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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0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伯倫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五年內之累犯紀錄為吸食二級毒品,與本件吸食一級毒品為不同罪質,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
又被告遇到警方攔查,遂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配合採尿,是應適用自首減刑。
本案既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又符自首規定,上次吸毒只被判六月,本案突然拉高至十月有期徒刑,已違量刑相當原則,判決實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九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除第一次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外,餘八次均經判處徒刑,且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於本案構成累犯雖為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七七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徒刑六月,接續前施用毒品所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執行,而於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起算之五年內再犯,然審酌累犯之是否加重其刑,則非單以該構成累犯之單一案件,被告於本案前同為施用毒品並經判刑之案件已高達八件,顯見其對前之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既未戒斷施用惡習且無視法律規範,一再違犯,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無不當。
另自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得悉犯罪前,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方符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雖係於警盤查時自願同意搜索,惟於經警搜得第三級毒品,雖稱系爭毒品非其所有,但經警詢問其是否涉嫌施用毒品?則稱最後一次是在約三年前施用安非他命(毒偵卷第四頁調查筆錄),並未自白本案犯行。
警方係經 送驗其所採尿液,嗣驗得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並移送偵查,被告於偵查時仍僅坦認施用安非他命,猶否認施用海洛因(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訊問筆錄),至原審方以同時混合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認罪行簡式審判程序(審訴卷第六0頁準備筆錄),是無自首情事。
乃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依累犯加重或未依自首減刑之違誤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至原審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惟論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屬輕判,被告猶稱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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