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72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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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孝義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108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孝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HUAW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6時17分至7時7分許,與柯茂林電話聯繫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公克)予柯茂林,並當場向柯茂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

㈡於108年4月10日上午5時14分至7時40分許,與鄭漢斌電話聯繫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1公克)予鄭漢斌,並當場向鄭漢斌收取2,000 元價金。

㈢於108年6月2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48分許,與鄭漢斌電話聯繫後,旋在新北市五股區柯茂林之工廠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公克)予鄭漢斌,並當場向鄭漢斌收取2,000 元價金。

㈣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53分至8時8分許,與鄭漢斌電話聯繫後,旋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1公克)予鄭漢斌,並當場向鄭漢斌收取2,000 元價金。

㈤於108年4月28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7分許,與黃治瑋電話聯繫後,旋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1公克)予黃治瑋,並當場向黃治瑋收取4,000 元價金。

㈥於108年5月7日下午1時21分至3時10分許,與陳亦評電話聯繫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陳亦評之住處,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亦評之女友高寶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8年8 月1日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鄭孝義執行搜索,先後在鄭孝義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扣得上開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鄭孝義中和路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528、0.2707公克),並拘提鄭孝義、柯茂林、鄭漢斌及通知黃治瑋、陳亦評、高寶雲到案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之無罪判決,未 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陳亦評等人通話,並與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等人相約見面交付一包物品給對方,並收取如上述所載之對價,也有給高寶雲施用結晶體東西,但矢口否認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交付的物品只是外觀與甲基安非他命相似,但並無毒品成分云云。

本院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陳亦評聯繫相約見面後,旋在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地點,各交付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及陳亦評之女友高寶雲施用,並向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收取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價金等事實,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物品予事實欄是一㈠至㈤並收取價金外,前亦據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偵訊、108年11月1日偵訊及108年11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303、305、307、373,原審卷第34至36頁),亦核與證人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陳亦評及高寶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361至363頁、第241 頁,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87至89頁、第219至220 頁、第34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325至326頁、第29至31頁、第55頁,108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雖曾供述係轉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寶雲(見原審卷第35頁),然證人高寶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提供「可能有到半克」(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347頁),此部分數量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認其數量約為0.5公克。

㈡被告於偵查中在有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到場陪同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坦承,先前在警詢之否認供述為不實在,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甚詳;

亦明確供稱:有在陳亦評住處,拿安非他命出來吸,高寶雲自己拿來吸,我沒有阻止她;

高寶雲拿我的吸食器,裡面還有安非他命(見偵4307卷第303至307頁);

而在辯護人李介文律師在場之訊問時,亦供稱:當時向高寶雲說,妳要吸就去吸;

我坦承轉讓安非他命給高寶雲等語甚詳(見偵5069卷第333頁)。

又被告在偵查中也具狀並供述,要交出購買安非他命之上游管道,安非他命都是跟「施博倫」(音譯)買的等語(見偵4307卷第253至257頁、第309頁),而被告亦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警察搜索當時,亦扣得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而上情亦據被告於羈押審查程序(見聲羈113卷第14頁、128卷第28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均供承不諱。

足認被告確係向「施博倫」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同時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予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以及轉讓給高寶雲施用無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交付給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以及給高寶雲施用的東西,都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很貴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㈢證人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陳亦評及高寶雲亦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上述予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361至363頁、第241頁,108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87至89頁、第219至220頁、第34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325至326頁、第29至31頁、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199頁)。

且證人柯茂林亦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施用後沒有任何異樣,也沒有發現毒品不純(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證人鄭漢斌亦到庭證稱,向被告購買的毒品用起來跟安非他命一樣,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益證被告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外,同時亦販賣並轉讓與證人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及高寶雲。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在地院有承認跟他們見面拿東西給他們,警察搜索那天搜索到的毒品是我自己吃的非常小包,我確實有交易有聯絡,但我賣給他們就是假的云云,亦不可採。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行為人因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等人,然被告既與渠等有議定數量及價格,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有人要買的時候才從中拿一部分出來,剩下的就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證被告確有賺取毒品之量差。

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亦有違警搜獲毒品2包,對於毒品管制、查緝甚嚴,販毒係屬重罪,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可能甘冒犯重罪,未由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之可能,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買3公克5千元,被告如果買了3公克的毒品,怎麼能夠賣5公克給其他人呢,被告持有的900多公克的結晶物品如果是毒品隨時可以取用,何必再跟別人買3公克的毒品云云,依上所述,亦無理由。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警察搜索時有搜到結晶物1包,經警鑑驗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販賣的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固然有自白販賣、轉讓,這些人跟被告買的毒品都沒有扣案也沒有經過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賣出去的是否甲基安非他命仍有疑義,柯茂林的驗尿結果是陰性,鄭漢斌的驗尿雖然是陽性,但毒品殘存的時間僅有96小時,鄭漢斌4月、6月買,怎麼可能到8月驗尿前才施用云云。

惟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偵查佐何季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8月1日有在被告住處搜到3包結晶物,其中2 包是甲基安非他命,還有1包檢驗後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完有問被告要不要把不是毒品的那1包帶回去,被告說丟掉就好了,其就當著被告的面把它丟在垃圾桶,那包不明結晶物重量應該不到1公斤,是用夾鏈袋裝好塞在茶葉罐裡,外觀是淺粉紅色,結晶體比正常的甲基安非他命稍微大一點點,硬度也不太像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了慎重起見就把它帶回去檢驗,當天有拍攝該不明結晶物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再比對108年8月1日搜索錄影擷取畫面、何季哲庭後補呈之不明結晶物照片及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前述不明結晶物之結晶體,確實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為大(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108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278 頁),固然可證該包結晶體非甲基安非阿命。

然本案自108年8月1日為警搜索,至108年11月4日被告提出自白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377頁),偵查期間長達3個多月,被告均未曾供述其係以前述不明結晶物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柯茂林等人。

再者,被告自108 年8月2日偵訊時即自行選任辯護人陪同開庭(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157頁),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節亦隻字未提,顯然不合常理。

此外,證人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曾向被告反應所購得之物無提神效果或品質不良,且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施用後精神會比較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363 頁,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89頁、第219 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第172頁、第174頁),復佐以證人柯茂林、鄭漢斌自述從93年、92年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66、174頁),衡情應可判斷所購買之毒品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倘被告所販賣之物非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鄭漢斌實無可能先後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販賣與轉讓與上開證人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至於上開業經丟棄之不明結晶物1包,既非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本件被告所犯罪刑無涉,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及轉讓犯行之事實無關,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陳亦評在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地點開賭場玩撲克牌13支,108年5月7日其想去那邊玩牌,跟陳亦評約在附近夾娃娃機店先去停車,其有在賭博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施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305頁);

證人高寶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陳亦評的朋友,會到陳亦評住處玩13支,108年5月7日被告有免費拿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施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㈡第347頁);

證人陳亦評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7日被告來借地方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高寶雲一起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㈠第241 頁)。

被告之上開供述有在陳亦評住處賭博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與與證人高寶雲、陳亦評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堪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寶雲施用無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寶雲施用云云,亦無可採。

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各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驗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且購毒者並非絕對於購買毒品後會立即施用,亦可能再轉賣或者留待他日再行施用,因各人情況不一,與購得者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一定之絕對關係,自不能以購得者經檢驗後尿亦未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據而反推購買者所購得之物並非毒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柯茂林的驗尿結果是陰性,鄭漢斌的驗尿雖然是陽性,但毒品殘存的時間僅有96小時,鄭漢斌4 月、6 月買,怎麼可能到8月驗尿前才施用呢云云,依上所述,亦無可採。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堪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9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固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能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未設處罰規定,亦不另論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有誤會。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現行法既未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始有其適用,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犯行,於偵訊及108年11月14日原審接押訊問時,均曾自白,揆諸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施博倫」,然警政署刑案知識系統查無此人資料,被告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見原審卷第141頁),且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與「施博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自無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曾於偵審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量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如果用藥事法處罰,被告偵審中自白完全沒有減刑的機會,甲基安非他命不能以藥事法第22條來評價,原審割裂適用藥事法有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原審量刑上也有違誤,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本案都是毒友之間調貨,論以7年以上罪責恐怕有法重情輕,除了偵、審自白,應請再以59條酌減輕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未坦承所犯,所犯均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他人施用以營利及轉讓,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0528、0.270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另於108年7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基檢鈴忠地108核交2856字第1081029594號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函在卷可按。

是本案於108年8月1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HUAW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現金3萬8,000 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向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收取之價金,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惟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向柯茂林、鄭漢斌、黃治瑋收取之價金,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且無資料顯示有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並無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

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當時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手段以及上開販賣與轉讓之犯罪手段,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於雖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之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已具體審酌上開事項,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理由。

㈡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轉讓部分亦係相同之毒品,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堪認原審依此已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

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應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自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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