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83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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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猶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因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某時前往中華郵政平鎮郵局重新申請新卡,於同年月12日某時領得金融卡後,於106年12月20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18中午12時許,自稱是高雄市警察局反詐騙科科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涉嫌投資案遭通緝,翌日上午再撥打電話予乙○○,並由自稱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要監管其帳戶,106年12月20日上午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避免其帳戶與投資案犯嫌往來,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匯入彼等所指定之甲○○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至101、119至12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由該集團成員詐騙乙○○得款20萬元,旋即持提款卡領出等情,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被人盜用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第17984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7984號卷第21至2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自103年3月20日起即無交易往來紀錄,迄至106年12月4日因金融卡遺失而前往中華郵政平鎮郵局申請補發新卡,於106年12月12日前往領取新卡等情,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7年7月25日函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申請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17984號卷第19、32至34頁)。

就被告辯稱伊遺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經過,伊先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是於106年10月間在新屋區某便利超商跟皮夾一起遺失,並沒有報案或掛失(偵字第17984號卷第5至6頁);

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是於106年3月間,連同整個皮夾不見,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提款卡掉了以後沒有去申請補發,手邊也沒有新的提款卡;

經檢察官詢及是否有於106年12月4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始供承有申請補發,新的提款卡仍在家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

再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告訴人2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又供稱提款卡已經不在伊那邊,不知道提款卡在哪裡云云(偵字第17984號卷第38至39頁);

於原審復供稱:存摺與提款卡是為了方便提款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06年12月間某一天,回家後就發現不見,只有這二樣東西遺失,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也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薪資是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提款卡、現金1萬多元都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102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供有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遺失之時間,前後不一,而究竟是在超商內遺失,或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所述亦有不符,而除提款卡外,究竟有何其他財物遺失之供述,亦多所齟齬,所辯已難遽信為真;

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3年餘無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所稱伊薪資匯入該帳戶、為方便取款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說,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說,顯非可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將2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於遭人持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15秒、14時20分55秒、14時54分35秒,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翌日上午7時49分43秒再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以上開使用提款卡取款時間,密接於告訴人匯款之後,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持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在短時間內迅速領出詐欺得款,足認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會供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知悉,益徵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不法行為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甚明。

二、綜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作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所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掩飾隱匿,乃不使用自身帳戶,而使用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不僅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具有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依照前述洗錢行為之定義,以他人帳戶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甚明。

原判決逕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並非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告訴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大增,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於本案損失20萬元之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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