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曾為職業軍人長達8年資歷,並有在飲料店上班之經驗,學歷是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有辦理1次軍人貸款、2次信用貸款之經驗,並非甫年滿18歲或仍就學中而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黃專員」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遮掩不法金流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知。
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更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被告憑藉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遭銀行拒絕再次貸款,且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均有宣導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黃專員」後,亦無從控管對方不會做非法使用,以被告自身貸款經驗,其主觀上亦明知辦理貸款毋庸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僅因被告當時急用金錢又無從自金融機構以正當管道借貸金錢,便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不知真實公司名稱、不知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基本資料之「黃專員」使用,自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有預見無疑。
再者,依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專員」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薪資證明、信用紀錄等資料,被告亦未將正常金融機構會審核之個人工作證明、信用或借款等資料交付對方,僅係於LINE中告知被告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隨即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件與對方並提供寄件資訊,且在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並寄件前,尚有以LINE詢問對方:「但這帳戶應該不會拿來使用什麼吧」、「連卡也要,是嗎」等語,而「黃專員」僅於LINE中回稱:「不會的」、「金主這邊只是用賴(來)提領」等語,則縱使被告並無其他進一步的質疑、或者猜測之語句,參酌前揭被告之年齡、學經歷、貸款經驗,當足以認識到若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黃專員」可能持其帳戶做不法使用,而「黃專員」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與被告簽立任何借貸契約,僅以LINE告知「不會的」、「金主這邊只是用賴(來)提領」等語,被告竟據此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不知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基本資料或所屬不知真實公司或民間貸款機構名稱之「黃專員」,顯不合常情而非「單純」遭「詐騙」本件帳戶。
另參卷內本件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係批次查詢,本件帳戶在107年5月22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元,至同年7月23日即被告自陳將本件帳戶交付「黃專員」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前已將其本身可能遭受之風險完全排除後,確保其不會有任何金錢損失,始將上開一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縱使本件帳戶因而遭凍結,被告亦無任何損失。
又參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遲於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又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始於LINE中詢問:「對了,有公司電話嗎?如果有問題可以聯絡」等語,更與正常借貸流程有違,益徵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卻因為求輕鬆貸得款項,無視於前開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其仍抱持容任心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三、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為了辦理貸款所需,才會以宅配方式,寄交金融帳戶資料等語。
而被告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相關借貸對話紀錄,且卷內亦有寄交物品之物流交易明細、收款廠商基本資料、收件人會員基本資料等可按(見偵查卷第44至127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
是被告既非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直接故意。
又依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時之認知,是要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認之意,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依被告自身之社會經驗,以及前有向銀行借貸,本件借貸明顯與一般銀行正常貸款徵信流程不符,且被告也未與對方見面,並確認借貸之公司行號等情為由,認為被告並非遭受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當時是急需償還向友人借貸之款項,才會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而想透過該地下金融借貸方式以應急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雖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但因當時己身之信用問題,已無法依先前向銀行之借貸管道,才會如此而為。
則被告是否能如檢察官所指,得以原本往來經驗甚或一般人正常之判斷,察覺本件借貸往來有異,已屬可疑。
更何況被告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難期被告能如檢察官上開所指,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提供的申辦貸款方式要求是否合理,以及與對方見面商談,確認公司名稱、地址,遑論被告可以預見到自己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使用之風險。
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綜此,縱然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事後推斷,均會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正常銀行借貸往來情形不符,而有不合於常理之處,但以被告前揭行為時之主、客觀情況觀之,究係由於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又需款孔急,以致有此重大粗疏之舉。
也正因如此,被告在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後,未再深究確認該帳戶有無遭到不法利用,直到列為警示異常,經銀行通知後才發覺,亦屬可能。
至於被告交付之帳戶所剩款項無幾,亦有可能是如其上開所述,迫於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以致帳戶無多餘資金所致。
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並未細究本案被告之客觀實情,逕以一般人於合理、謹慎、仔細查證之前提下,即推論被告不可能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並無足採。
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至少有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670 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按: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不詳他人(按: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致電甲○○,假冒其姪子佯稱投資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在士林後港郵局臨櫃如數匯款至上揭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程序及證據評價方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被告辯解:
㈠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上述犯嫌,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下合稱「匯款及報案紀錄資料」);3.被告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2日中午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但:1.於偵查中辯稱:其看到「維富實業-百萬當天播款」(原文照錄)的貸款訊息、聯絡對方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每月繳利息等語,並提出當時之Line通訊軟體(以下亦簡稱Line)對話紀錄為憑據(偵卷2-5 頁、40頁、44-127頁);
2.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並沒有懷疑有問題,其只有郵局和臺灣銀行帳戶,當時聯絡對方辦理貸款是為了還朋友錢與其他貸款等語,並仍提出相同Line對話紀錄(本院簡卷14-24 頁、訴字卷30頁背面、關於相同Line對話紀錄,以下僅引用偵卷內容)。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7 月下旬寄送系爭帳戶資料,而被告具體陳稱係於107 年7 月22日中午寄送等語;
本院參酌上述期間重疊,且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偵卷68-69頁 ),足認被告所述期日應屬可採。
2.從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中午時分、而於聲請意旨所指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不詳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
又證人甲○○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意旨所指地點、時間,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誤,並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持匯款及報案紀錄資料可佐。
準此,系爭帳戶為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作為向證人甲○○詐欺、領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均可認定屬實。
㈡爭點: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認之「未必故意」?
五、本院所持理由:
㈠「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
1.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至於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
2.另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屬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至於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3.是以,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從而,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發生;
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㈡關於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1.依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7 月21日,與稱呼「極速貸款,強力過件->黃專員」(以下稱「黃專員」)以Line對話。其中顯示:
①7/21:「黃專員」詢問:被告需要借多少錢、借錢用途是什麼、住哪邊、有工作嗎、幾歲、每月收入多少、銀行信用狀況,有不良信用紀錄嗎、如協商、法扣、強停、呆帳等語,並且稱:公司放款是透過銀行匯款、詢問銀行帳戶是否被凍結、問題帳戶、警示帳戶等語,被告均一一回答(偵卷44-46 頁)。
「黃專員」隨即詢問被告姓名、電話、身分證,被告即答覆真實姓名、電話號碼,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拍照後傳送給「黃專員」(偵卷46-47 頁)。
②同日間,「黃專員」開始解釋借款工作天、評估流程(並且稱「會計這邊評估你的資料是可以借款喲」)、「每萬每月200 利息」、支付利息及本金歸還方式,並且告知「所以你每月需要匯款到支付利息的帳戶2000塊利息」、「再來支付利息的帳戶一定要你本人提供給金主」、「這樣利息和本金在銀行有記錄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議」、「確認是你本人才能安心」、「你這邊是需要提供支付利息的帳戶給金主」、「(帳戶放在金主那裏、是嗎)對的」「一直到本金攤還為止)對的」等語;
被告並稱:「了解」、「可以」、「但這帳戶應該不會拿來使用什麼吧」、「連卡也要,是嗎」、「?」、「再來呢」等語,黃專員稱:「不會的」、「金主這邊只是用賴提領」等語(偵卷48-51 頁)。
③同日間,「黃專員」繼續要求被告將「支付利息的帳戶」拍照、並且催促被告什麼時候可以傳送;
被告於是將系爭帳戶存簿正面拍照、並稱需要借15萬等語;
「黃專員」遂要求被告將存簿、卡片拍照,並稱「我先幫你喬好」;
被告於是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拍照;
「黃專員」並再稱「這些資料是需要寄給金主審核你的資料哦」、金主取件就開始審核、審核沒問題就安排專員撥款、現金或匯款等語(偵卷52-57 頁)。
④同日對話中,「黃專員」稱:「簿子和卡片都是需要放在金主那邊的」、「等你歸還完本金了,金主這邊會把資料歸還給你」等語;
被告隨後稱:「給我金主的地址」、「我寄過去」等語;
「黃專員」之後再稱:「我先幫你聯絡金主」,並告稱相關金主、專員簽約、有文件需要處理等語,之後並稱已經處理好,且要求被告到ATM 傳送餘額明細等語,其後並稱:「我已經幫你聯絡好金主了」,且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代碼」,告知被告去7-11 ibon 列印出來,寄出前須傳送餘額明細,並催問被告「什麼時候用好」等語;
被告回稱12點前、小孩還沒睡等語;
「黃專員」再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再度催促被告「請問用好了嗎」,並於7/22凌晨0 時3 分許稱:「明天一併寄出吧」等語(偵卷58-67 頁)。
⑤7/22:「黃專員」再度催問被告「你今天什麼時候用好」,並要求被告「麻煩把貨單拍給我」、「我需要幫你記錄好資料」等語,被告傳送「交貨便」單據後,「黃專員」仍繼續告知整理資料;
被告詢問何時(錢)可以下來、怎麼知道金主何時取件時,「黃專員」仍持續回覆相關金主、專員簽約對保事宜、盡快處理等語(偵卷68-70 頁)。
⑥7/23:「黃專員」詢問卡片密碼時,被告沒有任何疑問,直接告知;
「黃專員」遂再稱整理資料、(系爭帳戶資料)已經到門市了、已經聯絡金主取件,之後並問有無其他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再拍照(被告也拍了郵局帳簿、提款卡照片傳送過去);
後來「黃專員」再稱要記錄資料、門市還未到件、「我們都是需要文字記錄在案」,並於被告詢問何時可知悉結果時,一再回覆在跟金主喬、太晚了、金主門市取件才知道等語(偵卷71頁-79 頁)。
⑦7/24直到7/30:被告仍不斷詢問「黃專員」程序到哪了,何時可以知道、「可以快一點嗎」、「我真的有點急」等問題;
「黃專員」大致都在短時間內,也不斷以金主取件、請會計處理中、有消息會馬上告知、需要金主審核、盡快安排、另外有兩個客戶給了這位金主、自己也需要對客戶負責、會擔心業績、已經告知金主、聯絡好幾次、金主太忙了、已經在審核階段、金主還沒有去銀行取資料、「金主這邊審核也是需要時間」、「畢竟金主也不想放款之後,你這邊出現什麼問題」等語,甚至告稱:「沒有能力償還,起訴你跟公司這邊詐騙金主的錢」、「金主也是比較謹慎啦」、「請諒解」、「請問你在害怕什麼?審核不通過?」、「你這樣說是否有提供虛假訊息」等語;
「黃專員」後來繼續以上述類似的話語回覆,再稱可以拿現金、「專員快到了會聯絡你」、「很抱歉,專員這邊我沒有聯絡上」、「0000000000你看能不能聯絡到專員」、「我打了幾次都沒有接聽」等語(偵卷80 -116 頁)。
⑧7/31:該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問:「你們?」、「現在是?」、「為什麼銀行會打給我」、「不是支付利息的本子嗎」、「銀行打去我家」、「你們到底有沒有要借款」等語;
「黃專員」仍回覆稱:「你先咨詢清楚」、「我有在幫你安排」,並告知被告當日無法與經理談等語;
對話期間,被告也開始質疑「這是你們公司處理的方式嗎」,但「黃專員」仍不斷告知被告:喬好該日撥款、會計在安排、昨天「專員發生一點小意外」(被告回稱:「有突發狀況可以提早說嗎」)、「請問撞車了,可以提早告知你嗎?」等語,其後並告知被告已經預約晚間8 點之後等語(偵卷117-123 頁)。
⑨同日晚間8 時5 分,被告稱:「你們是詐騙嗎?」、為何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接到銀行電話、詢問專員到底在哪裡等語,「黃專員」回覆:「請問詐騙你什麼了」、「不會吧」、「然後?」、「我先幫你咨詢金主看看」,最後「黃專員」於晚間8 時35分稱:「專員還沒有聯絡你吼」等語,其後即再無回應(偵卷124 -127頁)。
2.則依照上述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從一開始就被「黃專員」詢問相關的個人資料、工作情形、債務協商情況,被告在談話過程中,不但一一告知對方,甚而寄送自己的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等重要個人資料照片給「黃專員」。
據此,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在這個時候仍然相信對方是民間借貸。
3.被告雖然在「黃專員」告知相關借款工作天、利息等情況時,曾經在7/21下午5 時37分問了一句:「但這帳戶應該不會拿來使用什麼吧」(前述②,偵卷51頁)。
但是,被告問這句話之後,接著詢問「連卡也要,是嗎」、「?」、「再來呢」等語(前述②,偵卷51頁)。
則被告並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質疑、或者猜測的話語。
因此,綜合觀察前述被告與「黃專員」持續這麼多天的Line對話當中,本院無法僅憑被告在交談前期其中一天的一句話,直接認定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否已經認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4.再者,被告詢問上開話語後,「黃專員」仍持續告知相關借款流程、金主、專員、並要求被告寄送系爭帳戶資料(此時尚未詢問被告密碼),被告之後再拍了系爭帳戶資料照片傳送(前述③,偵卷53、54頁),甚至即稱「給我金主地址」、「我寄過去」等語(前述④,偵卷58頁),之後甚至在7/ 31知悉帳戶疑似出問題後,仍然一再要求聯絡經理(前述⑧,偵卷119-120 頁)。
因此,「縱使」「假設」認為被告上述「但這帳戶應該不會拿來使用什麼吧」的問題,是一種起疑心的心態;
但被告到寄卡片的行為時(甚至一直到寄卡片之後),仍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已經被「黃專員」說服,而未有再起戒心。
5.從而,依照上述的事證,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多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或加以質疑之態度,迥然有別,足見被告辯稱係為借貸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可徵屬實。
因此,無法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何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惟仍容任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亦即,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的「行為時」,是在「賭一把」的心態下,而冒著風險交付帳戶的未必故意為之)。
6.再者,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審核等等,亦確屬有之;
而由於在我國除金融機構嚴格徵信、授信借貸款項外,一般私人之地下金融或以銀行合作為名義之放款借貸管道亦非少見,其雖常約定高額利率或質押擔保,並且假借各種名義放貸、收取利息之情形,但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在銀行正常徵信、授信等借貸款項無著之情形下,縱使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
且此類地下放貸情事,而藉機要求他人交付一定個人帳戶或其他資料之手段,因著傳播媒體之多樣性變化,亦可常見於各式網路廣告之間。
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地下金融管道貸款的機會,而順從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等資料,亦屬可能。
準此,益徵被告之辯詞仍有合理懷疑可信屬實,而無從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㈢依照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故意:
1.另外,被告所稱的「維富實業」、「極速貸款,強力過件」、以及「黃專員」上開類似的話術、被告傳送自己身分證件照片的過程,在其他刑事案件也屢見不鮮。
例如:①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107 年度偵字第22924 號,記載「極速貸款,強力過件」、「黃專員」);
②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辯稱債務協商、聯絡上「極速貸款,強力過件」、「黃專員」、相關金主審核話術);
③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維富實業-百萬當天撥款-錢姐」、被告傳送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④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維富實業-李專員」、要求拍身分證);
⑤苗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維富實業-陳專員」、「李專員」)(以上附本院訴字卷64-77 頁)。
則依照上述各該例示的院檢案件,除了被告自白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外,其餘均未有追訴。
2.因此,依據本案事證所顯示的「維富實業」、「極速貸款,強力過件」、相關應金主而須交付帳戶資料、拖延、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件的情狀,並不是本件個案所獨有。
參以詐騙集團成員為設法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欺罔方式取得,方式多變,既有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逕予交付鉅額財物者,則即不能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情形。
否則無異僅以交付之物(不管是錢或者帳戶資料)有否另行遭到利用為據,逕以結果回推論斷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3.綜上,被告縱使或有過失,但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因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自難僅以被告欠缺警覺而逕入罪責。
㈣其餘聲請意旨之論據:
1.聲請意旨另以:
⑴「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再者,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對保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聲請書1-2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已難推稱不知,況自陳:我家商畢業,從18歲工作到現在,之前當過8 年多軍人,有辦過1 次軍貸、2 次信貸,都不用提供金融卡、密碼,我知道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都有宣導帳戶不能交付他人,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交付後不被非法使用等語甚詳,顯見被告並非涉世未深智濾淺薄,前已有貸款經驗,且本案前向銀行申貸遭拒,並知悉不得任意交付提供帳戶,竟仍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交付目的用以清償利息更是不符常情,堪認被告所為與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顯違背,且預見其帳戶有供犯罪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自有提供帳戶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其前揭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等語,作為論據(聲請書2-3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2.本院所持意見:
然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據此,本院認為:
⑴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
但一般報紙、刊物、網路媒體,登載以各種名目之借放貸款管道所在多有,所為說詞、質押、傳送各式個人重要證件暨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其影像,或用以收取本息,或藉之作為還款手段,甚或另行轉作不法用途者,更非難以想見。
我國立法、行政對於相關廣告、訊息,除有觸犯刑事法律者外,就此種地下金融借貸管道之媒介並未嚴格查禁管制,則是類借貸管道查證是否將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一般在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人,雖或能因其有所認知,甚而先理性控制自己損害之行為,但此既與一般社會上銀行借貸放款情狀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屬常態,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再相關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影視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
是據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如果得以輕易向銀行貸款到自己需要、相對優惠的額度、利息,且無須過重擔保的話,恐怕也不會有人去找民間借貸),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⑵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知識不對等之環境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者,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因此,所謂學歷、經歷或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狀況,必須要視個案而定。
經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商畢業、18歲開始工作、當過8 年多軍人,有辦過1次軍貸、2 次信貸的經驗;
但是,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僅為29歲,依照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商的學歷、甚為長期、單一之軍中工作經歷,則其縱使不是「涉世未深知識淺薄」者(聲請書語),但被告的社會經驗究竟是較一般人豐富或「不」那麼豐富,本院沒有辦法據此達到有罪確信;
且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顯然處於亟需款項之經濟壓力下,其為求迅速通過「(最後證實是假的)貸款審核」,更難免降低警覺性。
益見被告因失察而誤信對方話術、並應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仍存有合理懷疑。
六、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但關於該罪的認定與否,本判決前述所持理由也都適用。
簡之,依據前述相同理由,本案無法認定所謂洗錢罪之主觀不法(未必故意),爰不另贅述。
七、另外,被告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後,已隨即申請將詐騙集團尚未領出之款項15萬元退還告訴人(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其餘被詐騙集團領出的15萬元,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訴字卷42-43 頁)。
不過,本案判決結論,不影響本案民事解決,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未必故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