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80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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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銀漢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銀漢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姜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及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姜文宗雙證件), 竟生歹念,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姜文宗」之印章(未扣案,下稱「姜文宗」之印章)1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銀漢將上開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予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潘河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推由潘河芬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淡水中山特約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將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並向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係姜文宗欲申辦行動電話,致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填寫於台哥大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持「姜文宗」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台哥大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欄(1枚)、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本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共6枚)、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1枚),而偽造該等文書後,交予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河芬係代理姜文宗申辦門號遂受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搭配門號申辦所取得之APPLE IPHONE 8 PLUS 64G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潘河芬,潘河芬隨即將上開SIM卡及取得之行動電話全數交予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台哥大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潘河芬以姜文宗名義申辦台哥大電信行動電話成功後,食髓知味,復與蘇銀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邀同當時尚不知情之陳亦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於106年11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一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中山門市(下稱遠傳門市),由潘河芬將姜文宗雙證件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門市店員辜駿逸,向辜駿逸佯稱姜文宗不便到場,欲代理姜文宗申辦行動電話,致遠傳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登載於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2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2份)後交予潘河芬,潘河芬即將上揭文書攜出後交予蘇銀漢在上揭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姜文宗」之簽名各1枚(共6枚),而偽造完成上揭文書後,再由潘河芬單獨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書交予遠傳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門市承辦人員誤信潘河芬確已取得姜文宗之同意及授權遂受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共2張)及搭配門號申辦所取得之SAMSUNG Tab A8.02017金4G之平板電腦1台交予潘河芬,潘河芬隨即將上開SIM卡及取得之平板電腦全數交予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銀漢另將上開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予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陳亦臣(已由潘河芬告知而知情),推由陳亦臣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日進網通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下稱亞太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姜文宗欲申辦行動電話,致亞太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填寫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由陳亦臣在上揭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姜文宗」之簽名各1枚(共3枚 ),而偽造完成上揭文書後,再交予亞太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門市承辦人員誤信陳亦臣已受姜文宗委託遂受理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予陳亦臣,陳亦臣再將上開取得之SIM卡轉交予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銀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持告訴人姜文宗雙證件向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士林夜市特約門市(下稱中華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 ),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是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持告訴人姜文宗雙證件向中華電信士林特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即已確定,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37至138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銀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石牌榮總做外聘工作,如病歷整理之類的工作,認識潘河芬、陳亦臣及綽號「阿雄」之人(下稱「阿雄」),「阿雄」與潘河芬、陳亦臣也都認識;

伊之前與潘河芬是情侶關係,但因伊出軌,所以潘河芬挾怨報復,上開被訴與潘河芬有關部分,伊根本沒有跟潘河芬聯絡,如何有犯意聯絡?「阿雄」雖有拿告訴人姜文宗的證件給伊,要伊去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但伊辦完就將雙證件還給「阿雄」,至於陳亦臣與「阿雄」之間怎麼聯繫,伊不知道,伊與陳亦臣很久沒有見面,也不知道陳亦臣為何會說伊有參與云云。

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為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2日發現伊的雙證件遺失,即於106年11月23日去補發證件,嗣於106年11月28日收到中華電信新辦門號申請書,但因伊根本沒有新辦門號,遂前往中華電信詢問,才發現伊的雙證件(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遭盜用拿去申辦門號,伊又去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門市詢問後,發現盜用伊雙證件之人也有在這幾個電信業者申辦新門號;

其中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是106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哥大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106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則是0000000000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臣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6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陪同潘河芬一同至遠傳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並於106年11月20日20時許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起初是潘河芬要伊幫忙,而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是被告拿給伊,並說告訴人行動不方便,請伊代辦,當日被告就站在日進網通的門口等伊,伊辦好以後就將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繼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潘河芬才認識被告,也是被告介紹伊去榮總工作,伊上班時有事情不懂,被告會幫忙伊,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的女友潘河芬先打電話與伊聯絡,說其男友要幫1名行動不便的人代辦門號,委託伊去辦,伊因不認識要辦門號的人,原本不願意,潘河芬一直請伊幫忙並強調其認識要辦門號的人,是合法的,過了幾天被告就約伊前往獅子林(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附近的通訊行申辦,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通訊行的男員工寫的,伊只有簽名,伊只有申辦門號所以通訊行只有給伊SIM卡;

另於106年11月19日則是潘河芬要伊陪其至遠傳門市申辦門號,伊不清楚潘河芬以何人名義申辦;

伊不認識「阿雄」,也不知道「阿雄」有與伊一起做過清潔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⑶證人潘河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陳亦臣,陳亦臣也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被告曾經叫伊陪陳亦臣一起到淡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也曾經叫伊去申辦門號,如果問被告為何要申辦 ,被告就會用很大男人的口氣叫伊一定要去辦,伊在很害怕的情況下,只好順從被告去辦;

陳亦臣有告知伊有關被告要陳亦臣去獅子林附近申辦電信門號的事情,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正在交往中;

伊不認識「阿雄」,「阿雄」也沒有叫伊去辦門號,伊在榮總工作時,也不確定有1個叫「阿雄」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65至371頁)。

繼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住在一起,伊有憂鬱症,被告就會要伊做一些事情,伊會害怕,實在受不了,在去(107)年分手;

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拿告訴人的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給伊,要伊去台哥大門市申辦台哥大電信門號 ,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辦成,如果有辦下來,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就是交給被告;

伊也有與陳亦臣一起去遠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也是被告拿告訴人的證件給伊與陳亦臣一起去辦,遠傳電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不是陳亦臣簽的,伊與陳亦臣有拿申請書出去外面給被告簽,應該是被告的筆跡,簽完以後,伊再拿回去遠傳門市,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SIM卡及平板電腦也都交給被告;

兩次申辦過程中,伊都沒有在申請書上書寫或蓋印,台哥大電信申請書上蓋印的人是門市的人,遠傳電信的申請書沒有使用印章;

伊雖然有憂鬱症,也有服用藥物會影響一些識別上的問題,但被告拿告訴人的證件要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這件事情,伊不會記錯,因為沒有其他人會拿這些東西讓伊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9至146頁)。

⑷證人即日進網通西門店門市店員闕榮泰於警詢時證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的申辦手續是伊經手的,是陳亦臣於106年11月20日大約晚間20至21時許,持她的證件及告訴人雙證件來店內申辦的,申請書的簽名也都是陳亦臣簽的,不是告訴人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⑸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遠傳門市之員工辜駿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潘河芬與陳亦臣一起到遠傳門市來申請,過程中都是潘河芬與伊對談,所以伊覺得是潘河芬是主要申辦之人;

因為代辦需要本人及代辦人的雙證件,伊查詢時發現潘河芬可能在遠傳電信有欠費,不能代辦,伊再用陳亦臣的名義查詢後,發現陳亦臣也不能代辦,他們說申請人的腳受傷,人在醫院沒辦法來,要伊幫忙想辦法,最後伊想到用遠傳的申請書拿回去給本人簽名就不用代辦人;

潘河芬、陳亦臣2人離開後,伊有出去遠傳門市看,因為伊怕他們2人自己簽名,但沒有看到他們2人,之後約1、2個小時後,潘河芬有回來,伊不確定陳亦臣有無一起回來,因為是初次申辦,還有以電話與本人聯絡,潘河芬還有拿走一部三星平板等語(見偵卷第441至443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姜文宗、陳亦臣、潘河芬、闕榮泰、辜駿逸之證述並相互勾稽,再參以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5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見偵卷第57至63頁)、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5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73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77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83頁)、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8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87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91頁)、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95至97頁)、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99頁)、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陳亦臣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台哥大門市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筆錄(見偵卷第4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雙證件交予潘河芬,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尚一併交付「姜文宗」之印章給潘河芬,並指示潘河芬分別辦理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另將告訴人之雙證件交予陳亦臣,並指示陳亦臣辦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潘河芬、陳亦臣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潘河芬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分別辦理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另由陳亦臣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辦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或蓋用「姜文宗」印章之印文(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載),再持以向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要屬徵而可信,足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之雙證件、「姜文宗」之印章並指示與其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潘河芬、陳亦臣,推由渠等出面與上揭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並取得相關財物後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足徵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等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潘河芬部分,伊與潘河芬根本沒有犯意聯絡,伊與陳亦臣很久沒有見面,不知陳亦臣為何要說伊有參與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潘河芬原係情侶關係,但因伊出軌,所以潘河芬挾怨報復云云。

然證人潘河芬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臣、辜駿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綜使潘河芬與被告曾因感情因素而有嫌隙,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潘河芬所證有故意捏造陷構且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被告此等空泛指摘及臆測,即予全部捨棄而不採。

何況,證人陳亦臣與被告曾在榮總共事,又係經被告介紹始至榮總工作,於榮總工作期間曾受被告幫忙,業經證人陳亦臣證述如前,尤見證人陳亦臣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與被告關係不差,殊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

又證人潘河芬所持之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以及證人陳亦臣所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均與被告自己嗣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持之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姜文宗 」之印章的印文相同等情,亦有告訴人雙證件影本及「姜文宗」印章之印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85頁、第99頁),均可參佐證人潘河芬上揭證述非虛。

而被告固另以告訴人之雙證件係其之前在榮總工作時之同事「阿雄」交付的云云置辯,惟此部分核與證人潘河芬、陳亦臣上開證述明顯未合,且歷經偵、審程序,迄未見被告提出「阿雄」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究明,實無從逕予採認。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卷存事證不合,又無任何事證可資為其辯詞之參佐,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潘河芬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與陳亦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潘河芬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

被告與證人陳亦臣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足矣。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一女、其女已成年無需扶養、入監前在榮總做遞送病歷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敘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姜文宗」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姜文宗」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分別為被告與共犯潘河芬及被告與共犯陳亦臣之犯罪所得,惟已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參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詐得財物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度 沒 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台哥大電信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 「姜文宗」印文1枚/「本人簽章」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型號:8 PL US、64GB) 蘇銀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姜文宗」印章壹個及如「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 姜文宗」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
未扣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型號 :8 PLUS、64 GB)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②台哥大電信號 碼可攜/新申 裝同意書(手 機專案) 「姜文宗」印文共6枚/「本 人簽章」及「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③台哥大電信號 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 「姜文宗」印文1枚/「申請人簽章」欄 2 事實欄一㈡ ①遠傳電信銷售 確認單2紙 「姜文宗」署押2枚/「申請人簽章」欄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 ,型號:TabA8.02017金4G) 蘇銀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欄所示「姜文宗」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000000 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貳張及所搭配之平板電腦壹台(廠牌 :SAMSUNG、型號:TabA8. 02017金4G)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遠傳電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2份 「姜文宗」署押2枚/「申請人簽章」欄 ③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2 份 「姜文宗」署押2枚/「申請人簽章」欄 3 事實欄一 ㈢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姜文宗」署押3枚/「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蘇銀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欄所示「姜文宗」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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