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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在自由時報求職版上看見「收件送件專員」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欲應徵,然對方並未接聽,嗣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間,暱稱「劉善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以網路電話聯繫李宗益,再由暱稱為「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以網路電話告知李宗益係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李宗益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若以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所經手之款項應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竟仍於108年3月4日起,加入「劉善恩」、「得」、「尚斌」等人(下稱「劉善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劉善恩」、「得」、「尚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其次由「得」、「尚斌」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方式指示李宗益至指定處所領取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李宗益並依「得」、「尚斌」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隨即由李宗益持該等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額得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李宗益已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
㈡李宗益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先將提領金額扣除按照其領取款項金額2.5%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得」、「尚斌」等人所指定之不同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宗益因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款項,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
嗣李宗益於108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分行(下稱瑞興銀行大橋分行),以提款機測試金融卡之功能時,為警發覺,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1千元、編號2所示之OPPO R9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編號3所示之SAMSUNG GALAXY S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編號4至8所示之金融卡共5張、編號9至1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蓮、蘇天祥、汪淑蘭、鄧宇琇、許高阿玉、游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看報紙徵才廣告求職,而與「劉善恩」、「得」、「尚斌」等人以LINE及網路電話聯繫後,依「劉善恩」等人之指示拿取金融卡、變更密碼,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交予「劉善恩」等人,並可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共計獲得1萬5千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裁員急著找工作,需要收入扶養母親,看到報紙徵才廣告就去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工作時間彈性、自由,收入也比一般工作高一點,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辯護人則以:詐欺集團詐欺三部曲係先以詐術向不知情之人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次以詐術向不特定之人騙取款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最後以詐術假裝徵才管道,利用急著應徵工作的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其從事收件送件或提款送款等工作內容,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三部曲的第三部,被告是在突遭公司裁員,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之際,從報紙徵才廣告得知應徵之機會,被告當時主觀上雖有預知其工作可能是違法的,因而向對方詢問,但經對方的騙術解釋後,被告便輕信該工作應該是合法的,故被告當時之主觀心態應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而應該當於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之過失,被告並非故意加入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不該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詐欺的方式已經經過媒體宣傳,但還是有人被騙、把畢生的積蓄匯給詐欺集團,被告也是急於找工作,一時被騙,而被利用擔任提錢送錢的工作,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更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在自由時報求職版上看見「收件送件專員」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欲應徵,然對方並未接聽,嗣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間,暱稱「劉善恩」、「得」、「尚斌」之人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依「劉善恩」等人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金融卡,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均置於指定地點交予「劉善恩」等人,被告並可獲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實際上取得1萬5千元報酬,嗣被告於同年3月7日10時許,在瑞興銀行大橋分行,以提款機測試金融卡之功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216至220、247至249、354至355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至82、132至137頁,本院卷第116、17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19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7至305、313至314、322至327、338至34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各該帳戶之款項,另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亦係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告訴人張碧蓮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張碧蓮之老同學,欲向其周轉借錢急用云云,致張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匯款16萬9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3至284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偵卷第2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0頁)在卷可佐;
⑵被害人許榮仁於108年3月4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許榮仁之姪子,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許榮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1時52分許,轉帳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又依指示於108年3月6日14時52分許,轉帳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榮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7至288、331至332頁),並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289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80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330頁)在卷可佐;
⑶告訴人鄧宇琇之母李月嬌於108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李月嬌姪女,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李月嬌陷於錯誤,委請鄧宇琇依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宇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309至310頁),並有網路轉帳列印資料(偵卷第31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08頁)存卷可佐;
⑷告訴人汪淑蘭於108年3月4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汪淑蘭之姪女,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汪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5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淑蘭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至21、294至295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82頁)在卷可稽;
⑸告訴人許高阿玉於108年3月6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許高阿玉之孫女婿,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許高阿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2分許,轉帳匯款1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高阿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7至31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偵卷第31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6頁)存卷可稽;
⑹告訴人蘇天祥於108年3月6日10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蘇天祥之表弟,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蘇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天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至26、290至292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80頁)存卷可參;
⑺告訴人游國軒於108年3月6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游國軒之孫子,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游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轉帳匯款8萬7千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國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4至33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37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330頁)在卷可佐。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LINE與「得」相互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對話及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曾於對話中詢問「得」後,表示:「我知道了,因為會怕」等語(附表三編號6),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因為我會怕,怕對方是做不法事情的行業,對方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通電話中跟我說要先試看看他們的工作內容,同時間我還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如附表三編號6中「得」說「新聞我也有看」,是當時我有問對方詐騙之新聞,因為當時新聞都有報導詐騙之新聞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否知道政府機關宣導不要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也不要以不尋常方式提領款項?)所以我有用LINE問對方是否合法,我說我會怕,所以要問,對方說不是詐騙不用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對於「劉善恩」、「得」、「尚斌」等人從事違法行為已有認知及懷疑,亦知悉報章媒體報導之詐欺集團相關新聞。
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夜市販售鐵板燒、骰子牛、汽車美容、健身房清潔人員等業務,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要辦理貸款的文件,協助客戶辦理貸款,及與友人共同經營從事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公司業務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0、13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進而與「劉善恩」等人聯繫,其與「劉善恩」等人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若其等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寄送金融卡並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按照提領金額支付被告2.5%之報酬。
甚且,被告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分別在不同之地點,取得不同金融機關之金融卡,於變更密碼後,多次前往不同地點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且提領後均須依對方指示將現金放置於特定地點,且均須由被告將放置地點及放置情形拍照回傳以供對方確認,而被告依對方指示放置現金之位置,均屬較為隱密之處所,或為機車旁,或為工地水管旁,或為掃把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劉善恩」等人均不欲為人察覺發現其身分及從事領取款項行為之事實,凡此均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即足以知悉判斷「劉善恩」、「得」、「尚斌」等人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⒊被告既已對於「劉善恩」、「得」、「尚斌」等人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有所認知,仍就「劉善恩」等人之行為予以參與,依指示配合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持卡至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又配合將款項藏放於特定之隱蔽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則被告對於該集團犯罪組織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非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被告於客觀上,業已參與「劉善恩」、「得」、「尚斌」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
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參與而由「劉善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該等被害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特定隱蔽地點,以轉交予其他成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人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實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組織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組織,多係由集團組織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知悉「劉善恩」、「得」、「尚斌」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再者,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先由「劉善恩」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工作事宜,再由「得」、「尚斌」聯繫被告擔任收取款項工作,指示被告先至指定處所領取金融卡,次依指示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另外之人取走贓款,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縱若未包含收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亦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被告顯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輕信對方,僅屬有認識之過失,主觀上非出於故意,不該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等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自108年3月4日起,加入「劉善恩」、「得」、「尚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提領詐欺贓款,核其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告訴人汪淑蘭因受詐騙而於108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將15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因汪淑蘭察覺受騙而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年3月7日11時47分許受理汪淑蘭之反詐騙諮詢,並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將該15萬元予以圈存,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82、296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汪淑蘭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6之金融卡)係由被告始終持有,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之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
是自告訴人汪淑蘭於108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匯入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後,迄該帳戶款項於同年3月7日遭圈存為止之期間,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故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之贓款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善恩」、「得」、「尚斌」及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就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碧蓮之財物後,被告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切斷詐欺金流去向之時,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7各次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被告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仍屬有別,均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7、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6、7)之被害人(即許榮仁、蘇天祥、游國軒)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為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認知「劉善恩」等人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仍就「劉善恩」等人之行為予以參與,依指示配合收取金融卡、變更密碼,持卡提領款項後又配合將贓款藏放於特定之隱蔽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犯罪,原審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容有未合;
⑵被告係將被害人受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提領及轉交予他人之方式,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隱匿,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僅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就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⑶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法院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經本院審酌後,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
原審認為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得割裂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故不得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其見解亦有可議。
被告提起上訴,其否認犯罪之詞均為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又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賺取金錢而犯罪之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所得利益有限、各次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行為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大夜班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可資參考)。
審酌被告雖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並為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犯罪之次數不多,雖係為求賺取金錢而參與犯罪組織,然尚非可認為具有犯罪習慣,或因屬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程度不高,科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應以足以達到矯治之功效,衡諸比例原則,尚無基於預防目的而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共實際收受1萬5千元作為報酬,其中1萬1千元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4千元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19頁,原審卷第80、135至136頁),是該1萬5千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1千元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4千元部分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1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撥打報紙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收件送件專員」之徵才廣告之電話,惟對方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80、129頁),尚難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卡申辦人為許堯昌,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金融卡申辦人為陳紅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交易明細,乃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由機器自動列印之資料,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 匯入帳戶 李宗益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李宗益之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碧蓮 108年3月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張碧蓮,佯稱其係張碧蓮老同學,欲向其周轉借錢急用云云,致張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匯款16萬9,000元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堯昌) ⑴108年3月4日14時13分33分秒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⑵108年3月4日14時15分13秒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3月4日14時16分29秒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3月4日14時17分23秒許,提領2萬元。
⑸108年3月4日14時18分35秒許,提領2萬元。
⑹108年3月4日14時19分25秒許,提領2萬元。
⑺108年3月4日14時20分22秒許,提領2萬元。
⑻108年3月4日14時23分15秒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城分行)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3月5日8時52分26秒許,提領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7) 許榮仁 108年3月4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許榮仁姪子,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許榮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1時52分許,轉帳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堯昌) ⑴108年3月5日12時14分28秒許,提領6萬元。
⑵108年3月5日12時15分46秒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榮仁依指示於108年3月6日14時52分許,轉帳匯款4萬元至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同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游國軒匯入左列帳戶之遭詐騙金額一併提領) 同附表編號7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宇琇 108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應予更正)16時許,鄧宇琇之母李月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李月嬌姪女,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李月嬌陷於錯誤,委請鄧宇琇依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堯昌)(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堯昌」) ⑴108年3月5日17時6分20秒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3月5日17時7分27秒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3月5日17時8分29秒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3月5日17時9分35秒許,提領2萬元。
⑸108年3月5日10時10分35秒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汪淑蘭(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江淑蘭」) 108年3月4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汪淑蘭為姪女,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汪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5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為警查獲,未遭提領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高阿玉 108年3月6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許高阿玉孫女婿(起訴書誤載為女婿,應予更正),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許高阿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2分許,轉帳匯款17萬元至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⑴108年3月6日14時51分23秒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3月6日14時52分19秒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3月6日14時52分56秒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3月6日14時53分46秒許,提領2萬元。
⑸108年3月6日14時54分40秒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勝文店)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108年3月7日9時0分54秒許,提領2萬元。
⑺108年3月7日9時1分44秒許,提領2萬元。
⑻108年3月7日9時2分28秒許,提領2萬元。
⑼108年3月7日9時3分19秒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天祥 108年3月6日10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蘇天祥表弟,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蘇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堯昌) ⑴108年3月6日12時11分26秒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3月6日12時12分23秒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3月6日12時13分24秒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3月6日12時14分17秒許,提領2萬元。
⑸108年3月6日12時15分26秒許,提領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板寧店)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國軒 108年3月6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游國軒孫子(起訴書誤載為友人,應予更正),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游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款8萬7,000元至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⑴108年3月6日15時46分51秒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3月6日15時48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3月6日15時49分29秒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3月6日15時50分57秒許,提領2萬元。
⑸108年3月6日15時52分18秒許,提領2萬元。
⑹108年3月6日15時53分47秒許,提領2萬元。
⑺108年3月6日15時55分08秒許,提領6,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許榮仁匯入左列帳戶之遭詐騙金額一併提領) 新北市○○區○○街0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李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1千元 2 OPPO R9 Plus手機 1支 含銀色手機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S4手機 1支 含粉紅色手機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堯昌 5 遠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堯昌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7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8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紅金 9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張 10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7張 11 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9張 附表三:
編號 訊息時間 對話者身分 訊息內容 1 108年3月2日13時24分 A:李宗益 B:「得」 B:(以LINE撥打電話予A。
通話時間19秒) 2 108年3月2日13時58分 A:李宗益 B:「得」 B:(以LINE撥打電話予A。
通話時間17秒) 3 108年3月2日14時16分 A:李宗益 B:「得」 B :(以LINE撥打電話予A 。
通話時間1分18秒) 4 108年3月2日14時59分 A:李宗益 B:「得」 B:板橋區館前東路94號 5 108年3月2日15時6分 A:李宗益 B:「得」 A :(傳送「謝謝」貼圖) B :沒事 B :不要誤會就好 B :有事情就像這樣 B :要提出來 A :好的,謝謝您 B :這樣大家才能良好溝通 6 108年3月2日15時7分 A:李宗益 B:「得」 A :嗯,我知道了,因為會怕,不好意思,謝謝 B :有不懂再問我 B :嗯嗯 B :沒事 B :新聞我也有看 7 108年3月2日15時8分 A:李宗益 B:「得」 A :(傳送「讚」貼圖) A :(傳送「謝謝」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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