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82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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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鎮川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鎮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鎮川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鎮川坦認本案系爭八紙本票發票人「游惠媜」為其簽名蓋章後持交李金最、告訴人李金最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游惠媜證稱未曾授權被告簽發;

游惠媜並對李金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獲勝訴判決,及卷附八紙本票影本為據。

經訊被告固不否認八紙本票上發票人「游惠媜」為其簽名蓋章,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債務,惟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游惠媜與其共同經營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鎮公司),游惠媜為公司董事長,就公司相關事務均授權其全權處理,並概括授權其使用置於公司「游惠媜」之印章。

本件係告訴人原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嗣後反悔欲索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其協商後將應退還之價金轉為借款,又因「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登記為游惠媜、杜家輝所有,故告訴人要求以游惠媜、杜家輝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其方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對告訴人一千萬元之債務。

是其所處理為造鎮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則應屬有權簽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游惠媜於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止,擔任造鎮公司之董事長,實至九十八年七月間始正式退出造鎮公司之經營,本件被告認告訴人係索回造鎮公司之債務,其仍有權使用游惠媜授權使用之印章。

游惠媜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與杜家輝簽訂正式轉讓經營權協議書時,亦明知公司有前開債務存在,則其為避免承擔系爭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而否認系爭款項為造鎮公司應付款項,其所證顯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害人游惠媜證稱:其九十四年間擔任造鎮公司董事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卸任。

但從九十五年即退出實際經營,實際經營人是被告。

於九十七年四月負責人改登記為杜俊輝時,仍是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

本件八張本票上之印章是其放在公司的便章,簽名被告已自承為其所簽。

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方與被告簽妥協議書,清算分配公司所有權義後其方完全退出公司(交查卷第七五~七七頁詢問筆錄,訴卷㈠第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頁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杜家輝證稱:被告與游惠媜是公司的合夥人,游惠媜約在九十五年間就沒有實際經營,九十七年間變更負責人,但當時實際經營人都是我父親杜鎮川,游惠媜九十六或九十七年間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交查卷第七九頁詢問筆錄)一節相符,並有造鎮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訴卷㈠第三二七~三四七頁)可按,被害人游惠媜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公司設立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為造鎮公司登記董事長,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由被告之子杜俊輝接任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游惠媜自九十五年未實際經營公司至其卸任前,雖均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而依被告與游惠媜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簽訂造鎮、新碩公司經營轉讓意向書及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交查卷第八七~九一頁),除將代官山等土地轉讓予被告外,並訂有:於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未變更前,被告保有游惠媜之私章,可用於工程款項及公司業務之支出,足證游惠媜有交一私章予被告並授權使用。

又游惠媜既坦認系爭蓋於本票發票人之同一印章曾用於公司九十五年與大丰設計工作室就代官山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與吉隆有線電視公司、新傑合廣告公司之廣告合約;

與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水土保持設計委任契約;

九十六年與世和企業公司之廚具工程承包合約;

興建代官山案與中國建築公司之土地信託契約等,雖非其親自用印,但或為其接洽、或有見過合約內容或知有該契約等情,並稱:合約不見得是負責人一定要親自去用印;

公司要做廣告,其請吉隆詳談後,由公司業務去執行,合約內容不見得會詳細去了解,知道大概是什麼方向,金額確定在哪裡,不需要知道很細的;

公司大小章可能不只一套,公司登記的一套,但業務上用的不一定是登記的那套印鑑章,我知道合約書用的可能不是印鑑章;

代官山土地信託,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杜家輝共同持有土地,信託後由被告去執行,故知有該信託合約等情(訴卷㈠第二七九~二八五頁審判筆錄)等情,足認其未於所稱實際經營公司時,仍對公司業務知之甚詳,本案相關代官山建案其亦仍有參與。

又核系爭本票上「游惠媜」之印文與前開被害人所經手、知悉或認定之契約書之公司代表人「游惠媜」印文同一,而其餘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緣前開契約後續相關之簽約、申請、開工報告、公司財務查核簽證委任書、簽證申報等(訴卷㈠第一五七~一九九頁)之印文亦均同一,可認是同一印章。

則被告辯稱游惠媜雖非公司實際經營人,但確有留印章於公司概括授權其為公司業務使用一節,即堪認為真實。

㈢就本案系爭八紙本票(他卷第一九~二五頁,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二月一日、三月廿日、四月十七、十八、廿二日及六月廿九日)之債權,告訴人稱:十多年來,被告多次向其借款週轉,亦有簽公司支票借貸。

九十七年間其有購屋需求,被告亦有以山坡地為抵押,因此八張本票是借款兼購屋,即借款之後無法還,轉為購屋,嗣經清算欠款金額才開票,之前借款所開公司支票退票,才換本票。

當時金錢往來對象是公司,公司支票收回要換本票時,其希望由公司負責人來開票,本票是在公司簽的,依規定票面上公司負責人都應該要用印。

本票不是一筆借一筆的,原是用支票借,累積還不了錢後統整,講好返還日期才填發票日與到期日。

其與柯水香與造鎮公司簽訂之代官山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訴卷㈡第七一~一九六頁),另有與被告簽協議書(同上卷第二0九頁),如本票到期給付,要無條件將房地買賣契約書還給杜家輝。

是其叫被告要簽游惠媜與杜家輝的名字,是因為游惠媜是造鎮公司董事長,本來支票就是游惠媜公司的票,游惠媜什麼時候沒有做董事長的,這方面我就不知道,所以當初票有蓋董事長的名字,本票也要蓋董事長的名字,故其要求本票一定也要有游惠媜名字,杜家輝則是當時公司總經理。

被告來借錢時,拿的支票上都是蓋公司章,其無法區分錢借的是公司還是個人(訴卷㈡第三一、三三~三五、三九~四0頁審判筆錄,訴卷㈣第三一五、三二0、三二五、三二六頁審判筆錄)等語。

核與證人杜家輝於另案證稱:我父親與告訴人李金最有合作關係,有借錢是用於造鎮公司週轉,當時造鎮公司是我父親與游惠媜一起合作一起決策(交查卷第二一頁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並有被告代理代官山土地共有人即其子杜家輝(乙方)與告訴人李金最及借名之柯水香(二人為甲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卅日簽訂以:甲方與造鎮公司及乙方簽訂代官山編號C24、C25房地買賣契約協議,乙方開立之七紙本票(其中六紙為本案系爭本票) ,雙方協議於票據到期兌現時甲方無條件將房地買賣契約交與乙方收回作廢(訴卷㈡第二0九頁)一紙在卷可按。

與告訴人稱借款原取得公司支票,嗣轉以代官山房地代償,再更換為本票一情,可堪採信。

是前揭借款或以公司建案房地擔保代償,既均是以造鎮公司名義為之,則被告稱因是公司債,而應告訴人要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蓋公司負責人游惠媜;

或以代官山房地代償之土地共有人即游惠媜與杜家輝,就債權人而言,乃為保障其債權之必然要求,與常情相符,被告稱無偽造犯意,亦堪採信。

至造鎮公司恰於六紙本票發票後,為公司負責人之更易,乃公司內部事件,告訴人前稱不知董事長更易,非不可採,參以游惠媜初始亦僅質疑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卸任董事長(公司內部會議,五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何九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未經其同意,開立其共同發票之二紙本票予告訴人(交查卷第七七頁詢問筆錄)?是亦不否認在其尚任董事長任內之六紙本票,惟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為公司處理事務認有權蓋用游惠媜授權其使用之印章,且係原有舊債務更換票據,而無偽造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㈣另游惠媜雖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卸任公司董事長職務,惟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方與被告等人就造鎮公司財產為清算分配並經律師見證訂有協議書(訴卷㈠第八五~一0一頁),而協議書載明就甲方造鎮公司、杜鎮川、杜俊輝、杜家輝與乙方游惠媜,就造鎮公司、揚記建設公司之相關債務及相關股東之借貸協議分配清償方式,除代官山建案房地分配、融資延長、銀行連帶責任外,並尚有世鎮公司股權、新碩公司、五豐化學公司股權……等,於協議書最後第十八項並載明:「本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後,雙方同意甲、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日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部作廢視為已經清償或解除,包括雙方於95年9月20日簽署之意向書,及其他甲方簽署之本票、支票或借據,均因本協議相關內容履行完畢而失其效力;

乙方亦同意放棄揚記公司所有相關權利。

惟如部分條款履行,則其他未履行之債權債務維持原有法律關係。」

依上所載 ,游惠媜與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分配所有合夥事業財產、利潤後方終止退出,而前開協議既經律師見證,又鉅細靡遺的列計所有股權、財產分配,尤以代官山建案之土地為游惠媜與杜家輝共有,則為前開分配移轉約定時,當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多年間之借貸及有代官山房地買賣擔保之情,協議中亦約定及其他甲方簽署之本票、支票、借據,益足認游惠媜知公司有系爭債務存在,此由其於原審詰證稱:對於前揭用印契約文件的業務我知道,代官山建案基地是我與林家輝共有,亦因銀行要求為代官山建案銷售信託契約,亦同意代官山建案之移轉銷售(訴卷㈠第二八六、二九四~二九五頁審判筆錄)一情。

另亦證稱:95年意向書是對於揚記、代官山、造鎮這些公司,要把它處理清楚,同時也退出公司負責人的執行業務。

但在95、96年間因為土地、信託還有要銷售的問題、還有貸款債務,所以沒辦法完全脫離,一直到97年才正式卸任,98年簽立正式的協議書,就完全切割乾淨(同上筆錄第二九五頁)。

到97年,我公司從來沒有跳過票,跳了票之後我不管了,我一定要執行他去換票,就把負責人換掉,所以我97年的時候才去變更負責人。

我們協議就代表從此造鎮公司的相關債務我都可以不用負擔。

都已經退出,也已經把財務清楚了,到後面他一堆的債務,那還要我負責嗎?(同上筆錄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協議書的內容是我之前出資的錢被告還我,然後又承諾說利潤,後面全部通通沒有,我出資的錢也沒有還我。

我退出股權、負責人的時候,我們分配好的利潤,但後面我通通沒有拿到(同上筆錄第二七六頁)等語。

綜上,足認游惠媜知造鎮公司已有退票,負有債務,方為負責人之變更,並因未取得被告依協議之退資及利潤而否認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及曾授權使用,以免其再負擔原有公司之債明甚。

六、綜上,被害人游惠媜既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為公司業務上使用,而被告因公司債務原簽發支票退票,另簽本票,並以簽訂公司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擔保更換之本票,既均是公司業務行為,即未逾游惠媜之授權使用,且系爭本票係依告訴人之要求被告當場簽杜家輝與游惠媜為共同發票人,非游惠媜一人獨負擔保付款之責;

而告訴人於現場亦知非杜家輝與游惠媜親簽,參以,系爭八紙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債務加計利息,由被告及杜家輝於一00年及一0一年分別為債務承擔,並陸續清償六百萬元,應為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則被告稱其無不法意圖且認係授權使用,即堪採認。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既認告訴人前開一千萬元為造鎮公司週轉借貸,被告並曾開公司支票擔保,於知悉造鎮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基多年情誼收受系爭本票一情,未注意及游惠媜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仍為公司負責人,及因為公司建案土地共有人,並仍參與公司業務,而以游惠媜於九十五年即已無意經營公司,認無於九十七年將卸任之際,猶願為公司債務擔保,採證認事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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