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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尹
黃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77、3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淵尹及黃健華部分均撤銷。
鄭淵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建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蘇偉仁介紹而欲放款予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宗」之人,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1時前之某時許,由高建順駕車搭載蘇偉仁前往臺北市○○區某處,高建順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交給蘇偉仁後,由蘇偉仁下車後上樓將錢交給「太子宗」,高建順則在該處樓下等候,然蘇偉仁於約十幾分鐘後返回,向高建順稱因「太子宗」不願簽立本票,故未成功放款,並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交還給高建順後即下車離開。
嗣高建順發現款項遭調包,旋即撥打電話予蘇偉仁,並返回蘇偉仁下車處與蘇偉仁碰面,要求蘇偉仁協同至○○友人處解釋,蘇偉仁應允後,即於同日21時許與高建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談判上開放款遭調包事宜。
抵達上址時,高建順之友人鄭淵尹、黃健華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現場。
高建順告知上情後,詎鄭淵尹、黃健華為使蘇偉仁歸還上開款項,竟與高建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淵尹出面質問蘇偉仁上開款項要怎麼處理,為何騙錢等語,再由高建順、鄭淵尹徒手毆打蘇偉仁,黃健華另持鯊魚劍毆打蘇偉仁之頭、手、腳部,致蘇偉仁受有頭面部7×5公分瘀腫、0.5×0.5公分擦傷、背臀部10×4、15×4、12×5公分瘀腫、右上臂10處約1×0.5×0.5公分及3處約0.5×0.5×0.5公分撕裂傷、右腿7處約1×0.5×0.5公分及4處約0.5×0.5×0.5公分撕裂傷、左手12×4公分瘀腫、1.5×0.5公分擦傷、左腿擦傷2.5×2公分等傷害。
鄭淵尹並要求蘇偉仁打電話或以微信聯絡他人籌錢還款,蘇偉仁遂配合撥打電話予其表妹林仁姿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多方籌錢,直至翌(14)日上午,蘇偉仁仍未能籌到錢,而無法離開上址,其等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蘇偉仁之行動自由。
其後,高建順、鄭淵尹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高建順要求蘇偉仁跟著前往他處,並開車搭載蘇偉仁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臺北市○○區○○高中附近某處三合院繼續等候蘇偉仁籌錢,蘇偉仁因手機及包包均未取回,不得不配合前往。
直至同年月15日晚上某時許,其等再將蘇偉仁帶往臺北市○○區某公園,並由某不詳之人向蘇偉仁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迫使蘇偉仁依高建順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265,000元之本票共3張(下稱本案本票)、保管條及借款書各1份等物,均交給高建順收受後,始將蘇偉仁釋放。
嗣因蘇偉仁家人報警處理,並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16日13時許,在高建順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蘇偉仁所簽發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淵尹、黃健華(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鄭淵尹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更沒有帶走並毆打被害人,逼被害人簽本票的是同案被告高建順,○○那邊雖然伊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人,對於被害人被開本票的事情也不知情,伊沒有跟他們去○○,對那邊發生的事情不知道。
當時在○○的時候伊是聽到有人被毆打的聲音,才出去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當時同案被告高建順把蘇偉仁帶去○○時,伊沒有跟去○○,是後來因為伊跟同案被告高建順有債務的關係,事情隔了1、2天之後,同案被告高建順找我過去,伊才去○○,至於當時被害人是否還在那邊伊就不清楚,伊只是去跟高建順談如何還款的事情云云;
被告黃健華則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帶走被害人,○○那邊伊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人,對於被害人被要求開本票的事情也不知情。
伊沒有跟他們去○○,對那邊發生的事情不知道,○○發生事情的時候,伊正在剪頭髮云云。
經查:㈠106年4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高建順因上開借款被調包之事,有與告訴人蘇偉仁前往○○上址處,被告2人均有在該處,同案被告高建順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絡其表妹林仁姿及其他友人籌錢還款,及翌日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均有前往○○區某處民宅。
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於○○某公園簽立本案本票、保管條及借款書等物品交給同案被告高建順收受後始離開,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高建順、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2-17、72-78、332-335、338-340、438-441、444、445頁、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152、347、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83-187、189-201、279-283、293、305、317、318、423-425頁、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70-29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林仁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203、205、411、4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址處現場照片、原審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林仁姿與告訴人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其友人綽號「大郭」、「奇異果」、「阿昇」、「Water」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37頁、偵字第27577號卷第25-48、131-153、217-223、225-273頁),另有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扣案可佐(見他字卷第12-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2人確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高建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上高建順的車前往○○上址後,到達後就看到20幾個人在裡面,後來綽號○○的男子就是鄭淵尹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之後一群人就圍上來一起打,我被毆打10多分鐘後,鄭淵尹就問我說「錢呢,是不是你跟你朋友設的局?」我就說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如果我真的知道就不會跟高建順一起過來這裡。
我被他們不斷攻擊毆打,期間黃健華也有不斷逼問我說是不是我設的局,並有拿鯊魚劍砍我的身體及頭部。
鄭淵尹喊停後,就對我說這條線是你牽來的,你要負責還錢,之後我就開始打電話想辦法籌錢脫身。
我有打給我表妹林仁姿及一些朋友,但都沒辦法籌到錢,才被鄭淵尹限制行動,我的電話在他們手上,每通都是開擴音故我根本不敢跟外界求救。
當時我一直都有被人看守,加上我的腳受傷根本無法逃跑,後來我就被他們押上車,高建順開車,我坐在後座,左右都有人控制。
並載往臺北市○○區○○高中山下某三合院的地方拘禁,直到106年4月15日晚上,我知道鄭淵尹跟高建順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要錢,我媽已經報警處理,所以鄭淵尹叫我簽立3張面額均為265,000元的本票及借據、立款書後,並有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我家人,我不簽就無法離開,我不是出於自願的,我簽完交給高建順後才被釋放等語(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89-201、275-285、291-295、303、305、317、318、423-425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跟高建順沒有恩怨糾紛,當日是因為我朋友太子宗借錢出問題,他們以為我騙他們的錢。
因為高建順是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朋友拖拖拉拉最後不要了,之後錢好像被調包,高建順馬上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到○○上址處要去處理這筆錢的事情,當時還有鄭淵尹在場,高建順叫我要處理這筆錢,高建順及鄭淵尹均有徒手毆打我,黃健華也有拿鯊魚劍刺傷我的身體。
我在○○待了很久,後來才到○○那邊去,高建順及鄭淵尹都有去,是高建順叫我跟著他們走,因為我手機包包都在他們那邊,不得已才跟著他們過去的。
到○○民宅後我就沒有被打了,也待了蠻久的時間,最後是到○○一個公園簽本票,是高建順拿出空白的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還有鄭淵尹及其他3、4人在場,高建順唸我就寫,金額也是他說的。
在公園時有人在電話裡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找我的家人,我擔心自己的安全,我只好簽本案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都交給高建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70-295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建順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時亦證稱:當時在○○上址處有我跟鄭淵尹、黃健華等人,我有交錢給蘇偉仁要賺利息錢。
我跟鄭淵尹說我要給他的錢被蘇偉仁換成假鈔了,○○的地方是黃健華的場子,除了我、鄭淵尹、蘇偉仁之外,其他人都是黃健華的人,到場後鄭淵尹及黃健華都有用拳頭打蘇偉仁,我有請蘇偉仁打電話去調錢,在○○大約待了3、4小時。
後來才帶蘇偉仁到○○那邊去,最後在○○○○公園時,有我跟鄭淵尹、蘇偉仁都在,我是放高利貸的,習慣都分成3個人來告,所以才簽3張本票,但我疏忽把金額都寫成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332-336、400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同案被告高建順因由告訴人介紹放款未成後,發現該筆款項遭調包,故要求告訴人協同至○○上址處向被告鄭淵尹解釋,起初告訴人雖有同意前往,然到場後即遭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被告鄭淵尹更要求告訴人要負責還錢,高建順則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錢,告訴人顯係因遭毆打而不得不從,並遭被告等挾人數優勢而將告訴人困陷於上址處,而無法自由離去,客觀上均屬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且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歸還上開款項,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
被告鄭淵尹辯稱其等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云云,觀之現場客觀狀況而言,衡情告訴人到場時,該處除被告2人外,尚有被告黃健華之人馬,告訴人實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
而告訴人已遭多人持續毆打,其身體已有多處受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219、221頁),傷勢已非輕微,且不得不配合持續打電話向多人籌錢,待在該處長達3至4小時以上之時間,益徵告訴人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該處所乙情,至為灼然。
至證人高建順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之前是怕自己有刑責,想脫罪,想把責任推給黃健華,才亂說黃健華有打蘇偉仁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告訴人已明確指證被告黃健華有持用鯊魚劍刺傷其身體及頭部之情,核與證人高建順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時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高建順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健華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對被告黃健華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因未能籌到錢,則由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將之再帶往上開○○處繼續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係因尚未取回手機包包故不得已僅能配合前往,並非出於其自願而為,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92、293頁),顯見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係因告訴人在○○上址處時並未籌到錢償還債務,其等始不願讓告訴人離去而再將之帶往○○民宅處,告訴人才不得不配合前往。
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雖辯稱告訴人稱身上有傷不敢回家,有問高建順說那邊可以休息,才帶去○○區民宅云云,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況告訴人已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既未籌到錢,殊難想像於此情況下,告訴人仍甘冒後續再遭毆打及傷害之風險,自願配合前往他處而不願離去,是被告鄭淵尹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等人將告訴人帶往○○某公園,由不詳之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其家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始釋放告訴人離去等情,亦屬明確,被告鄭淵尹等人繼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始將之釋放。
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雖於○○時並未再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第223號卷第273頁),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未獲得釋放,縱未繼續遭毆打,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鄭淵尹之認定。
⒋另告訴人雖其就簽立本票之地點前於偵訊中證稱係在○○區民宅,而於原審時則證稱係在○○區某公園等語,前後容有不合,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稱:簽本案本票地點是在公園,我當時意思是說我們在○○繞一大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1頁),堪認告訴人於偵訊中意思並未表達清楚,然其於原審時已將當時過程清楚交代,難謂其前後所述有何矛盾不合之處,仍屬可採。
另被告鄭淵尹辯稱:在○○區某公園時,還有警察到場臨檢,蘇偉仁還躲起來也沒有說什麼,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在○○某公園時有遇到警察,我有先藏起來,被告他們在跟警察講話,警察看不到我,因為我會怕所以才沒有出來,我也不知道警察有幾個,當時事情還沒處理好,我怕被警察發現後續會很麻煩,所以我才先閃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1頁),衡酌當時警察到場時,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均仍在旁,告訴人已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1日多,身上亦有相當傷勢,均如前述,告訴人心態上仍會感到害怕,而不敢於當場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鄭淵尹仍在場時,即積極向警方報案求助,且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高建順之借款遭人調包,告訴人本身亦牽涉其中,告訴人為免事態擴大,而不願警方立即介入,並無悖於常情。
況告訴人於恢復行動自由後,即於未久後之106年4月16日旋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89-207頁),亦可徵其當時顯係因害怕始不敢立即聲張,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先於○○上址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鄭淵尹又將告訴人帶至○○區民宅,至告訴人於○○某公園簽立本案本票後始釋放,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高建順及其餘不詳男子數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
準此,被告2人逼迫告訴人多次打電話向他人籌錢,及簽立本案本票、借款條、保管單等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連同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傷害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363頁),容有誤會。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⒈當日同案被告高建順與告訴人前往放款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日我是跟高建順一起拿錢要去借給「太子宗」,我是知道高建順有在放款,剛好我朋友需要錢我就當中間人,我沒有任何好處,高建順也沒有給我好處。
是太子宗先前跟高建順談好價錢,好像是20多萬元,我到○○後拿錢過去要給他,高建順有託我要給他簽本票,高建順就在樓下等我,太子宗沒有說何時還錢,我也沒有打開看裡面是多少錢,他在那邊拖拖拉拉不願意簽本票,最後高建順就說不要。
我就將該筆錢原封不動還給高建順,我就要坐計程車回家,高建順馬上打電話跟我說錢好像被調包,我蠻訝異的就在路邊等高建順接我一起搞清楚。
高建順把錢拿給我時我沒打開看,事後被調包的錢他也沒有拿給我看,我也不確定錢是否真的有被調包,他也沒有拿出任何證據。
碰面後跟高建順就叫我要解釋一下,我就想說趕快跟他過去解釋,當時我也不希望高建順難做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2-286頁);
同案被告高建順則供稱:告訴人當天跟我去○○找他朋友太子宗,說要借26萬元,出來後會馬上還我,給我幾千元當利息,結果告訴人還我的錢是假鈔,因為這筆錢是我本來要還給鄭淵尹的,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到○○上址處那邊,我跟鄭淵尹本來約的地方,告訴人也同意跟我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106、107頁),是其等關於當日放款之情節,所述並無二致。
⒉據此,可認同案被告高建順夥同其他共犯逼迫告訴人籌錢、簽立本案本票、借款單及保管條等物品之原因,均係出於認為該筆錢確遭調包,而告訴人既做為中間人且確有經手過該筆款項,自應對此負責。
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無法確認該筆錢究竟有無遭到調包,自無從排除款項確有遭調包之可能,是同案被告高建順及被告2人因主觀上認為該筆錢被調包始出面要求告訴人負責,即非無據。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法,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財物,洵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另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⒊至同案被告高建順要求告訴人簽立共3張面額均為265,000元之本票,然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證稱借款金額為「20初萬元」,已記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且係高建順與太子宗講好借款金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2-285頁),足徵告訴人對於當時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亦不清楚。
而同案被告高建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借款金額為26萬元,5000元是其紅包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7210號卷第22、315頁),於原審時亦供稱借款金額應為26萬元,且原本順利借款後就能拿到幾千元當作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106頁),故同案被告高建順雖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面額為265,000元,依其所述應係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並無不合,亦不足認為就此超過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另本案本票共有3張,其面額合計雖已超出同案被告高建順原本放款之金額及利息,然同案被告高建順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以前就是放高利貸的,習慣是分成3個人來告,比較會告成,是我疏忽把金額寫成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335頁),故同案被告高建順主觀上之意思,應係要將該筆金額分成3張本票,故始會要求告訴人簽立3張,足徵其係就金額有所誤算,其本意並非如此,尚難認其就超出265,000元借款金額之部分,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倘若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然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如上述,本應為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宣告,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雖誤認恐嚇取財犯行應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然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罪即與本件妨害行動自由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固有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另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然未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容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同案被告高建順懷疑借款金錢遭告訴人侵吞,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同案被告高建順要求告訴人前往○○上址說明,始發生本案,其參與程度較高,被告2人則相對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鄭淵尹供稱在做流動夜市,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還有剛出生的兒子及父母親等語;
被告黃健華供稱做景觀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還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從告訴人處取得犯罪所得即扣案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均係由同案被告高建順收受,且為警於同案被告高建順處執行搜索扣得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迄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2人並未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對之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健華所持攻擊告訴人所用之不詳之鯊魚劍,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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