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71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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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傳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裕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2號、107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勝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

二、劉勝傳及郭宏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郭正忠,但因郭正忠以該海洛因摻入過多糖粉為由,不願購買而未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勝傳(下稱被告劉勝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及與上訴人即被告郭宏裕(下稱被告郭宏裕)於107年4月9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正忠未遂(附表四)。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勝傳就上開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處罪刑撤回上訴(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78頁、第295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劉勝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即判決附表一)及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9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正忠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劉勝傳、被告郭宏裕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劉勝傳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以上均見附表一「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出處),足認被告劉勝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劉勝傳、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宏裕於警詢、偵查、原審亦承認犯罪,並供承:當日劉勝傳叫我拿海洛因去大慶社區的7-11附近要賣給郭正忠,但郭正忠因海洛因摻太多糖而不願意買,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郭正忠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以上均見附表四「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出處),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堪採信。

⒉被告郭宏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勝傳要我過去幫忙拿錢,不清楚收的是甚麼錢,劉勝傳說是前幾天欠他的錢,並且拿毒品給我說是要請對方的,所以我只是幫忙交付毒品,應是轉讓,並非販賣云云,但查,證人郭正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但是他有混過,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

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當日監聽譯文,證人郭正忠證稱:混的有摻0.3的糖、25,意思是8分之1錢有摻0.3的糖、2500元。

被告郭宏裕有帶來,我看了後覺得不滿意,就没有完成交易等語,足認海洛因部分是以買賣之方式進行交易甚明,並非無償轉讓,且與被告郭宏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日賣海洛因給郭正忠但未完成交易之情相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臨訟辯稱其所為僅係轉讓海洛因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郭宏裕之辯護人為被告郭宏裕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郭宏裕因為毒癮發作,又積欠劉勝傳款項未還,不得已才將該不明物品送至郭正忠住處,且郭宏裕屢受劉勝傳持武器威脅、恐嚇,對劉勝傳之命令無法違抗,不得已而將海洛因交給郭正忠等語,但查被告郭宏裕本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從未提及本案持交毒品之過程有何遭脅迫之情,更於原審時自承為求暫賒欠購毒款而代為送交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則其自行權衡利害後同意持交海洛因給郭正忠,當係依其自己之意思而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郭宏裕另涉犯竊盜罪嫌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及張凱勝,欲證明劉勝傳有對被告郭宏裕威脅、恐嚇致其無法抗拒劉勝傳之命令云云,但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顯與107年4月9日發生之本案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

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四所示犯行,倘完成交易,均得從中賺取100元至600元不等之利潤,業經被告劉勝傳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5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又被告郭宏裕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係其當日找被告劉勝傳購買毒品,為求暫賒欠購毒款項,答應代被告劉勝傳拿海洛因至附表四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郭正忠交易,亦經被告郭宏裕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是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劉勝傳販賣,並有藉此獲利之意。

被告郭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單純幫忙拿海洛因給郭正忠,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惟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郭宏裕所犯附表四之犯罪事實,既已參與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屬幫助犯,且被告郭宏裕既然知悉被告劉勝傳為毒品販賣者,為賒欠款項而代劉勝傳出面送交毒品,顯具營利意圖之認知而參與犯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劉勝傳、郭宏裕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勝傳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郭宏裕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劉勝傳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郭宏裕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勝傳所犯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劉勝傳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四與被告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被告劉勝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郭宏裕亦就其附表四與被告劉勝傳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亦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如附表四所為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被告劉勝傳與被告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且被告劉勝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及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均仍嫌過重,而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是斟酌上述情事,堪認其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就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如附表四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述之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被告2 人如附表四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述三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劉勝傳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勝傳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只有向翁仔(翁立鴻)買過安非他命,但被告劉勝傳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供稱「107年5月以前之上游是翁立鴻」,且承辦之偵查佐何季哲之職務報告亦提及係經由劉勝傳指認始得知其與翁立鴻間為毒品買賣交易等語,並依據劉勝傳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中所提示之劉勝傳與翁立鴻間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5分35秒、下午6時2分1秒之監聽譯文提到「切了」、「超級好用」,與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七仔」、「四號仔」、「號仔」發音相似,均指海洛因,足認被告劉勝傳於偵審中供稱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向翁立鴻購買,並非虛假,至於檢警如何偵辦,並非被告劉勝傳所能掌握,不能將未查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故認被告劉勝傳本案所犯附表一、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雖該條項之適用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但為了避免行為人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劉勝傳於107年10月15日以毒品案證人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其稱:只有向翁仔(即翁立鴻)買過安非他命,所提示其與翁立鴻間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5分35秒、下午6時2分1秒之監聽譯文均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108年7月18日偵查中雖向檢察官供稱「107年5月以前之上游是翁立鴻」等語,於原審審判中改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翁立鴻購買,但就具體交易內容均屬空泛。

依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購毒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就翁立鴻是否販賣海洛因給劉勝傳一事,本案被告劉勝傳(購毒者)之供述本身即有顯著瑕疵,警方自無從因其有瑕疵之供述追查破獲海洛因之上游,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是故未能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非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而係被告劉勝傳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反覆不一,非詳實具體,有顯著瑕疵所致。

且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翁立鴻係因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遭移送偵辦(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此外,依據卷附翁立鴻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1至262頁),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販賣海洛因給劉勝傳之案件經偵辦,是關於被告劉勝傳所犯附表一、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罪部分,迄未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何季哲欲查證案件偵辦情形,但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10日函覆本院稱被告曾表示所販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向一位綽號「財大」男子取得,因已由他單位執行通訊監查中,故本隊無從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參照被告劉勝傳另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理由欄,應係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另案遭查獲時,於警詢中所供之毒品來源,且並未查獲(見原審卷第244頁),既無查獲,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引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劉勝傳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並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又就被告2人犯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論罪,並依共同正犯論處,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劉勝傳、郭宏裕所為,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參以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販賣次數、數量、對象、所得金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劉勝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482卷一第269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郭宏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482卷一第27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劉勝傳附表一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劉勝傳於本案附表一、附表四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業於其所犯另件販賣毒品案中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且該案已經判決確定,沒收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憑,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既已沒收執行完畢而滅失,於本案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之。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⒈被告劉勝傳上訴意旨以附表一、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案件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但關於被告劉勝傳本案販賣海洛因迄未查獲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劉勝傳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郭宏裕之上訴意旨以當日僅係幫忙送交海洛因給郭正忠,並未獲取報酬、利益,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郭宏裕係受劉勝遠脅迫而不得不從云云,並無可採,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又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郭宏裕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3種減刑事由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是法定量刑範圍之下限,既無其他減刑事由,自無從量處低於3年9月之刑度,被告郭宏裕及辯護人以本案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勝傳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卷附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出面與劉明雄現金交易 2,000 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911卷第195至197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證人劉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偵4911卷第25至26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911卷第19至20頁) 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劉明雄 海洛因1包(0.65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07年4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出面與郭正忠現金交易 2,000 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二第221 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證人郭正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30 至131頁、偵4482卷二第17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74頁) 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郭正忠 海洛因1包(0.45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烏橋頭附近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出面與陳星光現金交易 3,000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二第221 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證人陳星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214 至215頁、偵4482卷二第127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69頁) 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陳星光 海洛因1包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 107年4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出面與陳星光現金交易 3,000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二第221 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證人陳星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216 頁、偵4482卷二第127 至12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69頁) 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陳星光 海洛因1包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出面與陳星光現金交易 3,000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二第221 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證人陳星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216 至217頁、偵4482卷二第127至12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70頁) 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陳星光 海洛因1包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部分) 107年5月1日下午10時6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出面與陳星光現金交易 3,000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二第221 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證人陳星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217 頁、偵4482卷二第127 至12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70頁) 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陳星光 海洛因1包 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附近某土地公廟 附表二(被告劉勝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卷附相關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 107 年3月7 日下午6 時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正忠現金交易 2,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35頁、偵4482卷二第221頁)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29頁、偵4482卷二第173 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 公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07 年3月15日上午9 時16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文仁現金交易 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19頁;
偵4482卷二第147 頁、第221 頁)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51頁、偵4482卷二第143 至14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 107 年3月16日上午8 時49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文仁現金交易 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19頁;
偵4482卷二第147 頁、第221 頁)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51頁、偵4482卷二第14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 部分) 107 年3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正忠現金交易 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35至36頁、偵4482卷二第221 頁)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29 至130頁、偵4482卷二第17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烏橋頭附近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 部分) 107 年4月10日下午6 時51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正忠現金交易 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39頁、偵4482卷二第221 頁)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33 頁、偵4482卷二第173至17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忠 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烏橋頭附近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6 部分) 107 年4月13日上午2 時23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正忠現金交易 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39至40頁、偵4482卷二第221 頁)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33 至134頁、偵4482卷二第17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忠 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烏橋頭附近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7 部分) 107 年4月17日上午1 時4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與王覺明現金交易 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40至41頁、偵4482卷二第221 頁) 2.證人王覺明之證述(偵4482 卷一第168 至169頁、偵4482卷二第17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覺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 部分) 107 年4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陳星光現金交易 1,200 元 1.被告劉勝傳之自白(偵4482卷一第31至32頁) 2.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215 至216頁、偵4482卷二第127至12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星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9 部分) 107 年5月8 日上午2時59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文仁現金交易 1,000 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21至22頁;
偵4482卷二第147 頁、 第221 頁)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54頁、偵4482卷二第14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07 年5月10日下午1 時26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文仁現金交易 1,000 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19至20頁;
偵4482卷二第147 頁、第221 頁)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4482卷二第14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基隆市西碇路烏橋頭 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07 年5月26日下午11時54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文寶現金交易 1,3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23頁;
偵4482卷二第119 頁、第221 頁) 2.證人郭文寶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95 至196頁、偵4482卷二第11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寶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基隆市大武崙郵局門口 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07 年5月31日下午11時45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李千君現金交易 1,000 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偵4482卷一第16至17頁、偵4482卷二第221 頁) 2.證人李千君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82 至183頁 、偵4482卷二第16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千君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新北市萬里區某涼亭 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 107 年6月13日下午7 時55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郭文寶現金交易 1,300 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25頁;
偵4482卷二第119 頁、第221 頁) 2.證人郭文寶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98頁、偵4482卷二第11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寶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基隆市復興路全家便利商店 附表三(被告劉勝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卷附相關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部分) 107 年6月24日下午7 時18分許後不久 由劉勝傳接聽電話後與楊福壽相約交易地點,並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無償轉讓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白(偵4482卷一第41頁、偵4482卷二第221 頁) 2.證人楊福壽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233 至234頁、偵4482卷二第18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卷一第49至83頁) 劉勝傳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福壽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4 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郵局前 附表四(被告劉勝傳、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卷附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犯罪事一㈡部分) 107年4月9日下午8時40分許不久後 由劉勝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郭正忠來電後,將海洛因交由郭宏裕帶至交易地點,惟郭正忠到場後以該海洛因摻入過多糖分為由不願購買而未遂。
2,500元 1.被告劉勝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二第223頁;
原審卷第154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87至290頁) 2.被告郭宏裕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482卷一第119頁、偵4482卷二第223 頁;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227頁;
本院卷第181頁) 3.證人郭正忠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482卷一第132 至133頁、偵4482卷二第173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4822卷一第75頁) 劉勝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宏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郭正忠 海洛因1包(0.45公克) 大慶社區統一超商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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