」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謝偉孝同意將前為經營直銷事業而向亞洲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下稱亞洲世界公司)申請設立之帳戶轉讓予余雅棋之私文書1紙,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掃描成電子圖檔,連同其先前持有謝偉孝國民身分證時所掃描並留存在電腦中之電子圖檔,一併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亞洲世界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偉孝同意移轉上開帳戶,而將該帳戶移轉至余雅棋名下,並將帳戶名稱從0000000000000變更為余雅棋指定之candy910218,足以生損害於謝偉孝及亞洲世界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3月25日前某時,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文件,並擅取謝偉孝置於上址住處之靚偉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偉孝,下稱靚偉公司)大小章盜蓋其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而偽造佯示靚偉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移轉至余雅棋名下之私文書2份,連同將其先前持有謝偉孝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時所掃描並留存在電腦中之電子圖檔列印成紙本各2份後,一併於106年3月 25日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內壢中華門市向店員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靚偉公司同意移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該等門號均移轉至余雅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靚偉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偉孝、靚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雅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他403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偵21398卷第1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見各該編號「影本附卷處」欄所示)及亞洲世界公司網頁及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見他403卷第99至102頁)、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變動情形表(見他403卷第9頁)、靚偉公司於99年5月間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他403卷第10至13頁)及於98年9月間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見他403卷第20至23頁)、被告申請轉讓門號時所提出之謝偉孝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他403卷第18頁、28頁)。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告訴人謝偉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當時寄送電子郵件給亞洲世界公司,其附件除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外,尚有被告所留存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等語(見他403卷第31頁反面)。

核與亞洲世界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申請轉讓帳戶者所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除有原用戶簽名以證明申請轉讓帳戶之文件外,並列有原用戶主人之身分證等(見他403卷第100頁);

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打字列印之文件上偽簽「謝偉孝」簽名後掃描寄送,並可從電腦留存資料中取用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他403卷31頁反面至32頁),均屬相合。

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法,係先打字列印文件紙本,在其上偽簽後,再掃描成電子圖檔,連同其先前持有謝偉孝國民身分證時所掃描並留存在電腦中之電子圖檔,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亞洲世界公司而行使之。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轉讓都是我去申辦,文件內容是我填寫,靚偉公司的大小章原本放在家裡,是我拿來蓋的,申辦時所提供的謝偉孝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是我從電腦留存資料中取用的等語(見他403卷第32頁)。

可見此部分犯罪手法,則係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文件,並擅取謝偉孝置於上址住處之靚偉公司大小章盜蓋其上,連同將其先前持有謝偉孝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時所掃描並留存在電腦中之電子圖檔列印成紙本,一併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店員提出而行使之。

其中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文件上所盜蓋印文之數量,為「靚偉通信有限公司」及「謝偉孝」印文各2枚(共4枚),此觀該文件所示甚明(見他403卷第24頁),起訴書記載「共2枚」,顯係誤載,惟無礙起訴範圍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而被告當時雖與謝偉孝為夫妻並同居於上址住處,惟關於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以謝偉孝名義代簽姓名或蓋用謝偉孝置於住處之靚偉公司大小章,並取用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顯已逾越日常家務之範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於未經徵得謝偉孝之同意或授權下,仍擅自為之,並分別向亞洲世界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提出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所為足以損害謝偉孝、亞洲世界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無疑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謝偉孝當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且把靚偉公司大小章置於住處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8頁),即令不虛,亦無從憑以取得以謝偉孝之名義製作相關文件及取用其公司大小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權限,至於被告所謂:我覺得謝偉孝是故意要陷害我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持有之錄音紀錄,擬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後,有藉由提告手法對其施以威脅情事(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本案事實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

倘被告認為其人身安全或生活安寧已遭不法威脅,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查被告先前持有謝偉孝國民身分證時所掃描並留存在電腦中之電子圖檔,該電子圖檔及其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竟擅自持以冒用,連同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一併提出行使。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偽造文件,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法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每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固漏論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謝偉孝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雖所犯法條欄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尚不影響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

而上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均僅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冒用之謝偉孝國民身分證等列印資料影本,被告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亦坦承確有冒用行使謝偉孝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是本院已就該輕罪之構成犯罪事實調查訊問,並據被告坦認該犯行且充分答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手法中,被告均有冒用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原判決均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已屬未洽;

2、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文件部分,被告係先打字列印文件紙本,在其上偽簽後,再掃描成電子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行使。

被告既係偽造文件紙本,已存在偽造之私文書,嗣其將該文件掃描成電子圖檔(紙本之衍生物)並寄送之,應屬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此罪)。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偉孝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不當。

惟本案主要為被告就其與謝偉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直銷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移轉登記所為,未涉其他財物取得,謝偉孝就本案事實亦對被告提出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尚難僅以被告陳明其無力負擔,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而指原審量刑及緩刑不當(另詳後述),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上述手法申辦移轉登記,所為非是,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當時與告訴人謝偉孝為夫妻,同居於上址住處,並有參與經營亞洲世界公司之直銷事業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實,此有被告參與該公司直銷活動之照片(見偵21398卷第63頁)及告訴人謝偉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被告在使用?)我有時也會用等語可證(見他403卷第32頁),其行為之危害性,較諸一般冒用不相干之他人名義盜辦帳戶或門號使用者,明顯為輕,且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本案係在其與告訴人謝偉孝共同生活期間,因夫妻感情、溝通問題所衍生,目前2人既已判決離婚,並各自開展未來人生,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移轉書1紙,乃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經被告將其掃描成電子圖檔提出行使,惟該紙本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偽造之私文書紙本1紙宣告沒收之。

又私文書本身既已沒收,自無再就其上偽造之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於盜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

又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冒用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已向各該承辦人員或店員提出交付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科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余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紙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余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影本附卷處 1 帳戶移轉書 偽造「謝偉孝」簽名1枚 他403卷104頁 2 ①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盜蓋「靚偉通信有限公司」及「謝偉孝」印文各1枚(共2枚) 同上卷14頁 ② 預付款轉讓申請書 盜蓋「靚偉通信有限公司」及「謝偉孝」印文各2枚(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共2枚) 同上卷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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