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乙○○並曾擔任該社區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持刀攻擊告訴人乙○○,惟否認殺
-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告訴人曾擔任該
-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
- 四、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行為時之酒醉狀態,其辨
- 五、沒收部分
- 六、上訴判斷部分
-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進行殺害告訴人行為中,現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每日祭拜亡妻,均會固定飲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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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泰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旆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乙○○並曾擔任該社區總幹事,2人互相認識。
甲○○本即習慣於每日下午飲用燒酒,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見乙○○在當時正舉辦活動之新北市○○區○○街0號旁公園內擔任工作人員內,因思及乙○○曾向警方檢舉其賭博,心生不滿,甲○○能預見大量飲酒後,將陷於酒精中毒狀態,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仍刻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大量飲酒,而自行招致可歸責於己之酒精中毒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自家中攜出番刀1把及水果刀1把,在公園內乙○○所坐椅子附近徘徊,隨即步行至乙○○身後,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砍該部位,極可能發生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番刀1把砍擊乙○○背部,並於乙○○跌坐在地時,再快速地持該番刀朝乙○○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4次,致乙○○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切割傷、右側肩膀切割傷、左側上背切割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並呈出血性休克狀態,但幸未死亡。
此時甲○○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未繼續攻擊乙○○致死亡,並離開現場。
之後甲○○以其另攜帶之水果刀1把自殘,但遭員警制伏。
嗣經路人通報後,醫護人員趕至現場救護乙○○,乙○○之生命更獲確保,警方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番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持刀攻擊告訴人乙○○,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告訴人曾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2人互相認識。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飲用酒類至酒醉後,先攜帶扣案之番刀在公園內告訴人所坐椅子附近徘徊,隨即步行至告訴人身後,持番刀砍擊告訴人背部,並於告訴人跌坐在地時,再快速持番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4次,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嗣被告於證人即目擊者林裕薰尚未到場阻止前,即自行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致死,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目擊者曾柏瑜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林裕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查證照片11張、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扣案番刀1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143頁至第174頁、第123頁至第136頁;
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55頁至第240頁、第327頁至第37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1.被告雖自承:我懷疑係告訴人檢舉我為六合彩組頭,導致我經常往返法院;
我並無證據可證明是告訴人檢舉(見偵字卷第19頁、第90頁;
原審卷第82頁)。
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平常並無往來,係被告誤會我檢舉其為六合彩組頭(見偵字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408頁),顯見被告係因單方面猜忌、懷疑,致誤會告訴人有向警方檢舉其賭博,且被告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曾向醫師表示:遭告訴人檢舉賭博後,我經常心神不寧、鬱鬱寡歡,原經營之桶仔雞攤販亦停業,覺得生活了無樂趣,有自殺之念頭,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像指揮官一樣」在樓下晃來晃去,就生氣拿了番刀下樓找告訴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黃員自述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欄之記載可參(見原審第305頁),顯見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怨恨使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無誤。
2.查被告係先至案發現場附近徘徊觀望,後步行至告訴人身後,再持番刀砍擊告訴人背部,且於告訴人因此受傷跌倒在地時,被告復彎腰且雙手持番刀往告訴人頭部、手臂、肩膀等身體部位揮砍4刀,則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想要教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當時已70歲,被告不僅刻意自告訴人所不能注意之背後攻擊,甚至在告訴人遭其攻擊倒地,尚未起身時,又持刀快速砍擊倒地之告訴人4次,倘被告果真意在教訓告訴人而已,於告訴人遭砍,受傷倒地時即應停手,然被告仍持續持刀往手無寸鐵,僅能徒手隔擋之告訴人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等要害部位快速砍擊4刀,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之情況下,蓄意持刀自背後攻擊,則任何人遇此狀況,當會不知所措,而無從加以防範或反擊,是依其行為手段,當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甚堅之殺人犯意。
3.按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等器官,甚為脆弱,若以尖銳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佐以被告案發時已66歲,自承曾擔任過軍人、經營餐飲業等情(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1頁),可見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當明瞭上情,益徵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由被告下手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以觀,亦可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
4.又查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番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砍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番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3頁)。
又由告訴人受傷手術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亦可知告訴人遭被告砍擊之傷口甚深,且臺北慈濟醫院亦曾通知告訴人家屬其病情嚴重一事,有臺北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書1紙可憑(見偵字卷第133頁)。
是被告持具利刃之番刀朝告訴人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造成嚴重傷勢,是由被告下手之重,益徵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復由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案發現場血跡斑斑,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導致大量出血,若遲誤送醫恐將達瀕死之程度,亦可知被告之行為確實足能使人斃命。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行為時之酒醉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等語。
然查,被告於行為前,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近2分鍾後,始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犯行,行為後復持扣案水果刀自殘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及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憑(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且被告亦自承:在公園徘徊時,我先去拿遭告訴人檢舉賭博之無罪判決,後再對告訴人下手。
自從上法院後,我就一直想死,但在死之前也要教訓告訴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頁),又參以證人林裕薰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往告訴人頭部一直砍,我就衝過去,當時被告神情正常,我先向被告表示『黃先生你不可以這樣子』,被告則回應『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第40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雖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惟仍知其行為之目的係為發洩告訴人檢舉其賭博之不滿,亦知著手殺害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並非全無意識,則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6.是以,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可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灼然甚明,且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持刀先後多次砍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個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在同一地所為,係屬一個殺人犯行中之階段行動,本質上緊密地結合成一體,況法益持有者同一,應認屬一行為無誤,至原審認為此部分構成接續犯,雖有誤會,但對行為數量認定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持刀砍殺告訴人之行為進行中,見告訴人因遭其砍傷而流血倒地,並未死亡,且現場無他人制止其犯行,即於當日17點2分40秒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中止繼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自行往後退離開受傷之告訴人,站在一旁觀看受傷之告訴人,約5秒鐘後林裕薰始於當日17點2分45秒時趕到告訴人旁邊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61頁),且證人即目擊者林裕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聽到有人尖叫才轉頭看,就看到被告在砍告訴人,我看到他們2人時,告訴人已經躺下來。
我把告訴人抱起來,當初告訴人還可以講話,告訴人說他很痛。
我衝到被告位置的時候,被告跳開,距離約5公尺。
我還有跟被告對話。
我說:黃先生你不可以這樣子,當時被告手上拿刀子,站在我對面約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可知隨即到場之證人林裕薰並無阻礙被告揮砍行為之舉,被告即已先自行停止繼續殺害告訴人,且當下告訴人尚有意識,有與證人林裕薰對話之事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且並無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當屬「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行為時之酒醉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案發當日,公園人數眾多,被告實難事前預謀並鎖定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應認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認知退化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但可能因其酒精中毒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節,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殺人未遂犯行時,確因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番刀向告訴人揮砍時,雖因酒精中毒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陷於酒精中毒之原因,係被告在案發前自行大量飲酒,而自陷於「酒精中毒狀態」。
則本院所需探究者,即係被告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是否係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招致? (2)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其太太過世後,每日下午4點祭拜完太太後,會飲用自釀燒酒1小杯,然案發當天被告卻反常的拿出大玻璃杯喝之事實,有精神鑑定報告「黃員生活史及病史」及「黃員自述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欄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05頁),是被告既會飲酒,即應能預見大量飲酒後,將有可能陷於酒精中毒,而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惟案發當日被告卻反常的在住處大量飲酒,顯非僅是出於紀念被告亡妻之用意,且參酌被告所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為社區總幹事。
我住在案發地點旁之大樓2樓,當日我在家中喝了一點酒,從家裡窗戶看出去,即看到告訴人坐在公園,我喝了一點酒比較衝動,想要教訓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9頁、第90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4頁;
原審卷第82頁),及於精神鑑定時向醫師所自承: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像指揮官一樣」在樓下晃來晃去,就生氣拿了番刀下樓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另證人目擊者林裕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里長在辦活動,告訴人是鄰長的先生,坐在公園的椅子上負責幫我們看管一台擴音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秀金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認識被告,但不熟。
因為被告跟我們同樣住在凱悅社區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是由證據綜合觀之,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為居住在同社區之鄰居,且告訴人亦曾擔任社區總幹事,是被告認識告訴人一事,並無疑義,而於案發當日,既然係當地里長在社區旁之公園舉辦活動,且告訴人亦協助在活動期間看顧活動之擴音設備,因此,被告顯係透過家中窗戶見及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參加活動,且認定告訴人在活動進行期間,均會在公園內看顧擴音器,並不會離開,並非僅係瞥見告訴人偶而路過而已,被告猶故意一反每日下午4點僅喝1杯酒的常態,於107年8月25日下午5點3分前,在公園舉辦之活動進行期間,大量飲酒自招酒精中毒狀態後,再持刀揮砍其早已於飲酒期間鎖定行蹤,當時仍在公園內之協助活動進行之告訴人,當屬「原因自由行為」,即被告係屬自行招致大量飲酒後之酒精中毒狀態,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故辯護人之辯詞,實不足採。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僅係被告持以自殘之工具,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等件可證(見偵卷第171頁、第174頁),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判斷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單方面懷疑告訴人檢舉其賭博,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弭誤會,反於酒後衝動持番刀對告訴人行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切割傷、右側肩膀切割傷、左側上背切割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前即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係未注意飲酒後將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之行為,進而於大量飲酒後,基於殺人之故意,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其犯行之可非難性較「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為輕;
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宣告沒收扣案番刀或不予沒收扣案水果刀之依據及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進行殺害告訴人行為中,現場約有5、6百人,告訴人正在被殺害過程中有尖叫聲,證人林裕薰一聽到尖叫聲即跑過去嚇阻被告,證人林裕薰往前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砍殺告訴人,同時證人林裕薰還向被告說「黃先生你不可以這樣子」,被告始放棄砍殺而離去,故原審判決以證人林裕薰之歧異證詞,而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容有誤會。
另告訴人死亡結果之未發生,其原因係旁人將被害人送醫,其與「未了未遂」中止情形無關,不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判決容有不當等語。
然查,被告於殺人犯行進行中,見告訴人因遭其砍傷而流血倒地,並未死亡,且現場無他人制止其犯行,即出於己意自行放棄,中止繼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且於證人林裕薰稍後趕至現場之當下,告訴人仍可與證人林裕薰對話,並無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當為「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無誤。
進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每日祭拜亡妻,均會固定飲酒,可見其飲酒僅為排解心情,悼念妻子,對其嗣後將因此陷入錯亂至麻痺狀態,甚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任何預見可能性。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熟,不可能於飲酒前即知悉告訴人將於107年8月25日出現在住家附近之公園,且當時活動現場有5、6百人,難以想像被告如何於飲酒未陷入錯亂之際,預謀並鎖定告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或就該傷害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故被告因飲酒而陷於錯亂麻痺狀態,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原因自由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可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且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扣案之番刀1把向告訴人揮砍時,雖因自行招致之酒精中毒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認識,並非不相熟,且被告當時顯係透過位在2樓家中之窗戶見及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協助舉辦活動,且認定告訴人在活動進行期間,均會在公園內看顧擴音器,並不會離開,並非僅瞥見告訴人偶而路過而已,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現場有5、6百人,難以鎖定告訴人之情形,被告猶一反每日下午僅喝1杯酒的常態,故意於活動進行期間大量飲酒,自招可歸責於己之酒精中毒狀態後,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其早已鎖定行蹤,當時仍在活動會場內之告訴人,當屬「原因自由行為」無誤,是被告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既係被告在案發前自行大量飲酒,而自陷於「酒精中毒狀態」,並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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