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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富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華安門市」、自稱「賴慶彰」之人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冒充告訴人之表哥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復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中午11時29分許及中午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尚有2 萬9,960 元圈存在帳戶內),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賴慶彰」,並將金融卡之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製造財力證明,因此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把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在11月19日還聯繫我要我匯款6 萬元作為財力證明,當時我即回覆對方,如果我有6萬元就不用借錢了,因此我覺得事情有蹊蹺,當天我就去掛失帳戶及金融卡了,我真的只是要辦貸款,沒有想到帳戶會遭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㈠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7-11統一超商弘揚門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自稱「賴慶彰」之人收受,嗣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嗣「賴慶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謊稱為其之表哥,最近缺錢需要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1月19日中午11時29分許及中午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8 萬、10萬元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3、100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2、13頁),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聯在卷可按(偵卷第15、16、18至23、26至28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7頁),是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洵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基此,於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就其有借款之需求,然因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因而於貸款網站上留下其個人資料,嗣自稱「賴慶彰」之人與其聯絡,表示僅要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可幫忙做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而通過貸款審核,故依「賴慶彰」之指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賴慶彰」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中,所彰顯被告與對方均係在談論貸款事宜(偵卷第26至28頁),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情狀吻合,堪認被告辯稱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辦理貸款始為前揭行為非虛。
⒉徵諸前開被告與「賴慶彰」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密碼後,旋及詢問「請問這樣一定過嗎?」,復又傳送「現在的詐騙手法很多。
我真的希望我這次辦的貸款是真的,請你下星期三過來我這簽我的資料順便把我的存款簿和提款卡還給我,這樣我比較放心謝謝你」之訊息予對方,且於對方回稱:「資料完成就會過去了」、「我星期一跟你確定日期」時,被告即回覆:「到時貸款真的有下來,我該給你們的我一個會給的謝謝」,嗣經對方要求被告匯款至上揭帳戶後,被告即傳送:「當初就是沒錢才要請你們幫助我的,怎麼現在又要叫我匯款,我的提款現在在你們那裡有沒有搞錯阿」、「你們不是幫那沒有辦法貸款的人嗎?」,則以被告除積極詢問貸款辦理之進度,更主動與對方約時間,請其前來簽資料,更表明待款項核撥後,定會給付應給予之報酬,甚於對方要求匯款時,指謫對方等情狀以觀,足徵被告應係相信對方得以替其辦理貸款始才交付前開帳戶。
⒊被告辯稱因對方於107年11月19日要求其匯款,其察覺有異,立即掛失帳戶等語,核與卷附之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7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238號函所載(原審金訴字卷第23頁),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電話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情吻合。
另參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12月間任職於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被告有來派出所向我報案,被告稱他遭人詐騙帳戶,當時被告是說他想要借錢,上網後被詐騙金融卡、存簿,被告因此事有來找過我幾次,他最早來找我應該是在107年11月20日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3至95頁),審酌證人丙○○僅係就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堪認其前開證述情節非虛,亦見被告於掛失帳戶金融卡之翌日,旋即前往報案。
又參照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以觀(偵卷第12、13頁),可知告訴人係直至107年11月20日向其表哥確認後,始獲悉遭到詐騙進而前往報案,惟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前之11月19日即掛失其帳戶,審酌若被告確具有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之故意或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豈會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到詐騙之際,即自行辦理掛失,甚旋前往報案,被告前開舉止,反與其所辯稱,係直至對方要求匯款,始才驚覺有異之情吻合。
⒋徵諸目前實務,可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⒌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台中商銀帳戶我平常都有在使用,我於案發時的工作係在送報紙及便當,送便當的薪水就是匯入台中商銀的帳戶等語明確;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是每月5日領薪水,因領薪水的時間還沒到,所以才把該帳戶交出去辦貸款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0、101頁),參照卷附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見他人於107 年10月5日、11月5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均於當日即將款項提領;
另被告係於11月12日將帳戶等資料寄送予對方,且被告尚向對方表示,請其於下禮拜將存摺、金融卡返還等情狀以觀,核與被告所辯,帳戶係供其工作薪資匯入所用,且因使用之時間還沒到,始才交付之情吻合。
是以,苟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為免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理應交付其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豈可能交付做為薪資轉帳之前開帳戶,致令該帳戶之薪資收入於後續可能無法順利提領,造成其經濟生活更大不利之情形;
甚者,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而依現存卷證所示,亦查無被告因此有所獲利,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花費金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賴慶彰」,並甘冒帳戶遭凍結,甚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如斯不利於己之行為。
⒍基此,被告固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惟被告辯稱其當下亟需資金使用,對照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徵被告先前確於每月款項匯入帳戶後,即將款項提領,其帳戶幾無餘額,堪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屬窘迫,則於此種情狀下,被告因而無法理性、謹慎思量對方說法是否合理,尚與常情無違。
復依該帳戶被告平常即有使用,且依被告與對方之談話紀錄以觀,亦見被告確係認為對方得替其辦理貸款;
嗣於對方提出匯款之顯不合理之要求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騙之時,即自行將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旋前往警局報案,均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俱與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情相悖,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
復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僅係用以辦理貸款,其主觀上就對方係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其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顯非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亦不具洗錢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上訴駁回: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其有向銀行、民間借款之經驗,應知悉借款需有一定之擔保、審核,且單純借貸無須提供還款帳戶予貸予款項之人,如此等同帳戶申請人隨時可中止帳戶之使用;
況申請帳戶並無困難,債權人為何不提供自行申辦之帳戶供債務人還款。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並未提供任何之財力證明供對方徵信使用,復被告供稱對方表示得以協助做財力證明,並帶同民間融資公司前來洽談,顯然不符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亦有悖被告之貸款經歷。
㈢被告貸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金錢,理應就替其辦理貸款對方所任職單位、業務內容及貸款過程詳加確認,惟被告自承其未為任何之查證。
另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提領款項後,帳戶之餘額為0元,顯見被告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況被告亦供稱覺得帳戶內沒錢,所以不怕被騙;
另參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提及「現在的詐騙手法很多。
我真的希望我這次辦的貸款是真的」,足證被告已有懷疑所交付之帳戶恐供不法之人作為詐騙他人之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包含容任洗錢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既可預見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應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為供資金進入後再行領出,且目的在於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是被告亦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⒈依被告所辯情節,暨參照被告與「賴慶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徵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因對方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核非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嗣後還款之用,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交付帳戶用以還款顯然悖於事理云云,已屬無稽。
⒉檢察官固又指稱,本件未見有審核被告之財力資料,且被告所陳對方表示得代為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亦悖於情理云云。
惟被告係因向銀行貸款,遭認資格不符而無法核貸,故才於貸款網站上留下資料,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對方係表示得替被告將帳戶資料美化後予以貸款,既被告自始即表明其資力不佳,縱對方未對其進行徵信,亦與常理無違。
況現行因個人信用、收入條件不佳而無法循正規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此透由坊間所謂代辦業者辦理,甚有不肖業者以偽造不實財產資料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者,亦時有耳聞,是被告認為對方得替其製造財力證明,尚非毫無依據。
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相逕庭,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自始即稱,其於易借網留下欲借款之資訊,直至107年11月12日始有人與其聯繫;
另被告所辯,其經濟狀況不佳乙情非虛,已於前述。
是依被告經濟狀況窘迫,故其帳戶內並無餘額,無悖常情;
況對方既係在11月12日始與被告聯繫貸款乙事,則被告焉能於同年11月5日將款項領出時,即預見嗣後有人會與其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且須提供前開帳戶憑以辦理,是檢察官前開指陳,被告係刻意於11月5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核屬無稽。
⒋被告固未就自稱「賴慶彰」之人之任職單位、貸款方式予以詳加確認,惟被告當下亟需資金使用;
且依其與「賴慶彰」間之訊息以觀,可推知被告與「賴慶彰」係約明,待款項核貸後,再行給付報酬,故於此等情狀下,被告因而未就前揭事項予以詳加確認,難認與事理相違。
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故曾提及其帳戶沒錢,所以不怕被騙等語,惟細繹其意,亦可能係指,因其帳戶內沒有款項,不具經濟上之價值,故「賴慶彰」不會對其施詐;
另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中,雖有提及「現在的詐騙手法很多。
我真的希望我這次辦的貸款是真的」之語,然考究其意,被告亦可能係表達,詐騙之狀況很多,然此次其認為並非詐騙,而寄望能順利貸得款項。
況且,依被告嗣後察覺有異後,除指謫對方外,更積極掛失帳戶,並前往警局報案之舉以觀,益見被告確係相信得以貸得款項始才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是檢察官前開所陳,亦屬無據。
⒌被告本件既係為能辦理貸款,且相信「賴慶彰」得替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持之詐騙之用並無認識,其當無藉由提供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賴慶彰」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指陳被告係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取。
㈢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就被告本件為無罪之諭知,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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