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強森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思慮,知悉辦理個人
- 二、案經鍾佳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曾於前述時、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五)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量刑
- (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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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強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強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強森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思慮,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駱先生及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駱先生及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鍾佳儒,佯稱鍾佳儒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鍾佳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賴強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鍾佳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4至125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5至127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曾於前述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方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係受騙,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
(二)經查: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開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駱先生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再告訴人鍾佳儒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15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132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卷第16、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提款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另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在LINE的通訊軟體看到貸款的訊息,後來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加我好友暱稱為「小洛」……,他是告訴我說核准貸款後要轉帳使用的云云(見偵卷第4頁);
於偵查供稱:我都叫他小駱、駱先生,剛開始我打電話給他,他電話會響,但都沒有人接,後來又再撥,就撥不通了,……我是從LINE裡得知貸款消息,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所以我才想辦貸款云云(見偵卷第71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是駱先生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拿給他的,他是辦貸款的人,我是看登廣告的貸款公司的,他們有2個人一起來我家裡,我沒有叫他們拿身分證給我看,我都叫他駱先生而已,駱先生全名是駱名義,他跑去大陸了,我找不到他云云(見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9至31、42至43頁),足徵被告對於該駱先生之真實姓名是否確為其所稱之「駱名義」、地址及聯繫電話究係為何等各項資訊均無從陳明,且被告就駱先生為何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審核其信用條件之財力或工作證明一情,亦全然未曾詢問、追究;
甚至被告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付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豈非使駱先生或其他持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得於貸款金額核撥後任意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本人反而無從領取該貸款金額,致被告辦理貸款供己使用之目的無從實現,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6歲,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理應就與其聯繫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起疑;
參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所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不時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則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駱先生所稱貸放款項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有容任駱先生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該帳戶嗣果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50萬元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收受告訴人款項;
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駱先生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1.被告前(1)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案件並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至(3)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群組,徒刑期間為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
(4)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件,徒刑期間為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
B案件、A群組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6月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自不可採。
(五)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詐欺集團成員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亦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被告固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僅作為告訴人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責。
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同,未反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2)原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嗣因『賴強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賴強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見原判決第2頁),將告訴人「鍾佳儒」之姓名均誤繕為被告姓名,且誤認本案有移送併辦,亦有瑕疵。
被告猶執前詞,以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而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低、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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