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7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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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前揭之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惟查:㈠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刑罰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就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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