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9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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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鑫、李寶坤各1次、楊偉國2次;

販賣如同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海洛因予呂永山計3次,並各以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收取價金(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3677公克)而持有之。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依法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7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7巷內,當場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坤,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另經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5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7至214頁,同前開偵卷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第145至149頁、第258頁、第264頁、第397至398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徐國鑫、呂永山、李寶坤、宋瑞秋、楊偉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6至71頁、第235至238頁、第75至79頁、第227至229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297至298頁、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4頁、第263至264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往來調閱之資料(含基地台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儲字第107015456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9至143 頁、第187至204頁、第93至125頁,偵卷二第9至27頁、第63至71頁、第131至143頁、第199至20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0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6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3頁、第219頁、第191頁)。

另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3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H83733)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7頁、第17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為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向購毒者收取對價,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甚明,堪認被告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構成刑之加重事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99年間,因贓物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3年4月、7月、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因假釋出監,惟於107年4月17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15日,於107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部分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毒品之上手胡敏媛,且因被告供出上情因而查獲該上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1650號函檢陳之萬華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應認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

⒊刑法第59條部分不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亦有7年以上,刑度均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且販賣之對象非僅1人,所取得之金錢亦非甚微,其率爾販毒予他人之舉,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況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後,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本院酌其經遞減刑度後,認已無情輕法重,需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叁、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四至六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偉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半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第210頁),並經證人楊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37頁、第47至48頁)。

而交易之價格,亦經證人楊偉國與被告於偵查中確認係1萬2千元無訛(見偵卷二第48頁、第82頁)。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僅以2千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核與卷證並不相符,原審據以認定,實有未洽。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一情,已如前述(參偵卷一第212頁;

原審卷第85頁、第397至398頁),則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即其犯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此部分各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惟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復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所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現由前配偶照顧、並有高齡老父待養、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定。

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如同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即如同表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各1支、手槍1支、子彈6顆(見偵卷一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聯,又槍彈部分並另經檢察官偵查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被告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呂永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業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遺失(見偵一卷第208頁),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審誤載為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惟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至384頁),其明知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如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情節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5頁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七至九「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八、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七「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車禍導致身體重大受傷後心情低落,僅因一時失控下誤觸法網,且犯後深有悔意,一路皆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卸責之詞,原審論處之刑稍嫌過重,為讓被告更生有望,早日返鄉,彌補先前之過,並保證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外,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綜上,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一 徐國鑫 106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至翌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徐國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先由徐國鑫匯款至被告所使用郵局帳戶,再於新北市某處交付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至4公克 1萬元 二 楊偉國 107年1月2日19時1分許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偉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先於臺北市萬華區四面佛附近交付毒品,價款於同年月14日付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1萬2仟元 三 楊偉國 107年4月14日13時許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偉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1萬2仟元 四 呂永山 107年2月3日5時53分許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呂永山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臺北市萬華區四面佛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2仟元 五 呂永山 107年2月4日13時52分許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呂永山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臺北市萬華區四面佛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 4仟元 六 呂永山 107年2月7日10時28分許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呂永山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臺北市萬華區四面佛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 4仟元 七 李寶坤 107年6月27日18時許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坤委請之友人宋瑞秋聯繫後,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7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6仟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三 電子磅秤壹個 四 夾鍊袋貳包 五 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七 吸食器貳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撤銷部分如本判決首揭主文欄所示) 一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八 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九 事實欄一 ㈢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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