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74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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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綸(原名黃嘉保)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綸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晚間6時至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便利商店處,因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向被告表示,若能將愷他命4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於當晚11時30分許,送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全聯福利中心,交付予綽號「小藝」之人,即可清償其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為圖「小文」能如期還款,竟基於與「小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小文」所交付之上開毒品自平鎮地區起運,被告途中先前往平鎮地區搭載不知情之劉興浩,前往楊梅地區探訪友人,嗣於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與「小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錄影光碟、證人劉興浩之證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歷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愷他命、毒咖啡包都是我在中壢凱悅KTV以大概1萬元跟馬伕買的,並不是幫「小文」運送,購買目的是為了自己吸食,在中壢凱悅KTV附近就有先施用扣案的愷他命;

剛開始被抓到的時候我說東西不是我的,是員警說供出上游罪比較輕,我才編造出是幫「小文」送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全案僅有被告之自白,劉興浩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供述為真,而被告自白中就「小文」是如何交付毒品、毒品要送到何處等,均有前後矛盾之處。

即使相信被告初供,案發當日是「小文」叫被告晚上11點半送毒品至桃園區國際路,被告與劉興浩係於接近晚上11點時在楊梅地區為警查獲,半小時之車程顯然無法從查獲地點前往桃園區國際路;

而依被告之通聯紀錄,其發話地點均是在新北市鶯歌區,亦與被告初供提到下午5點在平鎮地區向「小文」拿貨不合。

另若依被告所述,是「小文」欠他錢,「小文」不但沒還錢,還叫被告把毒品送給另外一個人,理由是送完東西後可以拿到錢來還債,此亦不符常情。

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運送毒品,檢察官起訴運送毒品之情節應有誤會等語。

五、上開查獲經過及扣得第三級毒品共9包,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證人劉興浩、實施臨檢之警員張暉泓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63頁筆錄),並有扣案之毒品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愷他命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毒咖啡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鑑定書(見偵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

該毒咖啡包5包,經抽取1包鑑定,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故推估該5包含此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公克,又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餘8包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加以鑑定,而經該局答覆已依相關取樣鑑定準則推估如上,未便再受理(見本院卷第121頁該局109年4月13日函文),衡諸前述初次鑑定毒咖啡包之純度極低,應認即便加計毛重4.96公克之4小包愷他命,亦無可能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成罪門檻,是若檢方無法舉證被告之上開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被告單純持有該等少量之第三級毒品,縱使亦有施用愷他命(見偵卷第50頁尿液檢驗報告),依法仍應諭知無罪。

六、檢方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犯意:㈠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若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僅係零星或短途持送,得認為係單純持有毒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查獲之客觀事實,被告所駕車上之後車廂底層下方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毒品純度極低之毒咖啡包5包(見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客觀上已非大量而可謂之零星,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案發前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則已無法逕予排除該等扣案毒品為被告尚未施用或施用剩餘;

此外,被告與證人劉興浩一致陳稱被告是去平鎮地區搭載心情不好的劉興浩欲前往楊梅地區訪友,結束之後,被告要載劉興浩返家途中,才被警察在楊梅盤查等語明確,是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或行為,則檢方就被訴事實真正之舉證乃所謂被告之偵查中自白,然依法此本需有明確補強證據為憑,如補強不足或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無法加以排除,仍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⒈於105年11月2日之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是於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平鎮區的某統一超商跟「小文」拿取扣案毒品,並告知要我在當晚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區國際路上的全聯,將上述毒品送給「小藝」,「小文」說我幫他送完毒品後,他就有錢償還他所欠我的1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第38至42頁筆錄)。

⒉於106年4月11、12日之偵訊中供稱:105年11月1日下午我要去中壢區,我先從桃園區繞過去平鎮區找一個叫做「小文」的朋友,因為他之前欠我1萬多元,我要去跟他拿錢,但他說他沒有錢,他就把扣案毒品給我,要我拿去中壢火車站附近給一個叫「小亦」的人,「小文」事後會再匯錢給我,「小文」即為莊凱文(後改名為莊焱),當天他是走路過來的,他有上我的車,他在車旁邊跟我講叫我幫他送,後來他就把毒品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3頁筆錄、第105頁莊凱文之戶籍照片)。

⒊前揭⒈、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經原審當庭勘驗各該警詢、偵訊錄影檔案屬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第73至92頁)。

嗣被告於106年4 月21日偵訊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皆改以上開四之辯詞,稱扣案毒品係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向某馬伕所購買,且係為供己施用,並無為「小文」運送毒品之情。

㈣被告從偵查中開始已經供述互相歧異,前後差異甚大,究以何者為真,本非無疑,單就被告供稱為「小文」運送毒品部分觀之,究係「小文」還是被告把毒品放入後車廂?送交毒品之地點究為桃園區國際路上之全聯或中壢火車站附近?被告究竟係順路替「小文」運輸毒品,抑或為取得「小文」之還款而刻意為之?均有明顯不一,衡諸常情,欠錢不還的是「小文」,被告是債主,一般債主催討不得還款,豈會還願意額外耗費時間、精力及風險,替債務人非法運輸毒品,卻還無法保證能取得「小文」區區不到2萬元之還款?此亦可認檢方舉證之被告自白破綻甚多,且與常情有違。

㈤卷附通聯紀錄與被告前揭㈢⒈、⒉之自白不符:⒈依據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除與其父親及劉興浩通話外,查無與「小文」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18之1頁),縱依被告所述「小文」均係以無號碼來電之方式撥打其手機(見偵卷第39頁筆錄),然而此等通話仍會在通聯紀錄上留下紀錄,惟前揭通聯紀錄卻顯示並無此等通話,從而被告所稱其有前去向「小文」拿取毒品云云,無法從通聯紀錄獲得證實。

⒉再依前揭通聯紀錄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顯示(見偵卷第123至128頁),被告自105年11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止,發話地點均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更與被告原所供稱係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向「小文」拿取扣案毒品一情有所出入。

⒊雖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係105年11月1日(星期二)下班後約下午5、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向某馬伕購買扣案毒品,當天均隨身攜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且手機均有電等語(如偵卷第111頁背面筆錄),其所述行蹤,亦不符合其於當晚8時許均仍在鶯歌(住處)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顯示結果,但檢察官依法本應負起實質舉證責任,係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於當天下午或傍晚在平鎮地區向「小文」取得扣案毒品之事實,而非被告證明自己於當天下午或傍晚在中壢地區買到扣案毒品,且被告於本院亦解釋稱在KTV買毒品之日期可能是自己記錯了,不是當天買的,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也忘記當天有沒有去上班,可能之前的記憶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筆錄),則被告尚且連當日究竟有無從鶯歌住處前往臺北上班(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所述已與基地台位置顯示結果不符,被告供稱其係案發日之前就已經在中壢買到扣案毒品乙節,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是檢方依然無法透過此一基地台位置顯示結果,證明被告曾於當日下午或傍晚8時許前在平鎮地區向「小文」拿到扣案毒品之自白為真,此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偵訊之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便皆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內容既前後矛盾、違背常情,且與客觀通聯紀錄等事證不符,瑕疵極為明顯,且無補強證據,檢方對被告確有為己或為「小文」運輸毒品之犯意之舉證明顯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供己施用零星攜帶)依然存在,依據首揭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之確切心證,全案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六、㈢、⒈、⒉之自白,因各自製作筆錄時間有相當間隔,縱就細節部分有若干出入,仍屬常情,應仍可信;

被告嗣後翻異稱其前揭自白係因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時,有員警提議其如此說,方編造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然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乃重罪,被告豈會棄僅有行政裁罰之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而自承可能因此使己陷入多年牢獄之運輸毒品罪刑?且被告自稱係受員警指示而為,為何後續105年11月2日偵訊、106年4月11、12日偵訊均未向承辦檢察官如此表示?遑論被告於106年2月8日警詢及同年4月12日偵訊時均主動供稱「小文」之真實身分為莊焱,亦可證被告係為供出毒品上游以獲減刑始為之,其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

另就被告105年11月1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直至當晚8時23分以前均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爾後並經由桃園市八德區前往平鎮區,最晚於當晚8時26分抵達,此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相符,並可佐證其嗣後翻異所稱下午5時前往中壢區凱悅KTV購買毒品之說詞為虛,且106年4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即以前開通聯紀錄訊問被告,被告稱係當晚6時下班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與「小文」碰面,此亦無違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是應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為真,其確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所引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針對起訴書所言「小文」交付毒品給被告之時間(下班後當晚6時至8時間之某時)、「小文」囑託被告將毒品送往之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全聯福利中心),此等運送毒品之關鍵事實,均有前揭所述之各項出入或疑點,被告當日可能根本沒有上班,下午、傍晚都在鶯歌住處附近,當晚8時26分許抵達平鎮地區,可能係去劉興浩家接劉興浩去找朋友,扣案毒品究竟是要送到桃園區國際路上之全聯還是中壢火車站附近,被告竟然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所指「小文」就是莊焱(經本院傳、拘未到),檢察官毫無追查,又豈能因被告供出特定人別便謂其指證上游屬實且「小文」交付毒品囑託被告運送之情為真,無論被告是否因員警勸其供出上游而為「小文」相關之陳述,舉證責任在檢方,檢方未能充分舉證,「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援引上開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結果,詢問被告為何10月31日凌晨從鶯歌去了八德又回鶯歌?為何10月31日晚上9時許有在中平路上網,該處與莊焱住處僅有4分鐘車程?欲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或其向莊焱拿扣案毒品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筆錄),然被告本在桃園地區一帶活動,被告在桃園區中平路上網,是否就是去找莊焱拿毒品,檢方僅是懷疑,而無直接證據,從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指認」出莊焱此人,檢方毫無偵辦作為或偵查結果得以提出,迄至本院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已然3年過去,又何能以容有多種合理解釋之上開基地台位置紀錄便謂「小文」確有其人、就是莊焱、真有囑託被告運毒等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真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檢方仍未能積極舉證,基於本院前述認定之心證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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