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懷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 (二)廖清鴻(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三)經扣得顏懷銘隨身攜帶之愷他命13小包(驗前總淨重15.98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 貳、事實認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懷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至本案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
- 參、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所有犯行均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條紙1張、附表編號4掛號郵件簽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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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懷銘
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3號、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懷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經綽號為「賢」之劉一賢聯繫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在場之劉一賢。
(二)廖清鴻(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德國境內,將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6004.42公克,驗餘總淨重6003.25公克,純質總淨重5025.10公克)先以鋁箔袋封口包覆後裝入紙箱內,以「劉宇哲」名義為收件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自德國寄送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Y000000000DE,下稱系爭包裹),並由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於同年3月22日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嗣系爭包裹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
後於收件地址張貼系爭包裹寄存在平鎮高雙郵局之領取通知。
顏懷銘於完成上開愷他命交易後,經在場之廖清鴻請求代為前往上開郵局,以「劉宇哲」名義領取系爭包裹,顏懷銘為討好廖清鴻以利培養日後販售毒品之客源,竟基於縱使廖清鴻請求係冒名領取毒品等類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廖清鴻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前往代為領取包裹,遂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由廖清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至上開郵局門口,於接下廖清鴻交付載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之便紙條1紙後進入上開郵局,向郵局人員佯稱其為「劉宇哲」,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冒名偽簽「劉宇哲」,並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而遭當場查獲,廖清鴻見狀則趁隙逃逸。
(三)經扣得顏懷銘隨身攜帶之愷他命13小包(驗前總淨重15.98公克,驗餘總淨重15.92公克)、系爭包裹內之愷他命12包、載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紙條1紙、手機2支、現金6044元等物,顏懷銘於遭員警查獲後,尚未發覺其販賣愷他命犯行時,即向員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懷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109年4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廖誠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107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1頁、偵一卷第134至135頁),及證人廖清鴻於原審中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7121032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包裹照片、該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廖清鴻搭乘系爭小客車離開畫面、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1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7至41頁、第45至67頁,偵一卷第89至97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54頁、第85頁、第111至115頁、第119頁),並有扣案被告隨身攜帶之愷他命13包、紙條、系爭包裹內愷他命12包、載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之便條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本案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清鴻,被告於原審中辯稱:伊當時經由綽號「賢」之劉一賢電話聯繫要伊過去找他,因為劉一賢以前就有聯絡過,伊知道是要過去賣愷他命,到場後坐到系爭小客車上,見到「賓士男」(即廖清鴻)也在,因為知道要幹嘛,所以什麼話也沒說,就直接收取放在車上前座中間置物箱的1000元,並放愷他命1包在上面,至於誰收下毒品並無印象。
後來廖清鴻有交給伊紙條要去領系爭包裹,伊認為系爭包裹主人是廖清鴻,伊被抓後認為這一切都是廖清鴻為了讓伊領系爭包裹才買愷他命的,因此於偵查中陳述是廖清鴻購買,實際上劉一賢也沒有說是要幫其他人買,伊認為是劉一賢要購買,車上多了廖清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25頁)。
核與證人廖清鴻於原審中證述:一開始伊開著系爭小客車前往平鎮高雙郵局旁,是劉一賢叫被告來的,伊知道劉一賢有買愷他命,因為劉一賢有說有買1包愷他命,也有見到劉一賢上車時拿著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相合。
此並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交易對象為劉一賢(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是此部份尚無庸更正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前往上址郵局領取系爭包裹,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劉宇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廖清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上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為領取系爭包裹,冒用「劉宇哲」之名義偽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並交還予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目的係在順利領得系爭包裹,而領取系爭包裹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所有犯行均為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往領取系爭包裹遭查獲後,於員警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即向員警坦承前情(見他卷第11至13頁),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清鴻為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惟本案共犯廖清鴻除曾親至平鎮高雙郵局詢問包裹外,並在專案小組圍捕時,駕車衝撞偵防車輛後逃逸,故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而查得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查明共犯為廖清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小客車離開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第33頁),並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明載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無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第四點減刑欄所載),已難認有前開規定適用。
被告固於107年3月3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指使被告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之人,然未能提供該人之詳細資料,於員警提供指認照片時,其亦係指認系爭小客車車主廖誠翰很像「賓士男」(見偵一卷第16頁、第29頁),後經警於107年4月17日具體提示廖清鴻是否就是「賓士男」,被告方稱:不是廖誠翰,廖清鴻比較像「賓士男」,有八成把握(見偵三卷第9至10頁):偵查檢察官復於107年5月15日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亦稱為在庭之廖誠翰非「賓士男」,前次警詢提示照片後,方知「賓士男」實際本人是廖清鴻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更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廖清鴻情形,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且被告甫於107年3月23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得愷他命9包(見偵一卷第99至106頁),竟於107年3月30日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且為討好廖清鴻以利再度販售愷他命,任意前往代領系爭包裹,偽造「劉宇哲」之署押,與廖清鴻共同為本案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造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實無足取。
惟衡酌本案運輸之愷他命尚未及流落市面造成實際散布危害,且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亦配合檢警偵查,指證廖清鴻等情,並斟酌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重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條紙1張、附表編號4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張(見偵三卷第45頁),為供被告領取系爭包裹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5所示手機1只,亦為被告與綽號「賢」之劉一賢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8至4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劉宇哲」署押1枚,則係附著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而該文書均已經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予沒收。
其餘扣案現金5044元,亦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二)運輸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廖清鴻沒有承諾支付伊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沒收依據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檢品12包(含袋12只,驗前總淨重6004.42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6003.25公克;
純度83.69%、驗前總純質淨重5025.10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3包(含袋13只,驗前總淨重15.9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15.92公克;
純度84.18%、驗前總純質淨重13.45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便條紙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扣案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IPHONE6行動電話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現金6044元 其中販毒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餘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7 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扣案之鑰匙1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扣案之電話簿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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