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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佑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被告現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算,計至109年6月29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章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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