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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瑋
選任辯護人 陳品元律師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知悉邱○甥(民國91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分別:㈠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內,以購入原價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人即少年邱○甥(下稱少年邱○甥),並約定日後再付清原價價金(少年邱○甥迄未支付任何價金),而以此方式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㈡復另與少年邱○甥,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1時33分許,在甲○○上址之居所內,由甲○○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交予少年邱○甥,並指示少年邱○甥於同日22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交付甲○○指定之人,少年邱○甥隨即依指示前往,並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將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交付與陳冠伶,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㈢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 月28日在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內,以8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82.6427公克,驗餘淨重80.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1.4867公克》,純質淨重59.5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3.90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2月1日23時40分許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少年邱○甥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以1包4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7年度少調字第38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少年邱○甥於原審時證稱:向甲○○拿的咖啡包1包400元吧,時間過了有點久,我只記得大約4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其後所述有改稱忘記或不確定之情,考量少年邱○甥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且警詢與原審前後所述內容相近,僅少年邱○甥在原審時因時間久遠而為簡略且不確定之證述,上開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述少年邱○甥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少年邱○甥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其他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204至205、273至274頁,107年聲羈字第4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135、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邱○甥、少年鄭○翔、證人謝郁芳、陳冠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少年邱○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345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82.6427公克,驗餘淨重80.38公克,純質淨重59.5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⒈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即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少年邱○甥於警詢證稱:其係以1包4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見少調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原審時亦證稱:向甲○○拿的咖啡包1包400元吧,我只記得大約400元左右;
甲○○的價錢比較便宜,他應該不知道我的有錢是指拿去賣(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第236頁)等語,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1包400元的價錢向臺北市一家酒店的少爺買15包毒品咖啡包,由我先墊付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有跟邱○甥說毒品咖啡包的錢是我先墊付;
取得毒品咖啡包成本是1包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4、274頁)一致。
參以少年邱○甥與少年鄭○翔共同在網路上以21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王明洲(暱稱雷少東),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而少年邱○甥就此於警詢中陳稱:這次我跟鄭○翔每人都拿250元,其他所得要給甲○○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扣除少年邱○甥與少年鄭○翔之利得500元(250元*2人)後,剩餘之1600元(2100元-500元=1600元)即為少年邱○甥售出4包毒品咖啡包後,所應交付被告之價金,亦符合前揭即少年邱○甥所證稱,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1包400元等語一致,堪認少年邱○甥確係預計完成販賣後,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金額支付被告,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坦承係以8萬元取得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粉末1包,惟該遭查之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檢出成分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345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以原價轉讓少年邱○甥之毒品咖啡包,業因少年邱○甥所涉另案販賣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而遭扣案,該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少調卷第146頁)。
則經比較被告前後所交付轉讓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毒品成分不同,且前後查獲時間亦僅差距10餘天,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遭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無從由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含量,比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扣案第三級毒品售價之差異,而認定被告有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交付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具營利犯意。
⒋此外,少年邱○甥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依據其販賣價錢再決定如何抽成(見偵卷第33頁),然此部分除與少年鄭○翔所證述「與買家談妥新臺幣2100元的價格,若交易成功我拿新臺幣400元,其餘新臺幣1700元歸邱○甥」等語,及前揭所述與少年鄭○翔價金分配情形顯然不符外(見偵卷第34頁、第233頁);
參以被告始終堅稱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400元,互核證人即少年邱○甥所稱係以1包4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以觀,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少年邱○甥之情況下,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以原價1包400元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少年邱○甥,此部分交付毒品、約定收取價金(少年邱○甥尚未支付此部分價金)之行為,尚難認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至於少年邱○甥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是算我1包毒品咖啡包350元等語(見偵卷第241頁),然與前揭少年邱○甥分別於警詢、原審所述不符,已非可採;
況且該價格亦低於被告所陳稱取得之成本,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反可見被告所辯其無具營利意圖並非無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邱○甥為未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少調卷第40、46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與少年邱○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
依卷內所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時明知係為偽藥或禁藥,故應從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之,爰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交付第三級毒品與少年邱○甥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尚難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但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雖係於同一時地交付15包毒品咖啡包與少年邱○甥,惟其中10包係被告以原價轉讓與少年邱○甥(犯罪事實一、㈠),其餘5包則係由被告指示少年邱○甥送往臺北市南港區,兩人共同無償轉讓與陳冠伶(犯罪事實一、㈡),雖於同時同地完成交付15包咖啡包,然被告所為指示明確,已見兩者犯意個別,犯罪之態樣(單獨轉讓、共同轉讓)、轉讓之對象(少年邱○甥、陳冠伶)、轉讓之價格(原價轉讓、無償轉讓)等均不相同,即令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併交付上開毒品,然亦無礙該2次轉讓為各自獨立犯罪之判斷。
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同一時地交付毒品與少年邱○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論以一罪云云,自無可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邱○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邱○甥共同實施犯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利用少年邱○甥犯罪,應予更正),應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偽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偽藥、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轉讓毒品與少年邱○甥之犯行,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⒊被告係累犯,均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詐欺、公共危險等罪,與本件轉讓、持有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難認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少年邱○甥,原審認此部分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行,尚有未洽;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少年邱○甥所轉讓交付第三級毒品對象為陳冠伶,並由少年邱○甥於計程車上完成交付,分據被告及少年邱○甥分別供承於卷(見偵卷第39頁、第274頁),而與陳冠伶所自承上下計程車係其本人一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而原審認定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有未妥;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粉末1包,分經兩次檢驗後,驗餘淨重應80.38公克,純質淨重應59.52公克,惟原審未予勾稽,認定驗餘淨重為81.4867公克,純質淨重為53.90公克,尚有違誤;
⒋本件被告雖為累犯,然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並非相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僅以本案犯罪日期距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月左右,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合。
被告上訴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轉讓,並無販賣行為等語,為有理由;
復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係一個轉讓行為之一罪云云,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積極進取,且知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轉讓、持有毒品之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少年共犯轉讓毒品之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及未成年人所生危害,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就業情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幼女,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204至20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邱○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少年邱○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附表「證據」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82.6427公克,驗餘淨重80.38公克,純質淨重59.52公克)為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視為其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見偵卷第63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少年邱○甥警詢、少調事件訊問、原審審理筆錄(見偵卷第28至40頁、第241至242頁、少調卷第10頁至14頁,原審卷第233至237頁)。
⑵證人即少年鄭○翔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⑶證人謝郁芳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頁)。
⑷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少年邱○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121頁)。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調卷第146頁)。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少年邱○甥警詢、少調事件訊問、原審審理筆錄(見偵卷第28至40頁、第241至242頁、少調卷第10頁至14頁,原審卷第233至237頁)。
⑵證人謝郁芳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頁)。
⑶證人陳冠伶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⑷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少年邱○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117至121頁)。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調卷第146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謝郁芳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8至19頁)。
⑵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 0834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3、311、335頁)。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拾點參捌公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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