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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庭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之「劉昱哲」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庭軒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瀏覽不詳之人張貼之求職訊息,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運當頭」之成年人聯繫,而知悉「宏運當頭」所提出工作係至貨運公司領取包裹,再將之放置於「宏運當頭」所指示之場所,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方庭軒雖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出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宏運當頭」猶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公共場所,顯違反常理,復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需之物品,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放置本案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蒐集金融帳戶(各帳戶簡稱詳見附表一),嗣該等人依指示將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物寄至貨運站後,方庭軒即於同年1月14日12時許,依「宏運當頭」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宅配通大安營業所,於該等包裹之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接續偽簽「劉昱哲」之署名共7枚(宅配貨物追蹤查詢碼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將該配送聯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昱哲」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
方庭軒再依「宏運當頭」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及三重捷運站等處,接續將前述領取之包裹放置在路邊角落垃圾袋、布袋及捷運站置物櫃內,並自路邊角落垃圾袋內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方庭軒所放置包裹,而取得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詐欺手段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存/匯入附表二「存/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鄭筑元匯入壬帳戶之款項尚餘2萬136元、林郁叡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尚餘15萬46元未經領取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近空。
二、案經林郁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碧霞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邱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影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靜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蘇筠涵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蔡健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莊翠珍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鄭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伯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72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以「劉昱哲」之名簽收包裹之宅配通收執聯7 張、被告領取包裹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得被告領取包裹時所穿之帽子、T 恤、牛仔褲及外套)、被告放置包裹處之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至28 、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44 頁),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被告所放置包裹,而取得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詐欺手段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存/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存/ 匯入附表二「存/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告訴人鄭筑元匯入壬帳戶之款項尚餘2 萬136 元、告訴人林郁叡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尚餘15萬46元未經領取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近空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爭外(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叡、邱碧霞、邱榮吉、林影盛、吳靜美、蘇筠涵、蔡健全、莊翠珍、鄭筑元、林伯胤、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堂、曾樹貞、馬美珍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卷【下稱10010 卷】第41至42 、46至47、55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695 號卷【下稱10695 卷】第10背面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10694 號卷【下稱10694 卷】第6至7 背面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3、213至215 、230至231、239至241、269至271 、276至278 、331至332 頁),並有告訴人林影盛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筠涵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榮吉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7日匯款收執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 年6 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24512號函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1941號函所附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伯胤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7 年6 月28日港存字第1075002329號函所附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筑元提出之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中華郵政107 年6 月21日儲字第1070127811號函所附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樹貞提出之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及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靜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及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莊翠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馬美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健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5104號函所附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玉堂提出之匯款回條、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010 卷第44背面、49、56背面、58至62背面頁、10694 卷第10、17至18背面頁、10695 卷第8背面、15至16背面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79 、188至189 、203 、216、218至220 、222至223 、233 、242 、244至245 、272 、274至275 、279至282 、323至330 、333 、349至351 頁),至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三之被害人馬美珍、告訴人莊翠珍,係存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匯款,又附表二編號十告訴人蔡健全係匯款5 萬元各2 筆,合計10萬元,起訴書則誤載為「2 次各5 元」,均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同此見解,茲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論述如下: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宏運當頭」說我這份工作是要幫忙領包裹,報酬是1 天1,000 元,1 天只會領1 次,領包裹之後對方會直接用LINE跟我說放在某處,不會跟我見面,「宏運當頭」叫我用「劉昱哲」這個名字簽收,當時也沒有說明理由,又本案包裹我是1 次領取7 個郵件,並且在領取郵件的當天,依照「宏運當頭」的指示,分3 次放置,第1次是放在板橋南門街1 巷5 號,放在1 個角落地上的垃圾車專用垃圾袋,該處是小巷子,當時我是放3 個郵件進去,我在裡面有拿到1,000 元,東西放了我就走了,第2 次是去○○○○路00巷00弄00號放2 份郵件到1 個放在地上提便當的布袋,該處是大馬路,袋子就丟在地上,第3 次則是依指示將2 個郵件放在三重捷運站的1 個置物櫃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不知道領的東西是什麼,又簽「劉昱哲」假名是詐騙集團的人用LINE告訴我,叫我簽這個名字之情(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縱然自臺灣最北邊運送至最南邊,其運費亦僅需2、300 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侵占或遺失包裹之風險,則「宏運當頭」委請被告出面以假名簽收包裹,且僅需自新莊運送至包裹至板橋、三峽及三重等處,範圍均未逾新北市內,即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其領取包裹之情節及給予之金錢多寡,均顯逾越一般常情,則一般人見此情形,衡無不對「宏運當頭」要求領取包裹之目的起疑之可能。
2.又本案除前揭放置於置物櫃部分可供上鎖外,其餘「宏運當頭」指示被告放入包裹及裝有被告報酬之垃圾袋或布袋,係置放在任何人均可到達之公共場所,有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認其拿取報酬、放置包裹處之路口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2頁),「宏運當頭」竟甘冒每次千元之報酬遭路人撿拾之風險,更屬可疑。
是以「宏運當頭」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置於公共場所無人看守之袋子內,其目的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一般人實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遂行之工具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真正收貨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3.再一般合法行業之僱主僱用員工前,為測試求職者適任及操守,均會對其面試、考核,但被告於原審供稱:107 年1 月間我上網找工作,在臉書看到有人張貼工作機會,我把張貼的資料的LINE加入,對方暱稱是「宏運當頭」,後來對方就用LINE打電話來,說這份工作是要幫忙領包裹,報酬是1 天1,000 元,1 天只會領1 次,領包裹之後對方會直接用LINE跟我說放在某處的置物櫃,不會跟我見面,我不知道我加入的公司名稱為何,也不知道「宏運當頭」叫什麼名字,「宏運當頭」也沒有幫我保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 頁),足見被告與「宏運當頭」未曾見面,亦未曾到過「宏運當頭」辦公處所,甚至亦不知任職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則「宏運當頭」顯未曾對被告為任何面試、考核,足見「宏運當頭」對於被告真實身分毫不在意,一般貨運公司於受託運送貨物遭送貨員侵吞或開拆其內而窺探隱私,將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甚至遭提告之虞,「宏運當頭」竟任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前往領取,此實與吾人社會生活之僱用關係常態迥異,顯有可疑之處。
4.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但已年滿19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其案發前曾在餐廳任職,當時自育達商職餐飲科畢業,正等待服兵役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依其年齡及工作經歷,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見上述異於常情之處,實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工具,其猶協助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可認係容任他人以包裹內容物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違犯本案之時,對於上情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宏運當頭」指示為其收受、遞送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犯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接續偽簽「劉昱哲」之署名進而1 次領取7 個包裹後,又先後3 次將包裹放置於各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犯,然此部分尚有未合,茲就被告所犯法條說明如下:1.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
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放置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僅係圖謀每次1,000 元之運送報酬,與詐欺集團所得報酬相較,難認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被告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 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
客觀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自非本案正犯之一員,又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者,均無證據證明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資料,至多僅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非屬正犯,再依被告所述,本案足認確屬正犯者有綽號「宏運當頭」之人,雖該詐欺集團復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又有持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提款之人,然亦無法排除上開行為均係「宏運當頭」1 人所為之可能,則客觀上本案已乏共犯詐欺取財罪者達3 人以上之證據,再者被告辯稱:跟我聯繫的人始終只有「宏運當頭」1 人,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 頁),而被告雖經搜索扣得手機1 支,然其LINE與「宏運當頭」之對話紀錄為空白而無任何對話內容,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則本案實無被告主觀上認定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之證據,則被告所為自僅能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告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01、157、171至1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宏運當頭」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同一之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1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宅配通大安營業所」,以假名「劉昱哲」簽收領取放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既係以取得金融帳戶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至少應對取得金融帳戶之事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對此需有取得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始有構成之可能。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方庭軒之供述、告訴人林郁叡、林影盛、吳靜美、蘇筠涵、邱榮吉、鄭筑元、林伯胤於警詢時之指訴、羅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追蹤查詢號碼單(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扣案被告方庭軒使用手機LINE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因而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舉。
就此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語,而本案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前往領取包裹並依「宏運當頭」指示放置於各處,然依證人陳銘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陪同被告前往領取包裹1次,當時被告未曾當場開拆或表示知悉包裹內容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既係受「宏運當頭」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為求能順利領取報酬,則在「宏運當頭」未指示開拆包裹下,因而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物,實非無可能,本案雖得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僅因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遽認其就包裹內放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事亦有所預見,而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依指示前往前述台灣宅配通大安營業所,於該等包裹之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接續偽簽「劉昱哲」之署名共7枚,並將該配送聯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昱哲」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業如前述,原審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欲謀取每次1,000元報酬,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包裹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運送裝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運用人頭帳戶行騙,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存款或匯款,各人之存/匯款合計達94萬7,254元,被害人數既多且金額非微,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現與家人同住、未婚(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卷二第46-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所偽造之宅急便配送聯共7張,因被告已行使交付與宅急便職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劉昱哲」署名共7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領取包裹時所穿著之帽子1頂、外套、T恤及牛仔褲各1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3頁),然就前開手機,被告辯稱:扣案手機我是於107年1月23日才開始使用,所以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45頁),而查本案扣案手機中,就與「宏運當頭」之對話確無內容,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則該等手機非無可能係被告犯案時使用之手機遭查扣後,再另行購置而來,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公訴意旨認本案扣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一併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實際用以聯繫之手機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帽子、外套、T恤及牛仔褲,雖均係被告犯案時穿著之物,然該等衣物僅係一般生活用品,外觀並無特別掩飾身分之效用,有該等衣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8頁),自難認屬犯罪所有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包裹內容物 宅配貨物追蹤查詢碼 一 蔡孟儒 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 000-00-000-0000 二 凌于媗 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 000-00-000-0000 花連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 三 羅國雄 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提款卡 000-00-000-0000 羅秀鳳 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四 柯雅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存摺、提款卡 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 五 陳金霙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帳戶)存摺、提款卡 000-00-000-0000 六 穆振豪 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帳戶)存摺、提款卡 000-00-000-0000 七 王怡珊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存摺、提款卡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段及經過 存/ 匯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存/ 匯入帳戶 一 被害人王玉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O7 年1 月17日11時許,假冒王玉堂表弟向王玉堂誆稱:缺錢急用,欲向王玉堂借款云云,致王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匯款 107 年1月17日 5萬元 甲帳戶 二 被害人曾樹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9 時30分許,冒充曾樹貞友人劉嘉雪,撥打電話向曾樹貞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曾樹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1月17日 2萬元 乙帳戶 三 告訴人林郁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某時冒充林郁叡之友,撥打電話向林郁叡詐稱為其友人需款孔急云云,使林郁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1月17日 30萬元 丙帳戶 四 告訴人邱碧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邱碧霞之兄張世傑,於107年1 月16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碧霞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邱碧霞不疑有他而匯款 107 年1月16日 3萬元 戊帳戶 五 告訴人邱榮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19時30分許冒充邱榮吉之友人陳春成,撥打電話向邱榮吉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邱榮吉不疑有他而匯款 107 年1月17日 2萬元 丁帳戶 六 告訴人林影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許冒充林影盛之友人蔡圃,撥打電話向林影盛佯稱欲借款云云,使林影盛不疑有他而匯款 107 年1月18日 2萬元 丁帳戶 七 告訴人吳靜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2時6 分許以LINE冒稱吳靜美友人「小鳳」,向吳靜美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吳靜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1月18日 2萬元 丁帳戶 八 告訴人蘇筠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8時17分許冒充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筠涵詐稱其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蘇筠涵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1月18日 2 萬9,066 元各2 筆,合計5 萬8,132 元 丁帳戶 九 被害人馬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5日某時以電話向馬美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云,致馬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1月15日 2萬9,989元 己帳戶 十 告訴人蔡健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4日某時冒充蔡健全之友人劉永樑,撥打電話向蔡健全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健全不疑有他而匯款 107 年1月15日 5 萬元各2 筆(起訴書誤載為2 次各5 元),合計10萬元 庚帳戶 十一 告訴人莊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16日14時許冒充莊翠珍之朋友林耀廷,撥打電話向莊翠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莊翠珍陷於錯誤而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 107 年1月16日 3萬元 辛帳戶 十二 告訴人鄭筑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10時39分許冒充鄭筑元之兄,撥打電話向鄭筑元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鄭筑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1月16日 20萬元 壬帳戶 十三 告訴人林伯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伯胤,佯稱林伯胤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林伯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存款及匯款(起訴書均誤載為匯款) 107 年1月16日 存款2萬9,985元2 筆、轉帳6,178 元及2,985 元,4 筆合計6 萬9,133元 癸帳戶 合計 94萬7,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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