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7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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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佳群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4. 二、案經胡復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9.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合庫帳戶
  10. (一)被告於99年8月9日申設合庫帳戶,最後一次提款卡製卡日
  11.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12. (三)查被告係於106年9月26日前向合庫銀行申請補發合庫帳
  13. (四)再按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14.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5.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
  16. 三、論罪部分
  1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8.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19. (三)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20. (四)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提供
  21. (五)被告雖辯稱:我有精神分裂及憂鬱症云云。然經原審依職
  22.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交付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24. (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部分
  25. 五、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26. 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27.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28.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合庫帳戶之存款、提款卡
  29. 七、退併辦部分
  30.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2號移送併
  31. (二)惟被告經起訴交付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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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6號、107年度偵字第35332號;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群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後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辦理補發,並於同年10月3日啟用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嗣擄鴿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佳群所有之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14時許,由該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致電胡復興,並恫以:如未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28 元,遭擄獲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胡復興,致胡復興心生畏懼,因而聽從指示至ATM超商操作匯款,然幸因匯款失敗而未遂。

嗣因胡復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復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佳群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合庫帳戶雖為我所申辦,然我於106 年9 月26日補辦完提款卡及開卡後,就將提款卡及存摺放住處之三層櫃內,補辦後均未曾使用過。

因我有很多存摺,遂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左上角,我後來因病住院,直到106 年12月8 日出院後,發現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因此於106年12月13日去辦掛失,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8 日止之期間在醫院住院療養,但其合庫銀行帳戶於此期間,仍有匯款及提款紀錄,可見合庫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所持用,且若是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不會於出院後立即辦理掛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9日申設合庫帳戶,最後一次提款卡製卡日為106年9月26日(第4張),啟用日為106年10月3日,並於106年12月13日掛失未補發新卡等情,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5號卷,下稱桃偵11765卷第15頁)及合庫銀行臺大分行108年4月25日合金臺大字第1080001231號函1紙(見原審卷一第73頁)在卷足憑,是堪信為真實。

其次,告訴人胡復興所飼養之賽鴿,經放飛後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捕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電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胡復興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偵11765卷第22頁至第2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17號卷第29頁至30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畫面1 張附卷可參(見桃偵11765卷第26頁),足證被告之合庫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所用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假投注香港六合彩以分配中獎獎金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前向合庫銀行申請補發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合庫銀行遂於106年9月26日製作新卡片,並於106 年10月3 日啟用,後於106 年12月13日復再次掛失,但未補發新卡,且由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可知合庫帳戶於101年6 月11日之餘額即僅為2 元,之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相隔近5年後,方曾於106 年4 月5 日,存款1,000元,復立即以金融卡領出,餘額仍僅為2 元,顯見被告已長期未使用合庫帳戶,若要同整自身所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將無使用之合庫帳戶結清,卻一反常情,突於106 年9 月26日特地向合庫銀行辦理補發金融卡,此舉實啟人疑竇,至被告雖辯稱:我長期未使用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故將其放置在住處之三層櫃中。

一般人對於不常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予以保存而未解除帳戶云云,然被告對於其長久未使用之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並非單純保存而已,反係特地向合庫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衡諸常情,必係基於特定之使用目的方會為此申請,但被告卻又陳稱:補發合庫提款卡之後,又繼續保存在三層櫃中云云,顯屬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前申請辦理金融卡補發,並啟用後未久,合庫帳戶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每日均有數筆來自不同帳戶之款項匯入,且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密集提領殆盡,致帳戶內每日餘額不足1,000 元,亦有被告合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足見自106 年10月11日起,被告之合庫帳戶內之金流,核與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後提領花用之行為模式極為雷同,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合庫帳戶內被提領之款項非我提領,我不清楚是何人使用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足見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至遲於106 年10月11日起即已以不詳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中,當可認定,則被告雖辯稱:合庫帳戶可能係我於106 年11月3 日至12月8 日住院期間遺失或遭室友竊取帳戶云云,但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住院之期間與合庫帳戶內頻繁遭人匯、提款之起始點106年10月11日並無重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此外,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於本院為被告審理時辯稱: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入監,當時曾發生在租屋處之存摺、印章遭人盜走、使用之情形,足證被告確未有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擄鴿集團之事實云云,然告訴人胡復興遭恐嚇之時間點為106年11月10日,且被告交出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時間點應係於106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點,是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相關資料與擄鴿集團之行為,顯與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後,租屋處是否曾遭竊?屋內之其餘金融帳戶是否被竊走?等情,並無任何關連性,自未能據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後方發生之情事,證明數月前被告並未將合庫帳戶資料交與擄鴿集團乙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未能採信。

(四)再按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相對應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恐嚇之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而被告就擄鴿勒贖集團如何取得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復由卷附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以觀,可知款項匯入當日均即遭順利提領一空,顯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及使用該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管道時,確有充分把握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若在擄鴿集團係拾得或竊得合庫帳戶存摺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有此等確信,而被告遲於106年12月13日始掛失合庫帳戶,益徵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絕非擄鴿勒贖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所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提款卡相對應之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資料時,已年滿32歲,且其自陳之前曾從事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業務員,並曾於酒店擔任圍事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463 頁),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能確知日後被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進行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輕率地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合庫帳戶提款卡等憑證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提出開設帳戶之申請,如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名義帳戶不用,反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犯罪不之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修改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現行法均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復興,向其恫稱:須依其指示付款,否則將對其飼養之賽鴿不利等語,因而使身為鴿主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超商匯款,然因匯款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遂行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該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第3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1.2.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尚難遽認其刑罰感應力極為薄弱,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查無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其所犯之罪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上之刑度,即核與其所犯罪責相當,已足堪教化、預防及應報,故以不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依序遞減其刑。

又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我有精神分裂及憂鬱症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主要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相關障礙症,可能之鑑別診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雙相情緒及相關障礙症與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在控制的環境下,3.K 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維持緩解,4.疑似反社會人格特質」,目前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於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換言之,推定被告於106 年10月為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亞東醫院108 年8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59頁至第48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交付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6 年11月10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高毓麒申辦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其自己所有之合庫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適告訴人林國晉所有之賽鴿於107 年1 月20日進行放飛訓練,而遭該集團成員擄獲,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賽鴿腳環聯絡電話,恐嚇告訴人林國晉稱:需交付贖金7,002 元至高毓麒前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告訴人林國晉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而於107 年1 月20日15時6 分匯款7,002 元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國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國晉提出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證人高毓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我交給擄鴿勒贖集團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置辯。

經查: (1)證人高毓麒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2 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3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高毓麒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054662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37號卷,下稱偵15837卷第39頁至第45頁),而告訴人林國晉所飼養之賽鴿,經放飛後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捕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恐嚇告訴人林國晉,要求告訴人林國晉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高毓麒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林國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證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高毓麒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6 、7 月間借住於被告住處,由被告陪同我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補發,之後是被告代我領取提款卡。

因我有欠被告錢,因此被告將我之存摺、提款卡扣留云云(見偵15837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間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補發,因當時我有案件通緝,是由被告代為領取提款卡。

補發之提款卡我沒有使用過就入監了,因是被告代我領卡,因此被告會知道銀行預設的提款卡密碼云云(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惟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均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妥善保管,衡情無將提款卡相對應密碼告知他人,甚至交由他人代管之理,且第一銀行帳戶既係證人高毓麒所申辦,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何以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證人高毓麒自身恐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嫌,而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高毓麒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復經原審就補發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相關規定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該行函覆以:「本行規定,存戶來行領用金融卡須親自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摺、原留印鑑,由本行核對親簽與核對印鑑始得受理;

補發存摺須親自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由本行核對親簽與核對印鑑始得受理」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8 年4 月25日一長泰字第0002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原審亦曾函詢證人高毓麒實際辦理補發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該行亦函覆以:「換發提款卡皆為本人,無委託友人代為換發提款卡之情事,且本分行申請存摺、提款卡補發不能委託他人辦理或取件」等語明確,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8 年5 月14日一重陽字第00021 號函暨函附由證人高毓麒親自於「金融卡領用欄」內簽名及蓋章之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1頁),益徵證人高毓麒之所述,恐係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當無可信。

(3)復參酌告訴人胡復興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告訴人林國晉則居住在高雄市,兩人分別係於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接獲擄鴿集團之恐嚇電話,業分經渠等證述在卷(見桃偵11765卷第22頁;

警卷14頁至第15頁),則告訴人胡復興、林國晉之賽鴿遭捕獲之地點既屬不明,且遭恐嚇取財之時間前後相距2 個月有餘,即無從得知告訴人胡復興、林國晉是否係遭同一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而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其自身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有一併交付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我曾幫高毓麒代領過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領完後已經返還給高毓麒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證人高毓麒於106 年7 月28日係親自領取所補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有證人高毓麒親自簽名、蓋章之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堅詞否認有將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難將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曾經之自白,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

(5)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一併提供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合庫帳戶及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3.經查,公訴意旨僅提及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擄鴿集團成員,嗣後擄鴿集團成員便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而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供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合先敘明,且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是為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告訴人胡復興為恐嚇取財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行為,此應屬該等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擄鴿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恐嚇行為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渠等掩飾、隱匿。

其次,洗錢罪之構成必須該當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仍提供合庫帳戶,進而參與嗣後擄鴿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若如被告僅單純的提供合庫帳戶,並沒有改變恐嚇取財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恐嚇取財所得來源等內容變得晦暗不明,且擄鴿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始會導致無法追溯恐嚇取財所得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4.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工具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恐造成身為鴿主之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離婚、自陳擔任送貨員及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合庫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給他人,更無容認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被告長期未使用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故將之放置在住處之三層櫃中,為平常許多親朋好友至家中拜訪,對於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並不知情,且擔心忘記提款卡之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存摺左上角,原審未對合庫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取等詳加調查,即為有罪之論斷,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與擄鴿勒索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恐嚇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更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聽從指示至超商操作匯款,然因匯款失敗而未遂,犯行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提起公訴部分之被告交付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為同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經起訴交付證人高毓麒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部分(即告訴人林國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丁○○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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