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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1470、19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58、2363、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億之罪刑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⒈誤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贅載「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刪除。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⒉誤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⒊誤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3次都有主動把毒品拿出來,結果原判決沒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而且,我覺得判得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12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自首之成立除須對於偵查或犯罪調查機關未發覺之自己之犯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外,尚須有接受、不逃避裁判之意思,二者必須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⒈該次犯行,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騎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7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8年3月26日偵訊(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可以證明(第2058號毒偵卷第1、6、33頁),固符合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犯罪之要件;
然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8年9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通緝書、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查(第1170號審訴卷第73-77、8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⒉該次犯行,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之三、論罪科刑之㈥②部分),被告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⒊該次犯行,被告係於警盤查時,因涉嫌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而實施附帶搜索,因此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卷附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可以證明(第4412號毒偵卷第2及反、14頁),警員既然已扣得上述毒品,而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事證明確,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件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合計總刑期為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定刑時並已就被告所犯案件之特性,在量刑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予10月之刑期優惠,並未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及定刑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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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第2363號、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第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一)另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三)復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一)及(二)所示之6 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二)所示之7 月有期徒刑部分與(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上開應執行刑A 、B 及(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 月又25日,而殘刑於108 年2 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 年3 月25日、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0000; &0000;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
功路口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4 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2.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268 巷口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35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5838 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3.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60 巷口
前,為警盤查,因妨害公務經警依法逮捕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275公克)、夾鏈袋1 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
①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職務報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4 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2.:
①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35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合計17.5838 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3.:
①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275公克)、夾鏈袋1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香菸方式同時吸食一級
及二級毒品。」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第168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
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
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抽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
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
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108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抽香菸方式同時吸食
一級及二級毒品。」、「(問:為何在偵查中稱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分別放入香菸及玻璃球施用?)我當時腦袋不清
楚,以今日所述為主。」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卷第73頁),另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抽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
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自首認定:
①就被告犯罪事實欄1.之施用毒品查獲經過,固為被告為警盤查後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8 年3 月26日偵訊(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108 年9 月2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
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
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有關鈞
長交查被告李俊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指示:查獲
情形為何及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
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一案,資分別說明如下:一、查本
案係職與本隊隊長車○建於108 年4 月15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20時25分許巡經平鎮區東豐路268 巷口時,見被告在路旁講電話,因該處屬田間旁道路且無居民
及住家,即詢問被告在此處作何事?被告向職等以警用行
動電腦查知被告係為毒品人口,職等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攜
帶違禁物品?被告即向職等坦承毒品放在其隨身背包內,
且自願同意配合至分局協助調查,全案依法帶案偵辦。二
、職於本隊製作毒品案卷期間,經詢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俟被告坦承後經其自願同意採尿,本分局依(台塑生醫訊
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V3.0版】)初步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顯示被告涉
有施用毒品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8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416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供出上開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此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矧本件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4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
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35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合計17.583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香菸,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2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 文 一 1. 李俊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 2. 李俊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因鑑驗使用陸ml甲醇浸泡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伍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三 3. 李俊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捌點柒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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