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8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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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清萍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間,偶然與告訴人甲○○認識,嗣2人於105年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新好景商務旅館性交1次,其明知甲○○並未以下藥或持木棒恐嚇等違反意願方式與之性交,惟於105年6、7月間,因遭其前夫陳○○(彼時婚姻關係存續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其疑似與其他男子來往,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5年9月17日(被告提告日期應係16日),向基隆市警察隊婦幼隊誣指遭甲○○恐嚇而遭強制性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僅以誣告故意為已足,尚以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特定意圖為要件,倘未有此特定意圖,即不能成立犯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之供述。

⒉告訴人甲○○之指訴。

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列印資料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4 4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持有之性交影像檔案,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且伊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性交,而非如告訴人所指是性交易;

且案發時被告有相當資產,何須以性交易方式營生甚或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以醫治在越南之母親?而告訴人所提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更是告訴人以移花接木方式製作,並非真實;

至於告訴人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犯行,雖經檢察官勘驗性交影像檔案後認定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神情無痛苦異狀或有遭強迫之情,因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448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僅勘驗發生性行為前之部分事實,非完整性侵過程,不可據此認定被告未遭性侵害,進而推論被告陳述遭告訴人性侵害即構成誣告罪嫌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見面之緣由: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積欠債務卻不出面解決,所以我有傳送「我不會在跟妳了 下次我會把影片拿給你老公 星期日 不要怪我」,「你家信箱有影帶有沒有收到」、「是你要我傳影片給你老公和朋友」、「你不回不要怪我」,「李明英明天會收到 在來小毛 在來妳老公」、「那不用談了不要怪我 明天李明英會收到」,「下星期妳再看看我會傳嗎」、「你店邊也會收到 不信妳看看」等LINE訊息内容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商;

我在105年9月16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之後被告以LINE聯繫我,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基隆廟口麥當勞見面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9-17頁);

另於偵訊中陳述:被告向我借款50萬元後避不見面,我就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被告再不出面,我就將被告友人傳送給我的被告性愛影像轉傳予他人;

被告遂應允於105年9月16日下午3、4點前往基隆廟口麥當勞與我見面,商談債務問題,但現場除被告外,尚包含被告配偶及另2名男子一同前來;

之後轉往田寮河邊商談,但其中2位男子抓住我並取走我的行動電話,後來我見警察到場就喊救命,警察就將我們帶往警察局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3-14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向我借錢,但避不見面亦拒不清償,所以我曾經傳送只要被告願意出來見面性交,債務可以一筆勾銷的訊息想誘騙被告出面解決,但被告不為所動,之後我把被告向我借錢不還的事情告訴被告的一位女性友人,該名女子就傳被告的性愛影像檔案給我,說我可以將這個影像檔案傳送給被告,被告就會出面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96-200頁)。

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於偵訊中亦陳述:被告向我表示有與告訴人於非合意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一直對被告表示若不出去跟告訴人見面,就會告訴我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我跟被告表示若告訴人再打電話恐嚇妳,就出去見面,我會跟去;

所以10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答應告訴人邀約並騎機車前往,我就在後面開車跟隨,被告跟告訴人走到河邊時,我走上前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被告配偶,之後巡邏警察過來,我們就一起到警察局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3-155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是最後1次,如果不出面談,告訴人就把我的影片傳給全瑞芳鎮知道,又說這件事如果我老公知道,我老公會趕我回越南;

在此之前,告訴人也多次以LINE傳送會把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影像檔案傳送給我的保險員或友人的訊息給我,藉此要求我跟他見面並發生性關係;

105年9月16日當天告訴人說要還影片也沒還,後來到河邊講時,我前夫有出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33頁)。

顯見被告於105年9月16日下午與告訴人見面,確係因告訴人持續以持有被告之性交檔案為由,要脅被告見面,被告為能取回,始應允告訴人見面之邀約。

②復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確有「我不會再跟妳了」、「下次我會把影片拿給你老公」、「星期日」、不要怪我」,「你家信箱有影帶有沒有收到」、「是你要我傳影片給你老公和朋友」、「你不回不要怪我」,「出來談」、「李明英明天會收到」、「再來小毛、「再來妳老公」、「機會給妳了是妳不要的」、「把我的電話打開」、「不打開就傳了」、「那不用談了不要怪我明天李明英會收到」,「下星期妳再看看我會傳嗎」、「你店邊也會收到不信妳看看」、「要談下午談、「不然不要談」等内容(同上偵查卷第67-81頁),益徵告訴人要脅被告與之見面。

③而告訴人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威脅不與之見面即傳送性交影像檔,致被告心生畏懼,進而被迫與告訴人見面,所為之強制罪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④基此,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下午見面之原因,確係因告訴人以持有被告性交影像檔案為由,要脅被告與之見面,否則會將上開性交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是時之配偶及友人,被告迫不得已,始前往基隆廟口麥當勞與告訴人見面,嗣被告是時之配偶陳○○亦於見面過程中出現,之後3人經巡邏員警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述內容,係指其遭告訴人要脅散布性交影像檔案,被迫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涉犯強制罪行乙節,而非欲使告訴人受強制性交罪之刑事處分:①如前所述,被告及證人陳○○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見面後經警帶返警局,嗣被告於當日18時15分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室經警詢問製作筆錄,經警詢問製作筆錄緣由時,被告陳稱告訴人於當日(105年9月16日)下午1點許撥打電話至其經營小吃攤找伊,說今天給伊最後1次機會,叫伊跟告訴人去賓館見面,如果今天不出去談,就把拍攝伊的影片讓全瑞芳都知道,還說如果伊配偶知道,讓伊配偶趕伊回越南,但那時伊小吃攤尚在營業中,告訴人又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伊出去談,伊說沒有空,告訴人就說今天不談就不用談,下星期伊就知道等語,經警依被告上開所陳追問告訴人所稱的影片為何?在什麼情況下所錄?被告始稱是告訴人錄影伊的影片,係告訴人先提供伊飲料,伊飲用後頭暈而遭告訴人帶往旅館房間內,告訴人並對之為強制性交,並於伊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告訴人拍攝性交影片等語,之後警員又繼續詢問拍攝性交影像之時、地?告訴人拍攝時被告是否知悉?伊有無同意拍攝?告訴人如何恐嚇見面?與告訴人性交幾次?告訴人是否以強暴、脅迫、下藥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與伊性交等情?被告遂因應警員之提問,再次陳述前曾飲用告訴人所提供不明飲料後頭暈而遭告訴人帶往旅館房間內性侵,告訴人亦未經伊同意拍攝該次性交過程,嗣告訴人多次傳送簡訊要求伊出來見面,否則將性交影像檔對外傳送,所以伊才會出來與告訴人見面、伊與告訴人性交次數2次,但2次均非自願等語;

之後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雖表示「要」,但未表明係對其所指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乙節提出告訴,且警詢最終補充說明,希望告訴人不要恐嚇伊,來伊住家或小吃攤怎麼樣,也希望告訴人不要把影片傳給伊朋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32頁),足見被告當日應係針對告訴人以散布性交影像檔案要脅見面之強制犯行表示提告之意。

②嗣被告經偵查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第一次傳訊時,雖當庭亦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告訴人拍攝性交影片,但表示事情既已發生,就讓它過去,伊不想丟臉,也不想影響伊跟配偶的感情,所以沒有驗傷,也沒有報警。

但性交影像檔的男子確係告訴人;

之後告訴人來電表示要約見面,見面才願意返還性交影像檔案,所以伊才會跟告訴人約在基隆見面,伊想說先看到被告再打電話給警察,但伊配偶就到場了等語,另亦明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伊,也不要散佈影片等語,是被告於偵訊中亦未明確具體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強制性交,而係重申遭告訴人以持有性交檔案為由要脅見面(同上偵查卷第115-121頁)。

③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有於105年9月16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室接受承辦員警詢問及於105年12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惟其於警偵訊筆錄中係表明希望告訴人不要恐嚇伊、不要將性交影片傳送給其朋友,雖被告於經該等公務員推求審問有關影片內容時陳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惟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對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提出告訴,而係一再主張遭告訴人以持有性交影像檔案為由要脅見面,縱告訴人所指影片內容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嗣經調查結果並不屬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強制性交罪刑事處分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論以誣告罪。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強制性交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被告係因公務員推論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縱所述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或涉虛偽不實,仍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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