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弘澤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二、羅弘澤與「大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 三、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羅弘澤有罪(即附表一、二所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澤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 二、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 肆、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說詞反覆,雖不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毒品案件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
- 五、沒收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陸、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判決就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同本院之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 三、按詐欺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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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107年度易字第648號、第1102號、107年度訴字第745號、第866號、第9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4751號、第5947號、第6616號、第247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4號、第203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羅弘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弘澤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大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羅弘澤依照「大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2 %之比例計算報酬,於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羅弘澤與「大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羅朝吉施用詐術,致羅朝吉陷於錯誤,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羅弘澤,由羅弘澤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羅朝吉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羅弘澤領完款項後,於扣除其依上開比例計算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因如附表一、二「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
經警於106年11月18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羅弘澤有罪(即附表一、二所示)及無罪(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貴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附表一編號16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未到庭,然於原審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澤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政勳於警詢中(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23至25頁、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9至1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林芊秀於警詢中(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吳欣恬於警詢中(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9至150 頁)、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何甲恩、鄭忠平、古嘉鈞、吳永祥、陳俊谷、向志中、黃博修、羅滄伯、洪進添、謝君怡、陳展邦、吳文隆、雷浩忠、王月桃、林安田、王貴村、詹登基、宋芳英、羅朝吉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王貴村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證述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107年1月3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擴大犯罪組織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款項等環節,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錢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翔」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中,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9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
惟該條之所以將第3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致電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單一告訴人實行詐術,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單獨對羅朝吉實行詐術,亦即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施詐,此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構成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2477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此部分均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425至426頁),保障被告之辯護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大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8「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數次持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8、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9號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認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固未據追加起訴,然與已追加起訴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24774號、第4751號、第5947號、第6616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行中,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成立洗錢罪,詳如前述,此部分固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947號、第6616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2萬元,但被告亦於同日上午11時17至24分許接續提款7次,共提領1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然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06年6月31日13時32分許,提領告訴人鄭忠平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2 萬元款項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案件,罪質類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益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班號1至18、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947號、第66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即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部分,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為犯行,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947號、第6616號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取得如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前加入「大翔」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提領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25日13時7至9分許,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後,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時間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固有持被害人羅朝吉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然此係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手段,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等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轉交款項,並未另行製造金融交易或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實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客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1.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雷浩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12日11時25至29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13萬元,然查,被害人雷浩忠於該日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既僅有8萬元,則被告於該日11時25至29分許所提領之款項中,超過8萬元之5萬元部分,即非被害人雷浩忠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被告於該日提領超過8萬元之5 萬元款項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顯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被害人雷浩忠之犯行無涉,準此,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有提領該5萬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2.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俊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2萬元及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 萬元,然告訴人陳俊谷於該日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既僅有2 萬元,且業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殆盡,則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共計4 萬元之款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告訴人陳俊谷之犯行無涉,準此,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其涉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公訴意旨㈢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漏未審認,容有錯誤。
2.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原判決以證人王貴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之證據,即有未當。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2477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認此部分係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揭法條,亦有未合。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9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原判決認追加起訴書僅係漏載上揭法條,尚有未當。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說明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無再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說詞反覆,雖不否認有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卻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將之偽稱是酒店客人「阿文」、「大翔」積欠帳款請其代為提款回帳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酒店客人及酒店會計人員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以供查證,一再隱匿事實,意圖拖延訴訟甚明,嗣至108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始改口坦承有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領錢之舉,並表示前揭替酒店客人領款回帳等抗辯係其所虛構,足見被告臨訟多所狡辯,其輕忽、玩弄法律程序,不尊重司法,難認其犯後有具體悛悔之實據。
況且,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前即加入「大翔」等三人以上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其等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而被告迄今未加以賠償損失,犯後顯無悔意,難謂態度良好,自應予以重懲,始符法紀,然原審竟未予審酌上情,即輕判被告上開刑度,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況被告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所錯誤,又公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款項之犯罪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業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毒品案件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之車手角色,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於集團成員騙得附表二被害人羅朝吉之帳戶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等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各次共同詐取金額、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5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各次提領款項後,可收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39頁),故以此比例計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 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 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款項,固有不該,然其非主導之人,雖被告領取附表一 款項、二所示款項合計金額非低,然僅分得詐騙款項2%之 酬勞,顯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末端人員,堪認其參與情節非 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 屬非重,且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應執 行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77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劉振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收款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947號、第661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陳振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收款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6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收款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5「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款項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之帳戶。
另被告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3、5「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編號1、3、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振乾、傅柏臺、顏清溪、繆建才、賴建華、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哲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爭執(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卷第77至80頁、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111至114頁、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97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1.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已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一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
2.被告固於如附表三編號1、3、5「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各編號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3、5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於如附表三編號1、3、5「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被告提款時間前1至2日遭提領殆盡,二者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3、5「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1至2日即已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得以於如附表三編號1、3、5 「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以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縱被告事後曾持各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款項,亦無從據以推論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確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而認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3.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融機帳戶,未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人頭匯款帳戶,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性,自難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顏清溪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款項;
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振哲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固曾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用為附表一編號10詐騙被害人謝君怡款項之人頭匯款帳戶,並經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3時49至51分許,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共9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然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陳振哲係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始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該人頭帳戶內,距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款項時間相隔1日,且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陳振哲遭詐騙時被告仍持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得以提領款項,自不得以二者(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2)均使用同一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一節,推論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振哲亦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
4.且縱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人指證確有目擊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情形,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畫面,且被告亦未曾就其有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行為為具體之自白,亦無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過程,或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行為,警方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即時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賴建華固於106年10月27日,自其配偶李錦秀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觀諸如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建華上開匯入之3萬元並未有遭提領之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1 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207至209頁)存卷可佐,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既無領取此部分詐騙款項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至告訴人賴建華匯款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固亦曾遭使用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8至42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共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然告訴人賴建華係於106年10月26日18時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始依指示匯入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距離被告持有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間已有1日餘,且查無證據證明斯時被告仍持有該頭帳戶金融卡而得提領款項,已難僅以二者(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6)均使用同一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一節,推論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賴建華亦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
況卷內亦無證人或共犯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賴建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賴建華施以詐術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同本院之認定,為無罪判決,核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
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則依共犯理論,被告就無罪諭知部分犯行,應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他共犯,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全部犯行,共負刑責,故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科刑,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詐欺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而共犯間,就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固有遭詐欺取財之情,此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然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確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財物,自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經說明如前。
況縱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然被告僅為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款項,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欲詐騙何被害人無從事前預知,僅於其領取該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時,始就該被害人遭詐騙犯行,與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訴人認應依共犯理論,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進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陳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原審案號 主 文 1 告 訴 人 何 甲 恩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何甲恩,佯稱係何甲恩之友人何良鴻,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何甲恩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黃于玹於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31日12時0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萬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00元 1.何甲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33至34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第20至21頁) 3.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第22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36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第155之1至156 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起訴書 (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 訴 人 鄭忠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忠平並佯稱係鄭忠平之友人李俊雄,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鄭忠平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右列帳戶。
黃于玹於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華藏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00元 1.鄭忠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42至44頁)2.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22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46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第155之1至156 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卷第57至58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使鄭忠平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31日11時及1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張沛蓉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31日11時23至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 樓全家超商南機場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5 次 ,共計10萬元 2,000元 1.鄭忠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42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3.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18頁) 4.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卷第64至65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3 被 害 人 古 嘉 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古嘉鈞並佯稱係古嘉鈞之堂弟古嘉誼,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古嘉鈞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 萬元至右列帳戶。
黃于玹於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31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200元 1.古嘉鈞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 2.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第22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第155之1至156 頁) 4.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30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7年1月31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6006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25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卷第55頁 )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648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 訴 人 吳 永 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7 分許、同年1 月12日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永祥並佯稱係吳永祥父親的看護林殷捷,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祥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2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宗勳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 月12日16時17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B1捷運台電大樓站(4號出口) 提領2 次次,共計13萬元 2,600元 1.吳永祥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4卷第22至24頁) 2.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8 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3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4 號卷第25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24774 號卷第93頁、第97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74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 訴 人 陳 俊谷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谷,佯稱係陳俊谷之友人孫斌仁,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陳俊谷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怡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00元 1.陳俊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9反面至30頁反面) 2.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25頁) 3.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9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33頁反面) 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 第4751、5947 、6616號追加 起訴書 (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745 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向志中(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向志中,佯稱係向志中之友人徐成林,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向志中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錢顯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 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00元 1.向志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34之1至34之2 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28 頁,107 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77頁及反面) 3.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4頁) 5.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37頁) 6.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3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203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11月15日11時17至24分許 提領7 次 ,共計13萬元 2,600元 7 告 訴 人 黃 博 修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博修並佯稱係黃博修之友人徐忠賢,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黃博修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 萬元至右列帳戶。
錢顯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 年11月16日00時2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400元 1.黃博修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28頁,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77頁及反面)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5頁) 4.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55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 訴 人 羅 滄 伯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28至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6日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滄伯並佯稱係與羅滄伯合作工程之經理,因為有資金需求,希望羅滄伯先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致羅滄伯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6日12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右列帳戶。
錢顯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1月16日12時38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 次 ,共計5萬元 1,000元 1.羅滄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43至45頁) 2.歷史交易明細(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4751號卷第128 頁) 3.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6至27頁) 5.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46至47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 害 人 洪 進 添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26至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進添並佯稱係洪進添之友人魏博,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洪進添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錢顯奇於新光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11時15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 次 ,共計3萬元 600元 1.洪進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22至24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80至81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 害 人 謝 君 怡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31至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謝君怡之父親謝浚源並佯稱係謝浚源之友人,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謝浚源陷於錯誤,旋要求謝君怡代匯款項,其於106 年11月16日13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9 萬元至右列帳戶。
葉迺健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1月16日13時49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華南銀行行員訓練中心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 次,共計9萬元 1,800元 1.謝君怡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2至143 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33頁) 3.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54 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83頁及反面、第136 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 害 人 陳 展 邦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編號20至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展邦並佯稱係陳展邦之友人陳裕超,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陳展邦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5日14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自其向吳欣恬借用之帳戶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錢顯奇於新光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 年11月15日14時33至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4 次 ,共計6萬元 1,200元 1.陳展邦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5至147 頁) 2.吳欣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9至150 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33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80至81頁) 5.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8 頁) 6.陳展邦帳戶之台北富 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56至157 頁) 7.吳欣恬帳戶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59 至160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 害 人 吳 文 隆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8至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文隆並佯稱係吳文隆之友人,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吳文隆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12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崑成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2日11時30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僑信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8 次 ,共計15萬元 3,000元 1.吳文隆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7頁及反面) 2.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5至17頁、第58至5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22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 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67至68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 新店德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9,965元 599元 13 被 害 人 雷 浩 忠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至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雷浩忠並佯稱係雷浩忠之同學,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雷浩忠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12日11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沛涵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2日11時25至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新店僑信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4 次 ,共計8萬元 1,600元 1.雷浩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8至9 頁) 2.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5至17頁) 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 21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 王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月桃並佯稱係王月桃之朋友尤秋田,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王月桃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茹婷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 年11月13日12時35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年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 次,共計5萬元 1,000元 1.王月桃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50至52頁) 2.提領紀錄(士林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 383號卷第16 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56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02至103 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32 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66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 林安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安田並佯稱係林安田之線上遊戲朋友阿信,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林安田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錢顯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 年11月13日12時27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8 次,共計15萬元 3,000元 1.林安田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91至93頁) 2.提領紀錄(士林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 383號卷第16 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07 頁、第133 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29至131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鹿港 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 明細(見士林第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 164 號卷第73至75頁 ) 6.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 委託書(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4 號卷第97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66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告 訴 人 王 貴 村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09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貴村,佯為王貴村之同學,謊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王貴村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50至53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右列帳戶 金惠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25日13時7 至9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 次,共計5萬元 1,000元 1.王貴村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13 至1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5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33頁及反面)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08 年7 月29日上票 字第1080019295號函 及函附之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ATM 查詢(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 號卷第211至212 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07 訴字第901 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詹登基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9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詹登基,佯為詹登基友人林義松,謊稱急需借用金錢,致詹登基陷於錯誤云云,於106 年9 月25日14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金惠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9 月25日14時30至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震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 次,共計3萬元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應予更正) 600元 1.詹登基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12頁及反面)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17至18頁) 3.提領紀錄(新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1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4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5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33至33頁反面)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08 年7 月2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 資料(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219 至223 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宋芳英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宋芳英,佯為宋芳英之同學,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宋芳英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4日至26日,依指示匯款共計46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明助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5日11時38至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蘆洲民仁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8 次,共計15萬元 3,000元 1.宋芳英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12頁及反面) 2.提領紀錄(新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33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4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201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207 至209頁) 同上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原審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被 害 人 羅 朝 吉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09月25日08時39分許,以LINE通話軟體向羅朝吉佯稱可以代向銀行辦貸款云云,致羅朝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合作金庫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羅朝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26至29頁) 3.託運單(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30頁) 羅弘澤於106 年10月2日12時3 至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9,020元。
1,580元 1.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16頁) 2.提領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20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21頁及反面)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 號) 羅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弘澤於106 年10月2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
20元 1.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16頁) 2.提領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20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22頁及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實際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原審案號 1 告 訴 人 劉 振 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振乾並佯稱係劉振乾的同學楊昆勝,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振乾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金文福於國泰世華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07 年1 月12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B1捷運台電大樓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107 年1 月11日13時37分許後某時 提領5次 ,共計10萬元 1.劉振乾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4卷第27至29頁) 2.提領紀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30頁) 5.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4 號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4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 2 被 害 人 陳 振 哲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振哲並佯稱係陳振哲之友人蔡孟哲,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陳振哲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葉迺健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06 年11月17日13時28分許全數轉匯至葉迺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迺健之郵局帳戶),該匯入葉迺健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106 年11月18日13時51至52分許遭提領一空 3萬元 1.陳振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至16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83至83頁反面、第136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5 號) 3 告 訴 人 傅 柏 臺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5、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30許,撥打電話予傅柏臺,佯為傅柏臺之學長,謊稱索取購貨款云云,致傅柏臺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右列帳戶。
范靜汝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 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OK便利商店蘆洲民族店及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分行,各提領2 萬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4萬元 106 年10月23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提領3次 ,共8萬元 1.傅伯臺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9至9頁反面) 2.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 請書(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37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29至30反面) 4.監視器畫4.翻拍照片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5.提領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33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4 告 訴 人 顏 清 溪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清溪,佯為顏清溪之友人高錦坤,謊稱急需現金而向其借款云云,致顏清溪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4日13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明助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范靜汝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06年10月 24日14時18至22分許 提領5次 ,共計10萬元 1.顏清溪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10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39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35至36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5 告 訴 人 繆 建 才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繆建才,佯為繆建才之同學向乾匯,謊稱需借現金云云,致繆建才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右列帳戶。
范靜汝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 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OK便利商店蘆洲民族店及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分行,各提領2 萬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4萬元 106 年10月24日13時15至24分許 提領3 次 ,共計6萬元 1.繆建才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13頁及反面)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29至30反面)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20至21頁) 5.提領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33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6 告 訴 人 賴 建 華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8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建華,佯為賴建華之同學曾三源,謊稱借款云云,致賴建華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7日,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明助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賴建華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14頁及反面) 2.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51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卷第207 至209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附表四
編號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原審案號 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 楊沛涵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弘澤於106 年10月12日11時25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新店僑信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8 萬元部分之5萬元。
1.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4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5至17頁、第57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5 號) 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王怡涵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弘澤於106 年11月10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1.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25頁) 2.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9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5 號) 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王怡涵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弘澤於106 年11月10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25頁) 2.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2至23頁)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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