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77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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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原名李佳惠、李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涵(現更名李子涵)自民國107年3月初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並保管○○公司收入、支出等電子帳冊之電磁紀錄。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將○○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以剪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之硬碟之方式,將該等檔案加以移除、變更,且縱透過電腦還原程式,亦已無法恢復該等電子檔案,足生損害於○○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建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公司外包之電腦工程師胡健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何佳靜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據被告李子涵於準備程序固承認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擔任○○公司會計,惟辯稱:我沒有將○○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以剪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硬碟之方式,將該等檔案加以移除、變更,我任職期間有請公司買一個硬碟要備份會計檔案,但因為複製時出了一些問題,我就請公司外包的電腦工程師來處理,我離職時沒有帶走該硬碟,該硬碟應該是交給張建邦或放在公司的抽屜裏面,我在107年5月25日離職當天還有打開公司電腦的檔案給張建邦看,他看過之後,我就關掉電腦,我人就走了,我的電腦沒有設定密碼,任何人都可以開我的電腦,我在107年5月25日的交接文件上寫得很清楚,有零用金帳本、現金帳的帳本,我全部都有交給張建邦,我個人製作的107年3、4、5月的收支帳,是承襲前面會計做的資料,就是107年5月25日交接文件上面所載的這3個電腦檔,我就是接著做,就是在同一個檔案,開啟後可以看到各年度的,我真的不確定有另外再製作一個107年3、4、5月份的收入或支出總帳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至84頁、訴卷二第98至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任職於○○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訴卷二第97頁),且有證人張建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018號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總共應該要交幾個檔案給我,就是我們有4至5個檔案不見了,第1個文件就是每個月我們跟外勞應收帳的檔案,應收監護工還有1個應收帳檔,還有1個製造業外勞的應收帳檔,還有家庭類外勞的應收帳,家庭類還有外勞應收帳應該會分2個檔,因為收款的方式不同。

被告離職後,她原本使用的電腦內,有關會計帳冊的資料不是全部不見,是部分不見,就是我急著要用的那幾個檔案不見。

他們還有很多其他檔案,重要的是收入跟支出部分都不見了,就是被告任職期間月份即3至5月的部分都不見,被告刪除的檔案究竟是哪些,我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因為我要用時,107年3、4、5月的收支帳都不見了,每個月收、支帳都是分開的,至少是6個檔案不見了,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所製作107年3至5月的收支帳EXCEL檔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73頁、第78至79頁);

證人何佳靜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司還沒找到新會計人員來跟被告交接前,是我負責處理被告的業務,我發現被告的電腦缺少公司零用金的帳務,還有請款單部分的檔案,那幾個月都是沒有的,我們在電腦裡面只有找到在被告之前的那個會計所留到107年2月份的檔案,後面就都沒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刪除電腦檔案,我在107年5月29、30日接手被告的工作前,沒有開過公共資料匣看過被告或其他人所製作的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2至85頁)。

是以,證人張建邦對於遭刪除之電磁紀錄究竟為何,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何佳靜所證述內容亦有不符。

況被告是否曾經製作證人張建邦所指之107年3、4、5月份之收入支出帳,且○○公司之電腦內是否本即存有起訴書所指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又存在之電磁紀錄檔案有幾個,檔案名稱、內容為何,已無法證明。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107年5月25日交接文件,其上記載「零用金帳本(電腦檔)101年-107年;

現金簿帳本(電腦檔)101年-107年;

應收帳款(電腦檔)101年-107年」,其右下角並簽有「邦」、「5/25」(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張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文件上「邦」及「5/25」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辯稱在107年5月25日離職時,有將零用金及現金帳帳本之電子檔交給張建邦等情,並非無稽。

證人張建邦既然在被告離職之交接文件上簽名確認,復未保留註記尚有何文件、資料、檔案尚未移交,自無從逕認被告尚有該107年3、4、5月份之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記錄未移交,更因此遭其移除、變更之事實。

是縱使○○公司之電腦內原本存有證人張建邦所述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且事後發現遭移除之情,其移除之時點亦不無可能係發生在被告離職並交接給張建邦之後。

(四)證人何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離職後的一週內,大概是5月29日、30日的時候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的電腦沒有使用帳號密碼上鎖,任何人都能使用她的電腦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1至第84頁);

而證人胡健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任職○○公司期間,雖然有要我幫她電腦的資料匣加密,但我沒做,因為我認為公司電腦的資料匣應該要每位小姐都能開啟,且我也不曾幫○○公司的電腦設定帳號密碼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87頁),故被告在○○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屬任何人均可開啟之狀態,可先認定;

再者,證人何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底接觸被告的業務,被告離職後,公司有請過其他會計,但因為沒有人有辦法交接,所以還是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1頁);

而證人張建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一直在找人接手,但來的人做不到2天就沒來,所以我們在6月間就直接找何佳靜接手,我是在6月要用到檔案時才發現檔案沒有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73、76頁),可知在被告離職後,尚有證人何佳靜及公司其他新聘之會計人員使用被告原於○○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而在被告電腦並未加密上鎖之情況下,縱使電腦內存放之檔案有移除、變更之情,亦無法排除有他人在被告之電腦上操作之可能性。

(五)證人張建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電腦存有公司的收支檔案,另外公司主機也會存有收支檔案,主機沒有人管理,是放在董事長辦公桌下,董事長的辦公室沒有上鎖,是開放式空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證人胡健生於偵查中亦證稱:每個人都能進入電腦看○○公司的會計檔案,不需要密碼,在公司主機及個人座位上的電腦都能刪除檔案,且公司主機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刪除原始資料沒有設權限,每台電腦都可以進入總機那邊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訴卷二第88頁)。

是以,在存放公司電腦主機之位置為開放式空間,及電腦主機並未設定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尚不得排除有其他人進入電腦主機操作上開檔案之情,而無法據以論斷上開檔案即為被告移除、變更之事實。

(六)至起訴書雖引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為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進入○○公司及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公司之事實,尚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張建邦、何佳靜在原審上述證言,指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的1週內,即發現被告離職前所使用公司個人電腦未留存被告任職期間職務上應製有關告訴人之支出、收入帳冊電子文件檔案,足認被告在離職之際,利用其尚能操作個人電腦之機會,將其職務期間所製作並留存於個人電腦之告訴人收入、支出等相關帳冊電子檔案予以移除乙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僅持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恣意推論,指稱告訴人公司原由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應製作之收支帳冊電磁紀錄,於被告離職後1週內,即發現遭移除、變更,逕予推定係被告利用離職前所為,且如前述,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建邦,於被告離職之日即107年5月25日既已與被告簽交接文件,顯然已某程度查檢被告離職應交辦事務,甚且,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仍有新聘會計人員及接辦人員即何佳靜均有接觸並使用被告原使用之個人電腦,凡上開各情,豈可將被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腦上,原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收支帳冊電磁紀錄遭移除、變更之事,遽行推定係被告離職前擅自移除、變更,上開推定毫無依據,欠缺證據以佐其說,核屬片面臆測之詞而難認有據。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破壞電磁紀錄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犯罪,其被訴破壞電磁紀錄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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