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86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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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振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且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44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350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2803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以下稱系爭毒品)。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非我其所有,亦非刻意持有,我是想把毒品丟掉,我沒有犯罪的主觀犯意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當時攜帶下車之目的係為了丟棄,並非持續持有相當時間,非基於自己管領之目的,且無支配之意思,亦不具社會危險性,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非法律所要處罰之持有行為;

且原審未就被告駕車時車內即有毒品一情認定被告就毒品具持有犯意,卻認定被告短暫將毒品放入包包之行為具有持有犯意,說理矛盾,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已知所駕車內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系爭毒品,猶刻意將放置在所借車內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之系爭毒品取出後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持以處分任意隨處丟棄違禁物,則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1、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抵償債務或供作販賣,不一而足,動機目的多端,而持有毒品可謂毒品犯罪之基礎,倘行為人與毒品間之關聯不僅處於可得支配之狀態,甚且加以處分,直接使毒品之持有或所有關係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之效果,則行為人客觀上顯已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下,主觀上具有對該毒品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自不待言。

2、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屢屢自承其於案發前發覺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之系爭毒品後,旋即將其中3包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隨身所攜之側背包內放置,另手持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下車,於丟棄過程中為警員所覺察等情(10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卷,下稱毒偵5323卷,第6至7、44頁;

原審卷第43至44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知車內放置有系爭毒品,因唯恐遭警查緝,徒惹麻煩,始將其中3包毒品移置於隨身側背包,復手持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包下車丟棄,則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之客觀行為及就所持有之物品確實為系爭毒品之主觀認知各節俱明,首應辨明。

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迭稱:我知道車內就是系爭毒品,我攜毒下車確實是要將之丟棄,而且以我的財力,系爭毒品的價值我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3、94至96頁);

衡之,本案系爭毒品本就放置在非被告所有之他人車內,被告既意在借車,自無因使用車輛而當然對於車內物品產生支配控制關係,縱然知悉所借車內有系爭毒品,大可保持原狀態歸還原車主或通知近在咫尺之員警前來處理,無須為系爭毒品現狀之變異更動,即可達被告釐清責任,避免嫌疑之慮,被告捨此不為,尤刻意將車內系爭毒品移置到隨身側背包內,復手持摻有海洛因之煙草,積極創設對系爭毒品之支配控制關係,繼而將之丟棄在樹叢掩藏遮蔽,掌握毒品之現實狀態,操縱毒品之去處流向;

佐以被告主觀認為,縱然系爭毒品遭其丟棄後有遺失之可能,恃其財力仍得處理事後賠償或回補之責,則被告對於系爭毒品具備客觀持有行為及主觀持有犯意,灼然至明。

被告就此辯稱其僅係為丟棄,而無持有之行為及犯意,昧於事實,無法採信。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丟棄系爭毒品,持有時間甚短,不具社會危險性,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持有之定義,並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為據等語。

惟查:⑴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持有」定義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該定義中就持有時間之久暫並無限制;

更況,持有關係應置重在對於物品支配控制關係,即行為人對於物品之認知、理解之程度,對物品掌控支配之方式、力道、強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念之躍動、內心欲念透過外在行為著力使之實現下之表徵,均為判斷「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因素;

若行為人對於物品在特定時空上具有明顯絕對、排他之控制,且以之作為對物品之動支轉移,即便時間短暫,例如取得毒品後旋即為警查獲、立刻吸食、馬上轉讓或轉手販賣他人,縱然剎那、彈指,亦無礙於行為人就毒品持有關係之認定,實為事理之必然。

⑵本案被告對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系爭毒品一情,全然了解,再據其所稱:我沒有想這樣多,就是想要丟掉,而且以我的財力,縱然系爭毒品丟失,我也能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3、95頁),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單純持有毒品之基礎行為已視為情節最輕之狀況而加以規範,並不以基於所有關係之持有為限,是本案已無庸探究被告何以在拒絕員警盤查搜索時既已成功規避為警查緝之風險,何以又心生疑竇而有刻意搜尋非其所有車內物品之真相,純以被告持系爭毒品加以丟棄在樹叢內資以躲避查緝之行為,已徵被告對於系爭毒品之持有關係已具備絕對、排他之控制力,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應制裁之持有行為無誤,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時間尚短,即認被告對於系爭毒品持以丟棄行為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之定義,恐有誤會,無法採信。

⑶本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系爭毒品丟棄之行為,並不具社會危險性,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處罰的持有行為等語,查:①本案據現場目擊及查獲員警鄭文傑於原審證稱:在案發的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這個地段已經查獲多起毒品案件,因此我們都會在此處加強巡邏看有無可疑人士,我當時詢問被告在這裡做什麼,被告一開始稱是幫朋友移車,因為是紅線違停,我看被告神色有點慌張,就詢問被告能否查看車內有無違禁物,被告說因為車子是朋友的,所以不方便而拒絕,並請被告趕快將車輛駛離,我就停在同一個區域繼續巡邏,不到5分鐘,我看到被告開的車子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往建安街16巷轉過去,被告就下車拿著包包往樹叢裡跑,我馬上追了上去查看,被告出來之後,包包就不見了,我問被告丟了什麼東西,被告否認,之後支援的同事前來,我們就在樹叢旁邊發現1個夾鏈袋內有煙草和疑似毒品白色粉末,被告否認系爭毒品是他,只說第1次臨檢時,他並不知車內有系爭毒品,是要離開時,打開車上中間置物箱內看到有毒品緊張,就趕快將系爭毒品放到包包內,突然又看到警察,所以才又很慌張地將包包丟掉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②是據被告自承各節及員警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係持系爭毒品將之丟棄在建安街16巷內之樹叢間,依員警鄭文傑證稱:被告將系爭毒品丟在樹叢,是被告停車的另一邊,再走進去就是社區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丟棄系爭毒品之樹叢旁有道路、社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

又依被告屢屢辯稱其係因唯恐遭警查獲始有丟棄系爭毒品之作為,足徵被告丟棄系爭毒品之目的係為躲避員警之查緝。

佐以被告是將系爭毒品丟棄在樹叢中資以隱蔽,並不排除若僥倖未為警查獲,自可待員警巡邏結束,返抵現場尋回之可能;

本案被告既在掩蔽藏匿系爭毒品,而非逕行交由員警查扣、自行銷燬或其他令系爭毒品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被告隨意持毒丟棄之舉措,亦無法防免系爭毒品散落於不特定他人可能得以拾取之狀態,對於毒品之散布及危害社會之惡性固不若轉讓、販賣、運輸等對特定人之移轉般重大,惟因毒品本質不變、原物仍存,猶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實不待言。

更況,本案係在處罰被告持以丟棄系爭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是辯護人徒以丟棄於樹叢之行為,不具社會危險性之辯詞,難謂可採,亦無礙於被告決意丟棄系爭毒品之前階段持有行為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主張被告持有行為時間短暫,應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等語;

惟細譯該案例事實,係因行為人短暫持起空氣槍後旋即遭人搶下,該案行為人並未對槍枝有任何移轉、處分之作為,以其瞬間剎時之變動,旋即回復槍枝原有狀態,就社會安全破壞之程度實在輕微,可忽略不論,實核與本案被告持起系爭毒品,放置在隨身側背包攜之下車,復而隨意丟棄之積極處分作為,已然變動系爭毒品之現實狀態等情迥然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之事實則為扣案槍彈本非被告原即持有,被告先與警方協議,在警方之要求下始張羅將槍彈交予警方,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占有槍彈管領支配之意思等情;

互核與本案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查緝,刻意丟棄掩藏系爭毒品之動機截然不同,誠如前揭所述,本案被告覺察系爭毒品後,不思報警查扣,以斷絕毒品散逸外流之風險,反為躲避追查而將系爭毒品任意丟棄在樹叢,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至臻明確,不容矯卸,辯護人所舉前揭案,既與本案事實無涉,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辯護人再以原審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之時點有誤為辯,然查:本案依被告供承之各節,佐以查獲員警鄭文傑證稱:我第1次盤問被告時,被告有下車,我目視可及範圍內,只有看到1個深色肩背包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沒有看到車內有任何東西,之後在樹叢間查扣到被告的側背包則是拉鏈打開,整個包包倒在地上,被告遭查獲時是稱系爭毒品原來放置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內等語(原審卷第129、132頁),俱核與被告證稱於遭警盤查後因擔心始檢查車輛,並將原來在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之系爭毒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等情大抵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子虛。

是本案固足認被告於拒絕員警搜索車輛,自行開啟駕駛座右側置物箱發覺系爭毒品後始有為如上持有、處分系爭毒品之作為,已詳述如前;

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且充分之證據顯示被告於向賴東良借用自小客車之際,即已知悉車內上開置物箱內藏放有系爭毒品,且於借用車輛之際即對系爭毒品有支配控制關係,則本案就被告對系爭毒品之持有關係自無法自駕駛車輛時為認定之起始,辯護人據此論點,無異擴張被告犯罪時點之認定,實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遑論在缺乏證據之支撐下,無可採憑,辯護人就此指摘原審認事有誤,悖於事實,亦不可信。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各節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肆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壹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捌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夏振彬民國於107年6月22日晚上約9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其前女友龔妍蓉住處,因欲外出,而向當時在賴妍蓉住處聚會之友人賴東良,借用其停放在龔妍蓉上址住處樓下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賴東良之父賴榮國)。
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駛至鄰近約100多公尺外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間之7-11便利超商前,因於紅線違規停車,遇警盤查,其因知賴東良有施用毒品習性,唯恐賴東良於該車內仍放置有毒品而為警查獲,即藉詞稱其非車主並拒絕警員對該車臨檢,警員遂僅促其駛離後離去。
而其於警員離去後,隨即查看車內,發現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51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驗餘淨重26.44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淨重0.4509公克,驗餘淨重0.35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995公克,純質淨重12.0227公克,驗餘淨重13.2803公克)等毒品,詎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惟因認該等毒品係友人賴東良所有,且恐為警再查獲,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將上開等毒品取出,其中摻有海洛因之菸草1包藏放在其口袋內,其餘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藏放在其所攜之側背包內而持有,即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再駕車返至其女友龔妍蓉上址住處鄰近之建安街16巷口路邊停車,攜帶上開等毒品下車。
然其下車後,適又見前盤查其車警員巡邏經過,其唯恐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情急下遂跑至路邊樹叢,將其手持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及裝有其他3包毒品之側背包隨手丟棄在樹叢內,即欲逃離現場,但旋為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前來查看之警員攔阻控制,經該警員呼叫支援至現場後,當場在該處樹叢中查扣得其丟棄之上開毒品及側背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夏振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丟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等犯行,辯稱:上開等毒品原係放置在伊向友人賴東良借用之車輛上,並非伊所持有,伊向賴東良借車時並不知情,且伊借車時,因知賴東良有吸毒習慣,所以有問他車上是否乾淨,他說乾淨,伊才開他的車子;
伊係於駕車遇警第一次盤查後,懷疑賴東良車上有毒品,經伊查看後在賴東良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發現本件上開毒品,之後伊怕受牽連,所以才開車至上開查獲地點丟棄,但即為警查獲,伊為警查獲後,伊女友龔妍蓉亦有問過賴東良,並向警方稱賴東良會來認罪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應無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
被告在第一次被員警盤查後,被告如持有本件毒品,自應駛離至遠處,以免為警再查獲,卻開車至附近,立刻匆忙下車將毒品丟棄,足證被告所述當時是於發現毒品後因為慌張急於把毒品丟棄,並非持有之情屬實;
檢察官雖認被告對毒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但被告係將毒品丟掉,根本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持有毒品之立法目的,被告應不構成持有毒品罪;
另外,證人賴東良雖稱對毒品不清楚、不是他所有,但卻又向龔妍蓉表示會到警局說明,且查獲的車子為賴東良所有,故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賴東良嫌疑最大,被告並無持有本件毒品,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持有並丟棄本件上開等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就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鑑驗之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等鑑驗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鄭文傑107年10月23日之職務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51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驗餘淨重26.44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淨重0.4509公克,驗餘淨重0.35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995公克,純質淨重12.0227公克,驗餘淨重13.2803 公克)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上開雖辯稱:上開等毒品均原係藏放在賴東良車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並非伊所持有,且伊係於警第一次盤查後發現上開毒品,唯恐受牽連,才急於找地方丟棄云云。
惟按持有毒品罪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即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毒品有執持占有或置於自己保管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即足當之,與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或是否為其所有,均所不問。
本件依被告供述,雖稱上開毒品均非伊所有而持有之物,而係於為警初次盤查後,經伊檢視車內後於車上駕駛座置物箱內所發現,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發現後上開等毒品後,有將上開等毒品分別藏放在其口袋及所攜側背包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情不諱;
又依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下車後走到人行道上,剛好看見警察又看到伊,情急下才分別將手上1小包菸草及裝有毒品的側背包丟到建安街16巷口人行道旁的樹叢內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偵查卷6頁反面),核與查獲警員鄭文傑於107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內所載:職當時執行勤務行經新北新莊區建安街16巷口時,發現夏男(即指被告)手持包包奔跑進路旁樹叢內,並將包包丟棄於樹叢後獨自一人走出,…,職於發現夏男欲逃離現場時立即控制夏男,職於攔查時詢問夏男丟棄物品為何,夏男於現場稱是丟棄伊之包包,職於現場草叢上發現1包沾有白色粉末之菸草,經警方附帶搜索其包包時,發現包包內有夏男之皮夾證件及毒品等物,警方將夏男帶返所內製作筆錄時,夏男辯稱包包為其所有,惟毒品是其駕駛賴東良之車輛時,於賴東良車內發現毒品後將其放進去隨身包包,並於停車後下車時看見警方,深怕遭警方查獲才將毒品丟棄於草叢內。
…等內容相符(見上開偵查卷63頁),並經警員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有向我們承認,因為當時第一次臨檢時也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是要離開時,翻車上是否有違禁品,在車上中間置物架內有看到毒品很緊張,所以趕快將毒品放到包包內,突然又看到警察,所以才又很慌張的把包包丟掉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11頁),足見被告係於下車後看見警員,始起意急於將所持有之本件上開毒品丟棄。
被告雖於供述時亦辯稱:伊係於發現上開毒品後,因怕受牽連,將上開毒品放到伊包包內,欲覓處丟棄,就剛好被警察發現,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而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發現本件毒品後而持有,係為將之丟棄,不構成持有毒品罪等語,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供述、警員鄭文傑職務報告及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可見被告係於持有本件毒品下車後,因發現警員始臨時起意丟棄,且衡酌被告所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值不菲,而其亦認知該等毒品可能係友人賴東良所有,當無率予丟棄之理,況被告最後所停車地點建安街16巷口處,距其女友上址住處僅約4、50公尺至100公尺內(參見Google地圖),衡情其當時非無可能係欲返回其女友上址住處,將本件毒品交還賴東良,惟適又遇警才起意丟棄脫卸其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為丟棄本件毒品而持有云云,尚非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本件雖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龔妍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賴東良有在吸毒,怕車上有東西,所以借車時有問過賴東良車上是否乾淨,賴東良說車上沒有違禁品,被告被查獲後打電話給伊,伊問賴東良車上有沒有東西,他才承認車上有東西沒講,並說會到警局承認,之後伊有到現場跟警方說,賴東良有跟伊承認東西是他的,過幾天會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3至11頁)。
另證人賴東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將伊上開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但本件查獲之毒品,並非伊所有,且伊車之前有借給他人,不知伊車上有何物,被告於借車時亦沒有問伊車上是否乾淨,伊於被告被查獲後,並無向被告女友龔妍蓉說車上毒品係伊所有,因為當時伊車上不可能有東西(指毒品),當時龔妍蓉以為東西是伊的,要伊去警局說明,但伊確定不是伊的,伊也不知會有毒品出現,所以要伊去承擔,伊也覺得很冤枉,就隨便先答應她,伊本來要去幫忙講的,但當時會怕,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4至9頁)。
惟其2人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認本件毒品原非被告所有,且實係何人所有,2人所述亦屬有間,然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發現上開毒品後,即將之分別藏放在其口袋及側背包內,其主觀上對該毒品顯已有執持占有或置於自己保管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已足認其有持有本件毒品之行為,至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或是否為其所有,均非所問。
是上開2證人所述,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上開所犯2罪,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惟另衡酌被告持有上開等毒品,係偶發之單純持有且時間短暫,無其他惡害動機意圖,危害顯屬有限,是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國民健康戕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險,詎其偶然發現仍予非法持有,依法自仍應予科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過程情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51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驗餘淨重26.44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淨重0.4509公克,驗餘淨重0.35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995公克,純質淨重12.0227公克,驗餘淨重13.2803公克)等毒品,為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菸草,因無法與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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