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82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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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凱(原名陳虹霖)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陳睿凱(原姓名陳虹霖,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改名陳睿凱)為陳勇銓之胞兄,陳勇銓為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負責人。

陳勇銓於104年3月間,透過陳睿凱介紹,以銓恆公司名義,與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律事務所)簽署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由亞律事務所為其於臺灣、大陸地區、日本、美國、歐盟等地申請「具防蟲防臭效果之裝置」之專利發明,且於105年6月間,為支付申請上揭專利所衍生之程序費用,以銓恆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紙,交予亞律事務所人員收執,亞律事務所人員旋於105年6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

其後陳勇銓因故不願繼續與亞律事務所合作,陳睿凱得悉該情後,為免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勇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聯絡亞律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惠貞,請求不要提示上揭支票,並誆稱陳勇銓願意提供本票、切結書以供擔保,致張惠貞誤信為真,亞律事務所人員遂於105年8月29日前往前述銀行辦理撤票後取回上揭支票,陳睿凱乃於105年9月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辦公室處,冒用陳勇銓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No272439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勇銓」之署名1枚並持「陳勇銓」之印章盜蓋「陳勇銓」之印文1枚於其上,並填載金額「參拾貳萬元正」、發票日「105年9月2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復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簽「陳勇銓」之署名1枚及持「陳勇銓」之印章盜蓋「陳勇銓」之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陳勇銓願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本票予亞律事務所,以供擔保等之意,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該切結書1紙後,連同上開偽造本票持以交付張惠貞而行使,致張惠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亞律事務所確已獲得專利申請費用之擔保,因而將上揭取回之支票交予陳睿凱。

嗣陳勇銓對亞律事務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本票非經陳勇銓授權而簽發,亦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判決陳勇銓勝訴,嗣經亞律事務所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亞律事務所始悉遭到陳睿凱詐騙。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睿凱固坦承其未經陳勇銓之同意、授權,即簽署前開本票及切結書,而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有何「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因我弟弟陳勇銓以銓恆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在張惠貞所任職的亞律事務所手上,我想替我弟弟拿回支票,張惠貞因此要求我以陳勇銓的名義出具本票、切結書來換回該支票,我覺得這個條件並不過分,但既然是張惠貞唆使我以陳勇銓之名義簽立前開本票及切結書,因此她也知道該本票、切結書都是我所簽立,即與行使之要件不符,故我的行為應不該當於「行使」,因此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陳勇銓之胞兄,陳勇銓為銓恆公司之負責人。

陳勇銓於104年3月間,透過被告之介紹,以銓恆公司名義,與亞律事務所簽署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由該事務所為其於臺灣、大陸地區、日本、美國、歐盟等地申請「具防蟲防臭效果之裝置」之專利發明,且於105年6月間,為支付申請上揭專利所衍生之程序費用,以銓恆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32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紙予亞律事務所,該所人員旋於105年6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

其後陳勇銓因故不願繼續與亞律事務所合作,陳睿凱獲悉前情後,為免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勇銓之同意或授權,聯絡亞律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惠貞,請求不要提示上揭支票,亞律事務所人員於105年8月29日前往前述銀行辦理撤票後取回上揭支票。

被告嗣於105年9月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辦公室處,冒用陳勇銓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No272439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勇銓」之署名1枚及持「陳勇銓」之印章盜蓋「陳勇銓」之印文1枚於其上,並填載金額「參拾貳萬元正」、發票日「105年9月2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復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簽「陳勇銓」之署名1枚及持「陳勇銓」之印章盜蓋「陳勇銓」之印文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陳勇銓願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本票予亞律事務所,以供擔保等之意,而該切結書1紙後,連同上開偽造本票持以交付張惠貞,張惠貞並將上揭取回之支票交予陳睿凱。

嗣陳勇銓對亞律事務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本票非經陳勇銓授權而簽發,亦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判決陳勇銓勝訴,經亞律事務所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原審卷第222、231頁,本院卷第10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勇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亞律事務所之職員張惠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字卷第64至65、69、70頁,竹簡卷第12、13、92至95、131頁,原審本院107簡上簡上卷第44至49頁,原審卷第104至155頁),並有上揭票號HC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及該支票撤票紀錄(他字卷第12頁)、上開偽造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0頁,竹簡卷第8頁)、前揭偽造切結書影本(他字卷第10頁反面)、陳勇銓與張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字卷第7至8頁反面、第82頁)、銓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簡上卷第180至193頁)、原審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19至24頁,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張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亞律事務所,在105年間被告及他弟弟陳勇銓有前來請事務所協助申請專利,洽談的過程中我有與被告及陳勇銓2兄弟見面,其中關於技術部分主要是陳勇銓跟我們討論,但付款的部分,先前有以被告名義的支票支付,又關於前開面額32萬元的支票部分,是我到陳勇銓的公司收的,應該是陳勇銓給我的,後來陳勇銓有跟我說,他遭人詐騙,我們公司還有就他被騙的事情做了1 個電話中法律上的服務,當時陳勇銓有提到,因公司的資源、設備都被騙了,所以付款上可能有困難而無法兌現,但因公司已經把支票存到銀行了,所以我就這樣回覆陳勇銓。

之後被告有聯絡我,並請我把票抽回來不要兌現,當下我們公司有請被告看看是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或是出具憑證,關於憑證的部分,沒有特別說一定要怎麼樣,但公司希望有個依據、擔保,被告表示願提出擔保,而公司同意先撤票,我就先把支票從銀行拿回來,支票取回後,我有聯繫陳勇銓,告知他支票拿回來了,要做後續事情的處理,陳勇銓要我直接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是跟被告約時間,先前我有提出幾種方式,並沒有特別強調一定要本票,只是公司希望有一個依據,最後被告選擇用本票,當時公司接受了,我就帶著我擬定的切結書在與被告約好的時間到被告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只有我跟被告,而切結書上打字的部分都是我擬好的,因當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我是坐在沙發上,不久被告就把切結書、本票及公司要求的陳勇銓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我則把前開支票交給被告,因為辦公室只有我們2 人,且我把切結書交給被告,不久被告即還給我,所以當天我就知道切結書是被告簽立的,至於本票的部分當下我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但因剛開始接觸的時候被告與陳勇銓都在,且關於該張支票聯繫的過程中,陳勇銓都要我直接去找被告處理,所以當時我認為陳勇銓應該有委託或授權被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質疑。

至於被告所稱,我有要求他用陳勇銓之名義簽本票,否則不簽就會跳票,因此他一定要簽本票及切結書云云,我有意見,我從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39頁)。

㈢審酌證人張惠貞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陳稱,關於該張陳勇銓所交付面額32萬元之支票,陳勇銓表示其有困難,陳勇銓要其與被告聯絡處理乙節,核與證人陳勇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面額32萬元支票的部分,我後來有跟張惠貞說我財務有困難,我不想理會這件事,所以我跟她說去找被告處理,後來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吻合(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復證人張惠貞前揭所陳,係被告主動聯繫,要求事務所不要將支票兌現,把該支票抽回來乙節,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竹簡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中所陳之,因支票在亞律事務所手上,想說如果去該事務所兌現支票,陳勇銓會面臨信用不好,如此事情就不用做了,因此主動聯絡亞律事務所,請其不要去兌現支票之情(竹簡卷第133頁),亦屬相符。

此外,亞律事務所之目的既為取得替陳勇銓申請專利之相關辦理款項及報酬,且先前陳勇銓已交付前開支票用以支付上揭款項,亞律事務所之人員更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內,待發票日到期兌現即可,苟非應被告之片面要求,衡情該事務所殊無將支票自銀行取回之理,況被告前揭辯稱,係受張惠貞之唆使,始才當其面簽立該本票及切結書云云,遑論此情為張惠貞所否認;

復審酌張惠貞於收受本票及切結書後,尚將該紙支票返還,若其知曉該本票及切結書均為被告未經陳勇銓同意、授權下所擅自簽立,其豈不擔心嗣後恐生爭執、甚衍發法律上之糾紛,復該本票更因此不具任何之效力,如此亞律事務所等同將具有法律效力之支票返還而換取不具任何實益之本票,而自陷己於不利之境地,張惠貞又有何必唆使被告冒用陳勇銓名義之動機,被告該等辯詞已然悖於情理。

反觀證人陳勇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申請專利乙事,先前已經花費了58萬元,但錢好像到海裡了都沒進度,且我公司被騙,所以我有聯繫張惠貞說財務困難無法兌現,我也不想再理這件事,不想再繼續申請了,都是由被告在處理,而被告覺得錢都花了,頭都洗一半了,他想要繼續申請專利之後續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審酌證人陳勇銓與被告為兄弟,其等關係密切,衡情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

且其所陳後續皆由被告在處理面額32萬元之支票乙事,與證人張惠貞所證情節相符,堪認其所陳之情非虛。

是被告亦恐有為促使亞律事務所繼續進行申請專利之程序,故而冒用陳勇銓名義簽發本票、切結書之動機。

又張惠貞固知曉該切結書係被告所簽立,惟其亦證稱,係因其認為被告有獲得陳勇銓之授權等語明確,而參酌陳勇銓確就該面額32萬元之支票乙事,要張惠貞直接與被告聯繫、處理;

另徵之卷附張惠貞與陳勇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以觀(他字卷第8頁反面),可見陳勇銓尚向張惠貞表示「我哥說不要中止實審、試試看」之訊息,張惠貞嗣並回覆「我和陳大哥中午電話聯絡過了。

我收到了!」之情事,亦見被告確有積極參與申辦專利乙事,且其意見對申辦專利之過程具有重大之影響;

甚本件亦係由被告聯繫亞律事務所,要求不要兌現該支票,則張惠貞基於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業已獲得陳勇銓之授權,得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本票之情,無悖常理,堪認證人張惠貞前開證述情節非虛。

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張惠貞之唆使,而偽造本票及切結書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依張惠貞與陳勇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所示(他字卷第82頁),可見張惠貞嗣後有向陳勇銓表示「我知道本票是你哥簽的且簽的是你的名字」,足徵張惠貞於與陳勇銓於前開經由LINE聯繫之時,業已知悉該本票為被告所簽立,惟遑論張惠貞與陳勇銓聯絡時已獲悉前情,亦無法逕認張惠貞於收受該本票之時,即已知悉該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況張惠貞縱見聞本票為被告所簽立,然其認為被告業已獲得陳勇銓之授權,因而未有任何質疑之處,核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是該對話訊息內容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基此,被告藉由其參與本件專利申請事宜,且與陳勇銓為兄弟關係,陳勇銓並請其出面與張惠貞處理該紙面額32萬元支票之機,隱匿其未獲陳勇銓之同意、授權,即擅自以被告名義出具前揭本票及授權書,並將該本票、授權書交予張惠貞,以換回前開支票,被告前舉自該當行使偽造之本票、切結書甚明。

又被告既係以出具偽造不具法律效力之本票、切結書,藉此訛詐張惠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陳勇銓確已提出殷實之擔保,故而將前開具有法律上效力及財產上之價值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為前開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本票、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陳勇銓署名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本票、切結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犯行,係為達取回上揭支票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審酌被告與其偽造之本票發票名義人陳勇銓為兄弟關係,其為取回上揭支票,以免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本票,本身並未因此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一張,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鉅額,交付行使之對象僅有告訴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所為並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已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堪認其應有悔悟之意。

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21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勇銓為兄弟關係,其為取回上揭支票,以免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一張,票面金額為32萬元,所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其偽造切結書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又被告本身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其於偵查、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嗣終能於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地政士工作、目前單身、育有兩名子女甫成年,皆與其同住,尚在就讀大學、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於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可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於被告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另說明: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切結書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勇銓」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勇銓」署名1枚,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在上開本票、切結書上盜蓋之「陳勇銓」印文,係被告持被害人陳勇銓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取回上揭支票,而使銓恆公司獲有無須向告訴人清償該支票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銓恆公司固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認應無必要再就銓恆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所宣告緩刑之期間暨緩刑所附之條件及沒收均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揭「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

另被告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請求縮短緩刑之年限及免除緩刑所附支付公庫4萬元之條件。

惟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其所具備之法律知識已較常人為高,猶仍知法犯法,復其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損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外,更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我約束並尊重法治秩序,自有課予適當緩刑條件予以懲戒之必要,而參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另其自陳從事地政士職務,每月收入約4、5萬元以觀,是原審宣告緩刑4 年,並應支付公庫4 萬元,核無不當,被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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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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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72439  │陳勇銓  │105年9月2日 │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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